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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基准法的立法模式及前沿研究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劳动基准法的立法模式1.分散立法模式早期的劳动基准法是采用分散立法模式。最早的劳动法即英国1802年《学徒健康与道德法》就是最早有关工时、劳动年龄等劳动基准的立法。目前德国、瑞典等国家的劳动基准立法也是采取分散立法模式,由不同的法律对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最低工资等劳动标准分别进行规定。

劳动基准法的立法模式及前沿研究

(一)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劳动基准法的立法模式

1.分散立法模式

早期的劳动基准法是采用分散立法模式。作为规范政府干预劳动条件、限制个体意思自治的法律,规范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和工资等实质意义上的“劳动基准法”由来已久。最早的劳动法英国1802年《学徒健康与道德法》就是最早有关工时、劳动年龄等劳动基准的立法。新西兰于1894年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最低工资法。目前德国、瑞典等国家的劳动基准立法也是采取分散立法模式,由不同的法律对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最低工资等劳动标准分别进行规定。原因在于这些国家的劳动者团体和雇员团体的力量相对比较强大,社会自治(团体自治)的空间较大,国家的干预相对有限。

2.统一立法模式

以“劳动基准法”命名统一立法的主要有美国、加拿大、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

美国规范工作条件的法律主要是1938年《美国公平劳动基准法》,主要规定工资、工时,范围狭窄,后来于1970年制定《职业安全及卫生法》对劳动保护作出规定。1965年《加拿大劳工(标准)法》规定了工作时间、最低工资、年休假、通例假日等内容。

日本于1947年制定了《日本劳动基准法》,共十三章,包括总则,劳动契约,工资,劳动时间、休息、休息日以及年度带薪休假,安全与卫生,年少者、孕妇产妇等,技工培养,灾害补偿,就业规则,宿舍,监督机构,杂则,罚则等内容。[181]《日本劳动基准法》对亚洲的劳动立法产生了重要影响我国台湾地区制定的“劳动基准法”便参考了《日本劳动基准法》。1953年颁布的《韩国劳动基准法》包括总则、劳动合同、工资、工作时间和休息、女性和未成年人、安全与健康、学徒、事故赔偿、雇佣规则、宿舍、劳动监察、罚则等内容。我国台湾地区1984年制定的“劳动基准法”,包括劳动契约、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童工女工、职业灾害补偿、退休、工作规则、技术生、监督与罚则等内容。

3.纳入法典模式

这一种模式是将劳动基准法的内容纳入综合性的劳动法典中,如《法国劳动法典》、1988年《俄罗斯联邦劳动法典》、1994年《越南劳动法典》等。《法国劳动法典》第一卷“有关劳动的规定”包括学徒合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工资和罚则部分;第二卷“劳动规章”下分劳动条件(包括录用年龄、劳动时间、夜班),休息与休假,卫生、安全及劳动条件,劳保医生,劳动社会性服务,罚则;第三卷是有关职业介绍和就业部分;第四卷包括是行业团体、雇员代表事宜、雇员参与及分红制度等。《俄罗斯联邦劳动法典》共18章255条,在总则之下规定了就业保障、集体合同、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工资、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保障和补偿、劳动纪律、劳动保护、妇女劳动、青年劳动、职业培训、劳动争议、工会、社会保险、对劳动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等内容,涵盖了劳动法领域下的所有内容。1994年《越南劳动法典》共17章,包括总则、就业、职业训练、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工资、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劳动纪律和责任、职业安全卫生、关于女工的特殊规定、关于未成年工等特定群体的特殊规定、社会保障、工会、劳资争议处理、劳动行政、国家劳动监察和处罚等内容。

