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效成立的合同应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必须是当事人真实意愿的合意情形下达成协议。凡是需要表现意思的行为都要具备两个有效条件:一是要有意思能力,也就是正常的推理及判断能力,否则表现出来的意思就无效;二是所表现出来的意思与真实意思一致,否则,表现出的意思也可能无效。意思与意思表示不一致的,称意思表示瑕疵(insufficiency of will),也即意思表示不真实,当事人可以提出要求撤销,从而使合同无效。法律上要求合同必须意思表示真实正是前述的“契约自由原则”的体现。以下,对不能反映、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形说明如下:
(一)错误(error or mistake)
错误指合同当事人对于构成他们之间交易基础的事实在认识上发生的不一致性。各国法律都承认,在一定条件下,这种错误可以使受到不利影响的一方获得使合同归于无效的权利。
1.大陆法系的规定
意大利《民法典》第1427条规定:“因错误、被胁迫或者被诈欺而同意缔结的当事人,根据下列规定得主张契约的撤销。”其中因“错误”得撤销合同的条件是“当错误是本质性的并为缔约另一方可识别时”(第1428条)。那么,什么样的错误是“本质性”的呢?本质性错误包括:①涉及契约性质或者标的物时。比如,将借贷关系当成赠与关系,就是契约性质上的错误。②涉及交付标的物的同一性或者根据一般标准或有关情况应当由合同确认的同一标的物的质量时。这是指交易标的物的种类、质量认定方面的错误。③涉及由缔约方确认他方缔约人的身份或基本情况时。这是指对缔约当事人认定的错误。比如,误将B当成意欲缔约的A。④涉及构成唯一或主要原因的法律错误时。这是缔约目的方面发生差错。
法国《民法典》第1109条规定:“如同意系因错误、胁迫或诈欺的结果,不得认为同意已有效成立。”关于错误,该法典第1110条规定:错误,仅在涉及契约标的物的本质时,始构成无效的原因。导致合同不成立的错误有两类:①涉及标的物本质(性质)的错误。所谓“本质”性的错误,法国学者和法官理解为“基本品质”、“决定性的考虑”或“买方非此不买的品质”等。例如,买方以为他所买的是路易十四时代的家具,但后来发现并非路易十四的古物,他可以主张撤销合同。②对订约对方当事人认定的错误。如果一方当事人把订约对象当成订约的主要目的,而订约时恰恰在对象上发生错误,那么可以主张合同无效。这样的情况仅限于对方当事人本身具有特别重要意义的合同,如承包合同、雇佣合同或借贷合同等,因为这些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身份、能力、技能和品格对当事人决定是否同其订约具有重大意义。
德国《民法典》第119条规定:“表意人所做的意思表示的内容有错误时,或表意人根本无意为此种内容的意思表示者,如可以认为,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并合理地考虑其情况而不会做此项意思表示时,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德国法所强调的是意思表示本身(表意)是否差误。
德国《民法典》规定有三种错误,可以使表意人有权要求撤销契约:①传达的错误(如错打电报);②内容的错误;③对人和物的性质的错误。
2.英美法系的规定
英美法系关于错误对合同效力的影响的基本规则是:单方的错误一般不能导致宣告合同无效。如果无错误的一方不知道也没有理由知道另一方的错误,该合同对错误方仍具有约束力;但当事人双方在某些重大问题上存在共同的错误,使当事人间根本没有达成真正的协议,合同没有实现双方共同的真实意图,则一方可以主张合同无效。
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152条规定:如果当事人双方在合同订立时的错误就是合同赖以订立的基本假定而发生的,该错误对双方同意的对于履行的互换有重大影响,那么受到不利影响的一方便可以使该合同归于无效,除非他已经根据第154条陈述的规则承担了发生这种错误的风险。例如:原告是一个硬币零售商,向被告——一个业余的硬币交易人购买了一枚原以为是1916年在丹佛铸造的1角钱的硬币(事实上此枚硬币并非真品)。原告要求撤销交易合同,被告退还支付的500美元。原告的主张是,双方对于该硬币的真实性认识发生共同错误。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硬币上刻有表明丹佛制造的“D”字是伪造的,但被告并没有对此表示过怀疑。该案“合同赖以订立的基本假定”是:该硬币是1916年在丹佛制造的。但事实并非如此,且双方交易时都深信不疑是真品。原告没有在法律上承担这一认识错误导致的风险的理由。因此,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
