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运输是一种现代化的运输方式,在国际航空货物运输领域,主要有三个国际公约,分别是1929年《华沙公约》、1955年《海牙议定书》和1961年《瓜达拉哈拉公约》。由于大多数国家加入了《华沙公约》,现以《华沙公约》为主,结合《海牙议定书》的修改和补充,对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的若干规则简述如下:
(一)空运单证
1929年《华沙公约》把空运单证称为空运托运单(Air Consignment Note,简写ACN)。按照华沙公约的规定,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填写空运托运单,每批货物应填写一套单证,而承运人则应接受托运人填写的空运托运单。每一套托运单应有三份正本,并与货物一起提交承运人。其中,第一份注明“交承运人”,由托运人签字;第二份注明“交收货人”,由托运人签字后随同货物递送;第三份在货物受载后由承运人签字,交给托运人。托运人还须向承运人提交有关货物运输和通过海关所必须的有关单证,如发票和装箱单等,以便及时办妥海关手续,迅速将货物送到收货人手中。
空运托运单是承运人和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书面证据,也是货物的收据,可作为运费账单、保险证明并供向海关申报之用。但它不同于海运提单,不是货物所有权凭证。尽管华沙公约并不妨碍签发可转让的空运托运单,但在实际业务中,空运单证一般都印有“不可转让”的字样。空运单证之所以不得转让,是因为空运单证本身并不代表所托运货物的价值。
在空运单证方面,1955年《海牙议定书》对《华沙公约》的修改主要有两处:一是《海牙议定书》把空运单证改称为空运单(Air Waybill,简称AWB);二是空运单上所须载明的货运资料项目比《华沙公约》的要求有所删减。至于其他内容,均与《华沙公约》有关空运托运单的内容相同。
(二)承运人的责任、责任限额与免责
《华沙公约》规定,空运承运人对货物在空运期间所发生的毁灭、损坏或者遗失承担责任。空运期间指货物在承运人保管的整个期间,包括在航空站内、航空器上,或在航空站外降落的任何地点。
承运人的责任限额为每公斤250金法郎,但如果托运人在交运货物时已声明货物的实际价值高于此限额,并支付了附加运费,则损失金额的赔偿不受此限额的限制。
承运人在下列情况下,可要求免责或减轻责任:①证明自己及其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或不可能采取这种措施时;②证明损失的发生是出于驾驶上、航空器的操作上或领航上的过失,而自己及其代理人已经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避免损失时;③证明损失的发生是由于受害人的过失所引起或造成时。法院可以根据上述情况,免除或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海牙议定书》关于承运人的责任、责任限制及免责的规定与《华沙公约》基本相同,但又补充规定,如经证明损失是由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或其受雇人的故意或明知而仍漫不经心所致,承运人就无权要求限制或免除其对损失的责任。此外,《海牙议定书》还删去了《华沙公约》关于承运人可以免责的第2项规定,即承运人如能证明损失的发生是由于驾驶上、航空器的操作上的一些原因可以免责。
(三)托运人和收货人的基本责任和义务(https://www.xing528.com)
1.托运人的责任和义务
托运人的基本责任和义务包括:①填写航空货运单,并对其所填写的各项内容的正确性负责;②提供货物以及与货物有关的单证资料;③支付规定的各项费用;④承担承运人因执行其指示所造成的损失。
2.收货人的基本责任和义务
货到目的地后,如是运费到付货物,收货人交付规定的费用,履行提货和其他义务。
(四)索赔和诉讼
根据《华沙公约》,托运人(收货人)在收到货物时发现损害的,应立即向承运人提出异议,如托运人(收货人)不能在收到货物时当场发现损害,至迟应于7天内向承运人提出异议(《海牙议定书》将其延长至14天),属于延误交货的损失至迟必须于14天内向承运人提出异议(《海牙议定书》将其延长至21天)。
而对于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的诉讼时效,《华沙公约》规定为2年,自货物到达之日或货物应到达之日,或以运输终止之日起算。如逾期,则丧失要求赔偿的权利。
在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中,如果一批货物是由几个承运人连续承运的,根据《华沙公约》,托运人可以向第一承运人以及发生货物货损那一段的实际承运人索赔或提出诉讼。收货人则有权对最后一段的承运人和发生货损那一段的实际承运人索赔或提出诉讼。全程中各承运人对托运人或收货人负连带责任。
根据《华沙公约》,有关赔偿的诉讼,应该按照原告的选择,在缔约国的领土内,向承运人的住所地,或其总管理处的所在地,或订立合同的机构的所在地,或目的地法院提出。诉讼程序适用法院所在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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