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统一说的优势
一是“无法律上原因”之问题与不当得利之基础观念有密切之关联,不当得利之基础理应有统一的观念,[94]因此“无法律上原因”最好也能得到统一说明。二是若能为“无法律上原因”之判定找到一个合规范目的的、可操作的统一基础,能大大缓解法官适用不当得利法之难,有利于司法便利。三是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与《民法总则》第122条都对不当得利制度作出了统一的规定,从立法角度看,立法者支持统一说的可能性更大。
2.统一说的不足
公平说与正法说有其法理依据,但何谓“公平正义”,何谓“真正的法”,都缺乏明确的定义,过分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非现代法律之取向。正如Wilburg所言:“衡平者,乃在表示由严格的形式法到弹性法,由硬性的规则到个别精致化的发展,不当得利请求权曾艰辛地借助于衡平思想,成为一项法律制度。业经制度化的不当得利,已臻成熟,有其一定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正义与公平应该功成身退。”[95](www.xing528.com)
债权说难以解释在不存在债之关系或相对关系时,却也不成立不当得利之情形。如善意取得,善意受让人与原权利人之间虽不存在债之关系或相对关系,但仍不为不当得利。再如订婚者因婚约不成立,请求返还聘金,不得以债之关系不存在而请求返还,而只得依给付目的不达主张不当得利返还。
对权利说主要有两点批评意见:第一,取得时效而取得利益并无权利之基础,但受益人在取得时效经过后得保有该利益。第二,因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而取得利益,待解除条件生效后,按权利说所见,受益人在取得利益时具有权利基础,故不构成不当得利,这一结论与通说之构成原因消灭之不当得利不合。持权利说的学者针对上述二批评作出回应称,取得时效乃法律之特别规定,受益人保有权益有法律上原因。因附解除条件之法律行为而得利,当时虽有法律上原因,后之不存在者,与自始无法律上原因处理结果相同。他们进一步说明,无法律上之原因,应自受领人处判断。法律上之原因,应客观地存在于受领人之权利上。受益人依其权利而受利益,自无不当得利可言。若受益人无权利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者,有返还利益之义务。[96]权利说在统一说中属于比较有力的学说,如郑玉波教授所言:“统一说未能概括,非统一说不免琐碎,然则我民法上究应采取何说?曰,应采统一说之权利说。”[97]
权利说基本揭示了不当得利制度之本质,其理念选择笔者赞同之,但何谓“权利”亦是解释之难题。日本学者加藤雅信对权利说进行修正,透过司法判例对“无法律上原因”进行具体分析,提出了“箱庭说”,增强了“权利”的可把握性。笔者支持这种结合他规范寻求“无法律上原因”之内涵的探究方法,但该说至少会产生两大疑问:一是通过对判例的分析而列举出各种情形下的不当得利中的“无法律上原因”,此种归纳似乎未能得出统一之结论,而且法律修改、新领域法的兴起让这种汇总的方法难以灵活适应变化的法律环境。二是该说确实蕴含区分类型具体分析的理念,但按其表述,区分不同法律关系进行一一说明,不免繁琐。另外,“箱庭说”过分注重“无法律上原因”本身的把握,而没能对不当得利作合理的类型区分来观测整个权益流动的过程。“箱庭说”之所以产生上述疑问,笔者以为,其原因出于其类型化之不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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