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所述,合同有效成立后,当事人应严格执行,如果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都要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各国法律一般也都有规定,如果出现某些特殊情况阻碍了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则对于合同的不履行或履行不合约定(如迟延履约),法律上可不追究不履约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即免责。对于免责,各国法律规定在其构成条件、处置方法、法律后果等方面往往有所差异。仅在免责事由上,就有“情势变迁”、“合同落空”与“不可抗力”等不同的理论。分述如下:
(一)情势变迁
情势变迁(clausula redus sic stantidus)系大陆法术语。情势变迁原则是债法中关于合同之债效力的原则。合同之债成立后,如果出现了非当事人可以预见的情势变化,致使合同之债成立时的基础丧失,法律赋予不利一方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并免于承担责任,这符合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情势变迁原则的理论基础是“情由恒定”学说,即:加入合同的当事人都有这样一个出发点,即合同的存在以一定的、当时存在的情由为前提,如果这些情由发生变化,当事人可以放弃合同或者请求变更合同条款。
因情势变迁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得以免责的条件一般有:第一,免责情由的外在性。如德国《民法典》第275条规定:债务关系发生后,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以致给付不能者,债务人免除给付义务。法国《民法典》第1147条规定:凡债务人不能证明其不履行债务系由于不应归其个人负责的外来原因,……应支付损害赔偿。第二,不可预见性。确定预见的不可能,不是根据该债务人的主观条件加以判断,而是根据客观作为标准,即当事人未为预料而且不可能预料;第三,免责情由的无法防止性。即当事人是无法避免的,由此可见,法院对以情势变迁为由要求免除履行的抗辩要求很严格,一般不容易予以接受。
情势变迁原则的确立和适用,其目的在于清除合同因情势变迁而出现的不公平后果。如果通过变更合同的内容能够排除不公平的结果,当事人则应在新的条件下,只将合同的条款加以相应变更,仍维持合同的存在,继续履行合同。特别是对复杂的长期合同,如遇情势变更均简单地予以解除,并不符合当事人的利益。如果通过变更合同内容仍不足以排除不公平的结果,应采取使合同关系终止或消灭的措施。故意大利民法典规定,凡长期之后才能履行的合同或分批履行的合同,如一方提出由于发生非常的、不可预料的事件,致使履行的负担特别沉重时,法院得宣布解除合同。但对这一条有两点限制:第一,如合同订立后所发生的履约困难是属于合同的正常风险,则不能解除合同;第二,对方当事人可建议公平地修改合同而反对解除合同。
(二)合同落空
合同落空(frustration of contract)也称商业落空(commercial frustration),为英美法上的术语,意指在订立合同以后,如果出现了双方当事人事先预料不到的意外事故,致使合同的履行从商业上看来已经成为不可能的事情,则合同当事人得解除履行合同义务并免于承担责任。当然这种意外事件必须严重到足以造成一种根本不同的情势时,才能引起合同落空的结果。也就是说,主张合同落空,必须是订约后情况已完全改变,以致在一个通情达理的人看来,合同的当事人如果事先知道会发生这种变化的话,他们就不会签订合同,或者就会把合同订得不一样了。
总的来说,合同落空的构成条件是:首先,某种客观事件的发生使当事人通过履行合同所谋求的目标不能实现;其次,这一事件的发生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如果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预料到这种事件可能发生,某一方当事人想在这种事件发生时免除自己承担的特定义务,就必须就这一免责与另一方事先达成协议。据施米托夫《出口贸易——国际贸易的法律与实务》一书介绍,下列情况通常会导致合同落空:
(1)标的物毁灭。如合同的履行取决于某一特定的人或物的继续存在,而这个人或这件物在合同签订之后已灭失,则合同履行已属不可能,当事人可免除履约义务。例如,一条已租妥的船因发生了不是船东及其员工的疏忽造成的爆炸事故而无法装货,法院对此所作的判决是,该运输合同已落空。
(2)战争爆发。发生战争,合同当事人如履约会构成对敌贸易(违法),或者合同履行地点已被敌人占领,则该合同落空。例如,一家波兰公司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前夕,向英国一家工厂订购一批纺织机,这批机器将按CIF格旦尼亚条件交付。不久战争爆发,格旦尼亚被德国占领,英法对德宣战。英国法院判决,由于战争的缘故,该合同已经落空,英国厂商解除交付机器的义务。
(3)进出口禁令。一项合同在其签订以后也可能由于政府禁止其履行而落空。但并不是每一项政府的禁令都导致合同落空的结果,有时禁令的后果是中止和推迟合同的履行。与此相似的是,有的合同会因当事人未得到政府颁发的进出口许可证和配额而落空,但法院对这样情形的落空要求上将更加严格,一般当事人是很难以许可证或配额未如愿取得而主张免于履约并免责的。
(4)情况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如果在合同订立以后,情况发生如此重大的变化,致使合同失去了基础,则该合同可作为落空论处。但要确定情况发生变化到何种程度才构成落空,往往困难得多。
例如:1903年是英国新国王爱德华七世登基之年。新国王登基要举行盛大加冕典礼及庆典活动。一外地人A来伦敦观礼,他选中了登基典礼游行必经之地的一处民房,与房东B约定租用阁楼。该阁楼按平常情况出租的话,租金最多能收取5英镑/天,但这次房东表示一天租金75英镑。A预付了25镑后外出游览市景。当天晚上广播通知,次日新国王加冕典礼因故取消。A当天未到租屋住宿,第二天回来要求取消原租约,并收回预付租金25镑。房东则坚持A必须再付另外的50镑约定租金。法院驳回房东B的要求,认为该租房合同已告落空。法院认为,A之所以愿出高于正常租金10多倍的金额租房,目的在于观看加冕典礼,这是合同的基础。现加冕典礼取消,合同基础失去,订约目的落空,系情况发生根本变化情形的合同落空,故A无义务支付租金。
