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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都法学:非统一说在构成要件和给付目的的影响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非统一说主张不能为“无法律上原因”构建一般标准,只能区分各类型,为它们构建不同的构成要件。给付行为并非独立存在,在给付行为之前,存在目的或原因。有时,给付者主观给付目的的判断会被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是否具有债之关系的判断取代,如给付目的自始不存在中具代表性的“非债清偿”情形,债务存在与否即作为判断给付目的有无的关键。

军都法学:非统一说在构成要件和给付目的的影响

非统一说主张不能为“无法律上原因”构建一般标准,只能区分各类型,为它们构建不同的构成要件。其总的分类方式主要有二:其一,德国学者温德赛氏认为不当得利应区别为基于损失者意思之得利与不基于损失者意思之得利,而加以说明; 其二,德国学者韦利浦氏认为不当得利应区别为本于给付之得利与本于给付以外事由之得利,而加以说明。[12]

管见以为,前一种分类的标准取决于损失者之意思有无,与后一种分类相比,不足有三。

第一,该标准划分的界限不明,基于损失者之意思实在是一个太含糊的说辞。首先,该意思确定的时点并不明确。以给付不当得利中给付目的嗣后消灭为例,可认为损失者的意思包含给付目的,那么若以受损人在作出给付行为时的意思为准,将划归为前一种类型; 若以受损人在得利事件发生后的意思为准,又会划归于后一种类型。其次,损失者之意思是损失者的近端直接意思,还是更远端的动机呢?最后,损失者的意思应如何确定亦是难题。

第二,不论是基于损失者之意思得利与不基于损失者意思之得利,两种类型的内部难以寻得支持该分类合理性的相同因子。很难说“非债清偿”与“承租人为租赁物主动修缮”两种不当得利情形在客观构造上有何相同点,而按此分类方法,仅依损失者之意思,却可将它们统归于“基于损失者意思不当得利”中。易言之,这种分类方法缺乏技术性的合理考量。

第三,不当得利法的目的在于调整不当的利益移转,实现规范权益归属的功能。损失者之意思如何固然重要,但并不具决定性意义。其分类的着眼点应是客观上利益移转的样态,并通过对客观事件的评价,得出受益人是否得保有其受益之结论。因此,温氏主张的分类方式过度关注损失者之意思,与不当得利法的规范目的不符。

相比而言,韦利浦氏的后一种分类方法区分本于给付事由不当得利与本于非给付事由不当得利,关注客观上的利益移转样态,明确“给付”之概念,自不会出现意义不明的问题。且其使“给付关系”这一特殊法律模型贯穿不当得利分类始终,与温德赛氏分类法相比,具明显的技术性优势。另外,正如王泽鉴教授敏锐地指出:“以给付概念来认定不当得利的当事人,绝不是概念法学的推论,而是一种利益衡量,给付关系本身就是一种信赖关系,旨在维护当事人间的抗辩,避免承担第三人破产的风险,具保护交易活动的功能。”[13]在处理涉及三人以上存在给付关系的不当得利认定问题里,使用“给付关系”为原点审视事实,往往比使用“受损者意思”更符合利益平衡。最后,该分类方法揭示不当的利益移转的实质,便于对症下药,符合不当得利法的规范目的。

韦利浦氏的分类方法已成为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说,本文亦从之。

1.得利本于给付者

何谓给付?根据贝克尔的观点,给付就是直接减损自己财产利益的法律行为,作出此等法律行为的人必有其目的,这一目的的存在证明了减损其利益的正当性,在目的没有达到时,直接减损自己财产利益的当事人就应当获得救济。[14]由此可见,在给付关系中,给付目的决定了得利之正当性。正如郑玉波教授言:“故本于给付之不当得利,其无法律上原因一语,乃指无给付之原因而言。”[15]王泽鉴教授亦称:“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可调整欠缺目的的财产变动,以补救失败的交易计划。”[16]然先对给付目的或称给付原因进行解读。

给付目的源于当事人之意思,原则上须由当事人合意定之,在单方的法律行为中,其原因也得由给付者一方定之。给付行为并非独立存在,在给付行为之前,存在目的或原因。这里所称的“给付目的”,不同于合同缔结的原因,并不及于当事人的动机,而仅指给付的最初目的,即直接决定给付性质的目的。构成不当得利返还原因的必须是作为法律行为内容的目的。[17]如在买卖合同中,给付目的是买受人通过支付价金的行为而获得物之所有权,至于买受人事先决定的对该物的用益,在所不问; 再如赠与合同中,赠与人给付的目的为不求回报而增益受赠人; 债务清偿中,债务人对债权人为给付之目的为使债务得到清偿。

有时,给付者主观给付目的的判断会被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是否具有债之关系(相对关系)的判断取代,如给付目的自始不存在中具代表性的“非债清偿”情形,债务存在与否即作为判断给付目的有无的关键。笔者认为,这只是提高效率的技术性考虑。此情形中,仍应首先确定给付者的给付目的,易言之,只有先确定给付者为给付的直接原因是清偿债务,再通过债务关系不存在这一事实得出给付目的不存在,而不得认为给付目的为债务本身。当然,“非债清偿”原本便隐含“清偿债务”的给付目的,再根据有无债务关系确定给付目的有无自然无碍,笔者所言,目的在于明晰误解,进一步揭示给付目的之本质。

