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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GATT和WTO基本原则详解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历史上的最惠国待遇大多以双边形式出现,而纳入多边国际贸易条约,作为国际贸易组织的基本原则,则首推世界贸易组织的前身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WTO的多边贸易最惠国待遇则废弃这种做,而要求其内在运行上实现无条件性、自动性。因此有人说,原则与例外并存,原则性与灵活性共处是GATT的一大特色,这也是GATT得以长期运作的一个原因。GATT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有三种情形,一类是协定明文规定的例外(如一般例外、安全例

国际商法:GATT和WTO基本原则详解

(一)最惠国待遇原则

1.国际贸易组织最惠国待遇原则的来源、特征

最惠国待遇(Most Favored Nation Treatment)指国际条约中规定缔约国一方过去、现在和将来给予任何第三方的一切特权、优惠与豁免,也都给予缔约国对方。

最惠国待遇起源并主要应用于国际贸易领域,后广泛延伸到国际法的许多领域(如国际运输、外国侨民管理及国际私法中许多民事权利方面)。历史上的最惠国待遇大多以双边形式出现,而纳入多边国际贸易条约,作为国际贸易组织的基本原则,则首推世界贸易组织的前身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的最惠国待遇不是以两国双边互惠为基础,而是以所有成员的多边互惠为基础,即一个GATT的成员方给予任何第三方的贸易优惠和豁免,都应无条件地给予所有GATT的其他成员。GATT第一条第1款即规定,“……一缔约国对原产于或运往其他国家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给予原产于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国的相同产品。”由此可见,多边贸易体制的最惠国待遇有以下基本特征:

(1)多边性。即一缔约国给予任何第三国(包括作为第三国缔约国和非缔约国的第三国)的优惠,必须同样给予GATT/WTO的所有其他成员方;GATT的这种多边最惠国待遇已成为现代多边贸易体制的基石,并为世界贸易组织所继承、发展(在WTO规则中,最惠国待遇原则已不限于货物贸易领域,而是延伸到服务贸易知识产权等领域)。

(2)自动、无条件性。即一缔约方给予任何所有其他成员的最惠国待遇必须是无条件的。这是多边贸易体制的最惠国待遇的内在机制。当一成员给予其他国家(any other country)的优惠超过其他成员(any other membership)享有的待遇时享有的待遇时,这种机制即立即启动,其他GATT/WTO成员便自动享有这种优惠,并且是无条件的享有,即无须为此再作谈判,再订立新的协议。

无条件是针对历史上存在的“有条件最惠国待遇”而言的。如,美国以往与许多国家订立双边最惠国待遇条款往往作如下表述:“……如果(优惠)给予是有条件的,则应以等量补偿(equivalent compensation)作回报。”这种表述的含义是:如果A国与B国订有最惠国待遇条款,A方后来给C国(第三方)以新的优惠,比如说把从C国进口汽车关税税率从50%降为30%,B方如想依据其与A方订立的最惠国待遇条款要求A方对来自B方的汽车进口作同样的减税(优惠),则B方就必须向A方提供“等量”于汽车减税20%的“补偿”给A方作为“回报”,如将从A方进口的纺织关税税率降低30%,否则,B方向A方出口汽车不能因为有最惠国待遇条款而自然享有C方享有的优惠,这等于给本应自动运行的最惠国待遇机制,加上了“条件”。如此一来,B方为享有汽车出口降税(与C方同等的优惠),须与A再作“等量补偿”谈判。这实际上是在内在运作机制上对最惠国待遇加以阻梗。GATT/WTO的多边贸易最惠国待遇则废弃这种做,而要求其内在运行上实现无条件性、自动性。因此,如A与B同为WTO的成员,则如A对来自C国进口的汽车给予20%的减税优惠,则B对A的汽车出口即自动取得同样的减税优惠。这里特别注意的是“无条件”不是指外在的环境条件(如各种政治经济、其他条约等“条件”的影响),因此,说“无条件指不得附加条件”实际上是对无条件最惠国待遇的一种误解。

(3)同一性。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内容都含有特定优惠范围,一般都作明文限定或表述。只有给惠国与第三国之间条约含有相同或同类事项,受惠国的最惠国待遇才得以落实。因此,同一性一是指优惠活动范围的同一性;二是指优惠对象的同一性。GATT第一条的表述显示,其最惠国待遇限于“原产于……的相同产品”,即指对象的同一性。因此,上例中A对来自C国的汽车减税20%,B方依最惠国待遇原则,要求享有同等优惠的也限于对A的出口汽车。

(4)互惠性。GATT/WTO任何一方成员既是最惠国待遇的给惠方,又是受惠方,在其承担给人以最惠国待遇的义务同时,享有得到最惠国待遇之权利。

2.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

根据GATT第1条的规定,在货物贸易领域,GATT/WTO的成员方之间,在以下范围内享有最惠国待遇的优惠:

(1)在对输出或输入,有关输出或输入及输出或输入货物的国际支付转账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

(2)在征收上述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

(3)在输出和输入的规章手续方面;

(4)在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费用方面;

(5)在关于产品的国内销售、购买、分销或使用的法律、条例和规章方面。

此外,GATT的其他一些条款也规定了实施最惠国待遇原则的要求,如第2条关于关税减让,第5条关于过境自由的规定,第9条关于原产地国标记规定等方面,都要求实施最惠国待遇。

(6)在服务贸易领域,《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要求,成员方给予任何其他国家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优惠,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其他迟疑方的相同服务或服务提供者。服务贸易领域最惠国待遇原则适用范围既包括各成员中央政府采取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也包括地方政府实施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

世界贸易组织关于服务贸易最惠国待遇规定的特别之处在于,允许各成员方在进行最初承诺的谈判中,将其不符合最惠国待遇原则的措施列出清单,附在各自的承诺表之后,该例外不应超过10年。成员方日后要求增加新的不符合最惠国待遇原则的措施,需得到WTO成员方3/4以上的同意认可。

(7)在知识产权领域,《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协定》也要求WTO成员方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3.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

在国际贸易条约、协定中,一般都规定不适用最惠国待遇的例外或限制,即在特定情况、条件下不予适用最惠国待遇。就GATT而言,其条款规定和实际存在的种种例外,情况、原因相当复杂,有些是有现实的和正当的理由的,有些是历史传统形成的,有些则是各方经济上利害冲突中妥协的产物。因此有人说,原则与例外并存,原则性与灵活性共处是GATT的一大特色,这也是GATT得以长期运作的一个原因。

GATT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有三种情形,一类是协定明文规定的例外(如一般例外、安全例外),一类是暗含的例外(如关税同盟国际收支失衡时的数量限制例外),还有一类是在程序上允许作例外处理的情况(如按议定条件加入、免除成员义务等)。说明如下:

(1)一般例外。依GATT第20条规定,只要不在条件相同的各国之间构成任意或无端的歧视,或形成伪装起来的对国际贸易的随意限制,成员方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而暂离国际贸易组织规则及该成员已作承诺的约束:

①为维护公共道德所必需之措施;

②为保护人类及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之措施;

③与黄金、白银进出口有关之措施;

④为保证遵守与本协定不相抵触的国内法律或规章所必需的措施,包括与海关执法、实行有关国家专控贸易、保护专利、商标以及防止欺诈行为等的措施;

⑤有关监狱劳动产品之措施;

⑥为保护本国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财富而采取的措施;

⑦为养护可用竭的天然资源的措施,但此类措施应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

⑧为承担任何政府间商品协定义务之措施;

⑨作为政府稳定计划的一部分,为保证国内加工业基本的原料供应而采取的原料出口限制措施,但该类措施不得用于该国内行业增加出口或提供保护,也不得有违非歧视原则;

⑩在普遍或当地供应不足时,为获取或分配产品所必需的措施,但任何此类措施必须符合所有缔约方均有权得到该产品的国际供应公平份额原则,且实施此类措施的条件不复存在时即应立即停止。

