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相对人的审查义务原则上不宜及于公司章程。如果在已经判断相对人应当负审查义务的情况下,相对人自然需要审查公司提供担保的决议,但相对人的审查义务是否及于公司章程呢?多数学者认为相对人审查范围应该包括公司章程,笔者并不认同这种观点。第一,支持相对人审查公司章程的理由,不论是特殊内部行为的“溢出效应”、[47]“胃镜式”的特定公示、[48]将债权人“指引”向该公司决议,[49]其基础都是法律的公开宣示效力,这种基础首先就不可采,笔者上文已经论述了相对人“善意”的判断基础是商事实践的一般观念,而非法律的规定。此外,以此种解释方式肯定相对人负审查章程的义务还有体系解释上的矛盾。[50]第二,审查公司章程的成本问题不容忽视。法院的判决直接影响经济行为,因此法院必须了解其判决的经济后果,减少进行交易的资源耗费。[51]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公司章程公示制度,[52]相对人查阅公司(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成本仍然较高。第三,在已经赋予相对人审查决议的义务下,只要决议真实,一般就不存在越权担保的问题。如果决议是伪造的,那么相对人审查公司章程也很可能无济于事,因此赋予相对人审查章程的义务效益并不明显。第四,“经登记公示的章程条款,可以为第三人提供公司的必要信息,第三人可以信赖经登记公示的事项,但不负有查阅的义务; 未经登记公示的条款,仅仅是内部的规定,自然不得拘束第三人”。[53]这是公司法上的一般原则,不能轻易突破,如果单从风险防范[54]或利益衡量的角度出发就在《公司法》第16条设置这一规定。
总之,相对人可以信赖公司提供的决议而无须审查公司的章程,即便公司担保问题具有其特殊性,相对人审查公司章程的确能够帮助其更好地了解公司的决议行为是否有瑕疵,但公司章程不得对抗相对人作为禁止公司反言原则的延伸,在保护交易便捷与安全上意义重大,应该得到广泛的尊重,公司担保问题亦不宜突破这一原则。
(2)简单担保中相对人是否应该审查章程的问题。相对人无须审查公司章程可能涉及一个问题,由于《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那么简单担保中的相对人需要负审查决议义务的情况下,如果不审查公司章程,如何判断是审查股东会决议还是董事会决议呢?笔者认为,正如全文所贯穿的思路一样,相对人是否应该审查公司章程还应该落到相对人“善意”的判断中来,这就涉及所谓“股东会中心主义”与“董事会中心主义”之争,即简单担保中公司董事会是否当然有权做出担保决定的问题。[55]如果采“股东会中心主义”的观点,则董事会做出担保决定成为了一种特别授权,使得董事会同法定代表人一样,被排除出相对人的合理信赖之外,这时如果公司提供的决议是董事会决议,[56]相对人就有义务审查公司章程以验证董事会的权限。相反,如果采所谓“董事会中心主义”则不存在这一问题。笔者认为董事会依其性质享有做出担保决定的权限,而非基于股东会授权。其一,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股东会中心主义”,只是划分了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权限,就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未规定事项,是否皆属股东会权限,仍有解释余地。[57]而由于“董事会中心主义”能实现“企业家能力和财富的合作”,[58]我国公司法虽暂时未彻底采“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立法态度,但“董事会中心主义”乃大势所趋,[59]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大多数国家公司法也均允许董事会就公司对外担保作出决议。其二,要求必须由股东会来决议对外担保,不仅成本高昂,而且也不利于适应市场经济瞬息万变的复杂情势,相反“董事会中心主义能体现公司的专业化经营优势”,[60]在公司担保问题上更能做出符合公司利益的判断。其三,和公司法上其他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的对外事项相比,[61]公司一般担保行为的特殊性和风险性明显较小,而对于简单担保中的关联担保问题,通过董事会决议的程序足以解决。因此,在简单担保的情况下,相对人也完全可以直接信赖公司董事会的决议,而不必查看公司章程作何规定。(www.xing528.com)
因此,对于负形式审查义务的相对人,其审查范围也仅限公司的决议而已,不应该包括公司的章程。不过这并不意味着相对人完全不受公司章程的约束了,“善意”指“知道或应当知道”,如果提供担保的公司能够证明相对人实际已经查看或了解该公司的章程,则相对人就需要受章程规定的约束。[62]另外,如果相对人类型是银行等金融机构,那么就有理由认为其负有审查公司章程的义务,因为不管是证监会的特别规定[63]还是一般商事实践中要求银行作出审慎性的判断,都认为银行提供担保之前“应当知道”公司章程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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