要因行为中,法律行为因其原因不存在或消灭归于无效,自不待多言,唯是否发生不当得利须得解释。有传统通说认为,要因行为因原因之欠缺使法律行为本身为无效,故无利得之存留,不发生不当得利之问题。然而,另有学者指出:“此种观察,在要因行为中之诺成的债权契约,固为正确,而在要物的债权契约或要物的准物权的契约,则要因行为虽为无效,尚有利得之残存。”[18]如坚持物权行为具独立性,其原因行为无效,物权行为也不当然无效,给付的相对方自获不当利益。由此可见,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具有调整因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而生财产变动的特殊规范功能。[19]如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一体视之,原因不存时,法律行为整体无效,虽原给付相对方不再保有实体上之权利,但给付之标的物往往处于其占有下,占有为一种法律上的利益,取得占有即取得受法律保护的利益。[20]不当得利法规范的是权益归属的问题,只要能被评价为法律之利益的都可成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对象,因此在要因行为里亦可发生不当得利返还后果。就不要因行为而言,在行为中我们看不出其目的,但不要因行为其实也具有其目的,其目的产生于另一项有因的行为。[21]在不当得利法中,这一目的充当了确定给付目的的作用,若该目的不存,自发生不当得利返还后果。

得利本于给付的不当得利可细分三类:

(1)给付目的自始不存在。构成给付行为之原因为合意不存在或无效,主要有两种:

第一,非债清偿。不存在作为给付原因的法律行为,而为一定给付。如误偿他人之债,重复清偿等。对此,须讨论负永久抗辩权而清偿债务的情形,我国台湾地区“民律草案”第930条第2项规定:“因清偿债务而为给付者,若有永远可排斥债权人之请求之抗辩,得请求归还其给付,但消灭时效之抗辩不在此限。”本条所称“永久抗辩权”乃非债清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之扩张,我国民法虽无对不当得利法的细致规定,但在理论上可借鉴域外立法例,承认负永久抗辩权时,债务人得在清偿后请求归还其给付。换而言之,债务人如有灭却性抗辩权,则可解释为无给付义务,应构成非债清偿。[22]

第二,作为给付的原因行为不成立或无效。给付原因不成立的典型如出卖人以出卖的意思向相对人给付标的物,相对人却以接受赠与的意思受领其给付,二者关于该给付目的的合意不成立,受损方可依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请求受益方返还给付所带来的增益。作为给付之原因的法律行为无效,可适用法律行为无效的一般规定,此一般规定中蕴涵着不当得利法的法理。

(2)给付目的不达。[23]为实现某特定目的而为交付,后该目的不能实现者,亦构成给付目的之欠缺。如受清偿为目的而交付收据,后债务未能得到清偿。附条件的合同中,预期条件成就而为一定给付,后结果条件未达成。然检视德民法,其对此种情形作出了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使目的不达的限制性规定。[24]再次强调所谓给付目的乃指作出给付的直接原因,是可以被客观感知的法律行为之目的。譬如,房屋买受人交付价金于出卖人的给付目的是获得房屋所有权本身,而他因为工作需要购买房屋乃其动机。若房屋在交付前灭失,则可谓给付目的不达; 若买受人工作不再需要该房屋,则是动机不达,前者可依不当得利法返还给付,后者则不可。

(3)给付目的嗣后消灭。给付目的一度被达成,但嗣后给付目的消灭。主要情形有以下几种:[25]

其一,附解除条件或终期的法律行为,其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

其二,作为给付原因的法律行为被撤销,如甲出卖某地给乙,后依重大误解而撤销意思表示。[26]此可谓最常见的给付目的嗣后消灭的情形,但仍有两个问题须提及:一是法律行为被撤销属给付目的自始不存在还是嗣后消灭?拙见以为,法律行为嗣后被撤销,肯定其溯及力,但并不能认为其给付目的自始不存在,抛开法律上的拟制,由现实观之,法律行为被撤销前实施的给付具法律上原因,只是因嗣后法律行为(给付原因)被撤销,而导致受领给付丧失其法律上原因。因此,法律行为被撤销应属给付目的嗣后消灭之情形。二是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对于该返还财产的性质,是独立的法律责任形态,还是实质上就是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27]有学者赞成以全部返还为原则,即双方给付的财产,不论返还时存不存在,原则上返还义务人必须按原物或原价返还。[28]笔者并不赞成上述见解,一方面全部返还的见解未考虑受领人善意与否,有失公允; 另一方面,不当得利法作为财产法上的反射体,法律行为被撤销而产生的返还责任本身便符合不当得利法之构成要件,切合其法理,何必将这么具有生机的法律制度束之高阁。另外,不当得利法规范衔接它规范正是不当得利制度发挥其调节作用的最理想的适用途径,这实现了各个规范的体系化适用、有机性结合。因此,我国民法中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后恢复原状,性质上应为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29]