(2)安全例外。GATT明文规定的有关最惠国待遇的“安全例外”基于其第21条的规定:对关系国家安全资料的公布,对核裂变物质、武器军火贸易,在战时和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而采取的行动,均作为例外。1982年,英国和阿根廷就马尔维纳斯群岛问题发生武装冲突后,欧洲共同体成员国就以国家安全为理由,对来自阿根廷的进口产品进行限制。

(3)国际收支失衡时的数量限制例外。数量限制是通过影响进出口数量来管制进出口贸易的行政措施,是国际贸易中一种十分迅速有效的限制进出口的非关税壁垒。GATT/WTO一般原则是禁止成员方政府采取数量限制措施来阻碍自由贸易,如果确有必要实施数量限制,应在非歧视的最惠国待遇原则上实施。但该规则也是有例外的,GATT第12条规定:任何缔约国为了保障其对外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不致严重失衡,可以限制商品进口的数量或价值。该条第3款(b)项规定“缔约各方依本条实施限制时,得对不同产品或不同种类产品的进出口定出不同限制程度,将进口较必需产品置于优先地位”。此规定表明,特定情况下可区别对待,实为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一项例外做法。

(4)外汇安排例外。GATT第15条第9款规定,缔约国为实施与国际货币基金协定条款或缔约国间签订的外汇特别安排协定相符的外汇管制或外汇限制,可以作为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例外。

(5)历史特惠例外。这是指GATT第1条第2款所认可的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即凡是在总协定临时生效前,某些缔约国间通过彼此间的协议相互赋予的特惠待遇,可不给予非特惠安排成员的其他国家。因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订立之初曾允许若干主要殖民主义国家与其殖民地保持特殊经济贸易关系,相互实行特别优惠待遇,把英联邦、法联邦、卢比荷及其领地、美国与古巴、菲律宾等具有保护关系或宗主关系的国家或领地之间的特惠关系作为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例外。而第4款的规定实际暗示特惠制应逐步递减直至取消。其后,在GATT的发展进程中,随着几个多边贸易回合谈判的关税削减,最惠国税率与残留的特惠税率之间的差距日益缩小,且原被殖民地纷纷独立,作为殖民地色彩的特惠制提出了历史舞台。

(6)边境贸易例外。GATT/WTO多边贸易体制框架下,边境贸易,特指在距边境线两边各15公里以内地带的边民从事的小额贸易活动(中国现行规定是每次交易额不超过300元人民币)。由于现实情况不一,如在边境线15公里以内地带无人居住,则边境贸易并不严格限于15公里范围。世界贸易组织允许成员方为便利边境贸易而只对毗邻国家给予贸易特别优惠,而不给予非毗邻国家的其他WTO成员,如此便构成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

(7)区域经济一体化例外。在多边贸易体制中,最惠国待遇原则的最大例外,是区域经济一体化安排的例外,即允许在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的成员之间采用比最惠国税率低很多的关税,甚至采用零税率,此特惠对非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成员不予适用,哪怕它们都是GATT/WTO的成员。如此,便构成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

这种区域经济安排或区域一体化为GATT(第24条)、WTO有关协定(如GATS第7条)明文允许。按GATT第24条,所允许的区域经济一体化形式有三个层次,即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和自由贸易区性质的临时协议(interim agreement),其组成的形式可以是双边贸易安排,如美国、以色列自由贸易协议,也可以是多边性的,如北美自由贸易区、欧洲共同体(欧洲联盟)等。GATT为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规定了相当严格的条件和规则。其第24条对关税同盟规定的规则是:它“对非其成员的(GATT)缔约各方征收的关税以及实行的其他贸易规章,大体上关税不得高于,规章不得严于该联盟成立前……的总体水平。”在履行此项要求时,若所拟增的关税不符合GATT第2条(减让表),则应按第28条的修改程序,作出补偿;对自由贸易区,GATT要求“各组成区成员保持的关税及其他贸易规章……不得高于或严于该自由贸易区成立之前,同一组成区成员现有的相应关税及其他贸易规章。”

为落实上述规则,GATT第24条第7款还作了程序上的要求:应将各个成立或订立“临时协议”的情况“立即通知缔约方全体,并向其提供有关拟加入联盟或贸易区的资料,使之能向其认为有关各缔约方提供适当的(认可)报告或建议。”对于“临时协议”,缔约方全体要在研究了该临时协议的计划与进程表后,“经与该协议当事各方协商”和“充分考虑”,若“认为所拟期限……不合理”,得对之提出建议,“该当事各方若不打算据此建议作修改,他们就不得保持该协议或使之生效。”

GATT第24条仍存在不少缺陷,导致冲击最惠国待遇原则的自由贸易区普遍成立的既成事实。对此,乌拉圭回合作了弥补性努力,达成了构成WTO法律文件之一的《对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4条的谅解》。该《谅解》对原GATT第24条的不足加以修补,强化了WTO对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的管理,如《谅解》详细规定了WTO货物贸易理事会“对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审核”的权力。

(8)发展中国家例外。最惠国待遇体现的是成员方之间实施平等不歧视贸易待遇,但相比于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成员贸易竞争力悬殊,其产品难以进入发达国家缔约方的市场,却要承担与其经济发展水平不相适应的义务,导致形式上平等而实质上不平等的结果。

为此,1955年修改GATT第18条“政府对经济发展的支持”,允许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因国际收支原因或为建立特定工业而实施贸易限制;1965年,原《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又增加第四部分(“贸易与发展”),要求发达缔约方对发展中缔约方有特殊出口利益的产品出口给予优先考虑,并在贸易谈判中“对发展中缔约方作出削减或消除关税及其他贸易壁垒的承诺,不能指望得到对等”(第36条第8款);1979年东京回合又通过了《关于有差别与更优惠待遇、对等与发展中国家充分参与的决定》(通称“授权条款”)。根据“授权条款”,发达国家可以通过制定“普遍优惠制方案”,对原产于发展中国家的制成品、半制成品和某些初级产品,给予普遍的、非互惠的,比最惠国待遇更为优惠的关税优惠,而不要求发展中国家给予相应回报。发展中国家在履行多边达成的非关税措施协议方面,可享受差别和更为优惠的待遇。

发展中成员拥有的适用最惠国待遇原则例外,享有特殊和差别优惠待遇,在WTO的多个协定、协议中更有不同程度缔体现。如,在服务贸易领域,发展中成员可根据本国服务业的情况,确定其开放服务市场的程度;在知识产权领域,发展中成员方可有更长的过渡期,等等。

(9)知识产权领域的例外。根据《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协定》第4条的规定,WTO成员方给予其他国家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的权利,可作为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例外。包括:其一,在一般性的,并非专门限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关于司法协助的国际协定所派生的权利方面;其二,在《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协定》中未作规定的有关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以及广播组织的权利方面;还有,自《WTO协定》生效之前已生效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协定所派生的权利方面。

(二)国民待遇原则

1.多边贸易体制国民待遇原则的特征

国际条约规定的国民待遇(national treatment)是指条约缔约国一方保证给予本国公民、企业和船舶享有的待遇,也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在本国境内的公民、企业和船舶。简言之,国民待遇要求缔约一方将缔约他方的国民与本国国民以同等待遇。

将国民待遇原则引入多边贸易体制的是1947年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缔结总协定的目的原本是削减关税,实行自由和无歧视的贸易政策,但西方大国担心各国以国内税费或政府规章等措施,为保护本国产品而歧视进口产品,阻碍其产品出口。因为在这些方面实行差别待遇,可以代替关税起到限制进口,保护本国产品的作用,甚至能达到关税壁垒所达不到的保护效果。总协定引入国民待遇原则,就是为保证关税减让的成果,防止各国对进口产品区别性征收国内税费或歧视性地执行国内法律、规章和细则,使进口产品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

比较而言,GATT的国民待遇原则含义较窄,指各缔约国在征收国内税,在有关国内销售、购买、运输、分销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方面,对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一视同仁,除征收关税之外,其他税费均应是内外一致的,不得对进口产品施以歧视待遇。WTO的国民待遇原则范围广泛得多,除对进口产品外,对其他成员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对知识产权的所有者和持有者给予的待遇,也不得低于本国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的所有者和持有者所享有的待遇。

