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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诉讼中,判断合同是否为同一事实的标准及裁量原则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如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中,法院认为先后于不同地点、不同时间内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其中一份合同无效也并不必然导致另一份合同无效,其应当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事实。三是同一当事人签订的多份合同,法院也可认为其为“同一事实”。在此,笔者认为仍应当以“同一事实”的基本语义为基准进行把握,法官应基于事实间的关联程度或重叠程度进行适当裁量。

合同无效诉讼中,判断合同是否为同一事实的标准及裁量原则

对不同的判决进行梳理,可以发现对是否为“同一事实”的判断并不简单,不同判决的判断标准似乎也并不相同。参考其他关于诉的客观合并的规范,《经济审判中执行民诉法规定》第2条使用了“法律事实”的概念。《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也规定,对于涉及“同一法律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的关联案件,应当依法合并审理。《〈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提到,如果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已经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权利人又就“同一事由”提起侵害商标专用权诉讼的,受诉法院应该将两案合并审理。其中又采用了“同一事由”的说法,那么“法律事实”“事实”“事由”是否意义相同,范围相同呢?

借鉴反诉中对“同一事实”标准的讨论,在《民诉法解释》还未规定反诉所需满足的要件时,有学者就提出,“同一事实”的叙述是极为模糊的,它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留下了极大的空间。[8]在诸概念中,“法律事实”应当是最具有明确性的,其指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现象。[9]而“事实”显然具有更大的包容性,其包括生活事实和法律事实。而生活事实不同于法律事实,并非可以予以清晰地切割与分离。以下将结合实务中法官的裁量,以各中级或高级人民法院如何判断案件是否基于“同一事实”来展开讨论。

在笔者整理的案例中,多份合同能否合并审理问题较为普遍。一是基于同一份合同发生的纠纷。如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到期不支付租金,原告向法院起诉,同时,由于原告为了及时止损而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回了租赁机械,被告向法院另诉要求原告承担因强制收回租赁机械导致的巨大经济损失。[10]尽管各自请求权所依据的法律事实并不相同,但法院认为两诉的产生本质上均是由于“双方存在大型机械租赁”这一事实。“租赁合同”这一前提事实,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一系列纠纷紧密联系起来,其均在合同履行这一过程中产生,于是法院将其整合为“同一事实”。二是对于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所产生的纠纷。如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中,法院认为先后于不同地点、不同时间内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属于“同一法律事实”。[11]该说法并不太准确。合同及补充协议并非同时签订,如何能认为其为“同一法律事实”呢?其中一份合同无效也并不必然导致另一份合同无效,其应当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事实。但二者是否属于“同一事实”,就有讨论的余地了,因为两份协议签订的原因与事实前后相互关联。三是同一当事人签订的多份合同,法院也可认为其为“同一事实”。如提供混凝土的某公司与买方相隔约一个月先后签订了两份合同,并且卖方后续提供的混凝土已超出合同约定的供应范围,买方也已实际接受。[12]法官认为双方买卖混凝土的事实真实存在,并将“时断时续”的混凝土提供视为同一事实,将两份合同合并审理。又如在某制药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的200 万预付货款及两份借款合同纠纷中,法院认为预付货款200 万元系两公司《产品推广合作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借款20 万元、16 万元均系双方围绕产品推广合作发生的经济往来。基于双方产品推广合作这一事实发生的纠纷,一审法院予以合并审理并无不当。[13]但是“产品推广合作”这一事实无论是时间跨度、空间跨度都是可以极大延伸的,将其视为同一事实,是否合适呢?

