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
为了解决各国在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问题上的分歧,1923年国际联盟主持签订了《日内瓦仲裁条款》,1927年又在日内瓦签订了《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二战后,在联合国的主持下,来自45个国际和有关国际组织的代表在纽约召开国际商事仲裁会议,并且通过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简称《纽约公约》,它总结了前两个公约的主要内容以及国际、国内仲裁立法的得失,反映了20世纪各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主要实践,对各国相关立法、实践及其他有关条约影响很大,被誉为是“整个商法历史上最有效的国际立法实例”,是“国际仲裁大厦最重要的一根支柱”。截至1998年8月已有145个国家或地区批准加入和继承、适用该公约,这说明公约虽然不是完美无缺,却是行之有效的。透过国际条约这一形式,《纽约公约》实质上就是为世界各国提供了一整套简捷的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和条件,使得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富有效率。可以说,《纽约公约》代表了法院倾向于强制执行(pro-enforcement)仲裁裁决的国际趋势,是商事仲裁国际性和普遍性优势的最重要的保证。
(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简称《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1985年6月21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持制定,1985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批准该示范法的决议,其宗旨是协调和统一世界各国调整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建议各国从统一仲裁程序法的愿望和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的特点出发,对该示范法予以适当的考虑。
《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共8章36条。第一章,总则(第1—6条);第二章,仲裁协议(第7—9条);第三章,仲裁庭的组成(第10—15条);第四章,仲裁庭的管辖权(第16—17条);第五章,仲裁程序的进行(第18—27条);第六章,裁决的作出和程序的终止(第28—33条);第七章,对裁决的追诉(第34条);第八章,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第35—36条)。(www.xing528.com)
该示范法在国际商事仲裁的含义中对“国际性”进行了宽泛的解释,同时对什么是该法所称的仲裁也做出了解释,既承认机构仲裁,又承认临时仲裁。关于“商事”一词,该示范法没有在条文中作出规定,而是在注释里做了广义的解释,指明包括契约性和非契约性的一切商事关系,以使其涵盖所有具有商业性质的关系所产生的争议。商事包括但不限于:任何提供或交换货物与服务的商业交易;销售协议;商业代理;财务代理;租赁;工程建设;咨询;工程技术应用;许可;投资;融资;银行;保险;开采协议或特许使用;合资或其他形式的工商业合作;货物或旅客的空中、海上、铁路、公路运输等。
该示范法公布后,对各国的仲裁立法产生了巨大影响,对规范国际商事仲裁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各国关于仲裁的国内立法以及由此所确立的仲裁制度日益趋同,许多国家或地区按照示范法的规定建立健全了仲裁法律制度,代替了原有的仲裁立法。如美国的许多州、加拿大、澳大利亚、俄罗斯、意大利、新西兰、英国以及中国的香港等,都以示范法为蓝本稍加修改或直接移植使用。中国1994年的《仲裁法》在起草过程中也参考了该示范法。
(三)《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公约》《Convention on the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between States and Nationals of Other States》
《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也称《华盛顿公约》,其宗旨是为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的投资争议提供便利。该公约在1965年3月18日,由世界银行执行董事在华盛顿通过,1966年10月4日正式生效。截至1995年底,该公约共有正式缔约国125个。我国已于1993年1月7日正式加入该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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