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式联运是一种现代化的货运方式,它把各种不同的运输方式连贯起来,为国际上提供了“门对门”运输的条件。目前,国际上有关多式联运的公约是《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尽管该公约尚未生效,但是它代表了许多国家的意愿,也许会成为今后多式联运法律制度发展的方向,因此我们有必要了解该公约的主要内容。
(一)多式联运单据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单据是证明多式联运合同及多式联运人接管货物并按合同条款交付货物的单据,它具有以下作用:
(1)是多式联运合同的证明。尽管在一般情况下,多式联运合同的形式就是多式联运单据,但是,多式联运单据本身并不是合同,只是合同的证明。
(2)是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的证明。多式联运单据是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时签发的,它表明多式联运经营人已从托运人处接管货物。
(3)是收货人提取货物的凭据,而且多式联运单据还可依发货人的选择,既可作成可转让的单据,也可作成不可转让的单据。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据,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和作用。
《多式联运公约》第8条规定了多式联运单据的15项内容,但根据公约规定,缺少其中一项或数项内容并不影响单据作为多式联运单据的性质。
(二)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
根据《多式联运公约》的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本人或通过其代理人与发货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人。
(1)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性质。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联运的全程负责,不得以全程或某一阶段委托给其他运输分包人为由推卸责任。
(2)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期间。自接管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为联运经营人的责任期间。在此期间内,联运经营人应对货物的灭失、损坏、延迟交货等事故负责,除非联运经营人能证明其本人、受雇人或代理人等为避免事故的发生及其后果已采取了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
(3)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限额。联运人对每包或每货运单位的损害赔偿限额为920记账单位(即特别提款权),或每公斤2.75记账单位,以较高者为准;联运如不包括海运或内河运输的为每公斤8.33记账单位;延迟交货的,为延迟交货部分应付运费的2.5倍,但不超过全部运费总额;如能确定损失发生的区段,而该区段所适用的国际公约或有关国内法有较高赔偿限额规定的,依该公约或国内法规定。
此外,《多式联运公约》还规定,如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于联运人或其受雇人或代理人有意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而任意的行为或不行为所引起,则该联运人或其受雇人或代理人无权享受赔偿限额规定的利益。
(三)索赔与诉讼时效
《多式联运公约》对多式联运索赔的期限规定得很严格。收货人向多式联运经营人提出索赔时,应在收到货物次日起提出;如果货物灭失或损坏不明显的,则收货人应在收到货物的3—6天内提出;对于延迟交货的索赔,收货人应在收货之后60天内提出;多式联运经营人提出索赔的,应在损失或损坏发生后90天内提出,如果未在规定期间提起索赔,则被视为放弃索赔权。
有关多式联运的任何诉讼,其诉讼时效为2年,自货物交付之日起或应当交付之日次日起开始计算,但受索赔人可在时效期内以书面声明的形式延长诉讼时效,并且可以多次书面声明,多次延长。有关多式联运的诉讼可以向以下法院提起:被告主要营业所或经营居所所在地;合同签订地;货物接管地或交付地;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法院。
案例分析(www.xing528.com)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上海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宁波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1998年3月10日,被告贸易公司与德国中间商NBL公司签订了涉案货物销售合同,约定价格条款CIF巴西,付款方式电汇,贸易金额15 800美元,出运日期1998年6月30日前。同年6月1日,因最终用户急需货物,NBL公司与被告双方将出运日期提前至6月25日前,价格条款改为CIF巴西圣保罗海空联运,运费总价10 750美元由被告垫付,待货收到后NBL公司再将运费返还被告。
同年6月中、下旬,被告电话委托原告货运公司宁波办事处以海空联运方式出运涉案货物。货物重量2 477千克,海空联运运费为10 750美元。原告接受委托后,签发了空运单。该空运单载明,一程海运由“新东轮”029航次承运,二程空运航班为KE061,航班日期为7月2日,托运人为被告,收货人为涉案贸易另一巴西中间商KETER,运费预付,费率按约定。原告将缮制完毕的涉案空运单正面款传真给被告,背面条款未向被告传真。空运单正面无原告声明代理的印章,被告收到传真件后未提出异议。随后原告以自己名义将货物委托中菲行空运(香港)有限公司(下称中菲行公司)进行多式联运。中菲行公司向原告签发编号为SHA 103932的空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为原告在巴西的代理人,运费预付,按约定费率,货物重量2 477千克。中菲行公司遂又将货物委托新东轮船公司完成由上海至釜山的一程海运。该海运提单载明,托运人为中菲行公司上海办事处,收货人为大韩航空公司,运费预付,货物重量2 437千克。二程空运由大韩航空公司负责承运该公司空运单载明,托运人为中菲行公司上海办事处,收货人为原告在巴西的代理人,运费根据安排,货物重量2 477千克。涉案货物于同年7月8日完成多式联运,抵达巴西圣保罗机场。但由于货物数量更改未加盖更正章,运费未显示具体金额,货物包装箱上标签号与空运单号码不同,致使物在巴西海关清关时受阻,收货人也因此直至同年9月23日才提到货物。为此,收货人在8月下旬即发函给原告在巴西的代理人提出异议,要求赔偿。9月18日,涉案贸易合同买家NBL公司发传真致被告及案外人波太铜制品有限公司,称整个运输时间比普通海运时间还长,采用海空联运已毫无意义,因而表示拒付涉案运费10 750美元。并要求两家公司赔偿其损失3.5万美元。
