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审过程中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五个方面:第一,如何界定本案中的相关市场;第二,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第三,被上诉人是否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第四,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第五,本案相关民事责任的承担。经过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如下认定:
第一,关于相关市场界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相关市场的界定,主要从需求者角度进行替代分析,辅之以经营者角度的供给替代分析。在实践中,界定相关市场既可以采取定性分析的方法,又可以采取定量分析的方法。在定性分析足以得出明确的结论时,不必要进行复杂的定量分析。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将本案相关市场界定为中国大陆地区即时通信服务市场。
第二,关于市场支配地位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市场份额只是判断市场支配地位的一项比较粗糙且可能具有误导性的指标。特别是互联网环境下的竞争存在高度动态的特征,相关市场的边界远不如传统领域那样清晰,在此情况下更不能高估市场份额的指示作用,而应更多地关注市场进入、经营者的市场行为、对竞争的影响等有助于判断市场支配地位的具体事实和证据。尽管被上诉人在本案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较高,但是中国大陆即时通信服务市场竞争比较充分,被上诉人控制商品价格、质量、数量或其他交易条件的能力较弱,其财力和技术条件对其市场力量的影响非常有限,其他经营者进入即时通信服务市场较为容易。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支持被上诉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结论。(www.xing528.com)
第三,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相关市场边界较为模糊、被诉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不甚明确时,可以进一步分析被诉垄断行为对竞争的影响效果,以检验关于其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结论正确与否。一方面,被上诉人实施的“产品不兼容”行为仅持续一天,在此期间市场的竞争更加活跃,其主要竞争对手MSN、飞信和阿里巴巴等的用户数量均有较高增幅;同时被上诉人的行为对上诉人所在的安全软件市场的影响极其微弱,而上诉人的市场份额未有较大变化。另一方面,没有可靠的证据表明,被上诉人通过实施“产品不兼容”和将QQ 软件与其他软件打包安装的行为,将其在即时通信市场的领先地位延伸到安全软件市场。尽管上述行为对用户造成了不便,但是并未导致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明显效果,被上诉人不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 年10 月16 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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