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公司担保行为关涉的两方的利益大体相当,因此赋予相对人的审查义务的强度也必须慎重,过高或过低的审查义务同样会导致利益保护的失衡。根据相对人审查义务要求的不同强度,笔者将其整理为五种类型(如表1所示)。
表1 相对人审查义务类型及其范围
〔1〕参见钱玉林:“寻找公司担保的裁判规范”,载《法学》2013年第3期。
〔2〕参见李游:“公司担保中交易相对人合理的审查义务——基于458份裁判文书的分析”,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5期。
〔3〕参见高圣平:“公司担保中相对人的审查义务——基于最高人民法院裁判分歧的分析和展开”,载《政法论坛》2017年第5期。
〔4〕参见华德波:“论《公司法》第16条的理解与适用——以公司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为中心”,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3期。
〔5〕参见李游:“公司担保中交易相对人合理的审查义务——基于458份裁判文书的分析”,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5期。李游博士根据提供担保的公司的类型和相对人类型赋予了相对人不同强度的审查义务,对于非上市公司采较低标准的形式审查义务,对上市公司采较高标准的形式审查,而如果担保债权人又是银行机构的则采一定程度的实质审查义务。(www.xing528.com)
值得注意的是,五种不同强度的审查义务在不同程度上都有学说和判例的支持,[24]如此分歧,成因何在?是在寻找一个统一的审查义务标准的过程中尚未达成共识,亦是干脆就不存在一个所谓统一的审查义务标准,而应该区分不同的情况呢?笔者认为,由于公司担保问题存在复杂的情形(担保类型不同、公司类型不同、相对人类型不同等),难以抽象出一条统一的标准,所以在法律上判断相对人审查义务的标准时必须对相对人的“善意”进行个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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