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社会先后制定了多项区域性和全球性国际公约及文件,以加强统一国际商事仲裁的承认与执行的实体立法。从而更有效的解决国际商事仲裁纠纷。这些国际公约及文件主要包括:联合国先后颁布的《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仲裁规则》、《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示范法》、世界银行1965年主持制定的《解决国家与他国国际民间投资争端的公约》、1958年联合国通过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等。其中最为重要的当属“纽约公约”,目前已有约146个国家及地区加入该公约。我国也于1986年12月正式加入了“纽约公约”。该公约在解决国际商事仲裁的承认与执行上具有广泛的主导性重要作用。因此对该公约的必要了解就显得尤其重要。“纽约公约”在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事仲裁方面的主要内容归纳如下:
(1)缔约国应该相互承认与执行对方国家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在承认与执行对方国家的仲裁裁决时,不应该在实质上比承认与执行本国的仲裁裁决提出更为苛刻的条件或征收更高的费用;
(2)申请承认与执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应该提供原裁决的正本和经过证明的副本,以及仲裁协议的正本或通过适当证明的副本,必要时还应附具译本;
(3)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方面即规定凡外国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被请求执行国家的法院可以依照被诉人的请求,拒绝承认与执行:
①原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对他们适用的法律,存在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况,或根据仲裁协议所选定的准据法,该项仲裁协议无效。
②被诉人未接到关于指定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他情况未能对案件进行申辩。(www.xing528.com)
③裁决所处理的事实,不包括在仲裁协议之内或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
④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双方当事人的协议不相符,或者当事人没有这种协议时与进行仲裁国家的法律不符。
⑤仲裁裁决对当事人还没有发生约束力,或者裁决已经由作出裁决的国家或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的管辖当局撤销或停止执行。
⑥如果被请求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的管辖当局查明依照该国的法律不可以仲裁或调解或该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将和该国家的公共秩序相抵触时,也可以拒绝执行。
另外,国际商事仲裁中有关国家间存在的互惠关系或签订相关的双边条约,也常是承认与执行对方裁决的重要条件。在参加“纽约公约”的大多数国家或地区中都作了互惠保留,即只承认与执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裁决。中国在参加此公约时也作了同样的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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