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中,有诸多受害者据该法向产品的生产者、制造者或销售者索取赔偿的理论,其中主要是疏忽责任理论、担保责任理论以及严格责任理论。原告可运用上述任何一种理论来为自己因使用有缺陷的产品受到的伤害向被告索赔,有可能的话,他可同时使用三种理论,以增加胜诉的机会。
最近几十年,保护消费者的趋势有了很大发展,因为经常发生无辜的消费者自己没有过错却被其使用的产品伤害的情况。一旦出现这种情况,是让受害的消费者个人承担产品引起的损失,还是让更有能力防止并且消化这种损失的产品生产者、批发商或零售商来承担呢?司法实践表明经常是后者承担此种责任。
如果无须承担法律责任,公司是否还有尽量生产安全产品的经济上的动力呢?事实上,如果不是畏惧损害赔偿的话,许多公司就会出于经济上的考虑生产表面上对消费者来说是安全的事实上却相当危险的产品。正因为可能被判付巨额赔偿,所以没有公司敢保证生产廉价的、但不安全的产品会给其带来巨大的利润。
(一)产品责任法的历史发展
在过去,没有合同关系就限制了受害者获得赔偿的权利,即如果受害方要从被告取得赔偿,双方之间就必须有一合同关系。根据这种理论,生产有缺陷产品的生产商对与之有契约关系的批发商负责,因为前者将产品按合同卖给后者。受伤害的消费者不能向生产商索赔,只能起诉出售产品的零售商。在整个19世纪,这种契约关系的要求都占这一领域的主导地位,尽管在一些个别方面如涉及食品、药品和其他危险产品的案件中对此有所突破。
1916年审理的著名的麦克弗森诉布克汽车公司案(MacPherson.v.Buick Moter Co)标志着对上述契约理论的重大突破。在该案中,纽约上诉法院裁决,不论一产品是否具有“内在的危险性”(inherently dangerous),只要能证明其生产者的制造、安装过程中有疏忽,则该生产者就要对使用者因使用该产品而导致的伤害负责,即使原告无法证明自己与生产者有契约关系,该原则也仍然适用。这一判决对其他各州的法院影响极大。
1960年在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史上的又一个里程碑是汉宁森诉布朗姆费尔德一案(Genningsen v.Bloomfield)的审理。在该案中,原告克劳斯·汉宁森向被告布朗姆费尔德汽车公司购买了一辆普利茅斯牌轿车,克劳斯·汉宁森的妻子海伦在驾驶该车时受伤,于是他向地区法院起诉布朗姆费尔德和克莱斯乐汽车公司。法院基于默示的商业性担保理论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判决原告胜诉。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新泽西州最高法院经审理,决定维持原判,驳回被告上诉。大法官费朗西斯科在其意见中说“虽然两被告强调在他们与海伦之间无任何契约关系,因而不能以违反担保责任为由向他们索赔,但是我们坚信,在合理考虑谁是此担保的受益人时,只有承认她也有可能成为该汽车的使用者才足以维持这一法律领域的正义及公平”。
(二)疏忽责任理论
1.生产者的疏忽
所谓疏忽责任,是指由于粗心或没有注意,负有法律义务的一方没有履行或违反了该义务而对他们造成的损害,受害方可据此起诉疏忽方。这是侵权法中的一个主要理论。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如引用该理论,那么原告必须证明被告在生产、运输某产品时没有给予足够的注意。现在,按此理论提起诉讼,无须先证明合同关系。也就是说,原告不一定向被告购买了产品。但是,原告必须证明,他所受到的伤害是由被告违反了自己的义务引起的。这一义务就是被告需给予在相同情况下任何一谨慎小心的人所应当给以的注意。