美国以“合同基础论”作为合同落空的依据。《合同法重述》第288条规定:“凡以任何一方应取得某种预定目标或效力的假设的可能性作为双方订立合同的基础时,如这种目标或效力已经落空或肯定会落空,则对于这种落空没有过失或受落空损害的一方,得解除其履行合同的责任。除非发现当事人另有相反的意思。”司法判例上,美国法院往往区别落空与履行不能的不同。换言之,合同落空仅指履行合同在商业观点上看来实在难以做到,并不一定是事实上不可能履行。
(三)不可抗力
所谓不可抗力(force majure)通常指合同订立以后发生的当事人事先不能预见、无法避免与不可抗拒的意外事件。按照一些国家的法律,发生了这种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有关当事人即可依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免除责任。如我国《合同法》即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常见的不可抗力事件包括两类:一类是自然原因引起的,如台风、地震、水灾等自然灾害;另一类是社会原因引起的事件,如战争及其他类似的军事行动、政府封锁禁运等。订约后发生的某种或某些事件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一般通过以下标准加以衡量:①它应是在签订合同以后发生的;②它不是由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③它是双方当事人所不能控制的,即事件的发生是不能避免、无法抗拒的。(www.xing528.com)
不可抗力事件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解除合同,一种是延迟履行合同。对此要视意外事件对合同履行的影响而定,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具体加以规定(即签订“不可抗力”条款)。
按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规定发生不可抗力后要求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是使对方得知因不可抗力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实际情况,并根据其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以尽量减轻损失。如果当事人一方在不可抗力发生后,没有及时向对方通报有关情况,因而使对方受到损失的,那么该损失不得列入免责范围。同时,遭遇不可抗力的一方还应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以证明不可抗力事件的确实性。这也为当事人承担何种法律后果奠定法律依据。
由于各国法律对情势变迁或合同落空的解释纷杂不一,如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将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国际上一般多主张当事人宜在合同中订立不可抗力条款,把可能发生的意外事件及其法律后果在合同中预先订明,以此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减少讼累。
案例分析
[案情]
1987年4月2日,我国某磁带厂与日本某会社签订了一份购销注塑机和机械手的设备进出口合同。总金额为1.74亿日元。合同规定交货时间为日方收到中方支付信用证后4个月内。同年5月4日,中方通知中国银行某分行开出借用证。同年6月8日,日方某会社通知,由于实际供货方(东芝公司)无法供货(因东芝事件,即日本通产省作出的1987年5月21日至1988年5月20日禁止向共产党国家出口东芝机械制品的命令,其背景是日本在1956年成为巴黎统筹委员会的成员,该组织的宗旨是控制西方国家向共产党国家出售高科技的产品),因而自己将无法按约供货。磁带厂认为,日方的行为违反合同,应当赔偿自己的损失。日方某会社认为,政府禁令属于不可抗力范围,合同所涉标的,即注塑机和机械手属于禁令范围之中,故依法可以免责。
[问题]
日方不能供货行为是否是由不可抗力所致?该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法律依据]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法律运用及处理结果]
本案日本某会社是东芝公司的子公司,其称由于实际供货方(东芝公司)无法供货,(因东芝事件,即日本通产省作出的1987年5月21日至1988年5月20日禁止向共产党国家出口东芝机械制品的命令,其背景是日本在1956年成为巴黎统筹委员会的成员,该组织的宗旨是控制西方国家向共产党国家出售高科技的产品),因而自己将无法按约供货,并对此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为这是“不可抗力”。这种辩解是不成立的!本案双方合同签订在前,日本政府禁令在后,表面上似乎的确是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不可抗力”(政府禁令),但问题是,“东芝事件”实际发生在1982年,日本东芝公司在1982年违反“巴统协定”出售NC机床给苏联,这一将在其后受政府惩罚,作为东芝公司的子公司的某会社对此是明知的,在这种情况下仍然与中国公司订立合同,将可能使合同货物因政府禁令无法交货,对此,某会社辩称“不能预见”是不成立的,既然可以预见,则不符合“不可抗力”的要件,因此,日本某会社对于其不能交货这一根本违约,中国公司可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日本公司赔偿损失。
[值得注意的问题]
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颁布前,应依据当时的《涉外经济合同法》处理。依《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日本某会社的主张仍然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因为,《合同法》和之前的《涉外经济合同法》在不可抗力的定义、要件方面是完全一致的。
(案例来源:广东外语外贸大学—www3.gdufs.edu.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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