3.中国法律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对民事行为(缔约)的“错误”以“重大误解”加以表述。《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所谓“重大误解”,指当事人对合同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质量、标的物品种、价金等的误解。该误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使当事人的行为与自己的真实意思相悖。该误解使得当事人有权请求变更过撤销。如果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但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尚未作出变更或撤销的裁决之前,或者经过审理未变更或者撤销该合同,该合同仍然有效。
4.《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规定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于缔约“错误”的规定富有特色,故引介如下: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错误”的定义是:“错误是指在合同订立时已存在的事实或法律所做的不正确的假设。”该定义突出特点是提出了“法律错误”,针对的是现代法律体系日益复杂,在跨国贸易中,当事人可能受不熟悉的外国法律体系的影响,而产生“错误”,作出有悖自己真实意愿的订约行为。这样的定义,体现出《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作为一个国际惯例与各国国内立法在立足上的有所不同。
对于出现“错误”的后果,《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5条第1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可因错误而宣告合同无效,此错误在订立合同时如此之重大,以至于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处在与犯错误之当事人在相同情况之下,如果知道事实真相,就会按实质不同的条款订立合同,或根本不会订立合同,并且(a)另一方当事人犯了相同的错误或造成此错误,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错误,但却有悖于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标准,使错误方一直处于错误状态之中;或者,(b)在宣告合同无效时,另一方当事人尚未依其对合同的信赖行事。
根据以上规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确立了一方当事人因错误宣告合同无效的基本条件:
(1)必须是严重错误。错误的严重与否要参照主客观两方面的标准进行衡量,即,在合同在订立时“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处在与错误方相同的情况下”如果他已知道了事实真相时,将根本不可能订这个合同,或者合同的重要条款(如合同标的的规格、质量、价款等)将与原订条款明显不同,这种情况下,可以认为错误是严重的。当然,对一个具体的合同,是否存在这样的严重错误,在考察当事人的意图和交易具体情况时,应考虑一般的商事标准和有关的惯例,《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四章有关合同的解释所确立的规则也颇具指导意义了。
某些交易中出现的错误,通常并不视为“严重错误”,如关于商品价值、服务、对交易的期望值以及动机方面的错误。甚至有关对方当事人身份或个人品质方面的认识也如此,除非合同的订立本身将此作为追求目标,如所提供的服务要求具备特定的个人资格,或贷款是基于借款人的良好信用,而事实上服务提供者不具有这样的资格,或借款人信用方面有瑕疵,则错误就是严重的了。