在引用这一理论时原告遇到的主要麻烦是举证责任问题,原告必须证明被告在生产产品的过程中有疏忽,没有给予注意。在现代化大生产条件下,随着产品生产的日益尖端化、精密化和复杂化,普通的消费者个人有时很难证明生产者在产品生产的某个环节上有疏忽行为。
生产者的产品组装中的疏忽行为。《侵权行为重述第二编》第395条规定了下述标准用以判断生产者的行为:“产品的生产者应该认识到,某一产品除非被仔细制造,否则就可能会对按照要求使用该产品的人的身体造成不合理损害。”“如果一生产者在某一产品的生产中未给予足够的合理的注意,就应该对因按照生产该产品的本来目的并以合法方式使用该产品而使其身体受到伤害的人负责。”
因此该重述在第395条中主要讨论了由于某种原因,生产者在其产品的制造中没有给以合理的注意而使其产品处于一种不安全的状况的问题。例如,一汽车生产商没有仔细检验一辆汽车,所以他未能发现汽车安全操作必需的两只安全螺钉中少装了一只,结果,该辆汽车的买主在去公司上班行车时汽车失控,撞上公路连的电灯杆。在这种情况下,生产者在制造这辆汽车没有给予合理的注意给该汽车的使用者造成了身体伤害的不合理的危险。在该例中,汽车的购买者以一个合法的方式并按生产汽车的本来目的——即供人们驾驶之用——一来使用该汽车的,因而该汽车生产者就要对因其制造汽车时的疏忽给购买者造成的伤害负责。
但需要注意,如果生产商能使法官相信,他在生产某一产品时给予了足够的注意,那么根据第395条之规定,他不负任何责任。
将上述例子与下面的例子加以对比:汽车没有第二只安全螺钉,是因为公司在设计汽车中没有考虑这一点,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汽车出了事故,则汽车生产者不是因产品制造中的疏忽责任而是因其设计汽车中的疏忽而负责。
现在有许多案件都与有缺陷的产品设计有关。
生产者的设计产品中的疏忽。当代产品责任法的一个重要内容是生产者对其设计有缺陷的产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生产中的疏忽可能只会影响某一个或几个产品,设计中的疏忽则可能影响整个一类产品并且可能会使生产者对成千上万的消费者负赔偿责任。几个负责管理某几种产品的联邦机构越来越多地指导强制复查作为一种促使生产者修改其设计中的缺陷的手段。
某生产者可因其低劣的设计或不合理的制造而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失负责,《侵权行为重述第二编》第398条对产品的设计规定了下述标准:“某个由于采用某种设计方案而可能使其制造的产品对按生产该产品的本来目的加以使用的人带来危害,生产者必须对他应该估计到使用该产品或者由于该产品的可能使用,而使其安全受到威胁的人,在由于使用了生产者因缺乏足够的注意而未采纳的一方安全方案生产的产品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这就是说生产者在产品的设计中也必须给以足够的注意。某一投放到市场上的产品后来被证明在作正常使用时对使用者不安全,如果该产品给使用者造成了身体的伤害,那么生产者要对他承担赔偿责任。假设某生产采纳了一显然是不安全的设计来生产产品,如生产无防扩网的电扇,一个不了解此危害的孩子将手伸入风叶里,几个手指被切掉。该生产者要对孩子受到的伤害负责,因为他没有以足够的注意采取一套安全的设计方案生产电扇。
另外,还存在对产品的错误使用的问题。生产者在产品设计中一定要保证该产品在被正确使用和不正确使用的情况下都是安全的,当然这种不正确使用必须是可以预见到的。不正确使用产品的责任问题首先出现于拉森诉通用汽车公司案之中。法院在其审理该案的意见中说:“在某生产者由于设计中的疏忽而使其产品给使用者带来不合理的危险的情况下,该生产者应当对其未在该产品设计中给予合理注意而产生的伤害负责。而这些伤害作为以正常的和所期望的方式使用汽车时的附带情况应该很容易地被预见到。尽管生产汽车的目的并不是要将它们相互碰撞,但正常使用汽车时经常发生的、难以避免的意外情况会导致汽车相互碰撞并产生足以伤人的冲击力。没有合理原因将损害赔偿责任仅限于由设计或生产中的疏忽所直接引起的事故的情况下,因为事故本身及乘客与汽车内部物件之间的所谓‘第二次碰撞’都是可以预见到的。在伤害是由于生产者没有给以合理的注意而给使用者带来的情况下,这种疏忽应被改正且应在产品设计中采取合理措施以最大限度地避免汽车相互碰撞时产生的致人操作的后果。”
