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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的规定与国际商法中的债务消灭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大陆法各国除了认为合同的撤销、解除以及履行不可能等,均可作为债的消灭的原因之外,还在民法典或债务法典上对债的消灭的各种原因作了具体的规定。由合同债务人向债权人履约为清偿自无异议,但大陆法系各国法律原则上也允许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另外,大陆法各国法律还对清偿的地点、期间、费用等事项作了规定。免除是否需要债务人的同意才生效,各国法律规定有所不同。

大陆法系的规定与国际商法中的债务消灭

如前所述,大陆法系各国将合同作为债的一种,因此大陆法国家把合同的消灭包括在债消灭范畴之内,也因此其法典中也仅就债的消灭作出规定,而没有专就合同的消灭作出规定。大陆法各国除了认为合同的撤销、解除以及履行不可能等,均可作为债的消灭的原因之外,还在民法典债务法典上对债的消灭的各种原因作了具体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1234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债消灭:①清偿;②更新;③自愿免除;④抵销;⑤混同;⑥标的物灭失;⑦撤销或解除;⑧解除条件成就;⑨时效完成。德国《民法典》规定债的消灭原因有清偿、提存、抵销及免除。日本《民法典》的规定为五项,前四项与德国法规定相同,第五项为混同,等等。择要介绍如下:

(一)清偿

清偿(payment)就是债务已按约定履行,当债权人接受债务人的清偿时,债的关系即消灭。

由合同债务人向债权人履约为清偿自无异议,但大陆法系各国法律原则上也允许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德国《民法典》第267条规定,凡给予无须债务人亲自履行者,亦得由第三人履行。但如果由于债的性质必须由债务人亲自履行者,则不能由第三者履行,例如提供个人劳务的特定合同。

清偿标的一般应是合同规定的标的,“借钱还钱,借粮还粮”自为常情。但是如果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也可以用规定的标的以外的物品来清偿,同样达成债的消灭效果。例如德国《民法典》第364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的给付者,其债的关系消灭。日本民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

另外,大陆法各国法律还对清偿的地点、期间、费用等事项作了规定。

(二)免除

免除(release)系债权人放弃债权,债为之消灭。免除是否需要债务人的同意才生效,各国法律规定有所不同。日本《民法典》第519条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表示免除债务的意思时,其债权消灭。意大利《民法典》第1236条规定则有所不同:“债权人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通知送达债务人时,发生债的消灭,但是,被通知的债务人在适当期间内不愿接受该意思表示的不在此限。”

按法国法,免除可以针对部分债务人发生效力,这种情况下债务仅部分消灭:“债权人为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的利益而以契约免除或解除其债务时,其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亦被免除或解除,但债权人明示保留其对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权利者,不在此限。”(法国《民法典》第1285条)。

(三)抵销(www.xing528.com)

抵销(set-off)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互负到期债务时,各方以其债权冲抵其债务的清偿,从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以相等数额相互消灭。抵销是债的消灭的原因之一。大陆法各国债的抵销方式有以下几种:①约定抵销。即互负债务的双方依合同的约定,将各自债务进行抵销;②单方意思表示抵销。德国、日本民法典及瑞士债务法典均认为,双方互负债务,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得以意思表示通知对方进行抵销;③法定抵销。法国民法典第290条规定双方互负债务时,“债务人双方虽均无所知,依法律的效力依然可以发生抵销。”

(四)混同

混同(merger)指合同的权利人和义务人合二为一,也就是说,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某人既享受合同的权利又承担合同的义务。合同双方主体合为一人时,合同关系实际上就不存在了,合同之债也就告消灭。法国《民法典》第1300条规定,如同一人就同一债兼有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资格时,依法律发生混同,债权债务均归于消灭。意大利《民法典》第1253条也规定,当债权人与债务人合并为一个人时,债务消灭。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被解除责任。

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虽然债权债务发生混同,但债的关系并不因此而消灭。日本《民法典》第520条规定,“债权及债务归于一人时,其债权消灭。但是,其债权为第三人权利标的时,不在此限。”例如,某A将其对B的债权,出质于C,成为C的质权的标的,日后即使B继承了A的债权,债权债务已发生混同,但出质的债权并不因此而消灭。这是为保护第三人C的利益。意大利《民法典》第1254条也规定,混同不得损害获得用益权或者债权质押权的第三人的利益。

(五)提存

提存(deposit)指债务人在义务已到履行期,因债权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接受其履行,或因债权人的身份地址不明等原因而无法向权利人履行义务的,通过一定的程序将其履行义务的标的物送交有关部门的行为。提存后,债务人免去了自己的义务,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即告消灭。德国民法典第372条规定,债权人负受领迟延责任时,债务人得为债权人的利益将应给付的金钱、有价证券、其他权利证书以及贵重物品提存于公共提存所。其他因债权人的原因,或非因债务人的过失而不能确定谁是债权人,以致不能清偿其债务或不能安全清偿者,亦可按此办理。

提存的法律效力有:①债务人责任免除。标的交提存机关后,债权人不能再向债务人请求清偿。②风险转移。提存后,标的物的风险即由债权人承担,如发生损坏或灭失,债务人概不负责。③费用负担。标的物寄存于提存机关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债权人负担。

债务人提存后,应立即将有关情况通知债权人,否则致债权人蒙受损失,债务人须负赔偿责任。但如债务人无法通知者(如债权人不明),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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