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具体的实践来看,经营者实施拒绝交易行为包括三种类型。一是拒绝供应产品的行为。如果拒绝交易的产品是市场上进行有效竞争所必不可少的,拒绝交易行为有可能产生反竞争的效果,损害消费者福利。例如某种产品的生产原料是相关市场上竞争者都需要的,如果缺少这种原料,任何竞争者都不可能进入市场,同时任何竞争也不可能有效地获取这种必需的原料,则经营者不得拒绝供应该种产品。二是拒绝许可知识产权的行为。知识产权的法定垄断效果会帮助知识产权人获取市场支配地位。如果竞争者在相关市场上开展经营活动必须得到知识产权人的授权,且竞争者不可能获取或开发出具有替代性的知识产权,则知识产权人不得拒绝许可。三是拒绝开放关键设施的行为。如果一个经营者控制了进入市场必需的关键的、必不可少的设施,同时由于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原因其他竞争者对该设施的复制为不可能或非常困难,则该设施拥有者不得拒绝开放关键设施,否则可能构成垄断行为。概括起来,这三种类型在理论上其实都是指向同一个问题,即如果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控制了某种市场竞争所必需的、同时竞争者无法有效获取的资源,经营者不开放这种资源会严重损害竞争,则该经营者具有向竞争者开放这种资源的法律义务。如果这种资源不具有必须性,且竞争者亦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获得此种资源或其替代品,则市场机制并未失灵,反垄断法无需介入。具有这种特征的资源如产品原料、知识产权等都可以从理论上抽象为关键设施,对关键设施的讨论成为拒绝交易的基础理论支撑。
关键设施原则(The Essential Facilities Doctrine) 是美国在Terminal Railroad 案[21]中依据《谢尔曼法》第二条确立的。对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来说,其市场势力过于强大,交易相对人和消费者很难通过其他方式获得市场竞争必需的产品或其替代品,除了与其交易之外并没有更多的选择余地。美国联邦上诉法院在MCI案[22]中的界定标准形成关键设施理论的基础,即构成关键设施需要符合四个要件:一是设施为垄断者所控制;二是竞争者无法实际或者合理地复制这一设施;三是拒绝竞争对手使用该设施被拒绝;四是提供设施是可能的。该要件后来被用作许多判决中认定关键设施的标准。
对拒绝交易行为的禁止可能会导致经营者创新和投资激励的降低,因此各国反垄断机构均特别谨慎。美国反托拉斯法现在一般都把单边无条件的拒绝交易行为视为合法的行为。拒绝交易行为的认定涉及对经营者行使经营权的限制,构成要件十分严格。对双边市场中的拒绝交易行为认定亦需十分谨慎。
双边市场中的拒绝交易行为通常表现为平台技术上的兼容问题,即不同经营者生产的产品或服务在技术上的相互融合程度。[23]平台的技术兼容性是用户选择交易平台时所要考察的一个关键因素,因为如果用户加入多个平台,不仅能够获取更多的信息资源,享受到更加优质的服务,同时也能够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这对用户的发展无疑是有利的。因此用户的效用随着使用相同平台或兼容平台的用户数量的增加而增加。如果平台不兼容,则用户的效用会受到相当的影响。增强兼容性也能达到增进平台企业利润的效果,而且从社会整体福利角度,追求技术的兼容是有益的。[24](www.xing528.com)
如果提供兼容产品增加的用户带来的收益水平超过提供兼容产品带来的成本,平台企业愿意提供兼容的产品。通过交叉网络效应的放大作用,平台企业通过实施技术兼容策略迅速获取更多的市场份额,从而具有市场竞争上的优势。例如微软在早期发展过程中就是通过广泛采取兼容策略,使其生产的软件能够在各个不同的计算机厂商生产的不同硬件设备上运行。但是在不具有竞争优势的经营者实施兼容策略积极寻求发展的同时,具有竞争优势的经营者也可以实施不兼容策略来限制相关市场上的竞争,即通过拒绝交易行为来限制竞争。因为如果优势经营者实施技术兼容,会使自身积累起来的用户资源为竞争者所共享,竞争者基于搭便车的便利会迅速抢占优势经营者的市场份额,甚至可能凭借后发的成本优势取代优势经营者的地位,但对于平台的基础投资却不给予补偿。因此经营者在取得市场支配地位之后,实施兼容策略的积极性就会下降,甚至会拒绝兼容。一旦竞争者被拒绝兼容,其用户的效用将会极大地降低,市场份额随之萎缩。此时,技术不兼容就成为市场壁垒,如果实施技术不兼容的平台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就有可能会构成反垄断法上的拒绝交易行为。经营者的市场地位越强大,交叉网络效应越显著,发生技术不兼容的可能性就越大,产生的反竞争效果也越大。
反垄断法规制拒绝交易行为应注重个案实际情况的分析,因为同样的拒绝交易行为由不同的平台企业实施,或在不同的环境下实施,其行为的目的不同、方式不同,后果也不同。在规制平台企业拒绝交易行为时,应对其竞争效果做详细分析,具体可以从四个方面来进行评估。一是评估平台是否能够正常地对竞争者进行开放。任何设施都有一定的使用限度,不可能对所有交易相对人开放,平台亦是如此。平台企业投资建设平台是因为想从中获取回报,因此平台的使用应优先满足平台企业的经营需要。即使客观上可以提供给竞争者,也必须防止由于竞争者的过度使用对平台造成损坏,进而对平台企业的正当利益造成负面影响。二是评估开放平台之后是否对市场竞争有促进作用。在网络效应和转换成本并存的条件下,实施平台间的技术兼容并不一定能够促进竞争、提升福利。平台之间实施技术兼容存在去差异化效应(un-differentiating effect),使得不同平台的产品标准化、同质化,这种对差异化、多元化的破坏反而可能不利于竞争。[25]因此要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断,不可一概而论。三是评估平台企业实施了拒绝交易行为后,市场竞争是否降低或消失。如果由于平台企业的拒绝交易行为而使市场上的竞争受损,则反垄断法有规制的必要。四是评估平台的公共属性。由于历史或法律上的原因,国有企业或公用企业可能拥有公用设施,这些公用设施并非由于市场竞争而具有市场地位,而是由于投资巨大而使其他竞争者无法自行建设。具有公共属性的平台往往成为相关市场上不可或缺的资源,市场上的竞争者无法自行建设,但又必须依靠这类平台从事经营活动。如果平台企业拥有这类平台,则拒绝交易行为对市场竞争可能具有较大的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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