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中对于“可以合并”也有多种理解。问题主要有二:一是由谁提出合并?二是由谁决定合并?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诉讼的启动权是在当事人手中的,当事人对程序问题具有处分权。但是为了保证诉讼的公正及效率,法院对诉讼程序有控制权,即法院可以对程序事项进行裁决,同意或驳回当事人的申请。[24]在此框架下,可以理解为依据《民诉法解释》第221条对诉进行合并,应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法院最终决定,即需要经过当事人和法院的双重同意。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随即提到,在当事人未申请合并的情况下,法院认为有必要合并的,也可以自行合并审理。[25]民事诉讼法中诉的合并规范可以被分为强制合并规范和任意合并规范。[26]属于强制合并的几个诉,人民法院必须将其纳入同一诉讼程序,不能分别审理,其是基于诉与诉之间的联系紧密、实现公平保护和避免相互矛盾判决等需求进行的诉的合并。而诉的任意合并指几个有联系的诉的合并,其仅仅是基于提高诉讼效率的意图进行的诉的合并。但是从上文对于“同一事实”的分析来看,《民诉法解释》第221条显然指向具有较大牵连关系的诉的合并,该合并绝不仅仅出于效率的考虑。那么,若当事人分别提起的诉讼中,其所涉及的事实之间具有高度的一致性与重叠性的,即使当事人没有申请合并审理,法院也可以强行合并,而不考虑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张晋红教授指出,如果法律没有明确的要求,那么当事人是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合并提出几个诉,还是分别向法院提起不同的诉,属于当事人自由处分的范畴。[27]但《民诉法解释》第221条恰好属于“法律明确要求”的情形,因此在此种情况下,法院控制权可以超越当事人的处分权。从实务中法院的判决理由也可以看出,其基本坚持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不少法院在当事人上诉主张应对案件分开审理时,均驳回其主张。
因此,法院在适用该条时,其需要进行二阶段的裁量。首先判断不同诉讼是否基于“同一事实”,其次判断是否必须合并审理。第一层次的判断,决定是否应该适用该法条。即使“基于同一事实”,在部分情况下,当事人未申请或者不同意时,法院也不可以强制合并。第二层次的判断,则直接对当事人的处分权进行干预。法院可以不顾当事人意愿而自行合并。此时便需要在查明案情的审理需求与保障当事人处分权之间进行平衡。当分开审理可能影响到审判公正时,当事人损失的可能不仅为程序上的利益,还有实体利益。笔者也赞同,只有在案情清晰、权责明确的前提下,当事人意思自治与自由处分价值才拥有更高的价值位阶。[28]但是原则上,法院不应当将审判效率或诉讼经济的考量置于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之前。属于任意合并的诉讼,合并时法官必须经由当事人同意。若当事人分别提起的诉讼中,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或重叠性并没有达至必须合并审理的程度,法院便不应在当事人未提出申请时自行合并。(www.xing528.com)
在对法官自行合并的职权范围进行限制时,同时需要思考的是,在这类程序问题处理方面,法院是否掌握了完全的最终决定权。《民诉法解释》第221条的明确规定,影响当事人处分权的同时,也应对法院的决定权产生规范作用。若基于同一事实当事人分别起诉后主动申请合并审理,或当事人一开始即基于同一事实将包含多个诉讼标的的诉合并提起,法院是否能够基于法条规定——“可以合并”,非必须合并,而直接拒绝合并,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呢?如双方就同一份租赁合同向同一法院分别提起诉讼,或者一方起诉主张解除合同,另一方另诉主张继续履行并请求支付租金时,若当事人申请合并审理,法院是否应当合并?或只有基于足够充分的理由,如两案审理程序不同,才能驳回当事人申请?
应当认识到,对当事人而言,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期待法院的合并审理是其诉讼利益选择的结果,这种诉讼利益就是求得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获得公平保护或一并解决纠纷的机会。若合并审理的最终决定权始终在法院手中,那么法院阻却当事人合并审理的期待就变得非常容易。[29]从《民诉法解释》第221条的立法意旨来看,在面对事实高度同一但诉讼标的不同的各诉时,从查明案件事实、保证审判公正的角度考虑,法院可以违背当事人意愿强制合并。那么,当事人若基于高度重合或紧密关联的事实而合并提出不同诉讼标的的各诉时或者申请合并时,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而非可以任意驳回。此番解读,立足于本条规范查明案情、明确权责的立法目的,对当事人和法院都具有规范作用,在满足法院审理需求的同时,也保护了当事人的诉讼利益。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