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必要共同诉讼。共同诉讼又分为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部分裁判文书在必要共同诉讼中也引用了该条文对不同的诉进行合并,如继承、共有物分割等纠纷。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不同,其诉讼标的是合一的,显然其并非两个独立之诉的合并,而是基于诉讼标的同一,当事人必须一同作为原告或者被告,其合并是对当事人主体适格的要求。法院在审理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新的共有人时,必须将其追加进来,而非予以分开审理,这也是《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但是,当原告针对同一共有物对不同的共有人分别提起诉讼时,法院是否可以将身处另案中的被告追加进一案中,即将多案合并审理呢?依据必要共同诉讼的理论基础,其显然应当对其进行合并,否则当事人主体不适格,无法进行诉讼。在原告分别起诉被告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主动进行审查,若发现同一原告于相同或不同法院分别起诉被告人,法院应当对原告进行释明,要求其合并起诉或移送合并等。简言之,该合并由当事人制度进行调整,而不应适用《民诉法解释》第221条。
(2)普通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是指两人以上的当事人就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的案件在同一法院起诉或者应诉。合并该类案件,需要经过当事人和法院的双重同意。普通共同诉讼的提出可以基于同一事实,也可以基于不同事实。同一事实而合并审理的情况,如基于同一交通事故,可能有多个受害人和责任人,同时成立多个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基于我国的诉讼标的理论,可以成立多个诉讼。[30]但考虑到事实认定及对当事人在侵权事件中的责任比例划分的一致性,宜合并审理。不同事实而合并审理的情况,如十四名原告和某一公司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尽管合同分别签订,承包的土地位置不同、面积不同,但是法院考虑到审理的经济性和效率性,可以在当事人要求合并审理时,将其十四个诉讼一同审理。[31](www.xing528.com)
《民诉法解释》第221条的适用范围在此与普通共同诉讼产生了交叉,即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2条第1款,当事人向相同或者不同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基于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合并审理。而《民诉法解释》第221条则更进一步,即诉讼标的同类且“基于同一事实”、牵连关系更为紧密的诉,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在此法院就可能不经当事人同意而自行合并。简言之,对于同种类的普通共同诉讼,法院若要合并审理,必须经过当事人同意。但是基于“同一事实”的同种类诉讼标的,法官在一定情况下就可以决定是否合并审理。因此,判断是否为“同一事实”,对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也随之不同。但实务中对非基于同一事实的普通共同诉讼,在当事人表示反对的情况下,法官仍强行合并的情况时有发生。法官应克制自身职权的行使,对非基于同一事实的普通共同诉讼,需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保障当事人的处分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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