2.生产者有对其产品进行检查、试验和警告的义务
试验与检查。一般来说,生产者必须给以足够的注意保证其投放市场的产品安全可靠。这就要求生产者在将某一产品投放市场以前进行合理的检查与试验来发现明显的或隐蔽的缺陷。例如一椅子生产商由于本应通过检查就会发现的缺陷但未去进行必需的检查而对损失负责。
假设某灯具生产商在设计和生产灯具时给予了合理的注意,但这是否就可以免除他对因灯具可能给别人造成的伤害所应承担的责任呢?如果灯具上的电线包皮在制造灯具时已擦破,致使买主在将电灯插头插入电源时遭到电击,该怎么办呢?可以认为,生产者在检查灯线时没有给予应有的注意。
警告。一个生产者仅仅试验与检查产品是不够的,有时他还负有义务警告公众使用产品时可能发生的潜在危险。《侵权行为重述第二编》第368条就警告的义务提出了下述标准,供法院参考:直接由自己或通过第三方为使用目的向另一方提供产品的人,对经过产品购买者同意而使用该产品的人,以及由于它的可能使用而安全受到威胁的人,在以合理方式并根据生产此产品的本来目的而使用该产品时所造成的身体伤害负责,如果产品的提供者知道或有原因知道该产品对按提供该产品的本来目的加以使用的人造成危险或可能有危险;没有理由相信他所预期的该产品的使用者会认识到此种危险;在向上述有关人员通报该产品的危险情况或可能使该产品发生危险的某些事实上,没有给予合理的注意。
产品的缺陷必须是引起损失的直接原因,即在缺陷与所造成的损失之间存在着直接的联系。如果一桶化学品变热后发生爆炸,但具体的伤害却是因桶砸在一个工人的脚上造成的,那么就可认为没有就这种化学物品的可燃性提出警告是造成这个工人受伤的直接原因。
上述《重述》(a)项中指明必须能够预见到其产品在正常使用时有危险性。可预见性在涉及警告义务的案件中至关重要。在使用者不正确使用产品时,“为此目的提供的”这种措辞可能会带来问题。即是否要生产者既要警告消费者在正常使用产品时存在的危险性又要警告他们在不正确使用产品时存在的危险性?许多法院要求生产者这样做。
警告用语必须清晰易懂。即使在一警告已清楚陈述了正常和非正常使用某产品时存在的危险,还有一个向谁发出警告的问题。例如:警告只出现在生产者提交给产品购买者的印刷品中,而没有出现在危险产品上。在格里格诉弗里斯顿橡胶轮胎有限公司案(Griggs v.Fireston Tire Rubber Co.1975)中,法院判决即使在上述情况下,也不能认为弗里斯顿充分适当履行了它应有的警告义务,因为它虽然在一危险轮辋附属的印刷品中作出警告,但还应将警告直接置于轮辋上。但是,有的案例判决却表明,只要向产品的购买者提出充分的警告就足够了。上述格里格案件阐明了这样一点:把一项警告置于所有可能被该产品伤害的人都可以看到的地方对生产者而言更为安全。
上述《重述》第388条(b)项讨论了产品的缺陷是否明显的问题,如果产品处于显而易见的危险状况之中,就可能没有必要提出危险警告了。但如果危险不太可能被产品使用者发现(即产品存在着隐蔽的危险),则警告义务就有存在的必要。在这种情况下,生产者要给予合理的注意就这种潜在的危险提出警告。
除了上述《侵权行为重述第二编》第388条之规定之外,一些成文法及法规(例如:食品、药品、化妆品法和联邦危险品法)也要求就某些产品提出警告。
3.装配工或零部件生产者的疏忽
许多产品是由几家公司生产的部件组装而成的。在一个零部件发生故障的情况下,使用其他公司生产的零件来生产自己的产品生产者应负多大的责任。就拿飞机制造公司来说,如果一出现故障的高度表导致飞机坠毁,那么飞机的生产者是否就可以归咎高度表的生产者从而使自己逃脱责任呢?
