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嘉教授指出,关于劳动基准法的效力,学界对此仍有不同观点,争点问题即在于:劳动基准法的规范效力是公法效力,还是私法效力,其是否属于公法范畴内的行政法规范。这是劳动基准法的基本问题,其直接关系到劳动基准法的法律效力类型以及权利义务的设置方式。概括而言,学界主要有两种效力理论,即“反射效力说”和“双重效力说”[178]:
(一)公法效力——“反射效力说”
该学说是我国台湾地区的学界通说,认为劳动基准法的保护并非基于劳动契约,而是以整体社会经济和国家公共利益为出发点,所形成的是雇主与国家之间的公法关系。因而,劳动基准法属于公法,仅具有公法效力。典型代表学者是我国台湾地区劳动法学界权威教授陈继盛,他认为劳动基准法在法的规定形态上并非直接规定雇主与劳动者之权利义务关系,而系规定国家与雇主间之权利义务关系。雇主应履行之义务,乃是以国家为权利人,而劳动者仅因为是雇主义务履行之对象而受益。雇主如不以劳动基准法规定履行义务,请求权利人是国家,而非劳动者。这一观点被称为“反射效力说”,对我国台湾地区学界影响颇大,黄越钦、林丰宾等学者均采取该说。(www.xing528.com)
(二)公、私法双重效力——“双重效力说”
此学说为德国劳动法界的通说。该学说认为劳动保护法对雇主规定的命令与禁止义务,会内容一致地形成雇主对劳动者具有强行法性质的契约义务。此项契约义务内容形成效果,源于雇主所负之抽象契约上的利益维护义务,而劳动保护法规定正是以最低保护基准的形式予以具体化。根据民法中关于雇主对劳工所负之保护义务的概括条款或雇佣契约章节中之相关规定,劳工因被纳入雇主之指挥、管领范围提供劳务,故雇主对劳工因而所可能产生之各种危害负有一种强化的利益维护义务,此义务乃是由诚信原则所导出,原则上系契约附随义务,但若劳动保护法内容有涉及,则转化为雇主的主给付义务。依据该说,劳工在雇主违反基准法律时,可以主张契约义务的履行请求权,请求雇主做出合乎基准规范的行为。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黄程贯教授主张此说,[179]林嘉教授亦认为“双重效力说”更具有合理性,劳动基准法在公、私领域中具有双重的法律效力,应当区分公法效力和私法效力。劳动基准法所调整的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劳动行政关系与劳动关系。这构成了“双重效力”的法理基础。[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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