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前述促进交易履行原则,可由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以上述方法仍不能确定的。如何促使当事人履约?各国在此种情况下,以立法规定的方式确立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则。
(一)大陆法系的规定
意大利《民法典》规定:当以交付确定了种类的物为债的标的物时,债务人应当交付不得低于中等品质的物。这是对合同标的质量标准约定不明时的法律规定。对于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者,该法典规定,如果应当给付的地点非由约定或者惯例所确定,并且不能从给付性质或其他情况进行推定,则给付特定物之债应当在债发生时物之所在地履行;给付金钱之债应当在期间届满时债权人住所地履行,如果该住所与债权人在债发生时的住所不一致并对履行构成较重负担,则在提前向债权人进行说明的情况下,债务人有权在自己的住所进行给付;在其他情况下,债务人应当于期间届时在债务人的住所地履行。
对于履行期限,如果当事人约定不明确,意大利法考虑到合同的性质、当事人的意愿等制定法定规则,并赋予法官较大裁量权:“如果未确定给付期,则债权人得随时要求履行之。但是,根据惯例或者给付的性质,或者按履行形式或地点,期间的确定是必要的而双方又未对其作出约定,则由法官对期间给予确定。如果履行期间取决于债务人的意愿,则根据具体情况同样可由法官给予确定;如果履行期间取决于债权人的意愿,则履行期间得根据欲履行的债务人的要求而确定。”(意大利《民法典》第1183条)。
关于履行费用,意大利法规定,给付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二)英美法系的规定
对于合同履行有关事项,合同约定不明确的,英国的《货物买卖法》、美国的《统一商法典》等,都有明确的规定。
按照英国法,交货地点如果买卖合同没有规定,一般应在卖方的营业地点交货。如果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特定物,而且买卖双方在订约时已经知道该特定物在其他地方者,则应在该特定物的所在地交货;如果合同没有规定交货时间,则卖方应在合理的时间内交货等。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05条第1款规定了当事人价格不确定时的确认办法:如果当事人确有订立合同的意图,即使价格未定,合同也可以成立。这种情况下,合同价格应为交货时的合理价格,只要是:A,价格未提及;或B,价格留待当事人协商确定,但未能达成协议;或C,价格根据双方约定的市场,或者根据第三方或其代理机构确定或记录的其他标准确定,但未能作出确定或记录的。比如,某合同双方约定买卖3 000包某一等级的棉花,一个月后交货,价格为交货日新奥尔良棉花交易所同等级棉花的收盘价。假如交货日因台风原因,棉花交易所关闭而没有确定的收盘价,根据该法典,该合同显然有约束力,棉花价格应为交货时的合理价格。
关于履行地点,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与英国法规定相同,对于履约时间,该法典同样规定,当事人如果没有约定,即应在合理时间内履行,什么是合理时间?取决于怎样才能构成“可以接受的商业行为,”同时考虑有关合同的种类、客观情况决定的履约性质和方式。例如,订立合同时货物即已实际存在并经特定化,卖方交货的时间即应大大短于货物需专门制造所需的“合理时间”。卖方如果了解买方期待着使用他所购买的货物,也与确定什么是合理时间有关。例如,一合同订约时卖方知道买方打算在夏天用所要买的那辆汽车去野营,所以五月份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到八月份还未交货就显得过于延迟了。此外,《统一商法典》还对合同约定不明确时的其他事项作了具体规定,如付款的时间和地点(第2—310条),特定化方式(第2—501条)等,在此不作一一详述了。
(三)中国法律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按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国家标准是国家承认的技术性法律规范,具有最高效力,其他标准不得与之相矛盾,否则无效。行业标准是某一行业的同行们在实践中总结出来的行业自治技术规则,对同行业的商业、企业都有约束力,同行业的成员应当遵守。如果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应当按通常标准履行。通常标准,是行业标准之下的其他质量标准,还有待于在实践中进一步总结,然后再在此基础上逐渐提升,最后制定成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标准。质量标准的执行顺序是: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时,按经过批准的企业标准履行,这些标准都没有的,应当按照同类物品,劳务或工作任务的中等质量标准履行。如果欠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履行合同标的质量标准时,应考虑订立合同的目的适当合理加以履行。
(2)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按《合同法》第63条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品,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时,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3)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履行地点直接关系到履行的费用和履行的时间,也是判断合同是否得到全面适当履行和分清法律责任的依据。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点的,按约定履行,如果约定不明确的,按上述规则履行。如此,既贯彻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又保证了当事人合法权益能够得到保障。