GATT/WTO的国民待遇原则与最惠国待遇原则是多边贸易体制非歧视原则的两翼,缺失任何一翼,都将使多边贸易体制的基石倒塌。与传统的国内法中国民待遇、双边条约的国民待遇原则相比,世界贸易组织的国民待遇原则、制度,有其诸多方面的重要突破和发展:

(1)多边性。WTO要求所有成员方相互给予国民待遇,从而突破了传统国民待遇的双边互惠形式。WTO的成员具备给予和享受多边国民待遇的双重身份;

(2)广泛和普遍性。《WTO协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其内容和适用范围相当广泛,涉及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诸领域,以及国内税费、政策规章等方面,形成一套较严密的规则体系。其适用对象则不仅限于WTO成员方,而且可以通过双边条约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扩及非成员方。

(3)灵活性、主动性。《WTO协定》中的国民待遇条款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和主动性。在国内法中和双边条约中规定的国民待遇,不可能超过给予本国人的待遇。但WTO的国民待遇被表述为“不低于”本国人的待遇,即可以给予优惠于本国人的待遇,只要东道国愿意;又如,在GATS中,国民待遇要通过具体的进一步谈判才能确定给予或享受哪些待遇,这显示了该原则实施上的主动性。

(4)稳定性保障性。双边贸易条约及其约定的国民待遇条款是有期限的,且受双边政治、经济关系亲疏的影响,容易因政治关系紧张或破裂而终止,因此,双边国民待遇缺乏稳定可靠性。而WTO的国民待遇的效力则具有稳定、可靠性。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奉行的一项制度,它的效力是有保障的,对于成员中任何违背国民待遇严重的行为,受害方可根据WTO的争端解决机制进行申诉、裁决、执行,从而使WTO的国民待遇的实施有确实的保障。

2.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

(1)货物贸易领域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在货物贸易领域,GATT/WTO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主要涉及以下方面:

其一,国内税费方面。根据《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第2款规定,禁止一缔约国采取对进口产品增收国内税费(或实施不同的税费征收手段)的办法来对本国国内生产提供保护,以达到限制外国进口产品的目的。据此,不应采取以下做法:1)对进口产品征收某种国内税,而对同类国产品却不征收,或者在征收某种税时,对进口产品适用的税率高于同类国内产品。1954年,意大利政府指控希腊政府对进口人造纤维征收10%—20%的奢侈品税,而对本国同类产品则免征该税种。意大利政府认为,这种歧视性做法构成对GATT第3条国民待遇原则的违反;2)对购买国产品者提供退税或免税,而对购买同类外国产品者却无此待遇。

其二,在实施国内规章方面。GATT第3条第4款专门对在实施政府法令、规章方面进口产品的待遇作了规定:“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时,在关于产品的国内销售、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条例和规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不低于相同的国内产品所享受的待遇。”

据此规定,以下做法将被认为违反上述规定:1)外国产品进入本国市场时必须通过某种检验或测试,而对同类本国产品则无此规定;2)销售进口产品必须使用特定的批发、零售渠道,或特定的运输、仓储方式,而对国内产品则无此规定;3)成员方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实施国内数量管理(即产品混合使用要求)时,强制性要求生产者必须使用特定数量或比例的国内产品,如要求国内生产橡胶制品的厂家必须使用一定比例的人造橡胶。

GATT与WTO成立之后,涉及成员有违反国民待遇原则的争端不少。如1952年意大利颁布一个法律,规定:意大利农民如购买本国生产的农用拖拉机可获得低息贷款,而凡购买进口拖拉机则无此优惠。英国指控该法律违背总协定第3条第4款规定,实施了对外国同类产品的歧视。GATT调解委员会认为,意大利这种低息贷款应向任何产地的农用拖拉机开放。显然,意大利上述法律有违国民待遇原则。

WTO成立以来,通过专家组和上诉程序处理的第一个案件也是有关国民待遇原则的争端。委内瑞拉于1995年1月23日向WTO的争端解决机构(DSB)指控认为:美国政府颁布的“汽油与汽油添加剂规则——改良汽油与普通汽油标准”法律对外国炼油商构成歧视,有违GATT第3条第4款的规定。

(2)贸易投资措施领域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WTO《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也规定了成员方在实施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方面,应贯彻国民待遇原则。在其例示清单中列举了以下两种做法有违国民待遇原则:①要求企业必须购买或使用当地产品,购买或使用规定数量或金额的当地产品(即所谓国产化要求);②要求企业购买或者使用的进口产品数量或金额,以其出口当地产品的数量或金额为限。

(3)服务贸易领域的国民待遇原则。WTO《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17条标题即为“国民待遇”。据该条规定,每个WTO成员在所有影响服务提供的措施方面,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相似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综合GATS的有关规定,WTO服务贸易领域的国民待遇原则有以下特点:

第一,给予其他成员国民待遇义务的具体性。在GATT中,国民待遇是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予以规定的,是缔约各方应履行的一般义务,无须列入各方的减让表。而服务贸易领域的国民待遇是作为一项具体承诺予以规定的,作为具体义务要列入各成员方的承诺表之中。如果没有把有关服务部门列入承诺表国民待遇栏目中,有关成员可不承担在该服务部门给予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以国民待遇的义务。根据WTO有关服务贸易的谈判规则,有关服务贸易的承诺采取的是“准许进口清单”(肯定清单)的方法,而非“限制进口清单”(否定清单)的方法,即各成员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有次序、有选择地开放其服务部门。因此,作为一项具体义务,国民待遇将只在各成员承诺对其他成员开放并给予国民待遇的服务部门或分支部门中,并根据最惠国待遇原则,向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给以国民待遇;而在那些只承诺向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提供开放但没有承诺给予国民待遇的服务部门或分支部门,有关成员的义务只是开放市场而不必给予国民待遇。

第二,国民待遇义务的差异性。由于各成员可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作不同的承诺,所以可以说,WTO服务贸易领域的国民待遇实际是允许差异性存在的,而一旦承诺开放并给予国民待遇的服务部门或分支部门,则不可随意“倒退”、取消。该要求的用意在于敦促各成员逐步开放服务贸易领域、并给予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以国民待遇。

第三,国民待遇受惠对象的扩充性。在GATS中,国民待遇既适用于来自其他成员的服务,也适用于来自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即,服务贸易领域国民待遇既适用于贸易标的(服务),也适用于贸易标的的提供者(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而在GATT中,国民待遇只适用于进入有关缔约方境内的原产于其他缔约方的货物(贸易标的),而不适用于进口货物的提供者。该特点是与服务贸易本身的特性相关的。绝大多数服务具有无形性,且在现有的科技条件下,其可储存性较差,很难脱离服务提供人而独立存在。因此,如果只给予服务而不给予服务提供者以国民待遇,对服务提供者施以大量限制措施,势必将使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努力化为泡影。因此,WTO全体成员均同意将国民待遇也赋予服务提供者。

第四,适用范围的广泛性。根据GATS规定,国民待遇的给予是在“所有影响服务提供的措施方面”。而GATT中,国民待遇的给予限于国内税费和规章方面,且在国内规章方面,也并非什么规章都包括在内。可见,在服务贸易领域,纳入国民待遇条款调整的内容要相对广泛一些,它将包括一切可能影响服务提供的政府行为,无论这些措施是由成员中央政府作出的,还是由其地方政府作出的。

这里所谓“所有影响服务提供的措施”如何认定?根据GATS第18条的规定,WTO成员可以就不在第16条和第17条的列表(市场准入、国民待遇范围表)要求内但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进行谈判并作出承诺(称为“附加承诺”),这些措施包括有关资格、标准或许可等方面。就是说,通过谈判,承诺给予服务贸易领域的国民待遇的范围、条件是可以很广泛的。

第五,实施国民待遇的灵活性。根据GATS第17条第2款之规定,为确保来自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能够真正享受到国民待遇,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各成员可以给予来自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以与本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在形式上相同的待遇;而在条件不允许的情况下,则不必拘泥于形式,给来自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以与本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在形式上有所不同的待遇。可见,对于国民待遇,WTO看重的是实质而不是形式。