(2)必须另一方(非错误方)与错误方的错误有关联。按《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光是一方对某些合同条款的认识有严重错误本身还不足以构成其主张合同无效的权利。而必须考虑该错误与另一方(非错误方)的关联性:①应该是另一方也犯了相同的错误,他作为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如处在同样情况下也不会订立合同,即必须是双方都犯了相同的错误,或存在共同的错误,如,当A和B正在订立一辆赛车的买卖合同时,他们没有也不可能注意到该车已同时被盗。即双方对标的物存在与否都存在错误。这种情况下,合同无效。②错误方的错误是由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的。如果错误方的错误订约是由于另一方明示或默示或行为构成的具体意思表示造成的,哪怕是无过失或疏忽而为之,也构成错误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如,一个连续供货交易买方根据传言或猜测,认为所购之物在功能和前景方面五年内不会损坏或遭淘汰,并向卖方咨询,卖方对此不置可否,或认可买方的推测,而事实上这样品质推测难以成立。错误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不过,如果仅仅是广告或谈判中的“言过其实”,只是表达意见而不是对事实的陈述,则不构成“严重错误”。如,房产代理商的铅板上刻着“非常称心如意的住所”,客户据此购房,事后觉得并不“称心如意”,则并不能因此撤销购房合同。③另一方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错误方的错误,但却有悖于公共交易的合理商业标准,使错误方一直处在错误状态之中。这种情况下,错误方宣告合同无效必须证实另一方当事人负有告知错误的义务。④在宣告合同无效时,另一方当事人尚未依其对合同的信赖行事。
(二)诈欺
诈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实施某种欺骗他人的行为,并使他人陷入错误而订立合同。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无效。下面对各国法律有关诈欺的规定作简要介绍:
1.大陆法系的规定
法国《民法典》第1116条规定:“如当事人一方不实行欺诈手段,他方当事人决不缔结契约者,此种欺诈构成契约无效的原因。诈欺不得推定,而应加以证明。”据此可以判定,依法国法,一方欺诈导致的结果是另一方宣告合同无效,而这种权利的拥有,必须是受欺诈的另一方因欺诈方的欺诈而订立(违背其真实意愿的)合同。受欺诈方宣告合同无效,有义务证明欺诈方有故意欺诈的行为事实。
意大利法律规定的欺诈后果是受欺诈方有权宣告撤销合同。这和法国的规定有所差异。意大利《民法典》第1439条的规定是:“在缔约一方实施欺骗致使另一方缔结了在未受欺骗时不会缔结的契约的情况下,诈欺是契约得被撤销的原因。”
如果诈欺并未导致合意的形成,则合同仍有效。但欺诈方仍应承担“恶意缔约”的损害赔偿责任。因为这种缔约的恶意行为会给另一方造成精力、精神及费用上的干扰及损失。意大利《民法典》第1440条规定:“如果诈欺不是能够导致合意形成的欺诈,则尽管没有诈欺该契约会根据不同的条件缔结,但是契约有效;不过恶意的缔约人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意大利法律还有一个特点,如诈欺来自第三人而非缔约对方,被欺骗一方仍有权撤销合同:“当诈欺是第三人所为时,如果涉及缔约人的利益,则契约被撤销”(意大利《民法典》第1439条第2款)。
这样规定的合理性在于,毕竟因为第三人的诈欺,使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合同的内容并不是其真实意愿的体现。不过,这种情况下一方撤销合同是否对另一方利益产生不利影响?为此,同属大陆法系国家的日本法律要求:这种情形下的一方撤销合同,以合同另一方也认知存在第三人的诈欺事实为条件,否则不能撤销合同:“就某人之意思表示,第三人行欺诈时,以相对人知其事实情形为限,得撤销该意思表示。”(日本《民法典》第96条第2款)
日本《民法典》还进一步规定:因诈欺而进行意思表示之撤销,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
2.英美法系的规定
英美法系将诈欺称为“不正确表述”,简称“误表”。英国《不正确表述法》把不正确表述分为两种:一种叫非故意的不正确表述(innocent misrepresentation),如果作出不正确表述的人是诚实地相信真有其事而作的表述,即属此种;另一种叫做欺骗性的不正确表述(fraudulent misrepresentation),如果作出不正确表述的人并非出于诚实地相信实有其事而作的,则属于欺骗性的不正确表述。按英国法的解释,这后一种的不正确表述才构成欺诈。而美国法院常常把不正确表述当成欺诈的同义语。
