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理”一词源于拉丁文和古希腊语,本意是控制、引导和操纵,治理的核心问题在于如何有效而适当地分配权力以及责任如何承担。[39]广义上的治理既包括内部治理,也包括来自外部的监督管理等外部治理,这里将要讨论的慈善组织的治理仅指内部治理。从一个宽泛的意义上理解,慈善组织的治理可以被界定为,为实现该慈善组织的慈善目的与公共利益而对其利益相关者的权利义务与责任进行分配的机制,其中尤其以慈善组织治理机关的权利义务关系为核心。[40]慈善组织的内部治理要通过一定的治理结构发挥作用,慈善组织的内部治理结构体现的是组织内部各要素之间的相互作用、相互联系的构成,尤其是组织层次之间的权限配置和管理幅度、方式及信息沟通等方面。内部治理结构是实现慈善组织自治的基本载体。
事实上,无论是对慈善组织这类非营利组织还是营利组织,内部治理结构问题都很重要,不过与后者相比,强调慈善组织的治理结构更为必要。一方面,因为慈善组织缺乏与经济利益相关的机制,市场机制与竞争机制的缺位使得慈善组织更依赖于构建完善的治理结构来保证其平稳、健康运转;另一方面,慈善组织担负着更重的社会职能,如果治理不善,它所辜负的不仅仅是捐赠人,还有社会公众的信任和支持,而信任可以说是慈善事业长久发展的根本。[41]因此,国内外都开始并逐渐重视慈善组织的治理问题。(www.xing528.com)
在《慈善法》颁布实施以前,我国已有相关行政法规对不同形态的非营利组织治理结构进行了规定: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三章对基金会的组织机构作了专门的规定,包括理事会的设立、职能以及理事和监事的人选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第14条规定了社会团体应当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要求民办非企业单位有必要的组织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等。但是一直以来,由于对慈善组织的内部治理问题重视不够,慈善组织的内部治理存在较大问题,如内部治理主体结构设置不合理、各机构的权利制约机制不完善、存在行政化色彩,内部财务制度、审计制度不完善,财产收入支出涉嫌虚假募捐、被挤占挪用等,这些问题严重损害了慈善组织的公信力和其形象,阻碍了慈善事业的发展。为了规范慈善组织的内部治理,《慈善法》第12条第1款规定,慈善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从法律层面上肯定并强化了慈善组织内部治理结构要求,此外,该条第2款还规定了慈善组织要健全会计监督制度,这也有助于慈善组织内部各机构、各环节相互牵制、相互监督,确保慈善财产的规范、有效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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