(4)知识产权领域的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要求WTO成员方给予其他成员以国民待遇,其主要内容为:①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是成员方所采取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包括法律、法规、政策和措施等;②国民待遇适用的对象包括享有专利、商标、版权、地理标识、工业设计、集成电路外观设计以及未公开信息等知识产权的所有者和持有者;③国民待遇适用前提。一成员给予其他成员国民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国民待遇,以该成员在现行国际知识产权公约包括《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关于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等;④对于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而言,国民待遇仅适用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包括表演权、录音、复制权。

3.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

国民待遇原则既是多边贸易体制所奉行的一个基本原则,但同时也允许有适用上的例外,包括:

(1)政府采购例外。GATT第3条第8款(a)项规定:“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规章或细则,凡其购买产品为政府目的而不是为了商业性再销售或者为了生产作商业销售货物者。”即,为“政府目的”而非商业目的的货物采购,缔约国所订立的法律、规章或细则,可不适用国民待遇原则,即可对本国货和外国货实施差别待遇。

GATT东京回合制定了《政府采购守则》,乌拉圭回合又对该《守则》加以改进和强化,达成《政府采购协议》。按《政府采购协议》规定,该协议的成员方应无条件地给予其他协议成员的出口产品和自然人、法人在关于政府采购的法律、规章和细则方面与本国产品或本国产品供应者同等的待遇,即要求《政府采购协议》的成员之间应相互给予国民待遇而不能作为该原则的例外。不过,由于《政府采购协议》属于诸边协议,并不能当然约束非该协议成员,故政府采购方面国民待遇原则例外仍可能被非《政府采购协议》成员的其他国家采用。

(2)对国内生产者的补贴例外。GATT第3条第8款(b)规定:“本条的规定不妨碍对国内生产者给予特殊的补贴,包括从按本条规定征收国内税费所得收入中及通过政府购买本国产品的办法,向国内生产者给予的补贴。”根据这一规定,国民待遇原则不适用于政府对国内生产者的补贴。这一例外的理由直观理解在于,国民待遇针对的是产品(货物)而不是产品的生产者,所以一成员方政府虽然按国民待遇原则应对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征收同等的税费,但同时又可以把税收所得的一部分以补贴形式资助其国内生产者,如帮助其修建厂房、改善生产技术条件等。这样说来,因补贴不是针对国内产品而是针对国内产品的生产者,因此甚至不能视其为违反国民待遇原则!

不过,如今WTO的成员方对其国内生产者提供补贴,要符合《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议》及《农产品协议》等的规定,比如,实行“专项补贴”就是如今世界贸易组织规则所明文禁止的了。

(3)一般例外。GATT第20条“一般例外”列举了适用各GATT规则的10项例外,其中与国民待遇原则关系最为密切的有:①为维护公共道德所必需者;②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所必需者;③为保证遵守与本协定不相抵触的,包括……专利、商标与版权以及防止欺诈行为在内的法律与规章所必需者。

尽管为防止成员方引用上述例外作为贸易保护主义的手段,GATT特强调应“在条件相同各国间不构成任意或不公平歧视待遇的手段,或不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条件下”适用这些例外。但由于其条款措辞的含糊性,常引起争议,例如,以保护人身健康与安全为由,各国订立歧视性食品与药品“技术标准”,可以“合法”地不遵守国民待遇原则,美国即以湖水中有污染物为由拒绝加拿大捕捞的鱼类进口,而对本国人在同一个湖里捕捞的鱼却予以放行。总之,相互实施国民待遇既是多边贸易体制奉行的一个基本原则,但错综复杂的适用例外为该原则的运行带来不少难题。

(三)透明度原则

上述非歧视原则的贯彻是需要程序性原则予以保障的,这就要求WTO各成员采取的各种贸易措施(立法、政策、司法及行政裁决定等)具有透明度,否则可能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和歧视,也使世界贸易环境缺失可预见性和稳定性。

1.透明度原则的概念

透明度(Transparency)原则,也称透明性原则,指要求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正式颁行的有关贸易政策、法律、法规(包括成员方政府之间签订的影响国际贸易环境的双边协定)及其变化情况(修改、增补、废止等),都必须予以公布,并向世界贸易组织进行通知,不公布者不得实施。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有关透明度原则的规定体现在其第10条“贸易条例的公布和实施”上。GATT回合谈判中进一步达成《关于通知、磋商、争端解决和监督的谅解》;作为乌拉圭回合一揽子协议一部分的部长决定中,也有一项《关于通知程序的决定》,这些文件构成世界贸易组织透明度原则的法律性依据。

2.透明度原则的内容

世界贸易组织透明度原则的要求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1)贸易措施公布义务。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对于公布和实施有关贸易条例的要求是:

①各缔约方彼此都应公开有关贸易法规和条例。即,透明度原则是互惠的,缔约方应相互公布;

②所有应予公布的贸易条例应迅速对外公布,并且是现行有效的;

③缔约方采取的按既定统一办法提高进口货物关税或者其他费用的征收率,或者对进口货物及其支付转让实施新的或更严的规定,限制或禁止的一般适用的措施,非经正式公布,不得实施;

④缔约方应将其国际贸易、补贴和反补贴、许可证、保障措施等活动向总协定提出专门报告,有关本国的法规、规章和决定的副本也应及时提交秘书处理;

⑤缔约各方应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实施所有应予公布的法律、条例、判决和决定。

对于上述要求,世界贸易组织继续予以明确、强调。并对要求WTO成员予以公布的贸易措施的内容范围作了更进一步的具体的规定:①有关产品的海关分类和海关估价等海关事务;②对产品征收的关税税率、国内税税率及其他费用;③有关对产品进出口所设立的禁止或限制等措施;④对进出口支付转账所设立的禁止或限制等措施;⑤影响进出口产品的销售、分销、运输、保险、仓储、检验、展览、加工,及与国产品混合使用等的要求;⑥一般援用的司法判例及行政决定,与世界贸易组织其他成员签署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协定;⑦有关服务贸易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措施;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行政裁定和司法判决等。

对于贸易措施公布的时间,要求是合理、迅速,最迟应在其生效之时公布或者公开。某些WTO协议,如《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还要求,在起草有关技术法规和评定处过程中,如果该法规和程序与现行国际标准不一致,或没有相应的国际标准,且其对国际贸易将产生重大影响,则成员方还应预留一段合理时间(45—60天),即提前公布,以便其他WTO成员发表意见。

对于贸易措施,除上述应迅速公布外,WTO成员还应承担应其他成员的要求,提供有关信息和咨询的义务。

(2)贸易措施通知义务。世界贸易组织要求成员承担就其有关贸易措施予以通知的义务。《关于通知程序的部长决定》规定了进行通知的一般性义务。一般性义务虽然将WTO的各项协议视为一个整体,但集中在影响货物贸易的措施上。该《决定》规定在WTO秘书处特设一个“通知登记中心”,专门负责登记收到的所有通知,提醒成员履行通知义务,并向成员提供有关通知内容的信息。

根据《关于通知程序的部长决定》所附的例示清单,WTO成员需履行通知义务的内容范围包括:①关税;②关税配额和附加税;③数量限制、许可程序和国产化要求等其他非关税措施,以及征收差价税的情况;④海关估价;⑤原产地规则;⑥政府采购;⑦技术性贸易壁垒;⑧保障措施;⑨反倾销;⑩反补贴措施;出口税;出口补贴、免税和出口优惠融资;自由贸易区,包括保税货物生产的情况;出口限制;其他政府援助;国家专控产品贸易企业;与进出口有关的外汇管制措施;政府授权进行的抵销贸易。

世界贸易组织相继制定了100多项有关通知的具体规则与程序,涉及通知的项目、内容、期限、通知格式等。

透明度原则的例外:

根据总协定第10条的规定,不要求成员公开那些会妨碍法律的贯彻执行、会违反公共利益、或会损害公私企业正常商业机密的资料。即,基于法律实施、维护公共利益、企业商业秘密的理由,成员可不公开相关信息,以此作为透明度原则适用的例外。

