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际人权法:健康权作为人的一项基本权利
当今世界,人权已被普遍接受。人权法以人人享有固有的平等和尊严为核心宗旨,对促进健康平等和正义影响非凡。1946年《世界卫生组织宪章》序言中指出,“健康是指人的躯体、精神、社会适应能力的良好状态,不仅仅是没有疾病。”健康是人们赖以生存和维持生命活动的基础,是维持人本身作用的必不可少的需要,是人的一切社会活动的前提和基础。从世界范围来看,健康权已被国际法确定为一项基本人权。《世界卫生组织宪章》将健康的目标设定为“使全世界人民获得可能达到的最高的健康水平”。该序言中确认,“享受可能获得的最高健康标准是每个人的基本权利之一,不因种族、宗教、政治信仰、经济及社会条件而有区别。”其后,《国际人权公约》和许多国家宪法和法院的健康权概念都借鉴了《世界卫生组织宪章》中“每一个人都享有最高标准的身心健康的权利”的表述。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规定,“为了自己及其家人的健康和幸福,每个人都享有达到基本生活水平的权利,包括食物、衣服、住房、医疗和必要社会服务的权利,在失业、疾病、残疾、寡居、老年或其他不可控因素导致生计难以为继时的安全保障权利”,该条款规定了健康权的物质条件。《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规定,“健康权是人人享有尽可能高的身体和精神健康的权利”,该定义修正了因社会适应完好状态范围过大而无法实现的弊端,是产生影响最大的健康权条款。《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1条则明确了健康的物质权: “基本生活水平……包括必要的食物、衣服、住房和生活条件的不断改善”以及“免于饥饿的权利”。与健康权相关的国际人权法律文件(见表5.2)将健康权视为一种人的基本权利,即每个人享有的最高标准的身心健康权。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于1980年对我国生效;《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条约》于1982年对我国生效,其中第5条规定了 “保证人人有不分种族、肤色或民族或人种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权利”,包括“享受公共卫生、医疗照顾、社会保障及社会服务的权利”;《儿童权利公约》于1992年对我国生效;《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于2001年对我国生效;我国还于2000年签署了《联合国千年宣言》,承诺降低婴儿死亡率、改善产妇保健、抗击艾滋病、疟疾和其他疾病。国际法通过国内法发挥作用,作为国际社会的一员,上述公约在我国生效,健康权作为人的一项基本权利的人权公约对我国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人权法使得人们从人权角度出发,采用人权的价值、原则和方法来检视我国健康问题,并将有关健康权的人权公约融合进我国法律当中。
表5.2 与健康权相关的主要国际人权法文件
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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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其权利主体不仅是个人,也包括各种集体。健康权的主体主要是个人,集体人权是人权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如妇女的权利、儿童的权利、老年人的权利、残疾人的权利。而且在国际公约中,涉及群体(或集体)的健康权公约越来越多,如《残疾人权利公约》《儿童权利公约》等。
(二)国家宪法:健康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宪法基本权利
在全世界范围内,自1925年《智利宪法》第一次确定保护健康权以来,健康权被越来越多国家的宪法所认可。目前全世界有超过130个国家的宪法规定了保障公民健康权的条款。大多数条款给予健康权明确的解释,如“可达到的最高身心健康标准”“健康保护”“医疗保健”“健康安全”或者“健康和医疗保健”。[2]在卫生健康领域,我国宪法将国际人权条约合并进国内法,我国《宪法》第21条规定,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第45条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我国宪法虽未直接表述公民健康权,但是规定了一系列保障健康的决定因素,如医疗卫生事业、医药、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及特殊人群的生活和教育等,覆盖了健康权所涉及的大部分领域,健康权依法获得了确认和保护。
人权法和国家宪法理性地决定了人们具有健康权利,客观上确立了健康权的基础性地位。卫生法学因维护健康权而存在,健康权的基础性地位是卫生法学实践理性的开端,它确定了行动的基本理由,将卫生法学引向了基本的人类之善。
(三)健康权的自由权与社会权属性
健康权涵盖了保障健康的物质条件及对身体和精神双重健康的需求。对于《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健康权是人人享有尽可能高的身体和精神健康的权利”的规定,国际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委员会进一步定义为“健康权是一种享受各种对于最高可能达到的健康标准所必需的设施、物品、服务和条件的权利”,这一解释更加清楚地、具象地表达了健康权的内容。国家不排斥私法上健康权对个体之间法律关系的规训,国家通过不干预个人实现权利来尊重健康权,更为重要的是,健康权要求国家履行对健康的义务,包括健康设施、商品和服务;营养和食品安全、基本营养、住房、环境卫生和安全饮用水;基本药物和公平分配医疗资源以及采取公平合理的公共健康战略和行动计划;等等。国家必须尊重、保护及落实健康权利。健康权既是私法上的权利,又是公法上的权利,国际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委员会对于健康权的定义兼容健康权的公法和私法属性,客观上使得公、私法两种法域下的健康权的内涵连贯和价值趋同。健康权除了具有自由权的属性之外,还表现出一种靠国家的积极干预来实现人的健康的社会权。因此健康权既具有自由权的属性,又具有社会权的属性,这与更广泛被人所熟知的单纯的自由权具有显著的差异。
社会权是与自由权相对的权利,两者均以对国家的关系为主轴,但是表现出的法的实质内容是相异的。[3]自由权是一种消极权利,只要国家不作为就能实现。社会权是一种积极权利,需要国家积极作为予以提供帮助才能实现。[4]初期现代市民社会的宪法是以自由权为核心建立起来的,而后渐渐吸纳进社会权。在健康权领域,自由权尊重健康权领域的个人意思自治,强调国家权力的不作为,表现为一种消极权利,而社会权通常指个人要求国家提供直接的、实体性最低限度的积极作为的权利,集中体现在社会、经济生活方面的诉求,要求国家承担作为的义务。[5]健康权作为一种社会权,又表现为一种积极的权利,即公民有权要求国家履行健康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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