对于欺骗性的不正确表述,英国法律在处理上相当严厉:蒙受欺骗的一方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并可撤销合同或拒绝履行其合同义务。对于非故意的不正确表述,英国法区别两种情况,一种是非故意但有疏忽(negligence)的不正确表述,另一种是非故意而且没有疏忽的不正确表述。两者的区别主要是:在后一种情况下,蒙受欺骗的一方无权主动要求损害赔偿,而只能由法官或仲裁员根据具体情况酌定是否可以以损害赔偿代替撤销合同。而在前一种情况下,蒙受欺骗的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并可撤销合同,但法官或仲裁员裁定以损害赔偿代替撤销合同。
美国法院的判例表明,以不正确表述(欺诈)起诉的前提是:①被告对事实作了虚假的说明;②原告基于对该陈述的信赖而采取了行动;③此种虚假说明使原告蒙受了损害。有的州法院对构成诈欺还要求欺诈方有非法获取另一方的合法权益的动机这一要件。
根据美国《第一次合同法重述(1932年)》第477条,当一方通过欺骗另一方而订立合同时,双方之间没有真正的合意存在,因此,受到欺骗的一方可以撤销合同。案例:
当事人双方订立了一个汽车买卖合同。买方收货后发现这辆车曾经碰撞过,因而把汽车送还给卖方,并单方解除了合同。
双方订立的合同中包含这样的表述:“有关这笔买卖的任何其他协议、许诺和理解都不应得到确认”。该合同还使用了“as is”的措辞(中文意思为“依现状”),即汽车的质量以交付的货物为准。买方声称,他原以为他买了一辆从未碰撞过的车,但卖方否认他的代理商曾作过这种保证。卖方还辩称,当事人在合同中使用的放弃其权利要求的措辞,使买方没有理由再主张,他对所谓的欺诈性的不正确说明发生了依赖。买方应受到合同条款约束。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陪审团对事实的认定是:卖方曾对买方表示过这辆车从来未碰撞过,从而有意地作了不正确表述。法庭认为,如果合同由于事前发生的欺诈而无效,合同中放弃权利主张的条款也就因此而无效,因为从法律上说,当事人之间根本没有合同关系。
还有一个问题,如果当事人仅对某种事实保持沉默,是否构成诈欺?英国普通法认为,单纯沉默原则上不构成诈欺。因为一般来说,合同当事人没有义务把各项事实向对方披露,即使他知道对方忽略了某种事实,或对方可能有某种误会,他也没有义务向对方说明。除非:①如果在磋商交易中,一方当事人对某种事实所作的说明原来是真的,但后来在签订合同之前发现此项事实已经发生变化,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对方没有提出询问,但该当事人也有义务向对方改正其先前所作出的说明。②对那些属于最大诚信合同(utmost good faith),如保险合同、公司分派股票的合同等,由于通常只有一方当事人了解全部事实真相,故该当事人有义务向对方履行如实披露义务。否则可构成不正确表述的欺诈。
3.中国法律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都规定,当事人一方以欺诈手段使他人与之订立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构成欺诈的要件是:①欺诈方有欺诈故意。即明知自己告知对方的情况是虚假的且会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即主观上具有恶意。②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即在故意指导下作出的试图使对方相信自己的虚伪陈述的行为。③对方因欺诈方的欺诈而陷入对合同内容的错误理解。如果对方因欺诈人提供虚假情况而对合同内容发生错误认识,则欺诈行为实施完毕且产生危害后果。④被欺诈方因错误而作出了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只有同时符合这四个要件,才构成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
4.《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规定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可宣告合同无效,如果其合同的订立是基于对方当事人欺诈性的陈述,包括欺诈性的语言、做法或依据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标准,该对方当事人对应予披露的情况欺诈性地未予披露。”(www.xing528.com)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对《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上述规定作了进一步的诠释:欺诈既可以是对虚假事实的陈述,不论是明示还是默示,也可以是对事实真相的不披露。欺诈与错误的明显区别在于欺诈方陈述或不披露行为本身的性质和目的。在目的上,欺诈行为具有故意性,一方意欲诱导对方犯错误,并因此从对方的损失中获益。基于欺诈行为性质的严重性,他足以构成合同无效的条件。受欺诈方仅受欺诈这一事实本身可以宣告合同无效,不像前述“错误”情况下,当事人宣告合同无效要具备有关前提条件(见前面有关“错误”部分的叙述)。