(四)自由贸易原则

1.自由贸易原则概述(www.xing528.com)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和世界贸易组织在设立和总体构思上,意在世界范围建立一种贸易自由竞争的机制,使各国资源和优势得到最佳配置,“使世界资源得以充分利用,扩大商品的生产和交换……保证充分就业,以及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的巨大持续增长”从而造福于各国国民,繁荣各国经济。为实现上述目标,就应促进实行自由贸易原则。所谓自由贸易原则意指在多边贸易体制中,通过进行多边谈判,制定规则,削减关税并减少消除其他阻碍自由贸易的非关税壁垒,增进成员间的贸易交往,繁荣各国的经济。

虽然在GATT/WTO的条文中未有“自由贸易原则”的直接文字表述,却在WTO/GATT各协定或协议具体条款、规则中蕴涵该原则的精神实质。实现自由贸易原则的思路、措施概括起来有以下一些:

(1)以制定各成员认可的各项规则为前提。GATT/WTO的成员通过共同制定系列协定、协议,共同遵守这些协议规则,逐步实现国际贸易自由化;

(2)以多边(诸边)谈判为手段。各成员通过多边(诸边)谈判,相互作出承诺,推进贸易自由化;

(3)以争端解决机制作保障。通过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启动,对成员违反自由贸易有关规则行为进行裁决,并赋予争端解决机制以司法强制性(如可授权受害方进行贸易报复),以保证自由贸易原则不被破坏;

(4)以必要的贸易救济措施作为“安全阀”。原则是刚性的,而各成员的经济发展水平、国情有所差异,为此,WTO允许成员合法地援引例外条款、贸易保障措施等救济手段,减轻贸易自由化的不利影响。

2.贸易自由原则的适用

GATT/WTO的自由贸易原则主要通过关税减让、减少或消除各非关税壁垒以及市场准入等“次原则”来实现的。说明如下:

(1)关税减让。

多边贸易体制的关税减让(tariff concession)指GATT/WTO各成员方在多边贸易体制框架下,通过多边谈判,相互让步、承诺,削减关税税率,促进货物在成员之间更自由流动。关税是一国依照本国的法律,对进出其关境的货物、物品所征收的一种税。一国通过征收关税,既可增加财政收入,又可限制国外产品的进入。关税是GATT/WTO所允许的(成员)保护本国产业和市场的唯一合法手段。但是,由于高关税会阻碍国际贸易的自由发展,因此,GATT/WTO要求成员方通过谈判,逐步减让各自关税,以实现国际贸易的自由化。

关税减让谈判在互惠互利基础上(符合最惠国待遇原则)进行,通过关税减让表来约束各成员的关税税率(此种情形下的税率称为“约束税率”或“约束关税”,英文表示为“bindings”),各成员政府应承担不得征收高于其在关税减让表中所承担的“约束税率”的义务。

关税减让谈判有以下特点:

一是双边谈判,多边适用。根据GATT第1条(即最惠国待遇原则)、第2条(减让表)的规定,一缔约方对其他缔约方产品进口所给予的待遇,不得低于本协定所附这一缔约国有关减让表所列的待遇。缔约国双边谈判达成的减让关税的协议,以列表方式公之于众,然后按最惠国待遇原则,惠及全体缔约方(依第35条宣布互不适用者除外)。

二是主要供应者原则。主要供应者指一缔约方在另一缔约方的贸易中是某项进口产品最大的供应者(出口国),一般是出口产品在进口缔约方市场上占有5%—10%以上份额,这一出口国即可视为是其主要供应者。作为主要供应者的缔约方有权向进口缔约方提出该产品关税应予减让的要求,如此,捉对谈判组即可形成。据1959年GATT的修订规定,主要供应者亦可以是情形相似或相同的若干缔约方,因此,作为某项产品贸易的若干缔约国,可以合成一组与该产品的进口缔约方进行减让谈判,是谈判集中在主要进出口缔约方之间进行,实现效益最大化;

三是产品对产品谈判。GATT前五轮多边谈判的关税减让谈判方式是有选择的产品对产品的谈判,这一方式符合前述双边谈判,多边适用及主要供应者原则,且体现互惠互利基础上进行谈判的要求,为绝大部分缔约方所认可。

同时,GATT也允许在某些情况下,关税减让原则可以有适用例外:

其一,第18条第7款规定,发展中国家的缔约国为“促进建立某个行业以提高其人民的一般生活水平”,可以修改或撤销有关减让表所列的减让。当然,这种修改或撤销应遵守总协定的有关程序规定;

其二,第19条(紧急保障条款)规定,凡因出现“未预料的情况”,一缔约方履行减让义务,使进口到该缔约方境内的产品,其数量急增,使该缔约方生产相同产品或与之有直接竞争产品的行业造成严重损害或损害威胁,该缔约方可以修改或撤回原先已作的关税减让承诺;

其三,依第25条(缔约各方联合行动)规定,经缔约方全体表决,可豁免某缔约方履行本协定的规定义务,包括豁免其关税减让义务;

其四,按第28条及其附加条款,对关税减让的修改作了规定,规定可以通过谈判及作出“补偿性”调整或对某些符合特定条件的缔约方的减让予以修改或撤销。

(2)减少或消除非关税壁垒。通常,阻碍自由贸易的障碍(壁垒)除上述的关税以外,还有数量限制、海关手续、补贴、国家专控贸易、技术性贸易壁垒及市场准入限制等。一般把除关税措施外的贸易障碍称为非关税壁垒。目前,非关税壁垒已成为阻碍国际贸易自由化的主要障碍。对于非关税壁垒,GATT/WTO的要求是制定相关规则,逐步予以减少、消除。关于减少、消除非关税壁垒,GATT/WTO有关规则主要包括:

①在海关手续方面,WTO《海关估价协议》规定,WTO成员应主要依据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进行估价,以合理确定对进口货物征税依据的完税价格;在对进口商提供的成交价格有疑问时,应按《海关估价协议》规定的次序采取其他估价方法;

②在原产地规则方面,WTO《原产地规则协议》强调WTO成员要建立公正、透明、可预见、可操作和统一的原产地规则,其原产地规则应采用“肯定标准”(positive standard)。由于目前还没有世界范围内认可的统一的原产地规则,产品是否满足原产地规则要求的不确定性本身即可成为自由贸易的障碍,《原产地规则协议》的目的就在于确立普遍原则,协调各成员所采用的原产地规则,减少因各国采用的原产地确定规则不同而资产对自由贸易的不必要障碍;

③装运前检验规则方面,WTO达成《装运前检验协议》,根据非歧视原则和透明度原则,建立一个权利与义务的框架,为成员政府使用检验公司及这些公司核实价格的工作提供指导原则。为了使装运前检验不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迟延和不公平待遇,该《协议》规定了实施装运前检验WTO成员应遵循的原则与规则;

④进口许可程序方面,WTO《进口许可程序协议》确立了一套简单的原则和详细的规则,用以防止许可程序本身成为国际贸易的障碍,减少歧视性或管理部门的任意性;

⑤在技术性贸易壁垒方面,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规定,WTO成员有关技术法规和标准的制定不能以阻碍贸易为目的,在对进口产品实施这些法规和标准的过程中,要符合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基本原则;各成员在制定各自的法规和标准时,应使用现有的国际标准;应相互通知各自与标准有关的活动,其测试和认证机构应避免对进口产品造成歧视,并尽可能地相互承认各自的测试和认证;

⑥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方面,《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认识到某些投资措施(如当地含量)可能产生限制贸易和扭曲贸易的作用,规定WTO成员不得实施不符合GATT第2条(国民待遇原则)或第11条(数量限制的一般原则)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禁止贸易投资措施中的“当地含量”(local content)要求、“进出口贸易平衡”(balancing trade exports and imports)要求;

⑦国家专控产品贸易(state trading)方面,世贸组织要求成员方的专控产品贸易企业遵循非歧视原则,依价格等商业因素、理由作为其经营活动的依据。WTO的成员应定期向世贸组织通报其专控产品贸易企业的情况,逐步缩小专控产品贸易企业、专控或指定产品的范围;