(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这样的规定充分体现诚实信用,公平合理原则。
(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的目的的方式履行。履行方式是债务人履行义务和债权人接受履行的具体方法。因合同的性质、内容和特点的不同而有所区别。有的合同一次全部履行,有的合同分期分批履行;有的合同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交付标的物,也有的合同可以用托运或邮寄方式履行,等等。如果合同对履行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当事人应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比如合同对一次全部履行还是分批履行没有明确规定的,一般认为债务人应一次全部履行。(www.xing528.com)
(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履行费用指债务人为履行义务和债权人为接受履行所支付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履行费用通常与履行方式相关联,合同应对履行费用由谁负担作出明确约定,如约定不明确的,应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比如,托运交付货物的,对运费、保险费等没有明确约定由谁承担的,一般应由履行交货义务的卖方承担。
(四)《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规定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当事人履行合同有关事项约定不明确时如何处理,制定了十分具体、实用的规则,这些规定对处理合同纠纷无疑颇具指导、参考价值。
对于质量标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5.6条规定:如果合同中既未规定而且也无法根据合同确定履行的质量,则一方当事人有义务使其履行质量达到合理的标准,并且不得低于此情况下的平均水平。这平均水平当然根据履约时有关市场的情况及其他有关因素而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平均水平标准加以“合理”性限定,以防止一方当事人在只按市场平均质量水准履行义务,而这种平均水准却又难以在令人满意的情况下声称已适当履行。例如:
X国的A公司组织一次50周年庆典宴会。由于X国的烹饪水平很一般,该公司就从巴黎一家著名餐馆订餐。在这种情况下,所供应食物的质量就不应低于巴黎餐馆的平均水准,如果只达到X国的平均水准,则显然是不合要求的。
对于价格标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规定:
(1)如果合同未规定价格,也无如何确定价格的规定,在没有任何相反的情况下,应视为当事人各方引用在订立合同时可以比较的相关贸易中进行此类履行时一般所应收取的价格,或者,若无此价格,应为一个合理的价格。例如,A接到B的一个订单,要求尽快将一个包裹邮给在北极考察的某个探险队以供其急用,但没有确定价格。与一般国际邮件快递服务不同,这种快递服务没有相应的行业市场价格可比较,A在定价时就应合理地确定价格。
(2)如果合同的价格应由一方当事人确定,而且此定价又明显地不合理,则不管合同中是否有任何条款的相反规定,均应以一个合理的价格予以代替。某些情况下,合同价格将由当事人中的某一方确定。这种情形经常发生于某些行业,比如服务业。这种价格不容易预先确定,而且履行方还处在可对其履行自行确定价格的有利地位。为了避免可能滥用此权利,通则的此项规定使法官或仲裁员可用一个合理的价格来取代一个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尽管当事人已就定价作出规定也如此。
(3)如果价格应由一个第三人来确定,而该第三人不能或不愿确定该价格,则应采用一个合理的价格。第三人确定价格如交易通过中间商代理进行,如该第三人不能胜任委托(他或她不是所认为的专家)或拒绝做这项工作,则采用一个合理的价格。
(4)如果确定价格需要参照的因素不存在,或已不再存在或已不可获得,则应取最近似的因素作为替代。在某些情形下,价格是在参考外部因素之后确定的,比较典型的是参照一个已公布的指数或商品交易的行情表。凡是参照的因素不复存在或已不可获得,则应取最接近的相同因素作为替代。例如,建筑合同的价格是与当地政府定期公布的几个指数相关连的,包括“建筑业的官方价格指数”。虽然该官方指数已停止发布,仍需要计算几种分期付款的价格。建筑联合会是一个私营贸易协会,它决定发布一个相似的指数来替代以前的官方指数,在这种情形下,新指数就作为一个替代指数,用于确定合同价格的参照。
对于履约期限,如果合同没有明确规定,依《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6.1.1条,当事人履约应在订立合同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进行。对于一个未定期限的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可通过在事先一段合理时间内发出通知,终止该合同。
对于履行地,《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规定:
(1)如果合同中既未明确规定履行地,或者依据合同也无法确定履行地,则应按下述地点履行:①金钱债务在债权人的营业地;②任何其他义务在当事人自己的营业地。
(2)当事人应承担在合同订立后因其营业地的改变而给履行增加的费用。
关于履行费用,合同通则规定,每一方当事人应承担其履行义务时所发生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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