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各国的产品责任法的发展落后于美国。除少数几个国家外,许多国家尚未建立一完备的产品责任法体系,仍处于变化和完善的过程中。在20世纪30年代前,欧洲各国都没有专门的产品责任立法。为了达到保护消费者的目的,欧洲许多国家一方面通过单行法规为许多产品规定了最低限度的安全标准,这些涉及产品安全标准的立法属于刑事立法;另一方面,法院通过引申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来处理涉及产品责任的案件。从这些规定来看,欧洲有三类实行不同制度的国家:第一类是采取无过失责任原则的,如法国、卢森堡等;第二类是在某种程序上采取疏忽推定原则的,如德国、爱尔兰和英国;第三类是仍然采取疏忽责任原则的,如荷兰、意大利等国。
由于各国在产品责任制度上的差异,对欧洲领域内的贸易发展造成了一定困难,遂导致了欧洲继往开来产品责任法运动的出现。《斯特拉斯堡公约》与《产品责任指令》即这一运动的成果。它们皆采纳了无过失的严格责任原则。随着越来越多的欧洲国家加入这两个公约,可以预料,欧洲各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趋势是最终都采纳严格责任原则。
在欧洲,各国在早期对产品责任的法律规定,都未实行专门立法,实践中以民法典中有关合同和侵权行为的条款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大都采用过失责任。1985年7月欧盟理事会正式通过了《产品责任指令》,并要求各成员国通过本国立法程序将其纳入国内法予以实施。于是,欧洲国家产品责任立法发生了根本性转折。1987年英国率先立法,其后欧盟及其欧洲自由贸易区一些国家,如比利时、丹麦、德国、卢森堡、希腊、意大利、葡萄牙、奥地利、挪威、荷兰等国也颁布了本国的产品责任法,并采取严格责任。
(一)英国
1987年5月,英国颁布了《消费者保护法》(Consumer Protection Act 1987)和欧盟《产品责任指令》相协调。该法于1989年3月1日正式生效。该法第一章规定了产品责任,这使英国成为第一个颁布与欧盟《产品责任指令》相一致的立法的国家。第一章《产品责任》共九条,共主要内容是:
1.产品
根据该法,英国产品责任法所指的产品指任何产品,且包括不论是作为零部件还是作为原材料或是作为其他东西组装到另一产品中的产品。
2.产品缺陷
根据该法,如果产品无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该产品即存缺陷;产品的“安全”包括组装进该产品的各种产品的安全和与财产损害、人身伤亡风险有联系的安全。在确定产品是否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时,应当考虑与产品有关的所有情况,包括:①产品的出售方式,目的,产品的外观,产品所使用的标志,对于或关于产品应做什么和不得做什么的使用说明和警告;②可合理期待的产品的用途或可合理期待的与产品有关的用途;③生产者向他人提供该产品的时间。但是,不能仅根据以后提供的产品比原来提供的产品更安全的事实而推定原来提供的产品有缺陷。
3.产品责任的主体
产品责任的主体包括:①产品的生产者;②通过将其名称标示在产品上或使用某种产品商标或其他识别标记,以表明自己是该产品生产者的任何人;③为了在其商业活动中向他人提供产品而将产品从非欧盟成员国进口到欧盟成员国者;④产品的提供者。
4.抗辩
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如果被告能够证明以下事项之一,则构成抗辩理由:①缺陷可归因于执行法律的强制规定或履行共同体义务;②被告未向他人供应该产品;③被告不是在其商业活动中将产品提供给他人;④在相关的时间里,产品不存在该缺陷;⑤在相关的时间里,科学技术尚未达到这种水平,即使该类产品的生产者能够发现所控制的产品已存在缺陷;⑥组装产品中的零部件或原材料缺陷是由该组装产品的设计者或生产者造成。
5.损害赔偿
根据英国产品责任法,产品责任的损害指人身伤亡或任何财产(包括土地)的损失或损害。它不包括:①缺陷产品本身和由缺陷产品组装的任何产品的损失;②损害的财产不是通常用作个人使用、占有、消费的产品;遭受损失或损害的人主要不是将该产品用于个人使用、占用和消费。如经判决,判给受害人财产损失或损害的赔偿额不超过275英镑时,则不予判给。
