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劳动权的界定
我国宪法和劳动法律法规使用“劳动的权利”或“劳动权利”的概念,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42条第1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法》第3条第1款规定: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学理上则多将劳动权利简称为劳动权。
劳动权又称工作权,是指劳动者所享有的与劳动相关联的一系列特定权利。[38]劳动法应以劳动者的劳动权为本位,劳动权应该是劳动法学理论与法律制度中的基础性概念和核心范畴。目前我国宪法学界和劳动法学界对劳动权已经有了初步的研究,[39]甚至有民法学者将其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人身权中的身体权来进行研究,[40]但与研究比较成熟的民事权利相比,劳动权还没有形成比较准确和完整的含义,学术界对劳动权的认识分歧甚多,远未达成较为一致的看法。[41]目前我国劳动法学界里直接使用劳动权概念并将之确立为劳动法学核心范畴的学者也不多,当前的各种劳动法学教材关于劳动权的专门章节也不多,一般局限于论述我国《劳动法》上具体规定的几种劳动者的劳动权利,这与劳动权理论在劳动法学中应具有的重要地位是极不相称的。我们认为,应该界定劳动权的概念,使之成为内涵和外延都相对确定的劳动法学的核心概念,从而以劳动权为轴心构建起劳动法学的理论体系,进而构建起完善的劳动法律制度体系。
大体上来说,可以对劳动权作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上的劳动权是指公民或劳动者团体所享有的,一切因劳动而产生的或与劳动有关的由宪法和劳动法所规定的权利,包括个别劳动权和集体劳动权、宪法上的劳动权和劳动法上的劳动权、劳动关系中的劳动权和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社会关系中的劳动权、实体劳动权和程序劳动权、消极性的自由权和积极性的社会权。狭义上的劳动权则是指职业获得权,是指劳动者要求国家和社会提供工作机会的权利,这是一种积极性的社会权。
(二)劳动权的本质属性与特征
1.劳动权是法定权利
劳动权是由宪法和劳动法所规定的权利。在西方,早期的宪法并未规定劳动权,但其主流意识形态自由主义的重大转变最终使劳动成为权利。19世纪末现代自由主义出现,并逐步取代古典自由主义成为主流,自由的内涵大大扩张了,不仅包括国家退避三舍的消极自由,还包括了国家积极参与的积极自由。正是由于这一转向,劳动权才逐渐得到国家在宪法上的承认,劳动法才得以发展壮大。最早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劳动权的是1919年《德国宪法》(即《魏玛宪法》),此后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把劳动权规定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许多国际人权公约也规定了劳动权,我国《宪法》和《劳动法》也不例外。
2.劳动权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利
劳动权涉及人权的各个层面,包括个别劳动权和集体劳动权,宪法上的劳动权和劳动法上的劳动权,劳动关系中的劳动权和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社会关系中的劳动权,消极性的自由权和积极性的社会权(受益权),可以从不同的分类来进行多角度的研究。例如在劳动权中,属于人身方面的权利有自由择业权、职业安全权、休息休假权等;属于财产和经济方面的权利有劳动报酬权、社会福利权和社会保障权等;属于政治方面的权利有结社权、民主管理权和罢工权等;属于文化方面的权利有职业教育权等。由此可见,劳动权不仅包含人身权、财产权,同时还包含政治权利。
3.劳动权是因劳动而产生的或与劳动有关的权利
劳动权是因劳动而产生的或与劳动有关的、由劳动法规定和保障的权利,与“劳动者的权利”是不同的概念。劳动者的权利除劳动权外,还包括其作为一个公民应享有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如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和出版自由、受教育权等,以及作为一个自然人应享有的民事权利,如人格权、身份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等,这些权利显然是由其他法律部门如宪法、民法等规定和保障的权利。当然,有些劳动权与其他权利可能会有一些交叉和重合,如平等权、人身自由权、人格权、健康权、社会保障权等。总之,判断劳动者的权利是否是劳动权,要依据其是否因劳动而产生或与劳动存在密切的联系,才能作出明确的区分。
4.劳动权的部分内容具有一定的抽象性、不可诉性(www.xing528.com)
