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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价与约因在国际商法中的法律效力分析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般情况下,仅仅由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协议因缺乏对价,在法律上没有约束力。由于作为对价的标的,如贩卖海洛因的合同,是违法的,因此这种合同无效。这种对价不能构成以后获取报酬的依据。法院认为,这是乙法律上的责任,不足以作为受赏的对价。船员加薪要求缺乏有效对价,因为水手竭尽全力完成航运任务,是在履行他们工作职责。

对价与约因在国际商法中的法律效力分析

(一)对价的概念

在英美法系国家,作为一般原则,对价(consideration)是合同成立的必备条件之一。甚至有这样的说法:在大陆法中合同成立的要素是要约和承诺,而在英美法中合同成立的要素有三个:要约、承诺和对价。英美普通法把合同分为两类:一类是签字蜡封的合同,这种合同是由当事人签字、加盖印鉴并把它交给对方而做成,其有效性完全是由于它的形式,而不要求任何对价。另一类是简式合同,包括口头合同和非以签字蜡封形式做成的一般书面合同,这类合同必须要有对价,否则就没有拘束力。

那么,什么是“对价”呢?其含义往往显得抽象难懂。按英国高等法院的解释,对价指“合同一方得到的权利、利益、利润或好处,或者是他方当事人克制自己不行使某项权利或遭受某项损失或承担某项义务。”稍通俗地讲,对价是受允诺人(promisee)为使允诺人(promisor)的诺言(promise)对允诺人产生法律的约束力而向允诺人提供的,与诺言相对应的报偿。或者说,“对价”是一方用以换取对方兑现其允诺的“代价”。根据英美法理论,合同从本质上说是一种交易,是允诺(promise)的交换。一般情况下,仅仅由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协议因缺乏对价,在法律上没有约束力。当今,这一理论已经在很大程度上被修改。

(二)对价的法律规则

根据英美法规则,一项有效的对价应符合以下要求:

1.对价必须来自受允诺人

这是指只有某项允诺付出了对价的人,才能要求强制执行此项允诺。因此,在前述案例中,A对B许诺,如果B肯出100元钱,他将会把自己的手表交给C,如果B支付了100元,A却拒绝把手表交给C,则C不能起诉A要求法院强令履行向C交付手表的许诺。因为作为对A的许诺的对价来自B而不是来自C,C并没有提供任何对价。

2.对价必须是合法的

凡以法律所禁止、不予认可的东西作为对价则无效。由于作为对价的标的,如贩卖海洛因的合同,是违法的,因此这种合同无效。

3.对价须是待履行的对价或已履行的对价,而不能是过去的对价

所谓待履行的对价(executory consideration),是指双方当事人允诺在将来履行的对价,双方作出允诺时,履约行为均未实施。例如:甲乙某年5月签订一项协议,如甲在第三季度为乙提供一项服务,乙将支付款项若干,该协议中,甲提供服务和乙支付服务费均在将来实施,都属于待履行的对价,是有效的对价。

所谓已履行的对价(executed consideration),是指当事人中的一方以其作为要约或承诺的行为,已经全部完成了他依据合同所承担的义务,只待对方履行其义务。例如,卖方主动向买方发货,当买方接收货物时,买卖合同告成立,买方有支付合理价金的义务。

所谓过去的对价(past consideration),指一方在对方作出允诺之前已履行了某行为,这不能作为对方后来作出允诺的对价,即过去作过的事不能作为现在允诺的对价,这种允诺是没有强制拘束力的,因为它是受诺人自愿提供的,而不是应诺言人的要求而提供的。在这种情况下,诺言人可以收回其诺言。

例如:某甲是乙公司的高级职员。某年5月份,甲获得为期三周的带薪休假。甲计划将这段休假时间用于去欧洲旅游。在法国巴黎观光期间,甲结识一新客户,经他的促成,该客户与乙公司达成一笔交易。甲结束休假回公司后,这项交易已完成,且使公司获利10万美元。某甲回公司上班的第一天,乙公司董事长丙对甲大为激赏,许诺要给甲一笔1万美元的奖赏,但过后甲去支领这1万美元奖金时遭到拒绝。甲起诉公司,要求公司履行支付1万美元奖金的许诺。法院没有支持要求判令公司支付这1万美元的诉求,理由是当丙许诺奖励时,甲为公司促成获利交易的行为已在公司董事长许诺给予奖励之前已经完成,属过去的对价。“过去的对价不是对价”(past consideration is no consideration)。这种对价不能构成以后获取报酬的依据。

