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附件2的《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简称DSU)确立了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该谅解书共27条,另有4个附件,它们就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适用与范围、管理与运作、一般原则、基本程序、建议与裁决的实施和监督、补偿与转让的中止、涉及最不发达成员国的特殊程序、专家组的工作程序、专家复审等,都分别作了系统的规定。
(一)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适用范围
《DSU》第一款第一条规定:“本谅解书之各项规则和程序应适用于依照本谅解书附件1所列为各协定的协商和争端解决规定而提起的各种争端。”根据附件1所列的协定,WTO争端解决机制适用于WTO成员之间基于以下协定所产生的争端:①《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②货物贸易多边协定;③《服务贸易总协定》;④《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⑤《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协议》;⑥《民用航空协定》、《政府采购协定》、《国际奶制品协定》、《国际牛肉协定》等诸边协议。此外,在下列有关协定规定的特殊或者附加规则、程序的限制之外,WTO《谅解协议》亦予适用:①《实施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的协定》;②《纺织品和服装协定》;③《技术性贸易堡垒协定》;④《关于实施GATT第6条的协定》;⑤《关于实施GATT第7条的协定》;⑥《关于补贴与反补贴税协定》;⑦《服务贸易协定》;⑧《服务贸易协定某些争端解决程序的决定》。
很明显的是,WTO争端解决机制的适用范围不再像GATT仅限于国际传统的货物贸易。并且,在货物贸易中加入了农产品和纺织品贸易,还涉及与贸易有关的国际投资领域、服务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等领域。农业与纺织品一直是发展中国家最为重要的生产部门,发达国家称之为发展中国家的“敏感”或“破坏性”出口,并采用自动限制出口的形式(VERs)限制发展中国家出口这类产品。从WTO争端解决机制1995年1月1日生效以来,在提交该机制的争端所涉及的产品中,比率最高的是农产品、纺织品和服装。而在GATT体制下,这些争端一直游离于GATT之外,发展中国家不能通过GATT的争端解决机制来获得法律援助,WTO争端解决机制解决了这些问题投诉无门的大问题。
(二)一般原则
WTO明确提出了争端解决机制“特殊优先于一般”的原则。附件2中规定了各有关协定的特别或另外的规则和程序,当争端涉及这类特殊程序时,如该程序与争端解决的一般程序有差别,则适用特殊程序,当争端涉及不止一个特殊程序的时候也规定了具体的决定程序方法。这些规定形成了内部机制的协调性和统一性。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一般原则集中体现在《DSU》的第3条中,概括如下:(www.xing528.com)
(1)继续遵守《1947年关贸总协定》有关处理争端的各项原则。《DSU》仅适用于世贸组织协定生效之后依据有关协定的协商规定而作出的协商请求,至于世贸组织协定生效之前依照1947年关贸总协定或有关协定的任何先前协定作出协商请求的争端,应继续适用世贸组织协定生效之前及时有效的有关争端解决规定和程序。
(2)确保成员方之间在多边贸易制度中的各项权利和义务的平衡。争端解决机构的各项建议和裁定不得增加或减少有关协定的权利义务,并不应使任何成员方依这些协定而取得的利益受到损害或丧失,亦不得阻碍这些协定目标的实现。
(3)对发展中成员方利益给予特殊考虑,体现在更快捷的程序:①协商阶段;②专家小组阶段;③监督阶段;④涉及最不发达成员方的利益时作出特别的规定。
DSU虽然扩大了争端领域范围,但一般原则1未明确规定在DSU生效后,因“存在着任何其他情况”而引发的争端是否也应包括在管辖范围以内,这是否意味着DSU放弃了此类争端的管辖,有的学者认为还不能下定论,而有的学者认为“《谅解书》未作出具体规定,一般不予受理”。
一般原则对发展中成员方优惠具有不确定性。争端解决机制的一个主要作用是在强成员方和弱成员方之间实现公平贸易。现行的规定体现了对发展中成员方优惠的制度框架,但这些规定太原则,可操作性差。只有进一步将其具体化,才能真正落实好这些优惠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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