在侵权相关案件中,认定是否为同一事实也存在较大的裁量空间。某广告公司与东道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尽管原告东道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侵害商标权纠纷、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和侵害网络域名纠纷等多个案由,但是被告官方网站上使用“[東道·广告]”和“东道广告”标识、企业名称中使用“东道”、注册使用域名dongdaoad.com的行为属于同一被控行为,即原告的请求基于同一事实,因此合并审理并不程序违法。[14]法官在此将侵权人在不同场合、以不同方式使用受害人商标或企业名称的行为抽象为“使用‘东道’及其拼音商业标识的行为”,严格来说,其也是对具有相同性质的多个事实进行的打包处理。又如李某与设备制造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法院认为制造公司蓄水池渗漏、双方房屋与墙壁间夹道排水不畅等多种原因导致原告房屋损坏是“基于同一事实”,属两因一果,可以合并审理,并驳回原告请求分开审理的主张。[15]法院在此处以“损害结果同一”为基础,将相关联的不同原因事实组合起来一同审理,以厘清当事人责任分配。又如保险公司与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是否应当将受损车辆所有权交给自己产生纠纷,法院于是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合并审理。[16]保险公司认为该程序违法。此处保险合同纠纷所依据的事实和交通事故纠纷所依据的事实并不完全重叠,但是保险纠纷事实大部分被包含在交通事故的事实当中。于是法院认为程序并无不当之处。

在对“同一事实”的外延进行探讨时,可以发现很多法官在进行合并审理时,极大地延伸了“同一事实”的覆盖范围,拉长了同一事实的时间跨度和空间跨度。很多案件中的所有事实很难被解释进人们日常所理解的“同一事实”的语义当中。最高人民法院对此进行了说明,该处的事实并不局限于“同一”,即各个单纯之诉所依据的事实关系或者法律关系并非必须具有一致性,具有重叠性的事实也可以被视为“同一事实”而进行合并审理。[17]而多大程度的重叠可以被认为是“同一事实”呢?(www.xing528.com)

除了对“事实”进行时空范围上的延伸,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也将“事实”扩大解释为“法律关系”。如最高人民法院注释中所提及的,各个诉的当事人诉求指向同一法律关系,如基于同一个合同关系; 或各个诉之间涉及的法律关系存在主从关系,如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借款合同纠纷与担保合同纠纷。[18]但是从“同一事实”的解释中得出其可以包含“法律关系具有牵连性”是否过于勉强?其实可以发现,凡是同一或者相互牵连的法律关系,其发生的事实几乎都具有一致性或重叠性。在此,笔者认为仍应当以“同一事实”的基本语义为基准进行把握,法官应基于事实间的关联程度或重叠程度进行适当裁量。

那么法官应当如何进行裁量呢?此时应探寻至源头,从诉的合并制度的根本目的出发。诉的合并有多重目的,民事诉讼法规定诉的合并的立法意图主要有三:一是为了实现诉讼经济,提高诉讼效率; 二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厘清当事人责任; 三是为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有学者认为提高诉讼效率应当是诉的合并制度的主要立法意图,[19]因此将其放置于第一位。但对效率的追求应该不能以牺牲公正为代价。合并是为了提高效率,但是不能抛弃诉讼本身对公正的要求。法条特别强调以“同一事实”为基础,强调事实之间的相互牵连性,其实旨应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若两诉之间事实的重叠部分过小,其合并审理的必要性也就随之降低,即使将其分开审理,对于当事人责任的确定也不会产生重大影响,矛盾判决产生的可能性也较小。如尽管上文中提到,当事人之间不同时间签订的多份合同可以基于持续的交易活动,被评价为“同一事实”,但在实务中,同一天内相同当事人间写下的两份欠条,法院基于案件事实已经清晰的理由,也可以将之切分为两个事实,而拒绝当事人的合并申请。

因此,与其称《民诉法解释》第221条所规定的合并的基础为“同一事实”,不如称之为“案件事实”。我们可以把“案件事实”作为一个变量,其是一个“整体性的生活历程”,[20]包含了一次纠纷中相关联的所有事实。此与美国民事诉讼标的理论中的“纠纷事件”具有一定的相似性。美国并不像大陆法系国家用“诉讼标的”之类的专门术语指称诉讼审判对象,其用“纠纷事件”作为衡量这种程序“容量”的基准。[21]这种做法有利于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多个请求,实现一次性彻底解决有关当事人之间的纷争的理想。[22]但是在看到将纠纷相关事实一并审理的必要性的同时,也要避免将关联性较弱的事实全部纳入同一诉讼中审理可能造成的程序冗杂。因此关联性事实的范围应以裁判的需求出发,以查明案件的需要和当事人“实体上责任关系是否具有整体性”为外延。[23]若是可以单独明确责任的案件,那么对互相粘连的生活事实进行切分,也无害裁判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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