(1)装配工。装配工一般来讲必须对产品进行检验以发现隐蔽的缺陷。在迈克菲索诉布瑞克案(Macphaso v.Bruick 1916)中,布瑞克作为汽车生产者对安装在汽车上的有缺陷的轮胎导致的伤害负责,尽管轮胎是布瑞克从另一公司购买的。法院判决瑞克承担责任是因为如果布瑞克对这只轮胎进行了合理检查的话,此缺陷是可以被发现的。因此,装配工必须对包括产成品中的部件进行合理的检查,以免除自己的责任。
(2)零部件的生产者。一个零部件的生产者也要对自己的疏忽负责。《侵权行为重述第二编》采纳了这一立场,指出如果成品中的某一部件“是被疏忽地制造出以致使包含它的产品在使用时发生不合理危险”,那么该产品所包含的这一零部件的生产者要承担责任。同样,制造产品所用的有危险的原材料的生产者也要对自己没有给予合理注意负责,除非原材料是细心地制造出来的。在希德贝克诉案提哥电气有限公司案(Schwedbach v.Antiga electric&Gas Inc.1965)中,一安装在锅炉上的保安装置的生产者被判负有责任,因为此装置未能正常发挥作用而造成伤害。
4.零售商的疏忽
如果原告想就因使用一有缺陷的产品受到的伤害向零售商索赔的话,在大多数情况下,疏忽理论不是有效的理论。当一零售商从一生产商得到产品时,他并不比消费者知道更多的关于产品的情况。经常的情况是,零售商将包装好的产品原封不动地卖出。因为零售商对产品的设计和生产没有任何控制权,故没有理由认为他应该对自己的疏忽负责,零售商在产品的设计和制造上自己并不承担什么义务。
检查、试验、警告。一般地,如果零售商不知道,也没有理由知道产品是危险的话,他无需对产品进行检查或试验。在此种情况下,法院也不倾向于让他来承担此种义务。但是,如果他应当知道产品有危险,应该进行检查或试验,但他如没有这样做,就可能要承担责任。食品商和药品商应对他们出售的产品予以特别的注意。
上述情形适用于警告的义务,如果一零售商应该知道一产品有危险,且为一种不易被购买者觉察到的危险,他就应该警告购买者。
将产品描述为自己生产的情况。如果零售商以一种看上去他就是生产者的方式对产品进行广告、贴标签或包装,那么就要按生产者的标准要求零售商。
许多公司把别的公司生产的产品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推销。《侵权行为重述第二编》第400条规定:“任何把别人生产的商品当作自己的产品进行推销的人要服从与该产品的生产者同样的标准,就像他自己是产品的生产者一样。”只要某零售商将自己的名字与产品联系起来或附上自己的商标,他就是反产品作为自己的产品在销售。如果标明该化物“为卖方制造”的字样,除非真正的生产者被明确地标出,这条规则仍然适用。在舒瓦兹诉马卡罗斯家具与室内装潢公司案(Schwatrz v.Macrose Lumber&Trim Co.1966)中,法院判决一铁钉批发商对因铁钉断裂而致人伤害负责,铁钉的包装箱上标明铁钉专为该批发商所生产但未指明生产者是谁。相反地,如果一听罐头上标明生产者,则受到伤害的消费者就不能向销售商索赔。
违反法律规定本身就构成疏忽的证据。一些联邦或州法律,如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规定了某些行为标准。如果受到伤害的一方能够指出某一法律或某一法规未被得到遵守的话,就产生了独立于普通法诉讼的依成文法进行诉讼的权利。某忽视有关政府机构发布的安全标准的生产者有可能承担责任。正因为这个原因,公司必须充分了解涉及它能生产的产品质量的政府法律及法规。
5.原告引用疏忽责任理论索偿时被告的抗辩
(1)原告自己的疏忽;
(2)风险的承担;
(3)非正常使用。
(三)误述责任理论
没有过错的误述。有时,卖方通过口头的方式或通过广告、宣传手册等方式对产品作出不正确的介绍。如果卖者对其产品有所误述,由于使用该产品而受到伤害的买方可以基于误述原理提起诉讼。《侵权行为重述第二编》第402条B项对没有过错的误述作出了如下的解释:一从事经营商品销售的人如果通过广告、商品标签或其他形式对他销售的商品的特征或其质量的主要事实作出错误的陈述,那么他就应对因有正当理由依赖这一陈述而身体受到伤害的消费者负责,即使:①这种错误陈述并非出于欺诈或疏忽;②该消费者没有从卖方购买这一产品或与之没有任何合同关系。
