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边市场是信息科技高度发展的产物,因此平台企业的产品通常具有信息科技含量,多含有知识产权,拒绝交易行为随之多表现为知识产权的拒绝许可。例如平台企业的竞争者需要与之实现兼容,就必须要获得知识产权人的许可。如果知识产权人拒绝许可,则平台之间无法实现兼容。平台企业通常就是知识产权人,或者能够控制知识产权许可方式。按照知识产权法的原理,知识产权人当然有权利拒绝许可;即使知识产权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也无义务一定要将其知识产权许可给他人。但是当知识产权人拒绝许可行为对市场竞争形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反垄断法会对知识产权人施加强制性的义务。2015 年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第七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此,在知识产权构成关键设施的情况下,如果没有正当理由,就负有以合理条件进行许可的义务。
平台是一个有机的海量信息数据系统,需要有一套技术规范加以整合,因此往往会形成一套技术标准。平台企业之间设置通用的技术标准接口,使不同平台能够实现技术兼容,以吸引越来越多的用户使用该平台。在双边市场的交叉网络效应的作用下,用户对平台的市场认同度不断提升,平台企业借此又会对该种技术标准进行推广,确立该种技术标准在市场上的引领地位,最终加速占领更大的市场,甚至获取市场支配地位。此时平台的技术标准在市场上已经具有竞争优势,这又会加强技术标准中的知识产权人的“法定垄断”性。知识产权人为保证自己的垄断利润往往拒绝对其他有意实施标准的竞争者进行许可,从而阻止其进入相关市场参与竞争。因此,平台利用技术标准的市场支配地位实施拒绝交易,实质上是利用其中的知识产权进行拒绝许可。此外,有些平台企业本身就是主要从事知识产权许可业务的技术标准化组织。这些标准化组织常常通过知识产权拒绝许可来实施拒绝交易,目的是获取对自身更加有力的许可条件,以获取更高的垄断利润。(www.xing528.com)
知识产权人特别是专利权人作出拒绝许可时,通常会向法院要求发布禁令。但是对于涉及技术标准的禁令,各国反垄断机构标准却把握不一。因为涉及技术标准的专利禁令通常是专利权人寻求谈判砝码、威胁被许可人接受非FRAND(公平、合理、非歧视)许可条件的重要手段。这种情况下,反垄断机构会处于两难境地:如果轻易支持禁令,则专利权人会居于优势地位,实施专利劫持以强迫被许可人承受实施标准的沉淀成本;如果过于限制专利权人申请禁令,则被许可人会居于优势地位,导致实施反向劫持以低于合理水平的许可费实施专利甚至是不支付专利许可费。欧盟委员会对三星案的处理体现出其对劫持行为对竞争产生的损害的关注。欧盟委员会在2012 年12 月对三星提出指控,称三星没有按照合理和非歧视性的原则将那些标准专利授权给竞争对手,反而试图利用其3G“标准基本专利”禁止苹果iPhone 和iPad 在欧洲销售,滥用了它所拥有的标准专利,违反了竞争法。虽然欧盟委员会在2014 年4 月29日接受了三星公司的承诺,但是其同时指出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标准拥有者利用标准的必要专利发动专利禁令违反了欧盟竞争法。[33]由于橙皮书案规则受到广泛质疑和欧盟委员会的不同做法,欧洲法院在2015 年华为与中兴专利纠纷案的预先裁决中指出,专利权人向标准化组织作出许可声明的行为使得潜在被许可人产生了合理的期待,如果支持禁令会使潜在被许可人的信赖利益受损。专利权人必须在认为被侵权时采取警告、磋商等一系列行动后才能寻求禁令的救济,同时被许可人也必须对专利权人的行动进行积极回应。[34]欧洲法院的最新观点是在专利权人和被许可人之间寻求平衡,这对技术标准的有效实施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目前国际上的主流观点是,专利权人作出FRAND 许可并不代表放弃寻求禁令的权利,但是在潜在被许可人积极表示愿意在FRAND 条件下接受许可的情况下仍然要求发布禁令的行为会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我国广东高院在IDC 案中认为,IDC 在缔约阶段违背FRAND 许可义务,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和特拉华州地方法院提起禁令之诉,而华为在谈判中一直处于善意状态,IDC 在美国提起诉讼的目的在于逼迫华为接受过高许可条件,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35]广东高院的观点显然符合国际主流观点。2016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亦秉持这种观点,明确规定对标准必要专利权人违反FRAND 许可承诺义务而申请禁令、同时被许可人无明显过错的,法院不予支持。[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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