⑧市场准入措施方面,各国为保护本国服务业,对国际服务贸易实施了许多限制性措施,如限制服务提供者数量、限制服务交易或资产总值等,对此,世贸组织的《服务贸易总协定》就服务贸易的市场准入问题,要求WTO成员为其他成员的服务产品和服务提供者提供更多的投资与经营机会,逐步开放各服务贸易领域,推进服务贸易的自由化。

3.自由贸易原则的例外(安全阀)

自亚当·斯密学说以来,无限制的自由贸易是人类的理想,国际社会为此目标也作了长期的努力,建立在现实基础上的GATT/WTO的各项规则,也以自由贸易为宗旨。但各国经济发展的差异,保护本国弱势行业的需要,加上各国政治、外交等因素的掺杂,都使毫无限制的自由贸易无法实现。实行自由贸易有可能给成员方国内经济造成冲击,产生负面影响。为此,基于现实的考虑,GATT/WTO在强调自由贸易各项规则的同时,允许成员方援用有关例外条款或采取保障措施进行贸易救济,以对本国产业进行合理的保护。这即所谓自由贸易原则的“安全阀”,主要包括:

(1)保障措施例外。保障措施体现为《关贸总协定》第19条(保障条款)的规定,其含义是:在特定紧急条件下允许的GATT缔约方为保护本国的经济利益,可暂时实施关税减让和其他承诺义务。在GATT/WTO的保障机制中,总协定的“保障条款”具有牵动全局的重要地位。GATT/WTO为协调成员共同和长远利益与各成员暂时和眼前利益的矛盾、冲突,设置了保障条款。该条款源自美国贸易法中的“逃避条款”(escape clause),其原意在于:在正常贸易中,遇有本国“生产者”实际受到损伤时,允许该国撤销或修改已作的关税减让,以此实施救济。

根据《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9条规定,采用“保障条款”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虽然这是对自由贸易原则的冲击),但采取这种措施时,也要遵循一定的规则:

第一,前提合理。缔约方采取保障措施须以某项产品的进口数量出现“未预料的情况”的增加,且因该进口对进口方相同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生产者造成严重损伤或危险为前提;

第二,采取的行动或补救措施的暂时性。进口国采取的救济措施一般为两种,一种是修改减让承诺,提高关税;另一种是实行数量限制或配额。根据GATT第19条第1款(a)项规定,救济措施系在“在制止或补救该损伤所需程度与时间内”,因此,作为“紧急行动”的救济措施应当是暂时性的,应随着“制止或补救该损伤”措施的见效而逐步放宽或减弱。保障措施持续的时间不宜太长,不能演变成为对自由贸易原则的长久障碍;

第三,采取的行动或补救措施的适度性。同样根据GATT第19条第1款(a)项规定,救济行动应以与“在制止或补救该损伤所需程度”相宜为限,补救措施过激过烈是违反规则的;

第四,实施对象的非歧视性。采取保障措施行动应对该产品所有出口国一视同仁,不能有选择地只对其中某个或某些国家。

上述“非选择性”规则,GATT第19条虽无直接规定,但按GATT法律结构和条款安排,这是不容置疑的。保障措施不外乎关税措施与数量限制两种,如采用关税措施,要受到GATT第1条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制约,即不得带有歧视性(选择性);如采取数量限制措施,GATT第13条已明文规定不得歧视性地实施数量限制。还应说明的是,第19条规定的保障行动都是对特定“产品”采取的,而不是针对该产品的供应国。

2002年3月8日,美国政府宣布:从3月20日起,对来自欧盟、俄罗斯、中国、韩国等国家的十数种进口钢铁产品,加征8%—30%的进口关税,而对其从加拿大、墨西哥进口的钢铁制品不加税。这种有选择地实施保障措施的做法引起轩然大波,欧盟等就此向世界贸易组织总理事会提起上诉,要求美国对其行动给予损害补偿,后WTO争端解决机构裁决美国败诉。

第五,符合“程序规则”要求。一国采取保障措施行动,应事先通知缔约方全体(总理事会),并与有关产品的出口国进行协商,只有在“紧急情况下”才可“先斩后奏”。采取行动的成员方对因此造成的出口国损失,应作出相应补偿,否则,因其保障措施行动而受害的出口国可以进行报复。

同时,规则还要求采取保障值得的成员必须将其行动情况书面通知缔约方全体(总理事会),以使其行动置于国际监督之下。

GATT第19条虽然对保障行动做了规则要求,但因条款某些表述的含糊性,或概念过于宽泛,导致执行中争议不断。对此,乌拉圭回合达成《保障措施协议》,对保障措施行动的规则加以完善,对成员采取保障措施的先决条件、实施程序、实施形式、期限等进一步加以明确、细化。世界贸易组织还专设保障措施委员会,以对WTO成员采取保障措施加以监督。

(2)一般例外。《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通称为“一般例外条款”,该条款设置的实质是允许总协定成员例外地不受国际贸易规则的约束,也显然成了允许的自由贸易原则的适用例外。

“一般例外条款”达10条之多,且每项含义都十分宽泛,似乎很容易滥用,成为实施国际贸易保护主义(排斥自由贸易原则)的方便之门。其实,GATT第20条条文中含有相当严格的引用条件。世界贸易组织评判成员所采取的“一般例外”措施是否正当,关键是看实施这些措施是否必需和无法替代。这使一个成员方援引第20条的例外条款并非轻而易举(参见本章“案例分析”“泰国烟草案”)。

除此之外,一成员援引第20条条款,除上述要求其措施符合“必需者”之条件外,还要符合第20条引言所要求的基本准则:①其措施不能在条件相同各国之间构成“任意歧视”或“无端歧视”;②不能构成对国际贸易“伪装起来的限制”。对此,以WTO上诉机构成立以来的第一个案例“美国汽油标准案”加以说明:

依1993年修订的《净化空气法》,美国环保署制定了实施该法案并监控汽油污染的“汽油标准规则”。该规则为测定汽油污染指标规定了两种方法:对国内炼制的汽油和1990年其含量为75%对美出口的外国企业炼制汽油(称为conventional gasoline——“惯用汽油”),按1990年已有指标作标准(偏低标准);而对其他的外国炼制汽油,定为“新配制汽油”(reformulated gasoline),对这种汽油设定“法定指标”(statutory baseline)(该标准比“惯用汽油”的标准高)。对此,委内瑞拉、巴西等国向世界贸易组织投诉,指控美国的“汽油标准规则”违反了GATT规则。美国以其“汽油规则”属GATT第20条第7项规定“养护可用竭的天然资源”所需,应作“例外”对待进行辩护。

WTO上诉机构指出:美国原本应不分本国汽油外国汽油,一律采用“法定指标”,以此防止歧视。美国辩称,这样做涉及新、旧设备更替,花费很大。上诉机构轻松反驳道:那么对外国汽油采用“法定指标”,外国不同样要多花钱?因此,上诉机构作出结论:美国“汽油规则”中的指标设定规则在实施中构成“无端歧视”和对国际贸易“伪装起来的限制”。总之,指标设定规则虽然属于GATT第20条第7项范围,但无权引用整个第20条提供的保护。

(3)安全例外。多边贸易体制推行自由贸易原则,但按GATT第21条的规定,成员方为维护国家安全的考虑,可采取对自由贸易原则加以限制的相应行动,只要这些特别行动涉及以下领域或情形:①有关核裂变原料或者提炼它们的原料;②有关武器、弹药与军火交易和直接间接提供军事机关的其他商品与原料的交易;③战时或国际关系紧急情况时采取的措施;④缔约方为履行其联合国宪章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义务而采取的行动。

对于上述情形的例外,各国一般没有太多的异议,唯有第②项中“直接间接提供军事机关的其他商品与原料的交易”则较多受到批评,因为“军需品”的涵盖面本来就很宽,再加上“间接”一词,其范围就更宽了。例如像军队士兵生活用的皮鞋、洗涤用品等,本是很一般的消费用品,仅仅因为供军人使用,便将它们与武器、弹药与军火、核裂变原料并列在一起,加以贸易保护,限制进口,这无论如何是欠妥当的。

(4)服务贸易市场准入限制例外。WTO《服务贸易总协定》要求成员方为其他成员方服务产品和服务提供者提供更多的投资与经营机会,分阶段逐步开放金融、电信、分销、教育、旅游、运输等服务贸易领域(市场准入),这也是国际服务贸易快速发展的客观要求。但服务贸易的特殊性,及各国因服务业发展水平差异很大,为保护本国服务业,对服务贸易开放作了较多的限制措施,如限制服务提供者的数量、限制服务交易或资产总值、限制服务业务总数或服务产出总量、限制特定服务部门或服务提供者的雇员人数、要求通过特定类型的法律实体提供服务、限制外国资本投资总额或参与比例,乃至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市场准入原则加以限制。事实上,《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条第3款(b)本身即将“为行使政府职权而提供的服务”排除出国际服务贸易之外。因此,目前在国际服务贸易领域,与其说还存在实行自由贸易原则的例外,不如说尚难言自由贸易之原则!

