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的终止是指,因法定或者约定的事由的出现使已经合法成立的信托关系归于消灭。我国《信托法》第53条规定了信托终止的六种情形:①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②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③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④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⑤信托被撤销;⑥信托被解除。《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第40条规定的慈善信托终止情形,重复了《信托法》第53条的规定。
不过,上述规定的情形并没有考虑到慈善信托的特殊性,对于慈善信托能否以信托当事人的合意终止(解除)以及能否以法定解除而终止仍有讨论的空间。
第一,慈善信托能否以信托当事人的合意终止(解除)。由于慈善信托受益人为不特定社会公众,慈善信托的终止不可能得到不特定公众的同意,即便慈善信托设置了监察人,信托监察人作为受益人的代表,在性质上只能为了保护受益人的利益而行动,不能代表受益人同意终止信托而使受益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终止信托的事由对于慈善信托的终止很难适用。
第二,慈善信托能否因法定解除而终止。法定解除信托的情形有二:一是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或其继承人可以解除信托(《信托法》第50条),只能发生在自益信托的场合,而慈善信托均为他益信托,因此不适用。二是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或者经受益人同意的,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信托法》第51条),但是由于慈善信托受益人具有不特定性,委托人实际上很难得到全体受益人的同意;而受益人侵害委托人的情形也很少发生,或者虽有发生,因慈善信托为公益而设,不可因个别人的错误行为解除信托。因此,实际上慈善信托也不能因法定解除而终止。
所以,我们认为,考虑到慈善信托的特殊性,其终止的事由主要有以下四种:①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②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③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④信托被撤销。
慈善信托终止事由发生后,受托人应当在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将终止事由、终止日期、剩余财产处置方案和有关情况向备案的民政部门主动报告。(www.xing528.com)
(二)近似原则
在私益信托中,当信托终止时,剩余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所规定的人,在没有约定归属权利人的时候则归属于受益人或者受益人的继承人,之后是委托人或者委托人的继承人(《信托法》第54条)。而当慈善信托终止时,剩余财产则一般按照近似原则处理,应当用于与原信托目的相近似的公益目的,不能归属于个人或用于私人目的。[56]
我国《信托法》第72条确定了该原则:公益信托终止,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组织或者其他公益信托。根据《慈善法》第50条的规定,慈善信托终止时也适用《信托法》第72条的规定。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适用近似原则需要监管部门的批准,根据《信托法》第72条的规定,在适用近似原则的时候,须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受托人似乎无权自行决定是否适用近似原则以及如何适用。而根据《慈善法》第50条的规定,慈善信托终止时适用近似原则的按照《信托法》第72条处理,基于《慈善法》中将慈善信托的监管职权统一收归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否适用近似原则以及如何适用近似原则的批准机关应该是慈善信托原备案的民政部门,而不应该是公益事业管理机构。
当然,近似原则不仅仅是慈善信托法的原则,而且也应是整个慈善事业法中的一个原则。例如,我国《慈善法》第18条规定,慈善组织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慈善组织章程的规定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章程未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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