其三,作为给付基础的合同被解除。《德国民法典》认为契约解除属于独立的清算关系,而不适用不当得利法规定。我国民法无此限制,认可不当得利制度适用于该情形不无不可。

其四,为证明债务而交付证书,其后债务因清偿或其他事由而消灭,致证书失去其证明之目的。例如借款人偿还债务后,向出借人请求返还先前交付的借据

(4)婚姻家庭关系中的给付目的问题。前述三项关于给付目的的讨论,主要围绕侧重财产属性的法律行为(如合同)展开,然而,婚姻家庭关系并非单纯的人身关系的集合,亦具有强烈的财产关系属性,其离不开关系成员中权益的移转变动。不论是理论上的推导还是立法、司法实务中的确定,都体现了不当得利制度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蔓延。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亦有给付之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了三项当事人可请求返还给付彩礼的情形。[30]其中前两项情形应认作给付彩礼之目的不达而要求返还。另外,审视《德国民法典》观之,配偶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另一方之土地上建筑房屋,或为配偶之事业提供帮助,在离婚后产生该劳动或财产之补偿问题。德国最高法院将婚姻视为一方提供该财产或劳动的原因,允许提供该财产或劳务之配偶在离婚后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12条第1项“法律上原因嗣后消灭”之规定请求对方返还不当得利。[31]除此以外,婚姻家庭关系中适用不当得利法返还,如订婚时支付礼金,后婚约解除,要求返还礼金; [32]子女非其亲生,而要求返还支付的抚养费[33]等已然得到学理和实务上的普遍承认。此番说明,并非另创一种给付不当得利之类型,仅为表明在婚约家庭关系里,如体现着财产权益移转变动,财产关系当事人亦可通过不当得利法请求欠缺给付目的之给付返还,不当得利制度在民法领域具有普遍适用性。

2.得利本于给付以外事由者

通过“给付”概念区别不当得利之类型乃对不当得利法所涵摄的规范领域事实的周延的划分。所谓“得利本于给付以外事由”,即发生权益移转变动的形态并非基于给付行为,自不论受损者是否具给付目的。不当得利法调整领域的边界与给付不当得利之边界共同确定了非给付不当得利的外延。似乎因此,关于非给付不当得利类型的探讨总是举步维艰、难以琢磨。拙见以为,出现如此感受的原因并非仅归因于非给付不当得利内容的繁杂,还由于未能选择一个更科学的研究方法。传统的对非给付不当得利的研究主要将其区分为“受益出于受益人之行为者”“受益出于受损人之行为者”“受益出于第三人之行为者”“受益出于自然事件者”与“受益出于法律之规定者”。[34]该区分方法试图探究受益之原因所在,不无道理,同时通俗易懂,便于初识者理解。然此种分类也产生了如下疑问:

其一,权益移转变动的动因可能多种多样,即在复杂的社会经济活动中,许多情形正是由于多方行为的参与产生了权益变动之结果,譬如“甲误将乙之犬当作自己所有而饲养”之例,仅从浅层事实分析,按上述区分方法,或许会很容易地得出该情形属于“受益本于受损人之行为者”的结论,但是若对事实进行丰满:“乙为获得甲饲养其犬之便利,多次有意将自犬混淆于甲之犬群,而甲疏忽未觉,多次饲养乙之犬。”再审视该事实,显然乙的行为参与在权益变动过程中的重要比例增加,那么判断该情形到底属于“受益出于受损人之行为者”还是“受益出于受益人之行为者”还需要进一步比较甲乙两人行为对权益变动结论的影响程度。更重要的是,这并不只是区分方法上的技术性瑕疵,其可能影响受益人是否得保有受益及得保有利益范围的实质性判断,因为不同类型区分亦对应相异的“无法律上原因”之认识标准,如“受益出于受损人之行为者”,决定其不当得利是否成立,须问其是否合乎公平理念。而“受益出于受益人之事实行为者”,所谓无法律上原因,即指受益人无权利而言。[35]难谓“公平理念”等同于“权利有无”,二者之结论自然会产生偏差。

其二,该区分方法的根据缺乏规范性格。传统上对非给付不当得利作之区分方法的分类理由难谓具有规范属性,从其“出于某之行为或事件者”的表述中便可见一斑。此种分类技巧于社会大众而言或许比较直观,但对法规范构成要件的研究的前提即是用规范性的思维去理解法条。诚然法律之基础乃事实的发生,国家制定法律的重要目的便是通过对社会中发生的或可能发生的繁杂的、难以个别处理的事实进行抽象的调整,进而发挥法律之普遍规制作用。[36]然而,法律又是一门科学,[37]对法律规范的研究是科学的研究,科学的研究显然不能与单纯的日常事实归纳相提并论。[38]习惯法典化乃各国民法中常发生的现象。习惯在步入规范范畴之前,去其不定性乃其必经之路,所谓去不定性正是规范之明确性所要求的,去其不定性之后该习惯方能固定于法律中,具有规范性格。不当得利法也是如此,不论是制度条文本身,还是对条文的解释研究都离不开规范性思考。拉伦茨认为:“所有经法律判断的案件事实都有类似的结构,都不仅是单纯事实的陈述,毋宁是考量法律上的重要性,对事实所作的某些选择、解释及联结的结果。”[39]法律所调整的事实是其涵摄的规范领域,[40]那么对规范领域的分类也应具有规范依据,唯此才能将规范性思考逻辑贯彻始终。韦利浦氏根据权益移转是否基于“给付”区分给付与非给付不当得利,“给付”是一种规范概念,通过法言法语构成,需要规范化解读,[41]该第一层次的分类具有规范根据。对给付不当得利进一步分类,其下位分类依据乃“给付目的”不存之形态。首先,“给付目的”如同“给付”一样,也是需要规范解读的。其次,“给付目的”不存之形态包括其不存之成因与不存之时点,以上两点也是须联系规范本身进行规范理解的。由此可认为,给付不当得利的进一步分类也是具有规范根据的。反观传统的对非给付不当得利的分类,其分类依据更像是对事实的便利区分,将该分类的结果作为不当得利法的规范类型的元素,有从事实直接推论为规范的嫌疑。[42]“在法秩序的层面上,类型被证实是‘法理念与生活事实间的中介,所有法律思想最后都环绕在这个中介周围:它是规范正义与事实正义之间的中介’。”[43]对规范类型的描述应当以预先事实为文本,以规范理念为指引。唯有如此,才能寻得类型其中的规范要素,使大家意识到意义脉络的连接关系。[44]因此,正确的做法是从大量的事实中寻觅它们共同的规范因素,并以此进行分类,不论是第一层的分类,还是给付不当得利的分类都遵循于此,而关于非给付不当得利的传统分类却难谓贯彻始终。(www.xing528.com)