(五)公平竞争原则

1.公平竞争原则概述

各国在其国内立法中往往有对限制性商业做法的强制性规则,这些规则针对的是诸如国际卡特尔、实施许可销售、限制性销售代理、横向联合协议(如垄断企业的价格协定)等不公平贸易行为。因此,这些立法规则显然是基于维护市场公平竞争这一基本宗旨而设立的。在立法名称上,这些方面的法律往往称为反垄断法、反托拉斯法、公平竞争法等等。最具代表性的如美国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等。除国内立法外,某些国际组织也有这方面的共同规范,如欧洲经济共同体(现为欧盟)就有不少关于公平竞争的立法规定,并约束共同体的各成员,其基本规定在《罗马条约》的第85条。该条约第85条第1款即规定:凡可能影响各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和以阻止、限制或破坏共同市场内部竞争为目的的或产生此类效果的企业间的所有协定,企业联合组织的所有决定和所有联合行动,均被视为是与共同市场相抵触的,并应予禁止。

不过,现在还未有统一的国际反垄断法,这样各国的反垄断法对国际贸易的适用就成为有争议的问题。各国反垄断法通过域外适用往往会成为保护本国产业,鼓励出口的政策手段,常带有贸易保护的色彩。而且,国内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会有侵犯被适用国家的主权之嫌。因此,原关贸总协定和联合国一直在努力制定限制竞争的统一规则。限制国际竞争是妨碍世界贸易的扩大以及各国经济发展的严重的非关税壁垒,据统计,第二次世界大战前的1929—1933年间,世界贸易的50%受到国际卡特尔、托拉斯的限制。作为吸取当时世界性经济危机教训的举措,战后在确立多边自由贸易体制,限制非关税壁垒的不公平竞争,国际组织在制定统一的国际规则方面进行了许多尝试。

为建立国际贸易组织的多边谈判曾经达成的《国际贸易组织宪章》(又称为《哈瓦那宪章》)的第五章规定,各成员国应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防止工商企业影响国际贸易的限制性商业惯例,为此,各成员方有进行国际合作的义务。对于“限制性商业惯例(Restrictive Business Practices)”,该《宪章》列举了7种,并规定了针对这些“限制性商业惯例”,国际贸易组织可以采取的行动,如国际调查,成员国协商应对等。尽管《国际贸易组织宪章》最后没有生效,拟议中的国际贸易组织当时也未能成立,但是临时生效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根据《国际贸易组织宪章》第5章的要求,一直在努力起草统一的公平竞争国际规则方案。

按照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9条第1款规定,总协定缔约国在行政上必须最大限度遵守《国际贸易组织宪章》第5章限制性交易惯例的限制的一般原则;为规范限制性交易惯例,1957年7月制定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补充协定草案》,尽管该补充协定草案最后没有通过,但已由专家组研究限制性交易惯例的国际管理措施;1960年11月18日,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缔约国大会通过决议,“国际贸易中限制竞争的贸易惯例,妨碍世界贸易的扩大和各国经济发展,抵消降低关税和废除数量限制的效益,妨碍关贸总协定目标的实现。对国际贸易不利的限制性交易惯例要进行分类限制,如果不可能制定审查规则,在任何一缔约国的要求下,两国或者多数国家之间通过适当方法,对限制性交易惯例进行协商”,如果协商没有能够达到满意的结论,要向秘书处报告协商情况和结论,秘书处要向缔约国通报协商情况。

如果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在制定限制性交易惯例应对规则方面只是作了许多尝试努力的话,那么,在总协定的一些具体规则中,公平竞争原则可以说是在逐步纳入、实施,尤其是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的一揽子协定、协议中,该原则更进一步得以明确,且构成实现GATT/WTO基本宗旨的一大基本原则。

2.公平竞争原则的适用

(1)货物贸易领域的公平竞争原则。GATT/WTO始终强调国际货物贸易中实施公平竞争原则,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及一些具体的协议、协定如《反倾销协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保障措施协议》、《农业协议》等之中都要求体现公平竞争精神。

出口贸易的倾销和补贴行为被认为是典型的不公平竞争行为。出口企业以低于产品的正常价值的价格对外销售(倾销),会对进口国生产相同或相似产品的企业及第三国销售相同、相似产品的出口企业构成损害,而这种损害的原因往往是低价倾销这一不公平竞争行为造成的;一国政府、公共机构对本国特定出口产品提供资助,人为增加其产品的贸易竞争优势,使进口国生产、销售相同、相似产品的企业处于不平等的竞争地位。对以上情况,《关贸总协定》第6条、《反倾销协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等都许可受损害的有关国家采取应对行动,征收反倾销、反补贴税,以抵销倾销与补贴对本国产业造成的损害。同时,对成员实施反倾销、反补贴措施,也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要求,以防成员方滥用反倾销、反补贴措施,过度保护本国产业,造成另一种公平竞争的障碍。

在出现国外某产品对本国进口激增,对本国相关产业造成损害或损害危险情形下,GATT/WTO允许进口成员方采取保护性措施,但是这类保障措施的运用,也很可能会对进口产品与本国产品的公平竞争局面构成破坏。因此,《保障措施协议》对成员实施保障措施的条件和程序作了严格的规定,以保护正常的公平贸易的进行。

国际货物贸易自GATT建立以来的几十年间不断得到自由化推进,唯独农产品贸易却仍然受到过多的限制和扭曲,广泛出现的对农产品进口实施更多的限制,对农产品出口提供范围更加广泛的补贴,以致无竞争力的农产品生产泛滥,使有效益的生产者受到损害。鉴此,《农业协议》在农产品贸易的市场准入、国内支持和出口补贴等方面确立规则,促使所有的WTO成员均承诺进行长期的改革,鼓励公平竞争,建立一个公平的、以市场为导向的农产品贸易体制。

(2)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领域的公平竞争原则。GATT乌拉圭回合达成《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要求WTO的成员方尊重业已达成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各国际公约,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防止含有知识产权的产品和品牌被伪造、假冒、盗版。

作为保护知识产权的一个重要内容,要求实施反不正当竞争规则。国际贸易中一些妨碍技术转让和传播的限制性商业做法,如排他性返授条款,强制性一揽子许可等,将对公平贸易产生不利影响。因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专门对国际贸易领域中涉及知识产权的限制竞争行为确立了相应规则,允许WTO成员方采取适当措施,防止不公平商业做法。

(3)服务贸易领域的公平竞争原则。世界贸易组织要求各成员方通过相互开放服务贸易市场,逐步为外国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创造市场准入、公平竞争的机会。依《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6条市场准入的规定,除非在减让表中明确规定可以使用,否则不得对外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实施市场准入的以下限制:①对服务提供者数量的限制;②对服务交易或资产总值的限制;③对服务业总数或服务产出总量的限制;④对特定服务部门或服务提供者可以雇佣的人员数量的限制;⑤限制或要求通过特定的法律实体或合营形式提供服务的措施;⑥对外国资本参与的比例限制或对外国资本投资总额的限制。