(三)胁迫
胁迫一般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暴力、暴力威胁或其他威胁手段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并因此而订立合同的行为。当一方使用胁迫手段迫使另一方接受合同条件时,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是不真实的。因此,各国法律都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胁迫方可以主张无效或撤销。
1.大陆法系的规定
法国《民法典》第1112条确定了构成胁迫的衡量标准:“如行为的性质足使正常人产生印象并使其担心自己的身体或财产面临重大且现实的危害者,即为胁迫。”胁迫的确定因受胁迫人的性别、年龄及个人的具体情况而不同。
胁迫不仅指针对当事人本身,还包括对其配偶、直系亲属这些利害相关人的威胁:“不仅对于缔约当事人一方进行胁迫,而且对于缔约人的配偶、直系亲属进行胁迫时,胁迫均为契约无效的原因”(法国《民法典》第1113条)。
胁迫不仅来自缔约一方,还可以是来自第三人:“对订立契约承担义务的人进行胁迫构成无效的原因,即使胁迫由为其利益订立契约人以外的第三人所为时,亦同”(法国《民法典》第1111条)。
不过,单纯的敬畏,不致产生威胁恐怕者不构成胁迫“对父母或其他直系亲属仅心怀敬畏,而未进行胁迫时,不足以撤销契约”(法国《民法典》第1114条)。
不过,意大利法律专门提及一种胁迫,即,为取得非法利益,以对受胁迫人或其亲属进行司法指控的威胁。“仅在涉及取得不法利益时,以起诉进行的威胁得是契约撤销的原因”(意大利《民法典》第1438条)。例如,在一个案例中,被告作出了保证支付某些汇票款项的许诺,这个许诺是在被告的儿子可能被控告伪造汇票上的背书这种暗示的威胁下作出来的。法院判决被告的许诺无效。
2.英美法系的规定
英美法认为,胁迫是以征服缔约人心理为目的的而使用暴力或恐吓的行为。对这种行为的检验是看行为是否事实上促使缔约人违反其自由意志而缔约。美国《第一次合同法重述》第491—495条规定的胁迫一词的含义是:为使一方同意合同条件而采取人身强制、暴力胁迫或其他非法的威胁手段。美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将胁迫与压制同时或相互替代使用。
暴力行为可以是人身的伤害,例如:殴打、监禁、剥夺人身自由或非法地扣留财产。欲对个人、对他的财产或他所心爱之物加以伤害的任何恐吓,且上述恐吓置该人于畏惧而行不由己,即构成胁迫。此种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是不具效力的。
但是,正如P·S·阿蒂亚所指出的:在现代社会中胁迫案件是很少见的,今天人们所发现的是比较阴险和狡诈地施加压力的方式。“施加经济上或商业上的压力几乎完全被普通法忽视了”。在美国,甚至“经济胁迫”这一概念也运用得并不多。“在对案情可作变通解释的情况下,主张合同无效的一方多以显失公平作为依据”。因此,我们将对“显失公平”问题加以更多的说明。
3.中国法律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规定:当事人受胁迫而订立的合同无效。胁迫行为包括:以将要发生的损害相威胁,可涉及对生命、身体、财产、名誉、自由、健康及信用等方面的损害。胁迫行为还可能是胁迫者以直接面临的损害相威胁,胁迫者通过实施某种不法行为,形成对对方当事人及其亲友的伤害和财产损害的可能,从而迫使对方订立合同。
4.《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规定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条第9款对胁迫所作的规定为:“一方当事人可宣告合同无效,如果其合同的订立是因另一方当事人的不正当之胁迫,而且在考虑到在各种情况下。该胁迫如此急迫、严重到足以使该方当事人无其他合理选择。尤其是当使一方当事人受到胁迫的行为或不行为本身属非法,或者以其作为手段来获取合同的订立属非法时,均为不正当的胁迫。”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使用的术语是“不正当的胁迫”表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强调当事人得以宣告合同无效的胁迫的“正当性”与否衡量标准。