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运行条约》第102 条第1 款对不公平价格行为作出了规定。欧盟反对超高定价行为是因为其认为经营者利用市场支配地位所获取的商业利益在充分有效竞争的市场中是不可能获取的,因此垄断经营者不能彻底地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造成巨大的市场分配无效率。在欧盟范围内,价格管制被看成是保护消费者的需要,欧盟竞争法对不公平定价的规制更多的是建立在公平的概念之上,而不仅仅是从经济效益角度考量。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19 条第4 款第2 项、俄罗斯保护竞争法第10 条也对该种行为作出了规定。
美国对待不公平高价的态度与欧盟不同,这与其垄断法的产生背景紧密相关。美国经济思想注重自由竞争,认为市场自身的力量是不容忽视的,只要不是人为故意制造出来的垄断,其他类型的垄断都不是必须制止的。美国宪法及法律非常重视保护经营者的经济机会、财产、契约免受政府权力侵害。《谢尔曼法》更愿意通过确保市场竞争来实现经济自由等多方面价值,而不愿通过强制性的价格管制来实现。因此美国的竞争法律并没有禁止不公平价格行为。美国法院的判决认可垄断高价对于激励市场机制的重要性。在2004 年Verizon v.Trinko 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指出:仅仅因为拥有垄断势力并由此索取了垄断价格不能被视为违法,因为这是自由市场经济的重要机制。索取垄断价格对企业来说首先是一个激励机制,同时还可以降低企业在创新和研发中的风险。[1]这表明,美国反垄断机关认为仅仅以公平竞争的名义去限制已经取得垄断地位的垄断者的利润可能扭曲市场机制,其后果将是损害创新行为、降低研发水平和生产效率。
美国反对规制不公平价格行为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对政府干预市场行为的效率产生质疑,争论的焦点亦集中在怎样解决“合理”价格所面临的理论和实践中的困难。决定价格的因素太过复杂,使“合理”的认定缺乏统一明确的标准。要想进行价格管制,就必须掌握特定领域或特定产业的专业经济和技术知识才能了解进行管制所必需的消费需求、产品成本和技术水平等具体信息。但是这些信息本身就处在不断变化之中,而且难以为反垄断机关所准确掌握。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对不公平价格行为进行规制极有可能出现很大的不确定性,甚至由于信息不对称而造成执法误差。(www.xing528.com)
不公平价格行为是价格垄断中较为典型和普遍的行为。我国《反垄断法》借鉴欧盟和德国的做法,在第十七条对不公平价格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的《反价格垄断规定》中也进一步明确规定了认定“不公平的高价”和“不公平的低价”应当考虑的因素。
从理论上看,“不公平”的价格是与竞争水平的价格相对而言的,但是这在实践中很难以把握。虽然目前理论与实践中,对不公平价格行为尚存在很多争议,但是从涉及双边市场的价格垄断案看,规制这种典型的垄断行为、维护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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