其三,传统的对非给付不当得利的分类方法,不利于不当得利法与它规范的有机衔接适用。第三点缺陷衍生于第二点,正是由于缺乏分类的规范根据,所以当我们面对各类型,只能看到直观的事实状态,之后还需要再对事实进行“解剖”,从而探求其“无法律上原因”的真貌。这一方面造成了规范适用上的繁琐,另一方面在“解剖”事实时,因缺乏类型上的规范指引,很容易产生不同的意见。这样的话,区分类型似乎没有实质意义。若是在区分类型时,结合它规范以规范的根据对类型进行划分,那么,在面对各类型时,我们很容易就能找到可能与该类型相联系的它规范,换而言之,类型区分一定程度上完成了“解剖”事实的这一步骤,为人们解决具体问题提供了一个科学的模板,在具体解决问题时,方便不当得利法与它规范的有机衔接适用。

综上所述,笔者不赞成传统的区分方法,下文将以修正后的德国通行的分类方法[45]展开论述:

(1)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主要适用于因受益人自己的行为而取得应归属他人的利益,但亦包括因第三人行为及法律规定等取得应归属他人的利益的情形。[46]其要件简述如下:[47]

①因侵害他人权益而受利益。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区别于其他类型的最重要因素是侵害他人权益而受利益,对此应特别作规范理解。

首先,不当得利法关注的问题是受益人得否保有利益,至于何人行为导致损益变动并不深究,而理性人对自身权益不可能构成侵害,所以权益侵害既可是因受益人本人的行为所致,也可以是因为第三人之行为。

其次,“侵害权益”虽在诸多情形中与“侵权行为”发生重合,但其不同于“侵权行为”。其一,“不当得利制度之目的在于使受益人返还其无法律上原因而受的利益,其应考虑的,不是不当得利的过程,而是保有利益的正当性”。[48]在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中,对侵害权益的行为并不要求具有“不法性”,[49]此乃出于制度目的的推论,如甲将其对乙之债权让与丙,乙于受让通知前,对甲为清偿,甲受领给付并非当然具有不法性,但欠缺保有利益的正当性,符合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的构成。再如甲饭店抹黑乙饭店,通过不正当竞争的方法获得更多的客源,此时甲饭店的行为当然具有不法性,亦因此受利益,但此时其仍得保有所受利益。[50]可见,所谓“不法性”在此类型中不足轻重。其二,侵害权益者行为时是否具有过错,在所不问。判定是否发生利益返还,对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在所不问,唯受益人是否善意影响返还范围的认定,如甲不论是故意无权处分还是无过失无权处分乙的珍贵花瓶于丙,若丙善意取得该花瓶,受损人乙都得依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请求返还甲所受利益。[51]因此,此处“权益侵害”与彼处“侵权行为”不可等量齐观。

最后,侵害权益的行为客观上侵害了受损人之权益,但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侵害其权益的意识,只需具备给予受益人一定利益的认识即可。解释如下:第一,若客观上未侵害受损人之权益,自不发生不当得利返还后果,这是所有不当得利返还类型的共同要求。第二,对侵害权益行为人主观方面的特别认识是区别于其他非给付不当得利类型,尤其是事件变动型不当得利的重要标识。前述已明晰,此处的侵害权益不同于侵权行为,并不要求过错要件,即侵害权益人主观上是否具侵权的意识并非重点,然行为人主观上应具予受益人一定利益的认识,作为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之标识。举例以说明:如甲非因过失将丙车当作乙车,为乙搬运货物,此乃典型的“第三人侵害不当得利”的情形,而此时甲仅具有为乙利益而行为的主观认识。再如丙遗漏现金一百元在街道上,甲经过该地段时,一百元粘在甲鞋底,后甲拜访乙住所,将一百元留在乙家中,乙取得一百元现金所有,甲全程没意识到这一百元现金的存在。详观此例,甲未意识到自己将丙遗失的现金带致乙住所的事实,即甲不具行为之意识,唯纯粹之举止而已,造成该权益变动的原因,乃不以行为意识为要素的事件,因此该例只能归属于事件变动型不当得利。前后两例对比,似乎同样是因为第三人之“行为”所致的权益变动,但却归属于截然不同的类型当中,其原因则在于第三人主观方面的差别,前例中侵害权益行为人具予受益人一定利益之认识,后例里第三人则不具该认识。第三,认识不同于意识。所谓意识包括“意志”与“认识”,“认识”是对行为结果的认知状态,而“意志”则是对行为结果意图发生的心理倾向。侵害权益行为人主观心态只需具备予受益人利益的认识便可,而未必同时具有为其牟利之意志,如甲与乙素有矛盾,甲故意将乙鱼潭的鱼捞至丙鱼潭,借此报复乙,此情形中,甲虽认识到其行为将会为丙增加利益,但其意在报复乙,而非增益于丙,但乙对丙亦可依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请求返还利益。

