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世界贸易组织的产生
1986年9月开始举行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八轮多边贸易谈判议定的目标之一便是:完善多边贸易体制,把更大范围的世界贸易置于各缔约方认可的、有效的和可实施的多边规则之下。为此,设立了关于完善GATT体制的谈判小组。由于此轮谈判的15个议题中涉及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和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等非货物贸易的新议题,而这些新议题的谈判成果很难在GATT的原有框架内实施,因此,欧洲共同体于1990年初先提出建立一个新的多边贸易组织的倡议,并得到美国、加拿大等国家的支持。同年12月,部长会议就建立多边贸易组织(MTO)进行协商。1991年12月,制定出建立多边贸易组织协定草案,总协定总干事阿瑟邓克尔将此草案和其他议案汇总,形成“邓克尔最后案文”,作为进一步谈判的基础。1993年12月,美国提议,将“多边贸易组织”改为“世界贸易组织”。1994年4月15日,谈判各方在摩洛哥城市马拉喀什通过《建立世界贸易组织马拉喀什协定》(Marrakesh Agreement Establishing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简称《WTO协定》),标志着世界贸易组织(WTO)的建立具备了法律依据。依据《WTO协定》,WTO于1995年1月1日正式成立。
(二)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框架
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框架体系由《WTO协定》和四个附件组成,列举如下:
(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马拉喀什协定》(《WTO协定》)
(二)附件:
附件1:
附件1A:货物贸易多边协议
1.《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1)《关于解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二条第1款(b)项的谅解》
(2)《关于解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7条的谅解》
(3)《关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国际收支的谅解》
(4)《关于解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4条的谅解》
(5)《关于豁免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义务的谅解》
(6)《关于解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8条的谅解》
(7)《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马拉喀什议定书》
2.《农业协议》
3.《实施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协议》
5.《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
6.《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
7.《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
8.《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议》(www.xing528.com)
9.《装运前检验协议》
10.《原产地规则协议》
11.《进口许可程序协议》
12.《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
13.《保障措施协议》
附件1B:《服务贸易总协定》
附件1C:《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附件2:
《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
附件3:
《贸易政策审议机制》
附件4:诸边贸易协定:
1.《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
2.《政府采购协议》
3.《国际奶制品协议》
4.《国际牛肉协议》
此外,组成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的还有多项“部长决定与宣言”。可见,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框架是十分庞大的,有学者称之为“世界贸易法典”,恐不为过。世界贸易组织法律体系有以下显著的特点:
第一,全面继承并修补GATT1947的规则。按照《WTO协定》第2条第4款,“GATT1994”,除包括“GATT1947”外,还包括“在WTO协定生效以前,依GATT1947生效的下列法律文件的规定”:(1)关于关税减让的议定书;(2)加入议定书;(3)按GATT1947第25条批准的免除义务的决定,凡在WTO协定生效之日仍然有效者;(4)GATT1947缔约方全体作出的其他决定;(5)GATT1994关于解释GATT第2条(b)项、第17条、第24条、28条以及国际收支、免除义务等谅解和马拉喀什议定书(即前述附件1A所有文件)。同时,《WTO协定》第16条第1款规定:“除本协定或各多边贸易协议另有规定者外,WTO要受到GATT1947的缔约方全体以及GATT1947框架内各机构所遵循决议、程序与习惯做法的指导。”这表明,除少数世界贸易组织以“另有规定”方式予以修补外,WTO全面继承了GATT1947的各项规则、制度。
第二,拓展、确立全球贸易新领域新规则。WTO法律文件附件1B、1C、附件3等系针对以前GATT所未涉及的服务贸易、贸易知识产权、贸易政策审议等新领域确立相应规则,并将它们作为“多边贸易协议”的构成部分,对“所有成员方均有约束力”。
第三,确立诸边贸易规则。前述的附件4所列的4个贸易协议属于诸边贸易协议。所谓“诸边协议”,是指并非要求贸易组织的全部成员都参加的协议。作为“诸边贸易协议”,只适用于WTO成员中的签字方,对于未接受它们的WTO的其他成员方不创设权利或义务。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可谓成果累累,但仍有一小部分议题协议未得到全体认可,只将它们列入WTO法律框架内,称之为“诸边贸易协议”。有创举意义的是,依《WTO协定》,诸边贸易协议虽然非被全体成员认可,但应在WTO机构框架内运作。依诸边贸易协议设立的机构应定期就其活动通知WTO总理事会。这样,就避免出现原先GATT谈判达成的某些协议实际上在GATT体制外运作的情况。
第四,确立了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强制性效力。从法律效力角度看,GATT的规则是不具有强制性约束力的,这使GATT的规则成为“弱法”,有损于GATT的权威性。WTO对这种情况作了根本性的扭转。《WTO协定》第二条规定:“包括在附件1、2、3中的各项协议及附属法律文件,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对所有成员方均具有约束力。”第16条规定,“各成员方都要保证使其法律、规章与管理办法均符合本协定附件中规定的义务。”上述规定确立了WTO法律规则优于各成员方国内立法的权威效力。
为使WTO规则、制度强制性效力提供保障的是其解决争端的规定。《WTO协定》附件2《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简称《争端解决规则谅解》)本身对所有成员方具有约束力。从其内容看,DSU将GATT的争端解决做法加以改进,发展成为完备的司法性制度,赋予WTO专家组以强制性管辖或审判权,并设立上诉机构作出终审判决。为使WTO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得以实施,DSU强化GATT第23条允许的“个别报复”手段,允许“交叉报复”,即“中止履行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报复行动,不限于引起争端的协议或部门,比如可以以中止履行服务贸易的某些“义务”来报复货物贸易领域的争端。WTO以此类规定确保WTO多边贸易协定规则得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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