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份额是一种市场结构因素,其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实质上是市场结构在判定市场绩效中的影响的体现。自哈佛学派创立“市场结构——市场行为——市场绩效”的理论范式之后,市场结构因素在反垄断案件中一直起着重要的作用。即使是后来的芝加哥学派对哈佛学派进行批判、实践中更多的倾向于重视市场行为因素,市场结构因素仍然是不可忽略的参考依据,也是最为重要和最具有可操作性的。实践中,世界各国在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时非常重视市场结构,在反垄断法中均有依据市场份额来推定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这些推定的规则仍然大量地应用于反垄断法实践。在Hoffmann-La Roche 维生素案中欧洲法院认为,在各种维生素市场中,Hoffmann-La Roche 公司占有80%的市场份额,可以认定该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39]同时,欧洲法院指出,如果该市场的市场份额处于40%~50%,其他的市场因素,例如企业的技术优势和流动资金等,在认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就要综合考虑。当然,反垄断法的发展表明,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除了考量市场份额之外,还需要综合考量许多其他市场因素。我国《反垄断法》第十八条就对认定市场支配地位需要考量的因素作出了规定。
诚然,由于双边市场独特的运行机制导致市场通常会呈现寡头垄断的特征,以及双边市场的市场结构所呈现出的快速变动的特点,导致市场结构标准在认定平台企业市场支配地位方面需要更加谨慎地使用。但是这绝不意味着市场份额指标已经不再重要。事实上,市场份额指标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来说,从来都是至关重要的,并且是一项非常可靠的基础指标。我国《发垄断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对以市场份额推定市场支配地位作了专门规定,并且在该条第三款作了补充规定,这说明以市场份额推定市场支配地位是原则,通过证据否定这种推定只是例外。经营者的市场份额越大,则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可能性越大,而不是相反。在奇虎诉腾讯案中,根据奇虎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腾讯在中国大陆地区个人电脑端即时通信服务市场的份额已经超过了80%。如果证据材料属实,如此高的市场份额应依法被推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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