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慈善”的语义[17]
汉语环境下,慈善是充满道德伦理色彩的一个词语。《新华字典》中对于“慈善”的定义是“仁慈善良”,对“慈善事业”的定义是“私人或社团基于人道主义精神或宗教观念,对贫困者或灾民进行金钱、实物捐助的社会救济活动”。许慎的《说文解字》中也有解释道: “慈,爱也”。它尤指长辈对晚辈的爱抚,即所谓“上爱下曰慈”。《国语·吴语》中“老其老,慈其幼,长其孤”的“慈”即为此意。“善”的本义是“吉祥,美好”,即《说文解字》中所解释的“善,吉”,后引申为和善、亲善、友好,如《管子·心术下》中所说的“善气”二字合用,则是“仁善”“善良”“富于同情心”的意思,如《北史·崔光传》中所讲: “光宽和慈善”。中国的慈善思想源远流长,先秦时期的诸子百家对此都曾有过精辟的论述。譬如,老子在《道德经》中说: “上善若水,水利万物而不争”。孟子也曾说道: “老者安之,朋友信之,少者怀之;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出入为友,守望相助,疾病相扶”。[18]
从以上诸多解释中,可以得出汉语语境中的慈善,更多表达的是施予性质的,施予的一方是有资源的个人或者团体,由于内心的善意将自己所拥有的资源单方面流向弱势群体的一方。提供资源者将占据主导地位,与受助一方在心理上和经济地位上都处于不平等的状态。
(二)“慈善”的基本目的与公益原则
单从日常社会实践考虑,慈善行为主要体现出爱心和善意:为需要援助的群体解决困难危机,是社会善意的播撒和传递;体现了施助群体助人为乐的高贵品质和关心公益事业、勇于承担社会责任、为社会无私奉献的精神风貌;其既是经济事业发展的晴雨表,也是调节贫富差别的平衡器;通过资源的流动共享,最终增加人类福利。
法律范畴内的“慈善”更多着眼于社会性和公益性,《慈善法》总则中阐述本法目的是为了发展慈善事业,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保护慈善组织、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共享发展成果。在确定慈善的内涵之时,可以参照英国慈善法确立的“公益原则”(public interest),根据该原则,慈善事业需要具备基本的两个内涵,即公共性与有益性。首先是公共性,区别于私人慈善直接针对特定个体作出捐赠,公共慈善的最终受益者是社会全体或者部分公众,而非特定个别人。其次是有益性,也即慈善目的所能产生的利益必须是客观可得的,不可是主观意义上的东西,需受助者切实感受到所能带来的利益。
(三)法律意义上的“慈善”
就法律中的“慈善”而言,其含义显然指的是某种客观活动,而非主观道义美德,后者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畴。然而,慈善的外延宽泛,边界难以确定。日常用语中的慈善以及日常生活中类似慈善的行为究竟哪些可以被纳入“法律慈善”的范畴,需要相对清晰的标准予以识别和确认。
《慈善法》一方面采用“慈善”一词的常规含义:即通过慈善组织进行的具有公益性的慈善行为,这是现代“慈善”界定;另一方面又试图回应“慈善”的传统含义,将“利他”的直接捐赠行为也纳入慈善法调整范围以示鼓励。在日常语词的表达上,汉语“慈善”确实包含这种直接赠与的现象,也确实值得进行道德褒扬,但在法律上,这种直接赠与现象无法在权利义务上予以确定。但直接赠与的行为,单单从“赠与”这一外观上无法识别“公益性”,因为“利他”只是表面的,无法在客观上排除双方的共谋行为。因此,作为慈善事业的基本法,《慈善法》界定“慈善”概念须将自然人对自然人的“直接赠与”行为排除出“慈善”的法定范围,交由一般私法予以调整。(www.xing528.com)
《公益事业捐赠法》中第3条对于慈善的界定为,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①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②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③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④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目前《慈善法》第3条对于“慈善活动”的解释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公益活动:①扶贫、济困;②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③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④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⑤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⑥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可以看出,《慈善法》所列举的慈善目的实际上并未对以往的规定有实质性的突破。其中“其他公益活动”这一兜底条款也还存在相当的解释空间。
(四)慈善行为模式和《慈善法》上的慈善行为
现代社会,慈善行为由原来偶发的、个体的行为,转变成有组织的或中介的、规范的、科学的行为,这种转变决定了慈善法的调整范围有所转变。广义的慈善行为有以下几种模式:
第一,一对一的捐赠、赠与行为。捐赠人基于善念把自己的财产无偿地送给特定的受赠人(这里的“捐赠人”和“受赠人”排除社会组织、政府部门和事业单位等),受赠人同意接受。即便具有扶贫济困救灾等慈善目的,也只归民法中的赠与合同调整,不归慈善法调整。
第二,一对多的捐赠。如个人向一些灾民发钱的行为,因其只具备一定的社会性,因此仍主要适用民法上的赠与合同。对此行为无从监管也无须监管。
第三,多对一的捐赠。此时,中介行为出现使得捐赠行为的社会性更大,例如网上求助行为,法律上仍适用民法赠与合同。但因网络中介和中介技术的存在,涉及捐赠民众利益保护,需要慈善法的介入。
第四,多对多的捐赠。此时,如果没有中介即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行为的存在,此种模式几乎是无法实现的。
普通的慈善行为转变成需要慈善法调整的慈善行为,首先是由于中介组织体的出现,需要解决“代理人问题”以及中介组织本身的运作机制问题;其次由于慈善事业事关不特定人的社会公共利益,事关税收待遇等公共政策,法律的介入甚为必要。可以说,有中介的、组织化的和正式的慈善行为乃《慈善法》调整的重点。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