②致他人受损害。致他人受损害是不当得利法的基本构成要件,在给付不当得利中,为给付本身就是减损给付者财产的行为,[52]在非给付不当得利中,须对致他人受损害这一要件作进一步解读。

第一,“损害”一词之意涵。《德国民法典》第812条规定致他人受损害相对应的德文为“auf dessen Kosten”,其中文直译为“以他人之代价”。英国法的“at the expense of”的中文直译为“以某为代价”。不当得利法流传入亚洲后,上述表述被翻译为“损失”或“损害”,[53]难免使其与最初的精确含义有所出入,尤其易与侵权法中的损害相混淆。必须承认,不当得利法所称“损害”或“损失”具有其特殊内涵,应结合规范目的进行理解。关于“损害”的意涵,德国民法通说以内容归属说为基础,认为所谓“损害”即该受损权益被法律秩序评价为归属于受损人;日本民法将“损害”细化为财产的积极减少与财产的消极减少,并借鉴德国的归属说,认为在归属于权利人的使用、收益、处分等的权利事实上因对方行使而使自己受到损失。[54]学说上,对“损害”内涵之确定,有财产利益差额说与权益归属侵害说两种学说。[55]财产利益差额说认为,因一定事实之发生,使权利主体之财产总额,较未发生此事实减少,包括所受损害与所失利益。权益归属侵害说则认为,因一定事实致侵害他人权益之归属,即为损害。实际上,第一种学说解释的是“侵权法”中“损害”的内涵,而不得完满说明无权使用之情形,如若权利人无原定使用计划,那么无权使用人使用的行为则不能被认为致权利人权益损害。正如德国法学家Wieling指出:“在不当得利法中,只有责任人之得利与责任之构成相关。不当得利之债权人是否受损失并不重要……因为不当得利之债权人未受损失而拒绝其不当得利之请求是明显错误的。”[56]其言之另一含义是以“侵权法”中“损害”的概念来套用不当得利法中的“损害”是明显错误的。第二种学说与德国法中的内容归属说相似,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孙森焱认为:“所谓财产总额不限于具有金钱价值之权利总和,且包括随时可以使用、收益的潜在价值,自不必斟酌受损害人对于该财产有无使用收益之意思或有无使用之计划,只需依通常情形认为该项利益应归属受损人,即应命受益人将其利益返还,斯符公平原则。”[57]此言前段是对“损害”的描述,后段彰显了内容归属说的实质,即受损人之损害乃依法律所定,被规范保护的特定权益。该说符合不当得利制度的规范目的功能,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并不在于填补损害,而是在于使受领人返还其无法律上原因而受的利益。[58]对规范构成要件的理解要遵循该规范目的的指引,本文赞同之。

第二,判断受益人并不复杂,唯确定受损人可能产生分歧。传统理论认为,受益人受益与受损人受损之间应具备直接因果关系,所谓“直接因果关系”[59]一般而言是指,受益人受利益与受损人遭受损害乃基于同一事实,譬如甲依据不存在的买卖合同向乙交付标的物,此时甲之受损与乙之受益都基于甲为给付的事实,这便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然直接因果关系说受到诸多批评,类型化因果关系说创始人Wilburg氏认为在指示交付中,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受领人付款,若依直接因果关系说之见解,因指示人与受领人之间存在被指示人独立的法律行为,就可以认为二者间权益移转不具有直接性。然而,如指示人与受领人之对价关系不存时,无人会怀疑指示人与受领人之间成立不当得利。[60]再如,在第三人契约中,甲因与承租人乙之间的合租关系同为出租人丙修缮房屋,甲之受损与丙之受益(房屋价值增加)虽均系由甲之修缮行为这单一事实引起,但无人会认为甲得向丙请求不当得利返还。简言之,涉及多人关系之不当得利时,直接因果关系说往往显得力不从心。[61]Wilburg氏因此自创了类型化因果关系说。在给付不当得利中,给付直接承载了权益流动的过程,给付双方即损益相对人,因此应以给付关系代替因果关系之判断。在权益侵害不当得利中,依据权益侵害的直接性确定因果关系,即只要侵害他人权益而受益,则成立“致他人损害”。黄立教授认为:“在侵害之不当得利,只要有财产上损益之关系者,不须有财产上损益之直接因果关系,使用他人之物者,原则上应对所有人为其使用价值之补偿,纵然此请求权有三角关系介入,亦不在所问。”[62]王泽鉴教授也认为:“在此类不当得利,只要因侵害应归属他人权益而受利益,即可认为基于同一原因事实致他人受损害,不以财产移转为必要。”[63]笔者亦从此见解。[64]