人们对促使合同订立的因素是否胁迫的结果有时是有争议的,但是如果某行为较为明显是违法的,或按公平合理原则它属明显的不正当行为,则有关当事人足以因此主张合同无效。比如,使合同当事人受到的胁迫行为或不作为本身是错误的(如人身攻击),或使合同当事人受到的胁迫行为本身是合法的但所要达到的目的却是不正当的。上述二种形式的胁迫即属“非法”或“不正当”。例如:A未偿还B的借款。B威胁要提起返还之诉,而其真实目的却是要想以特别优惠的条件租用A的仓库。A被迫签订了租赁合同。B要提起返还欠款诉讼本身是合法的,但其要达到的目的(特优价租用仓库)却并不正当(不地道!)。这种情况下,A有权以受到不正当胁迫为由宣告租赁合同为无效。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还同时确立了宣告合同无效的另一个条件,即,当事人受到的胁迫必须是急迫的和严重的。胁迫具有如此的急迫性和严重性,以至于受胁迫人除了按对方所提出的条款签合同外,再无其他合理的选择。比如,上述案例中,B威胁A除非当场签订仓库租赁合同,否则马上递交诉状!A则既无足够的资金偿还欠款,又无任何限期设法筹集资金,只得签下合同。这与下述中国法律中有关“乘人之危”的规定相近。
(四)显失公平与不当影响(grossly unfair or undue influence)
除前述的错误、欺诈、胁迫外,不能体现当事人真实订约意愿的情形,还有一种称为显失公平,也有称不当影响的。基于这种情形所签订的合同,各国法律、判例一般都准许遭受不利的一方可以要求撤销合同或变更合同。
1.大陆法系的规定
德国《民法典》第138条规定,显失公平的法律行为就是“甲方乘乙方的穷迫、轻率或无经验”而实施的法律行为,基于这种情形订立契约,不利方得主张撤销契约。
意大利《民法典》第1447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出于使自己或者他人摆脱会造成人身严重损害的现实危险的需要且在对方当事人知道的情况下订立的附有不公平条件的契约,得根据承担义务一方的被废除。
我国台湾地区法律一般被认为归属于大陆法系特点,其“民法典”在这个问题上并存使用“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两个概念。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4条规定:法律行为,系乘他人之急迫、轻率或无经验,使其为财产上之给付,或为给付之约定,依当时情形显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撤销其法律行为,或减轻其给付。
2.英美法系的规定
英美衡平法早有“不当影响”这一概念。所谓不当影响,指“一方利用其优越地位、意志、思想或品格,以左右他方意志”,具体表现为:①利用家庭或朋友的关系;②利用受害人的心神缺陷;③利用经济上的急迫需要。如果如此订立的合同有不公正的地方,即可推定为“不当影响”,蒙受不利的一方可以撤销合同。
现代美国法律更多使用“显失公平”这一概念。《统一商法典》第2—302条第1款规定:如果法院作为法律问题发现合同或合同的任何条款在制定时显失公平,法院可以拒绝强制执行,或仅执行显失公平部分之外的其他条款,或限制显失公平条款的适用以避免显失公平的后果。
当事人对“显失公平”合同有举证义务:“当事人主张或法院认为合同或合同的任何条款有可能为显失公平时,当事方应被给予合理机会来证明订立合同的商业背景及合同的目的和效果,以帮助法院作出决定”(《统一商法典》第2—302条第2款)。例如:1968年,帕特森太太从沃克——托马斯家具公司购买了数件商品。其中包括电视机、吃饭间里用的小型家具等。全部商品的总价值为597.25美元。在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该店支付了248.40美元之后,帕特森没有继续付款。于是,该家具公司向法院起诉。帕特森太太在其答辩状中声称,她所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了她从该店购买的商品的公平价值,这些商品的定价实在太高,以致这些合同的条件显失公平;因此,这些合同不应得到强制执行。法院坚持认为,决定一个合同是否显失公平要有两个要件:其一,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否作了有意义的选择,包括双方的交易地位是否平等,当事人是否有合理机会理解合同的条件。在案中,帕特森太太与家具店交易地位不存在不平等情况,且她有合理机会理解合同的条件,家具明码标价,她在决定购买前有充分的选择考虑机会。其二,合同条件是否极不公平,是否极不合理地有利于另一方,检验的标准应当是,合同的条件是否“如此的过分,以至于按照当时当地的习俗和商业惯例显得极不公平”,价格过高仅是证明显失公平的一个考虑因素,而应同时考虑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否作了有意义的选择。本司法管辖区从未确定过单纯以价格过高为理由主张显失公平的辩护。因此,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均判定帕特森太太败诉。