在上述立法模式中,分散立法模式针对某项内容制定立法,比较具体、细致,但体系化方面有所欠缺,立法的时间先后也容易导致各部分之间缺乏逻辑联系性。统一立法模式将各项劳动基准制度规定在同一法律中,具有体系化之优势,可以对各具体劳动基准制度概括出共同原则予以规定,也容易在各部分之间建立起逻辑联系性;但由于劳动基准制度各部分的较大差异性以及内容的庞杂性,统一立法模式易出现的问题是只能对各项劳动基准制度作出原则规定,可操作性上有所欠缺,在具体适用上可能还需配套以单行法来细化规定。纳入法典模式则需要进行更高程度的体系化立法,需要劳动法各个部分均已经比较成熟,否则只能制定原则性的法典,仍需制定单行法来进行具体化,出现和前述统一立法模式相同的问题。这三种立法模式各有优劣,采取何种模式还应当考虑各国的具体情况。(www.xing528.com)

(二)我国劳动基准法的立法模式

我国 1994年《劳动法》关于劳动基准方面的规定包括了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方面,建立了劳动基准法大部分的内容框架。在《就业促进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单独立法之后,劳动基准法是否也应当单独立法,学术界有不同观点。

1.分散立法模式

有学者反对单独制定一部《劳动基准法》,应当采用分散立法的模式。反对理由主要有:在我国《劳动合同法》首先成熟起来的情况下,我国很难形成一个如与日本立法范围相一致的“劳动基准”术语,将来徒增理论上的烦恼;劳动基准立法虽然是劳动立法的重要趋向,但是劳动基准立法法典化却并非潮流。从我国劳动基准立法的现状出发,不宜亦不易制定一部名为“劳动基准法”的法律,但是应该契合健全劳动标准体系的政策,一方面全面推行各领域、各行业的劳动基准立法,另一方面应以工资工时基准立法为抓手,尽快出台《工时法》《工资法》。[182]有学者还指出,我国的劳动基准立法研究起步较晚,对于劳动基准体系的边界以及劳动基准的概念、性质等劳动基准法自身的原理研究尚不透彻,理论研究不够充分,缺乏整体性和系统性,制定一部综合性的劳动基准法对立法技术的要求很高,而我国缺乏相关的立法经验,综合立法的难度将非常之大。[183]

2.统一立法模式:制定单独的劳动基准法

有学者认为,我国目前虽有劳动基准性法律规范,但是存在规定分散、内容缺失、法律位阶低、地区差异大等问题,解决这些问题的最理想方案就是由中央立法机关制定一部统一的《劳动基准法》。[184]有学者认为,这样的立法体例将各项劳动基准制度规定在同一法律中,具有系统、体系化之优势,可以对各具体劳动基准制度概括出共同原则予以规定,作为指引。[185]

在立法路径上,有学者认为即便一部统一的《劳动基准法》具有重要意义,但考虑到我国目前劳动基准立法较为落后的现状,一步到位地制定《劳动基准法》的时机尚未成熟,建议根据我国劳动关系发展的需要,对劳动基准仍应采用分散立法和机动立法的方法,在不断积累劳动基准立法和实践的基础上,再制定单独的劳动基准法。[186]分散立法同时也要存在重点立法,例如王全兴教授指出: “在现行劳动基准立法中,以生命健康为中心的劳动基准立法多于以劳动收入为中心的劳动基准立法,故今后应当将以劳动收入为中心的劳动基准立法作为重点”[187]

我们认为:我国应该尽快制定一部统一的《劳动基准法》,这既是劳动基准法在劳动法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决定的,也是由我国目前劳动基准现行立法存在的诸多问题决定的。总体来看,我国劳动基准的现行立法的主要问题是:其一,层级低且过于分散,与劳动合同、就业促进、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和社会保险立法相比严重滞后,关于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基本劳动标准的规定极其分散,地区间、行业间、不同劳动者群体间的差距巨大,迫切需要制定一部综合的基本劳动标准法,解决基本劳动标准适用各环节存在的问题。其二,内容简略且不够完善,法规规章的内容仍有相当空白和模糊之处,可操作性不强。其三,法律调整方式单纯依赖行政强制,法律的实施机制不完善,导致保护劳动者劳动权和休息权的目的难以充分实现。解决这些问题,有必要制定一部统一的《劳动基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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