有学者批评类型化因果关系说,认为因果关系是事实判断,类型化因果关系主张区分给付与非给付不当得利,使属于客观事实认定的因果关系判断因是否有给付关系存在而有不同的结论,其实际上是根据对不当得利的分类将法律判断融进事实认定之中,有损不当得利事实认定的客观性。或称类型化因果关系使用过于抽象的法律概念,一定程度上影响法律的准确适用。[65]然而,因果关系的判断虽是事实判断,但规范有其独有的价值取向,只有结合规范去认识待调整的事实才能正确认识事实,与其说类型化说会损害不当得利事实认定的客观性,毋宁说类型化说为判断事实的因果关系提供了一个符合规范目的的、具有可操作的功能性标准。第二点批评理由恰好是支持类型化说的理由,类型化因果关系说衍生于学者对“无法律上原因”的探究,是结合事实对规范演绎的结果,所谓抽象性法律概念正符合规范性的要求,而构建类型化因果关系说的法律概念都可以得到规范解释,并不会造成准确适用法律之困难。因此,上述批评理由并不成立。

③无法律上原因。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的无法律上原因如何判定,学说上有违法性说与权益归属说(内容归属说)两派争议。违法性说不符合不当得利制度目的,[66]笔者赞成权益归属说。权益归属说认为权益具有一定利益内容,专属于权利人,归其享有,如所有人对所有物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的权益,若受益人受益乃基于对权利人权益之侵害,即缺乏法律上原因。权益归属的主要特征在于权益内容具有市场上变价的可能性,通常可经由交易而获得一定的对价。然而,权益归属说的缺陷在于权益归属是一个待具体化的内容,其范围比较模糊。学者试图修正权益归属说,而创造了不作为请求权说、侵权行为法益保护说等新学说。[67]对此的讨论,笔者将在下文说明。

(2)支出费用型不当得利。受损人非以给付之意思,为他人之物支出费用。[68]如乙误将甲之犬当作自己犬饲养之; 误将他人之子女当作自己子女抚养之; 无权占有他人房屋而为修缮。黄茂荣教授认为,财产利益之变动系因一方之付出,产生节省他方费用之结果,且其付出无法律上原因的情形乃支出费用型不当得利。[69]笔者认为黄茂荣教授的此番表述虽揭示了支出费用型不当得利的概况,但却疏漏了该类型的两个重要特征:一是以“非给付”意思为付出; 二是不当得利所关注的并不是“节省他方费用”,而是“他方因受损人付出而得利益”。以下有三个问题值得讨论。

①支出费用型不当得利中,受损人乃本于非给付意思支出费用。为他人之物支出费用可能基于合同,也可能非基于合同。支出费用基于合同者,当作为原因行为的合同无效时,支出费用方自可依给付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请求返还。支出费用非基于合同者,如前例误以他犬为自有而饲养之,此时并不存在给付目的,因此区别于给付不当得利,属于支出费用型不当得利。

②何以判断受益人不具保有所受利益的法律上原因?拙见以为,仍应以权益归属说为基础,判断规范上是否承认将该权益归属于受益人。与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相比,二者对是否得保有利益之观察的侧重点不同,在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中,不符合权益归属乃指本来的、相对静态的权益归属被侵害权益的行为打破,导致权益向违背权益归属的方向流动。在支出费用型不当得利中,权益移转变动的成因乃受损人本人的付出,但支出费用的行为之目的并非当然使他方获得增益,因此他方保留权益亦不符合权益归属的规则。即便如此,调整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与支出费用型不当得利中“无法律上原因”判断的基础都共同指向权益归属说,唯支出费用型不当得利发生形态具一定特殊性,所以更强调公平理念的指引。通过以下争议问题具体说明之:

其一,承租人为租赁物修缮而支出必要费用,向出租人请求返还修缮费用,是否发生支出费用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我国《合同法》第221条规定:“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30条亦有类似的规定:“租赁关系存续中,租赁物如有修缮之必要,应由出租人负担者,承租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缮,如出租人于其期限内不为修缮者,承租人得终止契约或自行修缮而请求出租人偿还其费用或于租金中扣除之。”黄茂荣教授因此认为,对于承租人修缮租赁物的情形,因法律有此规定,所有为具法律上原因,适用法律之规定而不发生支出费用型不当得利请求权。[70]上述观点似乎是站在不当得利请求权辅助性说[71]的立场而得出的结论。然不当得利辅助性说有三点疑问,一是辅助性说第一个意义认为有其他请求权存在时,不当得利请求权因要件不具备而不能发生不当得利请求权,坚持此观点的结果是不当得利请求权将几乎不可能与其他请求权发生竞合,可是法律并未明文规定禁止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竞合的形态,而实际上不当得利请求权广泛地与物权请求权、侵权法上的赔偿请求权、合同上的请求权等发生竞合。二是请求权是否成立,应各就其构成要件加以判断,不应受其他请求权的影响。不当得利作为民法确立的债之发生原因,与其他请求权相比,它没有发生的优先度的差异,唯当事人选择适用而已。易言之,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发生具有独立性,若事实得满足所规范要件,即应认可不当得利请求权之成立。三是认为辅助性说可以遏制不当得利请求权适用范围过大而致使其他制度丧失其规范机能的理由不成立。法国民法特创辅助性理论以节制不当得利请求权的适用范围,然而认为采纳将不当得利置于其他请求权发生之后的辅助性说能有效遏制不当得利请求权滥觞的见解,其实这是未能正视不当得利制度机能而舍本逐末的狭见。一方面不当得利制度功能在于调整财产权益的不当变动,不当得利法也只有与它规范有效衔接才能发挥作用,其身影出现在财产法的各个领域。若人为地限制其发生,不当得利制度必将畸形发展,疏离其本意。另一方面,防止不当得利滥觞的途径只能是对其构成要件的精确把握。正确适法不会导致规范制度泛滥的结果,而明确只有符合规范构成要件的事实才由该规范调整是正确适法的方式。人为设定辅助性规则而不去关注不当得利法构成要件,难谓不是逃避问题。况且,承认不当得利独立性,让其与其他请求权发生竞合并不直接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到底行使哪项请求权的选择权在当事人手中。因此,笔者赞成不当得利请求权独立说。