1998年7月上旬,涉案货物出运后,原告宁波办事处曾向被告提示过付款,被告以货物迟延交付为由拒付。原告为此扣押了涉案货物的核销单、报关单退税联,造成本案出口货物虽结汇成功但仍无法办理退税手续,产生退税损失人民币10 655.31元。
原告货运公司诉称:原告受被告委托以海空多式联运方式代理运输四托盘铜制家具拉手,由上海港运至巴西圣保罗。原告同时将该批货物交由多式联运经营人KOREAN AIRLINE公司的代理人中菲行空运(香港)有限公司(下称中菲行公司)承运。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海空联运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运费人民币88 463.4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四联国贸辩称:原告系多式联运经营人,非货运代理人。被告拖欠原告运费属实,但由于原告过错,造成被告运费损失,因而拒付。被告四联国贸反诉称:其委托原告海空联运四托盘铜制家具拉手,按约定货物应于1998年7月4日抵达目的地圣保罗,但实际到达时间为7月8日。而且由于原告在制单和张贴货物标签的错误,导致目的港收货人直至9月23日才提到货物,给收货人造成经济损失。鉴于收货人急需该批铜拉手,涉案销售合同买方NBL公司即与被告改变原合同运输方式,将原定的CIF海运改以空运为主的多式联运,约定运费先由被告支付,待NBL公司收到货后再转付被告。现由于原告过错造成收货人收到货后,拒绝向被告支付运费。且原告在本次运输过程中还单方扣押被告退税单证,给被告造成退税损失,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运费损失人民币88 463.42元及退税损失10 652.11元。
原告货运公司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其是被告的货运代理人,而非多式联运经营人,即使是多式联运经营人,被告亦无权起诉原告。因为收货人未在货物迟延交付之日起21日内以书面方式向承运人提出异议,被告无有关收货人提出异议的证据。而被告请求的退税损失与本案非同一案由,应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过运费,并不存在运费损失的事实。本案延误事件发生在巴西境内,应按空运单背面条款约定适用《华沙条约》。
[问题]
对本案发生的损失,责任如何划分、确定?可否根据我国的法律对本案进行处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多式联运货物的责任期间,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并对全程运输负责。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可以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另以合同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是,此项合同不得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所承担的责任。”
[法律运用及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国际多式联运合同纠纷。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向被告发出含有海空多式联运内容的空运单传真件,双方对空运单记载内容均未表示异议。原告涉讼后提供了盖有承运人代理印章的空运单,主张其为被告货运代理人,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认可。庭审查明的事实显示,被告当时收到原告空运单传真件上无声明其为承运人代理人的印章。原告提示被告付款项目为海空联运费而非代理费和代垫运费。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委托中菲行公司实际承运,因而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建立的是国际多式联运合同关系,而非货运代理关系。原告与中菲行公司以及中菲行公司与新东轮船公司、大韩航空公司建立的实际承托法律关系,与被告无涉。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多式联运合同经营人,对多式联运的货物应当承担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的全部责任。涉案货物于1998年7月8日抵达目的地巴西圣保罗。由于原告的过错,货物数量更改未加盖更正章、运费未写明金额,货物包装箱上标签号与空运单号码不同。造成货物清关受阻,收货人直至9月23日才提到货物。与被告订有贸易合同的NBL公司据此拒绝按约定返还运费。对此,原告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按照国际多式联运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海空联运费。但因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过错,将会造成被告向原告支付后,无法从NBL公司收回相应费用的后果。被告所提出的有关运费的请求,其性质应为通过反诉抵销其向原告支付海空联运费的义务。被告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确认。原告扣押被告退税单证,缺乏法律依据,对因此而造成的被告的退税损失,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贸易公司向原告货运公司支付的海空联运费人民币88 463.42元与原告货运公司应当赔偿被告贸易公司的损失人民币88 463.42元相互抵销;原告货运公司赔偿被告贸易公司的退税损失人民币10 652.11元。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上诉人贸易公司自愿支付上诉人货运公司人民币24 870元。本案最终调解结案。
[值得注意的问题]
本案为涉外运输案,应特别注意法律的适用问题。如果我国的法律与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不一致的,应适用国际公约的规定。
(案例来源: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2689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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