《重述》据以要求卖方承担责任的所谓被误述的主要事实是指对买方是否购买此产品起决定作用的因素。许多陈述都被认为是对于涉及某一产品的质量或特征的主要事实的错误陈述。在亨特诉佐加兹案(Hunter v.Zogarts 1975)中,亨特因使用一专为打高尔夫球的人使用的叫做“高尔夫球新发明”的训练器材时受伤而提起诉讼。使用这一器材的第一天,在摆动球棍击球时,他被该产品严重伤害。他除依其他理论以外,还依没有过错的误述起诉被告,因为亨特依据生产者的“绝对安全,不会伤害击球者”的错误陈述购买了此产品。加州最高法院认为这是对该产品某一事实的陈述,因为这一陈述是错误的,所以亨特有权得到赔偿,尽管此产品的生产者相信这样的陈述是正确的。
(四)抗辩
被告经常用两个理由来为自己辩护,就是吹捧和原告没有依赖这种陈述。
1.吹捧
吹捧(puffing)只是发现意见或一般性的赞扬,如果一陈述只是对产品的吹捧,原告就得不到赔偿。例如,在伯克比尔诉布朗特利直升机制造公司案(Berlebilv.Brantly Helicopter Co.1973)中,伯克比尔因驾驶的直升机坠毁而死亡,他的继承人起诉布朗特利。在一个广告中布朗特利将它的飞机描述为“安全、可靠”,“易操纵”,“初学驾驶者及职业飞行员一致同意该飞机极易驾驶”。宾夕法尼亚最高法院将这些陈述视为仅仅是一种吹捧,因而拒绝同意原告基于无过错的误述而得到赔偿。
判断哪些陈述是吹捧,哪些是误述常常是困难的。(www.xing528.com)
2.原告的依赖
要想依没有过错的误述为由获得赔偿,不仅生产者产品的主要事实作了错误陈述而非吹捧,而且买方还必须证明他有理由依赖这一误述。如果买方不知道这一误述或虽知道但置之不理,或者如果这种陈述并未决定他是否购买这种货物或其后的行为,买方就不能得到赔偿。被误述的必须是促使买方购买或使用某产品的主要事实。误述不一定必须用文字表述某一具体的错误,它可能仅仅是一张图片。一名叫温克勒的警官为个人使用的目的从百货商店购买了一个废弃的警用防暴头盔。在包装该头盔的纸盒上,生产商印刷的一幅图画着一个戴此头盔骑摩托车的人。温克勒据此认为此头盔是专为骑摩托车者设计的。他在头戴此盔骑摩托车时,与一辆囚车相撞。他头部受伤,因为这个头盔不适合于骑摩托车者使用。在温克勒诉病历保安设备公司案(Winkler v.American Safety Equipment Corp.1979)中,科罗接多法院注意到有足够的证据来支持陪审团作出的从温克勒合理地依赖纸箱上的图画来看,生产者对产品有误述的裁决。
(五)严格责任理论
侵权法中严格责任理论概述,如果一个人或公司从事某种特定的活动,他们就要承担严格责任或称绝对责任。这一点已被现代侵权法所接受。例如,一公司从事爆破业。这种爆破行为可能对某人造成伤害,法院有可能依严格责任理论判决该公司对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
产品责任中的严格责任理论又不同于一般侵权法中的严格责任。产品责任法采用严格责任理论始于20世纪60年代。现在美国许多州的产品责任法都采纳了严格责任理论。严格责任理论也并非让一有缺陷的产品的销售者承担绝对的责任,受伤害的一方必须证明产品有缺陷且这种缺陷是造成其伤害的原因。严格责任理论在《侵权行为重述第二编》第402条A款中得到了阐述,它规定:凡销售任何有缺陷的产品对使用者或消费者或其财产带来不合理的危险的人,对于由此造成最终使用者或消费者的身体伤害或其财产损害负有责任,如果,①销售者从事经营出售此种产品;②预期转到使用者或消费者手中时,对其销售时的条件没重大改变。
尽管有下述情况,仍适用前款原则:①销售者在准备和出售其产品时已经尽一切可能予以注意,而且,②使用者或消费者并没有从销售者购买产品或者与销售者没有任何合同关系。
美国法律协全曾解释上述原则适用于下列情况:①对使用者或消费者以外的人的伤害;②产品被期望加工或以其他方式在到达使用者或消费者手中之前发生重大实质性变化的卖主;③造成某一产品所需的零部件的卖主。
(六)批发商、零售商、出租人的责任