劳动权中有许多具体的、可诉的权利,但也具有一定的抽象性、不可诉性。作为劳动权核心的职业获得权即狭义劳动权基本上属于一种抽象的权利,其实现必然会受到一个国家或社会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多方面的制约。我国宪法上规定的劳动权,尽管过去解释时认为不仅包括国家努力创造公民就业的外在条件,还包括国家有义务直接提供给公民就业的岗位,但这种劳动权一般是通过政治性的力量来加以实现的,并不具有可诉性。有学者指出,即使是像职业培训权这样具体的劳动权利也有抽象性。[42]就业前培训的义务主体是国家和社会,但国家和社会能在多大程度上满足劳动者的职业培训要求,受制于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立法上却难以确定一个量化的标准,来判断国家的义务履行状况,劳动者也不大可能起诉国家以实现职业培训权。至于就业后培训,根据有关劳动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负有在职工上岗前进行安全生产教育的法定义务。由于有了特定的义务主体和法定义务内容,劳动者岗前培训的权利具有了现实性。劳动者上岗以后的继续培训有助于提高用人单位的劳动效率,但需要付出成本,有时用人单位并不具有组织安排培训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法律同样难以通过强行性规定进行立法上的量化,因此,劳动者在岗上继续获得培训的权利实现的程度较低,而且制度差异较大,劳动者获得司法救济的可能性也很小。
(三)劳动权的体系
劳动权是由一系列权利构成的权利体系。挪威学者德泽维奇(Drzewicki)认为: “就工作权而言,……它的确似乎是一个复杂的规范系统,而不是一个单一的法律概念。它反映了一系列的规定,这些规定既需要有传统自由和现代权利的观点,也需要有严格的法律义务和政治承诺组成的以义务为导向的观点。……暂且可以认为,与工作有关的一系列权利可以分成与就业有关的权利、由就业派生的权利、平等待遇和非歧视权利和辅助性权利。”[43]其内容详见下表2.1。我们认为,这一权利体系过于庞杂,不适当地扩大了劳动权的范围,像拥有财产权、公正审判权、表达自由权等都是独立的权利,不宜划入劳动权,而非歧视和平等待遇的权利应该作为一项原则体现在每一项劳动权之中,可以分开归入具体的劳动权中。
表2.1 德泽维奇构建的劳动权体系
王全兴教授将劳动权分为劳动者在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劳动权利和劳动者在劳动力市场上的劳动权利,其内容详见下表2.2。[44]我们认为这一分类比较合理,值得借鉴,当然,在名称和内容上还可以进一步予以完善。
表2.2 王全兴教授构建的劳动权体系
劳动权体系分为两大部分,即劳动关系外的劳动权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权:
第一,劳动关系外的劳动权,简称劳动就业权,亦可进一步简称就业权[45]。劳动就业权是劳动权最基本的方面,从逻辑结构上来看,劳动就业权是劳动关系中劳动权的基础和前提,没有劳动就业权,其他后续的劳动权利就无从谈起。因此,劳动就业权是公民最重要、最基本的生存权利,是公民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基础。劳动就业权包括工作自由权、就业平等权、就业服务权等。有学者将就业保护权也纳入劳动就业权中,我们认为,就业保护权显然是处于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享有的权利,纳入劳动关系中的劳动权更为合适。需要注意的是,劳动关系外的就业平等权和劳动关系中的职业平等权往往合称就业平等权,可以放在一起进行研究。
第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权,或称劳动关系内的劳动权。劳动关系中的劳动权是已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及其团体享有的权利,包括职业平等权、取得劳动报酬权、休息休假权、劳动保护权(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权)、职业培训权、社会保险权、社会福利权、提请劳动争议处理权、组织和参加工会权、参与民主管理权、集体谈判权、罢工权等。
当然,劳动权的体系构建还有其他的分类方法。例如实体劳动权和程序劳动权、个体劳动权和集体劳动权的分类。程序劳动权即劳动争议提请处理权,前面所列的其他劳动权都是实体劳动权。集体劳动权包括团结权(或称结社权、组织和参加工会权)、集体谈判权、罢工权、参与民主管理权,此外的劳动权都是个体劳动权。我国宪法缺少对集体劳动权的规定,使得我国集体合同的法律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欠缺宪法依据。《日本宪法》第28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团结权、团体交涉权以及其他团体行动权,被称为“劳动三权”。这些集体劳动权是劳动者权益实现的重要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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