回到本例中,承租人为修缮租赁物而支出费用,修缮租赁物能增益出租人的利益,虽法律规定了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请求返还支出费用的法定请求权,但也并不排斥支出费用型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成立,二请求权应发生竞合。[72]

其二,支出费用型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占有恢复关系上支出费用型请求权能否竞合的问题。在此,先从比较法上进行观察。德国民法认可非占有人对受益人之物支出费用时享有支出费用不当得利请求权,而通说认为《德国民法典》第994条以下的调整所有人与占有人关系的法律规定是终局性的,不承认此时可适用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73]亦有反对者梅迪库斯称,应承认此种情形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所有人—占有人关系的竞合。理由是支出费用的占有人的地位比支出费用的非占有人要恶劣得多。[74]我国《物权法》第243条也规定了调整所有人与占有人关系的相关规范。“问题在于“民法”关于占有人对于恢复请求权人的权利义务设有详细规定,是否因而排除不当得利请求权。”[75]王泽鉴教授的疑义在中国大陆语境下是不成立的,因为我国《物权法》在此方面的规定语焉不详,不当得利请求权大有适用空间,但此追问于认识支出费用型不当得利大有裨益,笔者说明如下。倪江表教授认为,无占有权利之占有人,与恢复请求权人间之法律关系,往往有与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或债务不履行所生之关系并存者。而本款所述之各种规定,则并不妨害此等规定之适用,在请求权发生竞合时,有请求权人,自得任择其一,以为行使,如行使其一,不能满足时,则得行使另一种,总以达其目的为足。[76]可见,倪先生明确肯定占有恢复关系上各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之竞合。

笔者大体赞成此见,但有的学者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43条之规定的“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作反对解释,得出“恶意占有人”不得请求返还支出必要费用的结论。然而,该反对解释并不成立,只有当规范所列乃必要条件时,反对解释才具道理,即第243条规定“善意占有人得请求支付必要费用”并不意味着否认“恶意受让人得请求支付必要费用”,只是“恶意占有人”须依支出费用不当得利请求权行之罢了。或许从立法者意思出发,立法者之所为只规定“善意占有人”情形,就是为了惩罚“恶意占有人”,而限制其支出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但“民法”关于占有恢复请求关系的规定,乃在平衡占有人因支出费用而发生的财产减少。不当得利则在取除无法律上原因而产生的财产增加,其应返还的范围非系占有人实际上对物所为的支出,而是尚存的利益,二者之规范目的不同,不生排除问题。[77]也就是说,即便在占有恢复关系中不承认“恶意占有人”为占有物支出必要费用的返还请求权,“恶意占有人”也得依无因管理[78]或支出费用型不当得利请求权,请求返还。衍生的另一个问题是,无权占有人予占有物增益而支出的有益费用可否请求所有人返还。在善意占有情形无太多争议,[79]在恶意占有情形中,有观点认为若许其请求清偿,恶意占有人可于占有物多加有益费用,借此以难恢复占有物人,因此否认其对支出有益费用返还的请求权。拙见以为,支出费用型不当得利之返还基础乃权益归属说,占有人“恶意”并不能阻却占有人对所支出有益费用的权益归属,所有人因此受到的权益增加亦不得确证为符合权益归属,上述否认的理由虽确有所据,但不当得利制度中的“强迫得利”理论能合理化解该顾虑。因此,无权占有人予占有物增益而支出的有益费用也得依支出费用型不当得利请求权请求所有人返还。

③“强迫得利”是否得发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受损人因其行为使受益人受有利益,而违反其意思,不合其计划的,是强迫得利。德国民法中,若受益人同意或符合受益人可推定的意思的,构成无因管理。若受益人在事后不同意受益人对不符合其意思的事务管理,属于不真正无因管理行为,依《德国民法典》第684条之规定,[80]受益人(本人)应依不当得利之规定向管理人返还因事务管理而取得的利益。本人之所以承担返还义务,是因为本人不能保留建立在他人支出费用基础上之所得。法国判例则否认强迫得利时,受损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81]回到我国视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否认了承租人强迫出租人得利后发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有学者以“恶意当事人不受保护”乃法律原则为由,认为在先判断当事人之间受损得益情形后,应当区分受损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意,进而判断是否得请求受益人为不当得利之返还。[82]笔者并不赞成该观点,并试图用权益归属说来说明强迫得利问题。首先从不当得利的规范旨意出发,不当得利法调整无法律上原因的权益返还问题,在给付不当得利中,“无法律上原因”乃指给付方缺乏给付目的。在非给付不当得利中,“无法律上原因”乃指受益人保有所得权益违反权益归属轨迹。由此观之,受益人主观心态善意或恶意并非“无法律上原因”的观测角度。况且,受益人之“恶意”的内涵不明确,譬如无权占有人为原权利人强迫得利情形,其“恶意”之评价标准,到底是对无权占有事实的明知,还是对该得利违反原权利人意思的明知,具体如何语焉不详,但至少可认为二者可苛责的程度截然不同。其次,坚持权益归属说能合理解决强迫得利问题。这里说的权益归属是一个静态的、由规范先决确定的权益归属结果。动态的“受利益而致他人损害”的权益变动过程违背了权益归属本来的模式,即构成了不当得利法中的“无法律上原因”。那么,在强迫得利情形里,判断受损人得否主张不当得利返还,应执“受益”与“受损害”两端,透析权益流动的动态过程,再认定该权益流动是否违反静态的权益归属。受损人“受损害”在此情形中不成疑问,真正的问题在于受益人必然受益么?拙见不然,“利益”在财产法上是一个客观的经济评价,[83]而“受利益”掺杂了当事人的主观意思。[84]举例说明之,甲租赁乙房屋期间,为乙屋支出装修费用,将原来简陋装饰改造为欧式风格,但乙钟情中式风格并早打算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改造房屋。此时,虽甲实际支出费用,欧式装修也是客观的经济利益,但乙其实并未受益,此则为真正的强迫得利。正如梅迪库斯所言:“不应强迫本人支付其并不希望的强加利益的客观价值。”[85]因此,笔者主张将“受利益”予以一定程度的主观化,即该强迫得利违反受益者事后之意思或计划,受益人不会实际利用该受益的,应认为强迫得利对象没有受益,在“受利益致他人损害”这点便可排除不当得利请求权之成立,亦即没有发生完整的权益变动。[86]

