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内瓦国际统一汇票本票法》虽然朝着国际统一票据法的目标迈出了一大步,但是,许多国家并没有参加或批准该公约。有的国家即使参加了,也还有保留条款;《国际汇票和本票公约》(草案)则尚未生效。我国未参加票据方面的任何一项国际公约。1995年5月10日,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该法已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对其进行修正,并予公布日生效。在处理涉外票据的实务时,各国的法律、公约以及我国的票据法间均存在着法律冲突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票据行为能力的问题
票据行为能力是以自己的行为承担票据上义务的资格。对此,各国的规定不尽一致。归纳起来有三种:一是本国法主义,即认为外国人承担票据上义务的行为能力,应以其所属国的法律为依据。欧洲大陆的多数国家采取本国法主义。二是行为地法主义,即认为外国人承担票据上义务的行为能力应以其票据行为地所属国的法律为依据。采取行为地法主义的有英国、美国。三是折衷主义,即将本国法主义与行为地法主义加以折衷,认为外国人承担票据义务的行为能力,以本国法为原则,以行为地法为例外。德国等国家采取折衷主义。日内瓦国际统一票据法会议通过的旨在解决冲突的公约,采取了折衷主义的态度,规定票据行为人的票据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但是有两点例外:一是如果其本国法律规定适用他国法律时,则适用他国法律;二是如果依其本国法票据行为人没有票据行为能力,但是依票据行为地法票据行为人有票据行为能力时,则适用票据行为地法。由于这个规定可能使票据行为人规避票据法,所以解决冲突公约又规定,缔约国有权否认票据行为人依本国票据法无票据行为能力,而在缔约国内所发生的票据行为的效力。我国票据法对票据行为人的行为能力采取折衷主义的立法态度,为确立票据法的国际冲突指出了准据法。《票据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
(二)票据行为的方式问题
为解决票据行为方式的国际冲突,《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规定,票据行为方式应以行为地的法律规定为准。但是亦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况:一是票据行为的方式虽然没有按照票据行为地法律作成,为无效的票据行为,但是以后作成的票据行为方式符合该行为地法律规定,不因其当初票据行为方式的无效性,而影响其以后作成的票据行为方式的效力。二是本国人在外国对于本国人所为的票据行为,如果具备本国法律所规定的方式,虽不符合该外国法律的规定,但其票据行为在本国仍然有效。
我国票据法对票据行为的法律适用,认为应适用行为地法。《票据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经当事人协议,也可适用付款地法律。”《票据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票据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依据票据行为独立性的性质,如果发生票据行为方式的国际冲突,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即按《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的规定适用。
(三)票据行为的效力问题
票据行为的效力是指票据上的权利义务依何国法律决定的标准。对此,各国的立法规定亦不尽相同。概括起来有三种情况:一是行为地主义,即认为应该以实施票据行为时所在地的法律为标准决定,也就是说,出票人的权利义务依出票地法律为标准,付款人的权利义务依付款地法律为标准。二是付款地主义,即认为票据最终以付款为目的,所以票据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以付款地的法律为准。换句话说,出票人与付款人的权利义务,都应以付款地的法律为标准。三是折衷主义,依《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的规定,票据行为所产生的票据权利义务,对于汇票和本票的出票人,应依付款地的法律为标准,其他在票据上签章的人,其权利义务应以行为地的法律为标准。但是对于行使追索权的,在期限内一切签章人的权利义务,都应以出票地的法律为准。只有关于支票的提示期限,及其丧失支票时进行诉讼保全,才以付款地的法律为准,采用折衷主义的国家,以日本最为典型。
我国《票据法》在确定涉外票据的法律效力时,基本上采用了折衷主义。《票据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就体现了这种立法态度,汇票承兑人和本票出票人所承担的票据债务的履行,适用付款地法律;除汇票承兑人和本票出票人外,汇票、本票和支票的其他债务人所承担的票据债务的履行,适用签章地法律。
(四)我国涉外票据的其他法律适用
关于追索行使的期限。我国《票据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我国《票据法》的这条规定与日本票据法的规定类似。
《票据法》第一百条规定:“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票据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
为妥善解决国际票据法的法律冲突,各国都应遵循“国内法优于国际法”的原则。我国《票据法》在这一问题上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可以适用国际惯例。”这已成为我国涉外票据法律适用冲突的一项基本准则。
案例分析(www.xing528.com)
[案情]
A银行接受B公司的委托签发了一张金额为8 600元人民币的本票,收款人为某电脑公司的经理李某。李某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了王某。王某将票据金额改写为8.6万元人民币后转让给了C商店,商店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某供销社。当该供销社向付款银行提示付款时,付款银行以票据上有瑕疵为由退票。
[问题]
(1)涉争的本票是银行本票还是商业本票?为什么?
(2)王某改写票据金额的行为,在票据法上叫什么行为?王某应承担哪些责任?
(3)如果最后的持票人向前手行使追索权,除王某以外的各位前手替代承担怎样的票据责任?法律依据是什么?
[法律运用及处理结果]
(1)涉争的本票是银行本票。因为我国《票据法》第73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可见,我国《票据法》只承认银行本票,不承认商业本票。本案中的本票虽然是A银行接受B公司的委托而开出的,但是本票是用A银行而不是B公司我名义开出的,因此其性质仍然是(而且只能是)银行本票。
(2)王某改写票据金额的行为,在票据法上叫做票据的变造。票据的变造,是指无变更权的人对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有关记载事项进行变更的行为。在本案中,王某变更的不是票据的签章,而是票据的金额,因此构成票据的变造。
依照我国《票据法》第14条的规定,王某首先要承担票据责任,责任范围以其变造的金额为限。在本案中,也就是要对持票人承担8.6万元的付款责任。其次,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03条第1款、第104条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王某还应当分别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3)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4条第3款的规定,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因此,如果本案中的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在王某变造之前签章的A银行、B公司、李某,都只对原记载金额也就是8 600元负责,在王某变造之后签章的C商店,应当对变造后的金额负责,也就是8.6万元。任何一个债务人向持票人清偿之后,都可以向其前手债务人继续追索。
(案例来源:http://wenku.baidu.com/link?url=SxSqD0pe9v MKvCQs05yFCTd VR-Ylvmh Fv Wv M9X6SZ_kf O3gZThrr Duhy5KDjw1ZbyCuIKbx7rw5k Dw Vva XY1tuzn Uoyx XLSXzIt Xf UZgy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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