在美国,各州的法律对批发商承担严格责任的规定有很大的区别。一般说,如果批发商仅仅把产品卖给另外的人,许多法院都不要求其承担严格责任。侵权法中的严格责任理论却有可能适用于零售商。尽管没有涉及任何买卖活动,有的州法院仍判决严格责任理论法也适用于出租人。
1.生产者
目前,许多针对生产者提起的产品责任诉讼都基于严格责任理论。与疏忽责任案件不同,严格责任案件中的原告不需要证明被告的行为是否合理。即使在储存、销售其产品时给了最大限度的注意,生产者仍要承担责任。不仅如此,侵权中的严格责任比过失疏忽责任所提到的举证责任问题为少。原告自己的疏忽行为在一疏忽理论案件中是一个很好的抗辩手段,但在运用严格责任的案件中就不是如此。作为一种起诉的理由,严格责任理论也比担保责任理论优越,因为后者要遵守买卖诉讼中繁琐的程序规定。例如,《统一商法典》要求给所有人在一定情况下发出通知,而在《重述》中却无此要求。它也可能优越于无过错的误述,因为有可能生产者没有就其产品作出错误陈述。
原告必须证明下述各点:
(1)被告从事经营此种货物的买卖;
(2)产品在到达受害者手中时,其在销售时的主要条件无变化;
(3)产品有缺陷;
(4)该缺陷给产品的使用者、消费者或其财产造成一种不合理的危险;
(5)产品的缺陷与原告的损害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6)这一缺陷直接导致了其人身或财产的伤害。
如果原告能证明上述各点他就能胜诉。
原告必须证明产品中存在着缺陷,并且要证明正是该缺陷导致了他的伤害。如果产品无缺陷,原告不能依此理论向被告索赔。另外,即使产品存在着缺陷,如果原告受到的伤害与该产品缺陷无关的话,他也不能胜诉。
2.合同关系
合同关系的要求之所以发展起来是因为法院认为除非某人是合同的当事一方否则他就不能因违约而获得赔偿。由于担保索赔理论实际上是合同规定理论之延伸,所以许多年来,法院都要求原告证明他与被告有合同关系。但在侵权理论下就无需证明这种合同关系,因为这一索赔理论并不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契约。目前,在因某有缺陷产品造成的身体伤害而索赔时,原告一般无需证明合同关系。但是,在有的州,对有些案件,法院仍然要求证明这种关系。
契约关系更不是侵权中的严格责任理论所要考虑的问题。《侵权行为重述第二编》第402条B款现已规定不论产品的使用者或消费者是否与销售者有合同关系,都适用严格责任理论。某受伤的消费者可依402条A款的规定对零售商、批发商、零部件制造商和总制造商提起诉讼。受伤害的买主不能起诉的唯一的卖主就是不专门从事经营销售某种产品的卖主。例如,你要把你的割草机卖给隔壁邻居,他不能依严格责任理论对你提起诉讼,因为你不被认为是专门从事经营销售割草机的人。
总制造商。很清楚,如果一制造商销售了给其使用者或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造成一种不合理的危险的有缺陷的产品,该制造商就有可能依严格责任理论被判决对受害者负责,只要该产品被预期且事实上到达消费者时其被出售时的状况未发生重大改变。
3.零部件制造商
受伤的一方不仅可依严格责任理论对产品的制造者提起诉讼,而且还可以依此理论对被用于最后产成品中的任何有缺陷的零部件的制造商提起诉讼。
4.旁观者
假设受伤害的人没有购买某一产品或者不是买者家庭的一员或客人,他也可以依据严格责任理论索赔。《侵权行为重述第二编》第402条A款要求卖方对“最终的使用者或其财产负责。”美国法律协会未就该条规则是否可以延伸适用于使用者及消费者以外的人发表意见。在一个密歇根州审理的案件中,法院允许一个因其同伴的火枪发生爆炸而受到伤害的猎人依严格责任理论提起诉讼;在特拉华州审理的一个案件中,法院判决汽车出租商对一名受伤的旁观者负责。
5.警告的义务
在一生产者虽仔细制造其产品,但由于存在隐蔽的危险还可以给其使用者造成伤害的情况下,如果该生产者没有向产品使用者就这一危险提出警告,那么根据《重述》,该制造商就会被判决负有责任,因为他的产品“处于一种会给其使用者或消费者带来不合理的危险的有缺陷的状况”之中。