为使其他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在本国市场上享有同等的待遇,进行公平竞争,《服务贸易总协定》要求“每一成员对于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不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国家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WTO成员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下所获得的利益不受到各成员国内法规的妨碍。对某一成员已作出承诺的服务贸易部门有影响的普遍适用的措施,必须合理、客观和公正地实施;WTO服务贸易理事会应制定多边规则,以防止对服务提供者的资格、技术标准和许可发放对贸易构成不必要的限制,对服务提供者确立的资格标准,应尽可能以国际公认的标准为基础,这些规则也是为尽可能保证公平竞争环境的实现。

同时,任何WTO成员的任何一项服务的垄断提供者,其行为不能违背该成员作出的具体承诺,不能滥用其垄断地位;而如果某一成员已就某种服务的提供作出具体承诺,但后来又就该种服务授予了垄断经营权,从而使其已作的承诺生效或减损,那么它必须作出补偿。

(4)与贸易有关的投资领域的公平竞争原则

一国政府为本国利益考虑往往会强制性要求企业生产的产品至少要达到一定比例的国产投入物(即“国产化”要求),或者要求产品必须实现一定比例的出口,诸如此类要求将影响国际贸易的公平竞争。“国产化”要求实际是阻止或限制外国投入物的使用,而出口比例要求同样可能会损害外国产品,这些外国产品在出口市场中面临着靠倾销或补贴才得以出口的竞争。对于限制或影响与国际贸易公平竞争的投资措施,GATT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了《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简称“TRIMS协议”)。该协议旨在促进世界贸易的扩大和逐步自由化,便利跨国投资,保证自由、公平竞争。该协议认识到某些投资措施可能产生限制贸易和扭曲贸易的作用,从而确定了有关投资措施方面WTO成员应遵循的基本规则。

为维护公平竞争环境,“TRIMS协议”禁止使用以下两类投资措施:一类是要求有关企业的产品中包含部分“当地含量”(local content);另一类是要求在某种程度上达到“进出口贸易平衡”(balancing of trade exports and imports)。基于同样的原因,在协议的“例示清单”(illustrative list)中列出不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具体的投资措施种类、情形,要求WTO成员不予采用。

案例分析

[案情]

2001年4月23日,日本政府以进口激增对国内工业造成严重损害为由,对大葱、鲜蘑菇、蔺草席三种主要来自中国的农产品启动临时保障措施,实施关税配额管理,对中国向日本出口的大葱、鲜蘑菇、蔺草席这三种农产品对日出口的超过限额部分分别征收256%、266%和106%的关税。作为应对措施,6月22日中国对原产于日本的汽车、手持和车载无线电话机、空调开始加征税率均100%的特别关税。此后,两国又在其他方面进行了相互禁止。

[问题]

日本政府对中国出口的上述农产品采取的贸易限制措施是否违反GATT、WTO的基本原则?

[法律依据]

《保障措施协议》第2条第1款规定:一成员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可以实施保障措施:该成员根据相关规定确认,输入其领土的产品,就国内生产而言绝对或者相对地大量增加,并在此条件下对国内生产相似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工业造成了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

《保障措施协议》第3条第1款规定:保障措施调查应包括向所有利害关系方做出合理公告,举行进口商、出口商和其他利害关系方可提出证据及其意见的公开听证会或提供其他适当方式,包括对其他方的陈述做出答复并提出意见的机会,特别是关于保障措施的实施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意见。

《保障措施协议》第4条第2款(b)规定:除非根据客观证据证明有关产品进口增加与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不得做出(a)项所指(即严重损害)的确定,如进口增加之外的因素正在同时对国内工业造成损害,则此类损害不得归因于进口增加。

《保障措施协议》第8条第1款规定:提议实施保障措施或寻求延长保障措施的成员,依照第12条第3款的规定,努力在它与可能受该措施影响的出口成员之间维持在1994年GATT下存在的与实质相等的减让和其他义务水平。为实现此目标,有关成员可就该措施对其贸易造成的不利影响议定任何足够的贸易补偿。

《保障措施协议》第11条第2款规定:一成员不得在出口或进口方面寻求、采取或维持任何自愿出口限制、有序销售安排或其他任何类似措施。日方在双边磋商中要求中国政府自主限制三种农产品出口数量。

[法律运用及处理结果]

日本的措施违背了WTO非歧视原则,非歧视原则是WTO的基本原则。

日方在进口设限产品调查中采取国别歧视,选择的三种农产品90%以上来自中国,而对主要来自WTO成员国的进口激增的农产品不予调查。日本农水省最初提出设限调查的产品,还包括番茄、青椒、洋葱三个品种。根据日方统计,从1995年到2000年,日本番茄进口增加了26倍,青椒进口增加了307%,洋葱进口增加了65%,进口主要来自三个WTO成员国,尽管日本国内这些商品的价格受到了明显影响,但日方始终均未启动调查。这表明日本从一开始就未能做到其自称的一视同仁,日本对从中国进口的农产品给予歧视性待遇。

日本的措施的实施条件不符合《保障措施协议》的规定。

1.进口增加

农业在日本属于夕阳产业。由于农业缺乏竞争力,日本政府对农业实施了多种保护政策,非但未能解决根本问题,反而加剧了日本农产品价格的居高不下。同时,日本市场流通环节过于复杂和僵化,蔬菜从生产到消费必须经过生产、上市、批发、零售、消费等诸多环节,这进一步抬升了农产品价格。日本是全世界农产品价格最高的国家,这理所当然地给农产品进口提供了市场空间。

由此可见,日本三种农产品产业不景气的直接原因,是日本工业结构不合理、农业缺乏竞争力造成的,是日本农业缺乏比较优势的必然结果,是具有全局性和普遍性的,绝非短期内进口增加所导致的个别情况。因此,日方使用保障措施不具备WTO所规定的最基本条件——进口激增。

2.日本的措施不符合《保障措施协议》有关调查的规定。

日本在这一点上不合理的地方在于:

(1)在日本国内实施调查的范围极其狭窄,未能充分征求有关利害方的意见,对外则根本没有听取出口方的意见,所以这个调查结果根本不可能做到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2)日方公布的调查结果在诸多关键问题上的论据和论证含糊其辞,甚至自相矛盾,不仅中方无法接受,连诸多WTO成员也在WTO保障措施委员会上针对其调查通报,提出了大量的反对意见。

3.因果关系

日方仅向中方提交了在进口增加和工业不景气两方面的统计数字,而没有提供客观、公正、有说服力的调查结论,也未向中方论证进口增加与工业损害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而这些都是《保障措施协议》规定实施保障措施所必不可少的。

4.日本的措施不符合《保障措施协议》有关补救措施的规定。

日方多次声称,尽管中国当时还不是WTO成员,但日本愿意在WTO框架内处理两国经贸关系。在已经举行的多次双边磋商中,日方屡次提出要将已经实施的临时保障措施转为正式保障措施,但却从未提及要就保障措施对中方造成的损失协商补偿方案。这说明,日本并未像它所承诺的那样真正地按WTO规则行事。

5.日本要中国限制出口数量不符合《保障措施协议》的规定。

《保障措施协议》第11条第2款规定,一成员不得在出口或进口方面寻求、采取或维持任何自愿出口限制、有序销售安排或其他任何类似措施日方在双边磋商中要求中国政府自主限制三种农产品出口数量。这一要求属于WTO规则所严格禁止的“灰区”措施,遭到中方的当然拒绝。

根据WTO基本原则和《保障措施协议》,可以做出判断:日本对三种农产品采取的临时保障措施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在实质内容上均与WTO规则严重不符,它对三种主要来自我国的农产品启动的不是WTO规则所允许的保障措施,而是设置了WTO所排斥的贸易壁垒。

[值得注意的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发生时中国尚不是WTO的成员,我们根据WTO的有关规则分析,日本的做法也违背了GATT、WTO的某些基本原则。

(案例来源:法律百宝箱http://www.lawbox.cn/2011/0121/9621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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