(3)求偿型不当得利。求偿型不当得利是支出费用型不当得利的特殊形态,指清偿他人债务,因不具备委托、无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偿要件而发生的不当得利请求权。该类型不当得利适用范围较窄,兹举一例说明。第三人提供抵押物担保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债权人行使抵押权,以其拍卖所得价金清偿债务时,债务人因而免除对债权人的债务而受利益,于此情形,第三人对债务人有求偿型不当得利请求权。[87]

(4)事件变动型不当得利。事件变动型不当得利是笔者对原“因事件而生之不当得利”的修正。[88]所谓“事件变动”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事件的发生变动; 二是因事件发生变动而导致的权益变动。该类型之“无法律上原因”亦得以权益归属说进行判断,即受益人对该事件所致的权益变动的保留是否违反权益归属。兹举两例进行说明。例一,乙之牲畜进入甲之院落,此时,乙自得向甲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例二,甲利用灯塔的远光灯在夜间捕鱼,此时,灯塔所有人不得向甲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两例不同的处理结果,原因在于权益归属说,略作说明。例一中甲获得乙之牲畜的占有,该占有在规范上原为乙之权益,甲之占有显然违反了权益归属,因此得成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反观例二,甲确实利用了灯塔照明便利捕鱼,然光线便利只是灯塔本身的反射利益,不属于规范保护的权益,因此该情形下甲的受益并不违反权益归属,自不得成立不当得利请求权。

(5)因法律规定而生的不当得利类型。拙见以为,特意作此区分实乃不必,法律规范不会主动地引发权益变动,更难谓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之发生。所谓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都是在已发生不当得利事由后,因为法律意图终局性地将某权益归属于受益人或出于维护和平的权益秩序而阻断了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发生。

善意取得情形,无权处分人之侵害权益的行为本会发生不当得利返还之效果,然法律为保护善意受让人之信赖、交易安全之保全,特别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受让物。这是法律对该物权益归属的例外规定,且这并不意味着法律不保护受损人正当的权益归属,原权利人可向无权处分人(真正的受益人)请求返还作为代替的标的物之对价,[89]即在此情形介入第三人利益平衡之考量,以维护总体上的正当权益归属。[90]因此,也难谓此时不当得利发生本于法律规定。关于添附制度,添附之发生在事实上可本于自然事件、受益人之行为、第三人之行为及受损人之行为,而以上均可纳入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支出费用型不当得利及事件变动型不当得利中。添附制度之规范目的系为避免社会经济的不利,为调和当事人利益。[91]王泽鉴教授对此作出进一步的解释,在添附的情形下,法律所以规定由一方当事人取得动产所有权,乃在维护物的经济利益,非在使他方当事人终局实质地取得其利益,为期平衡此项物权变动,“民法”乃另设债权上不当得利的求偿关系。因添附而受益,虽系基于法律规定,但法律并无使取得所有权之人终局实质取得其利益的规范意旨,故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应成立不当得利。[92]因此,笔者认为添附制度的安排对不当得利制度的实质——权益归属,并无实在影响,仅是在物之归属上须遵守添附之规定,如善意取得制度一般,受益人应返还原物之代替权益,实现个人权益与社会利益平衡后的总体上的正当权益归属。

综上所述,除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真正改变了权益归属结果,以维持当事人的财产状态之新秩序为目的外,善意取得制度与添附制度要么是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考虑,要么是出于经济利益的考量,都未终局地、以法律规定的威严姿态规定财产的归属。[93]然而,以上四种常被划归为因法律规定而生之不当得利的情形,其发生成因均可在侵害权益型不当得利、支出费用型不当得利与事件变动型不当得利里找到根据,只是在具体的谁得向谁请求返还、返还之形态与范围等事项上要结合它规范进行确定,而“无法律上原因”的判定恰好需要从它规范中找到依据,即与它规范衔接适用,此过程可以包揽之。因此,笔者认为特意区分因法律规定而生之不当得利类型并无实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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