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会仲裁院的仲裁程序主要包括:无论是国际商会的会员国还是非会员国都可以采用该规则进行仲裁。当事人如申请仲裁,可根据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直接向设在巴黎的国际商会仲裁院秘书处提出,也可以通过申诉人所在国的国际商会国别委员会转交该院秘书处。秘书处在收到申诉人的仲裁申请书后,应将申诉书的副本及有关文件送交被诉人。被诉人在收到上述文件后,应于30日内作出答复。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的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已商定由1名独任仲裁员来处理他们之间的争议案件,但双方当事人不能就独任仲裁员的人选达成协议,则由仲裁院代为指定1名仲裁员。如应指定3名仲裁员,则双方当事人应各指定1名仲裁员并提请仲裁院予以确认,第3名仲裁员由仲裁院指定,并担任仲裁庭的主席。如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仲裁员的人数达成协议,仲裁院可指定1名独任仲裁员进行仲裁。如一方当事人要求采用3名仲裁员,仲裁院将根据案情的重要性或复杂性对是否应当指定3名仲裁员进行决定。为了保证仲裁员的中立性,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庭主席的国籍必须不同于双方当事人的国籍。
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仲裁,仲裁仍应按仲裁规则的规定进行。如有人就仲裁条款是否存在及其有效性的问题提出抗辩,仲裁院只要认为有存在仲裁条款的初步证据,就可以下令进行仲裁。但这对于该项抗辩是否成立并无影响,关于这个问题应由仲裁员作出决定。仲裁规则还规定,仲裁员不因有人主张该合同无效或不存在而中止其对争议的管辖权,只要仲裁员认为仲裁条款是有效的,即使合同无效,但仲裁员仍可继续行使其管辖权,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决定,并对他们的请求权和抗辩作出说明。在开始审理案件以前,仲裁员必须就其职责范围提出一份报告,送交仲裁院批准。除非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院不能授予仲裁员作为友好调解人处理案件的权限。裁决须以书面作成,除经双方当事人明示排除外,还应附具理由。裁决书的草案须经仲裁院批准,然后才由仲裁员签名,原则上仲裁院只审查形式,虽然它也有权就实体问题提出意见,但最后取舍的权利仍属仲裁员。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当事人应当自动执行裁决,并放弃任何形式的上诉权。(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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