(二)德国
1989年12月15日联邦德国议会通过《产品责任法》,将欧盟《产品责任指令》纳入本国国内法。该法从1990年1月起生效。该法主要内容是:
1.产品责任适用原则
德国《产品责任法》放弃了传统的过失责任原则采用严格责任原则。规定,如果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残废、人身或健康伤害、财产损害,生产者应当就造成的损害对受害人予以赔偿。
2.“产品”与“缺陷”的含义(www.xing528.com)
德国《产品责任法》所指的产品是指一切产品,即使已被装配在另一动产或不动产之内,包括电流。但未经初步加工的包括种植业、畜牧业、养蜂业、渔业产品在内的农产品(初级农产品)除外,狩猎产品亦然。
缺陷是指产品未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
3.产品责任的主体
(1)生产者。包括成品中制造者,任何原材料的生产者和零部件的制造者;包括将其名字、商标或其他识别特征标示在产品上表示自己的生产者的任何人。
(2)任何人在商业活动过程中,为销售、出租、租借或为经济目的的任何形式的分销,将产品进口到适用欧盟条约的地区,也应视为生产者。
(3)在产品的生产者不能确认的情况下,供应者应当被视为生产者。除非他在接到要求的一个月内将产品生产者的身份或向他供应产品的人告知受害者。
4.生产者的免责及责任的减轻
根据德国《产品责任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生产者不承担责任:①未将产品投入流通;②产品投入流通时,造成损害的缺陷并不存在;③产品既非为销售或为经济目的的任何形式的分销而制造,亦非在其商业活动过程中制造或分销;④产品的缺陷是由于为使产品符合投入流通时的国家强制规定而造成的;⑤产品投入流通时,依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其缺陷。
关于生产者的责任减轻问题,德国《产品责任法》规定:①如果损害的原因可归因于受害人的过失,则适用《德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在造成财产损害的情形下,财产的实际控制者的过失应被视为相当于人身伤害中受害人的过失。②若损害是由于产品的缺陷的第三人的作为或不作为共同造成的,不应减轻生产者的责任。
5.损害赔偿
(1)人身伤亡。德国《产品责任法》规定,在造成死亡的情况下,责任者应当赔偿死者生前抢救医疗费及死者生前在治疗期间因丧失或减少赚取收入的能力或增加必需费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还应向已承担丧葬费的人员赔偿这种费用。在人身或健康受到伤害的情形下,赔偿应当包括医疗费用,以及受害人因伤害暂时地或永久地丧失或减少赚取收入的能力或增加必需费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因人身伤害而引起的损害赔偿有最高赔偿限制。根据规定,由于某一产品或存在同样缺陷的同类产品造成人身伤害,责任的最高赔偿限额为1.6亿德国马克。
(2)财产损害。若财产损害致使受害人损失不超过1 125德国马克,不得依本法请求赔偿,只能依民法一般规定寻求救济。
(三)意大利
在1988年以前,意大利无单独的产品责任立法。有关产品责任诉讼案件由法院依意大利民法典处理。若受伤者是产品的购买者,他可提起违约之诉。向零售商索赔;若受伤者不是产品的购买者,他可提起侵权之诉,向产品的生产者索赔。
1988年5月,意大利总统发布法令将《指令》转化为国内法,其内容与《指令》完全相同。该法令允许被告以发展风险作为抗辩,不包括初级家产品和天然产品,同时也规定了生产者对人身伤亡的最高赔偿额。
(四)希腊
希腊已于1988年通过立法将《指令》转化为国内法。按照希腊的法律,初级农产品和天然产品包括在产品责任法的范围;被告可以发展风险作为抗辩理由,生产者对人身伤亡的最高赔偿额为7.2亿希腊货币单位。
除上述四国外,其他欧共体成员国也已经或正在考虑将《指令》转化为本国的国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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