对于裁判规范为何者,我国学者一般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其一是从法律规范的功能划分上,将法律规范划分为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如黄茂荣先生认为:“法条或法律规定之意旨,若在要求受规范之人取向于它们而为行为,则它们便是行为规范; 法条或法律规定之意旨,若在要求裁判法律上争端之人或机关,以它们为裁判之标准进行裁判,则它们便是裁判规范。”[110]其二是将裁判规范理解为法律规范的具体化,是法官结合法律规范与具体案件情况所形成的个案规范。[111]笔者意旨不在于探讨裁判规范究竟为何,此处讨论只为探索不当得利规范发挥其功能之机理,因此倾向于以第一种观点为基准去理解裁判规范。
不当得利规范应为裁判规范,这是以其立法表述和规范功能两方面得出的统一结论。我国《民法总则》第122条对不当得利的规定是:“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从反面解释此表述,或许可得出要求行为人不得无法律根据,取得利益而致他人损害。然该法条逻辑构造为“构成要件”+“法律效果”,即法官在裁判不当得利案件时,该法条要求法官首先检视案件事实是否符合构成要件,如果是,就应判断是否产生法条规定之法律效果。法官作出判决的裁判标准便是来自于该法条规定。易言之,不当得利规范兼具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的功能,但笔者更欲强调其裁判规范功能。[112]另外,不当得利法的规范功能在于矫正无法律上原因的财产权益归属问题,功能的发挥往往依赖于裁判的作出,而非期待行为人主动遵守返还之行为要求。因此,不当得利规范为裁判规范。(www.xing528.com)
基于不当得利规范裁判规范之性质,要求司法工作者对案件事实是否符合其构成要件进行确证后,方能裁判发生返还的法律效果。同时,“无法律上原因”作为不当得利法之要件之一,其无法单独在不当得利规范的范畴下进行演绎与适用,而不得不外求于其他形形色色之相关法律中规定的法律上原因。这是消极要件自然存在的问题。盖“无”必须从“有”中求。当一切可能之“法律上原因”皆不存在时,始处于“无法律上原因”的状态。[113]“无法律上原因”实际上是不当得利规范与其他法规范在适用时的关联点,也是不当得利法核心价值取向的承接点。因此,通过“无法律上原因”之要件关联它规范,是不当得利规范发挥裁判规范作用的前提。规范权益归属说也正是基于这一认识,因而强调联系它规范,以对“权益”“权益归属秩序”有一个规范的认识,其最终的目的是充分实现不当得利的规范功能(裁判规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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