但是,另有一个案例,同样是价格过高,法院则作了显失公平的判定:
琼斯是一个社会福利金领取人,他以900美元的价格从一家商店订购一件家用制冷设备。买卖是通过第三方贷款,再由买方分期向第三方偿还贷款进行的。买方需要另行支付计时信贷费、人寿保险及财产保险信贷费,还支付销售税,加上商品本身,买方共要支付1 234.80美元。到发生诉讼时,琼斯共支付了619.88美元。经查,该制冷设备的最高零售价为300美元。法院认为,把一台300美元的商品按900美元价格出售,可以肯定是显失公平了。300美元本身已经包括了合理的利润。而信贷费用一项就比零售价高出100美元以上。对于一个社会福利金领取人,是明显不平等的该价格的受害者,因为贫困,无法一次性支付300美元购买,而分期信贷购买要付1 234.80美元!基于上述诸因素判断,该合同显失公平。法院根据《统一商法典》第2—302条的规定,作出对该合同的支付条款加以限制的判决:琼斯已付619.88美元足够了,余额不必再付。
3.中国法律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①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②显失公平的。我国《合同法》第54条也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所谓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所作出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订约行为。其特征在于:此种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另一方获得的利益超过了法律所允许的限度,且受损方是在缺乏经验和紧迫的情况下实施的订约行为。
显失公平情形与我国法律规定的另一种有违当事人意愿的乘人之危情形有所不同。“乘人之危”,指一方当事人利用另一方当事人的某种紧迫需要或处于某种危难的状态,迫使另一方当事人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合同的行为,订立合同的结果同样对危难方的利益存在严重的不利。明显的区别在于,乘人之危合同遭受不利的一方对合同的性质后果通常较有清醒的认识,只是迫于危难状态不得已而订约,而不像显失公平合同的订约当事人时常是由于缺乏经验而订约。某种意义上讲,乘人之危合同,获益人主观上有“胁迫”之嫌,而显失公平合同则显然不存在“胁迫”情形。
4.《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规定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10条第1项规定了显失公平的后果和确定标准:
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合同或其个别条款不合理地对另一方当事人过分有利,则一方当事人宣告该合同或该个别条款无效。
确定显失公平时应考虑的因素包括:
(1)不公平的谈判地位。指一方当事人不公平地利用了另一方当事人的依赖、经济困境或紧急需要,或是不公平地利用了另一方当事人缺乏远见、无知、无经验或缺乏谈判技巧。
(2)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一个合同的条款对提供的货物或服务存在瑕疵而给予通知规定了一个很短的期限,这时卖方既可能是过分有利也可能不是,主要取决于所涉及的货物或服务的性质。
(3)其他因素。例如商业或贸易中一般的道德标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规定了对显失公平合同的处理原则:①依有权宣告无效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法庭可修改该合同或其条款,以使其符合公平交易的合理的商业标准;②依收到宣告合同无效通知的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法庭亦可修改该合同或该个别条款,条件是该方当事人在收到此项通知之后,并在对方当事人依赖该停止行事之前,立即将其请求通知对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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