如果制造商没有就在一产品的使用中很可能会发生危险提出完全的、充分的警告,就不能逃脱依402条A款所应负的责任。
6.有缺陷的状况
除了基于没有过错的误述提起的诉讼以外,其他每一个因产品责任而提起的诉讼中,证明产品有缺陷是一个必须的要求。在疏忽责任的案件中,原告需证明,缺陷是因被告未给予合理的注意而产生的;在明示担任责任的案件中,原告可以通过证明商品没有符合由卖方作出的担保的方法,证明产品有缺陷。卖方为适合某一用途违反了明示的或默示的商销性担保这一事实就足以证明产品有缺陷。
在严格责任案件中,原告必须证明产品有缺陷,且正是该缺陷才导致了他的伤害。他还须证明,被告是应对该缺陷负责的一方。《侵权行为重述第二编》第402条A款规定:“该条中所阐明的严格责任理论只适用于产品离开卖方时,最终的消费者没有考虑到的给其带来不合理危险的情况。而卖方对于交货时处于安全状况的产品,只是因后来的不当管理或其他原因才使它在被消费时具有危险性的情况不承担任何责任。产品在离开某一特定卖方时就处于有缺陷状况的举证责任由受伤害的原告承担。且,除非能提供证明产品在出售时有缺陷,否则原告就没有完成举证责任。”
要确定“缺陷”一词并非一件易事。法院经常采用的一种标准是考查人们对一产品的期望是什么,然而再决定消费者是否对与产品相联系的危险感到意外。这一领域还会继续给法院带来困难,但毫无疑问,其他判断“缺陷”的标准将来会被法院采纳的。
7.不合理的危险
《重述》不仅要求原告提出证据证明造成其伤害的产品有缺陷,而且要求其证明由这种产品产生的危险是一种不合理的危险,即比普通消费者所能想到的更大的危险。
《重述》的制定者将这一要求包括在内,是因为一些产品尽管明显地有缺陷,但并不具有不合理的危险。一个把食品烤得过热的炉具很可能是有缺陷的,但并不一定具有不合理的危险。
(七)担保责任理论
担保责任是指因产品有缺陷,销售者或生产者违反了对货物明示的或由法律规定默示的该产品的质量标准所承担的责任。据此,美国产品责任法将担保分为明示担保和默示担保。
1.明示担保
明示担保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产品的质量、性能所做的一种表述。在将产品出给消费者时,生产者或销售者在其对所出售产品的说明书、标签等上就该产品的用途、质量所做的陈述就是明示担保。
卖方明示担保的内容:
(1)出售的产品在实际上必须与卖方所做的关于该产品的说明相一致;
(2)整批商品必须与该商品样品相一致。
2.默示担保
默示担保不取决于制造商的口头或书面表示,而是依法产生。默示担保责任对于产品责任法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1)商销性的默示担保。它指所出售的产品必须符合该产品之所以生产和销售的本来目的。《统一商法典》第2章314条(2)款规定:“除非不予适用或加以修改,如果出售人是买卖此种商品的商人,则出售该产品的合同中应默示保证该产品适合销售。”如汽车的制造者必须保证汽车可被安全驾驶等。
(2)适合特定用途的默示担保。《统一商法典》第2章315条规定:“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有理由知道买方对货物所要求的特定用途,而且买方信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来挑选或提供合适的产品,则卖方就承担了货物必须适合这种特定用途默示担保。”
必须指出,符合商销性的默示担保的货物并不一定符合特定用途的默示担保,即适合买方的特殊目的。例如,假如卖方要购买一只家用火炉,他告诉卖方他要买一只能给2 000平方英尺的房屋加热的火炉。但如果卖方所交付的火炉虽能完全很好地适应一较小的房屋的供热需要且性能很好,但如果它不足以给买方的房屋提供足够的热量,那么卖方就违反了他所承担的适合特定用途的默示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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