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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合同基本原则与国际商法对应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法庭认为,玻利维亚政府及其代理人舒尔兹·荷曼罗斯公司未向保险公司透露叛乱者可能袭击该船的这一事实,因而判决原告败诉。前者是要求被保险人对影响保险合同的重要事实作出实事求是的陈述和披露,而后者则是要求被保险人必须对其作出的承诺,保证切实履行,严格遵守。各国法均一致认为,如果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无效。

海上保险合同基本原则与国际商法对应

(一)最大诚信原则

诚实信用(Bona fide Good faith)原则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的诚信契约中,债务人不仅要依照契约条款,更重要的是要依照其内心的诚实观念完成契约所规定的义务。保险是典型的信息不对称行为,故诚信在保险合同中尤为重要,较之其在别的民事活动中的要求更高,故又称为“最大诚信原则”(Utmost Good Faith)。这是因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时,往往远离船舶和货物的所在地,保险人对投保财产一般难以作实际查勘,因此特别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必须高度诚实信用,当然,诚信是相互的,诚信原则也应适用于保险人,但是保险人的诚信义务却很少在各国的海上保险法中明文规定。这些法律的共同特点是仅强调被保险人的诚信义务,具体来说,被保险人的诚信义务,主要就是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要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和保证义务。

1.如实告知

“如实告知”(Disclosure and representation)包含了两方面的内容:

(1)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披露重要事实。

被保险人应于订约前将其所知道或应知道的有关重要情况告知保险人。所谓重要情况,是指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情况。换言之,被保险人须向保险人告知的事实是指能够影响一个谨慎的保险人考虑是否能接受此项保险,以及能判明所承担的危险程度和影响保险人决定多收或少收保险费的事实。下面的案例可进一步说明这一问题。该案案情如下:玻利维亚政府在与巴西接壤的边界地区围剿叛乱者,曾租用“拉玻利”号货轮取道巴西,沿亚马逊河支流向平叛的政府军运送给养。玻利维亚政府在巴西的经纪商舒尔兹·荷曼罗斯公司代理运输业务,玻政府并委托该公司向被告投保。该代理公司与叛乱者有联系,向叛乱者提供了有关“拉玻利”号货轮的情报。叛乱者中途拦截该船,并造成船货损失。法庭认为,玻利维亚政府及其代理人舒尔兹·荷曼罗斯公司未向保险公司透露叛乱者可能袭击该船的这一事实,因而判决原告败诉。至于对玻政府的代理人舒尔兹·荷曼罗斯公司向叛乱者通风报信这一事实,法庭却不予理会,只认定该代理人代表玻利维亚政府的利益,代理人不披露重要事实的后果应由玻利维亚政府承担。当然,被保险人披露事实的义务也并非漫无边际。对于下列情况,如保险人没有提出询问,被保险人可不予披露,主要包括减少风险的情况、保险人已经知道或推定其已经知道的情况、经保险人声明不必告知的情况以及按照明示或默示的担保条款,无须告知的情况等。

(2)被保险人所作的陈述必须真实。被保险人在订约前对保险标的所作的重要陈述必须真实,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所谓“真实”,就是“基本上正确”,如果陈述和事实之间的误差是非实质性的,并非重大的,则这种陈述不能认为是虚假陈述。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根据英国海上保险法,不论违反告知义务是否出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也不论未告知与合同成立间有无因果关系,保险人均可解除合同并对解约前发生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而根据我国《海商法》,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要视被保险人的主观状态而定,具体而言:①如果是被保险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则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②如果不是出于被保险人的故意,即被保险人是由于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即使未告知的重要事实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无影响,保险人也有权解除合同或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但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③如果未告知或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则即使不是出于被保险人的故意,保险人也有权解除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2.保证

“保证”(Warranty)是诚信原则的又一重要内容。海上保险的保证可以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两种。明示保证应以书面在保险单(或结合在保险单内的其他文件)上载明。默示保证是指未经明示约定而由法律推定应当履行的保证,如航海事业必须合法,船舶应当适航等。(www.xing528.com)

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不管保证的内容对风险是否重要,都必须确切照办,被保险人违反了保证就可以使保险人宣告保单无效。我国《海商法》则规定:“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时,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尽管如实告知和保证都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根据最大诚信原则应尽的义务,但两者是有区别的。前者是要求被保险人对影响保险合同的重要事实作出实事求是的陈述和披露,而后者则是要求被保险人必须对其作出的承诺,保证切实履行,严格遵守。例如,被保险人保证船舶开航前需配备50名以上的船员,而实际上只配备了46名船员,尽管途中又增加了6名船员,保险人仍有权以被保险人违反保证而宣告保单无效。

(二)保险利益原则

海上保险合同是赔偿合同,因此被保险人对特定的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原则(Insurable Interest)是海上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之一。各国法均一致认为,如果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无效。这是为了防止道德危险。因为如果允许没有保险利益的人订立保险合同,则将使保险沦为以他人灾难进行赌博的工具,这是法律所不能允许的。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它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合法的利害关系。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致使保险标的受损,或因保险事故不发生而受益,这种利害关系就是保险利益。在货物保险中,一般货物的所有人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如在CIF合同情况下,投保时卖方为货物所有人,他对该货物具有保险利益;但在FOB合同情况下,买方自己投保,而货物由卖方交付承运人时,该货物的风险就由买方承担(尽管该货物的所有权根据买卖合同未必转移),由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已由买方承担,因此FOB合同中的买方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

英国的保险单内常加注“无论灭失与否”条款,这一条款可视为保险利益原则的一个例外。这是指即使在投保之前保险标的物已经灭失,但只要被保险人出于善意不知其已灭失,保险合同仍有效;或者即使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标的物已安全到达,但保险人不知其已安全到达,保险合同也应有效。当然如果被保险人明知损失已发生而仍然投保或保险人明知保险标的已安全到达而仍然订约,保险合同无效。“无论灭失与否”条款反映了过去海上运输和通讯不便条件下的特殊情况。就保险利益而言,无论在上述哪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都已无保险利益,所以说“无论灭失与否”条款是保险利益原则的例外。

(三)赔偿原则

赔偿原则也是海上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根据这一原则,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偿不能超过其实际损失,即被保险人不得从赔偿中获得利润。当然如果是不足额保险,被保险人只能获得部分赔偿。即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只能是小于或等于其实际损失,而不能是大于实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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