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86年9月,由英、法、德、意、比等十国发起,在瑞士首都伯尔尼召开了历史上第一次多边性版权会议,通过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简称《伯尔尼公约》)。该公约也有多个文本,以下以1971年的巴黎文本为准,介绍其主要内容。
该公约对成员国的版权法的最低要求可以归纳为下面几点:
(1)国民待遇原则。包括三方面的含义,即公约各成员国应给三种作者的作品以相当于本国国民享受的版权保护:其他成员国的国民;在任何成员国有长期住所的人;在任何成员国发表其作品的第一版权人(即使他在任何成员国中均无国籍或长期住所);
(2)自动保护原则。各成员国在提供版权保护时,求被保护的主体履行任何手续,不得要求在被保护的客体上一定要附带任何特有标记。
(3)版权保护的独立性原则。它的含义是:各成员国所提供的与国民待遇相等的保护,不应受作品在其本国保护状况的影响。独立性原则与《巴黎公约》中规定的专利权在各成员国中独立的原则有所不同。所以,《伯尔尼公约》在的第二条第七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款及第十四条之三中,规定了在保护水平有差距的几种情况下适用的互惠原则。按这项原则,版权有时就不独立了,会受到在本国所受的保护水平的影响。
(4)受保护的作品起码要包括文学、科学及艺术领域的如下内容:书、小册子及其他文字作品;演讲、布道及其他同类作品;配有或不配有文字的音乐作品;电影作品;实用艺术品;地理学、解剖学、建筑学或科学方面的图标、图示及立体作品。(www.xing528.com)
(5)作者所享有的经济上的专有权起码包括:翻译权,公演权,广播权,复制权,朗诵权,改编权,追续权。但在规定“合理使用”的延及范围时,却不一定必须包括这些权利。
(6)作者应享有不依赖于经济权利而独立存在的精神权利。
(7)版权有效期对于文字作品来讲一般不得少于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五十年;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不得少于自作品发表之日起五十年。
(8)要求各国法律向其他成员国作品提供的保护必须具有追溯力。一个成员国对其参加公约之前原成员国已经保护的作品。必须给予保护,而不仅仅保护在它参加公约之后其他成员国产生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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