但是,允诺人在对价为过去的对价时取消其诺言要受到一项限制:当允诺人对受诺人负有道德上的义务时,他不能以对价是过去的对价为理由,收回其诺言。

例如:1925年,原告受雇于一家木材公司。一天,原告在公司的锯木厂清理木材。当他把楼上摆放的一堆圆木一根根掀落到楼下时,突然发现麦克戈文从楼下经过,他已搬动的一根圆木如果落下去,将恰好砸在麦克戈文的身上,使其受到致命的伤害。为了救麦克戈文,原告紧紧抱住圆木的一端,使其下落的方向改变。结果麦克戈文得救了,原告却跌到楼下,造成终身残疾,丧失劳动能力。为了报答原告,麦克戈文答应每两周付给原告15美元直到原告去世为止,以维持其生活。这笔钱从1925年9月付到1934年1月麦克戈文去世。以后,麦克戈文的继承人拒绝付这笔钱。于是,原告当即对该继承人提起诉讼。被告辩称,麦克戈文关于按期支付给原告抚恤金的诺言没有对价,或至多也是过去的对价。原告反驳说,他挽救了麦克戈文的生命,或至少使其免受严重伤害。这对于麦氏是一种实质性的利益,比任何经济上的帮助都更有价值。由于得到这样的利益,麦氏在道德上负有对原告进行赔偿的义务。法院判决,一项确定的原则是:当诺言人收到一项实质性的利益时,一种道德上的义务就成为使一个事后作出的给付金钱的许诺产生约束力的充分的对价。

4.法律或职责上的义务不能作为对价(www.xing528.com)

凡属履行法律上的义务,不能作为受益的对价。例如:某甲店铺失火,他紧急声明,如果谁扑火抢救出店内价值10万美元的数十台电脑,愿赏金1万美元。某消防队员乙奋勇扑救搬出电脑。法院认为,这是乙法律上的责任,不足以作为受赏的对价。

另外,如果行为属于工作的职责,也不能作为有效对价。例如:一艘货轮在航行途中遭遇狂风恶浪,四处无任何救援船只。轮船有倾覆危险,经一番努力仍未摆脱危险,这时船长宣布:如果最终能使船货运抵目的地,将给每个水手加薪500美元,随后,水手们再作拼死抢救,终于保住船货并运抵目的港。水手要求兑现加薪诺言,遭船主拒绝,遂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船长的允诺无效。船员加薪要求缺乏有效对价,因为水手竭尽全力完成航运任务,是在履行他们工作职责。他们本已获得劳动报酬,抢救船货这一职责义务不构成额外加薪的对价。

5.对价必须有价值,但不必等值

合同必须有对价,但无须等价。当事人付出的对价,是否与允诺人允诺等值,法律并不强求。英国一则判决表明:“凡属对价是否充分问题,应由双方当事人在订约时自行考虑决定,而不应在谋求强制执行时由法院来决定。如果法院在审理有关合同的案件时,对于对价是否充分的问题,都一一都进行查究,法院将不胜其烦。”

一个典型案例说明了这个规则:一个独居老太,拥有一处庄园。因年老体弱,生活自理不便,而她的晚辈亲戚不愿照料她。老太通过报纸广告招聘一乡村姑娘为女佣。该女佣服侍老太十分周到。老太甚为感激,便有意在自己去世后将庄园送给女佣,但又担心届时亲戚找女佣麻烦。律师建议老太将庄园卖给女佣,最后双方立下买卖庄园契约:女佣继续服侍老太,并每年支付1英镑购买款,直至老太去世止。五年后老太去世,女佣支付了最后一期款项(总共五英镑)。老太的继承人为剥夺女佣对庄园拥有产权,起诉到法院,认为这笔买卖无效。法院判定这笔买卖合同有效。女佣支付五英镑便是对价,因而合同成立。

当然,如果对价的不充分,是因为一方的欺诈或错误造成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给予衡平法(equity)上的救济,撤销合同。

英美法关于对价的上述规则有些已与现代资本主义社会经济生活需要不相适应,因此,在英国,其“法律修订委员会”自1934年以来也着手开始对对价学说进行修改工作。美国《统一商法典》、《合同法重述》也已经制定了一些新的规则,如规定:某些合同,即使缺乏对价,也有法律约束效力。

(三)约因

大陆法国家通常将法律行为分为有因行为和无因行为。债权契约通常都是有因行为。合同(契约)是法律行为的一种,且归类为债的一种,即合同而形成的权利义务作为债权债务看待。契约中的原因即约因(cause)是罗马法的概念,法国民法典继续使用了这一概念。“无原因的债,基于错误原因或不法原因的债,不发生任何效力”(法国《民法典》第1131条)。

按某些大陆法国家规则,合同的有效成立,应考察成立合同的约因。按法国著名学者贾毕当在他的名著《债务原因论》的定义:“原因是契约当事人负担义务所希望达到的目的”因此可以理解合同的约因即合同当事人产生合同债务所追求的直接的目的。

法理上,约因与动机(motives)有所不同。动机是每个人订立合同时的具体目的,依每个人而不同;约因则是法律上的目的,一定的契约,原因常是相同的。如货物买卖合同,买主订立合同的约因就是要获得标的物,而其动机可能是为了自用,也可能是为了赠送他人。法律声追究的是约因。

根据上述法国《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任何债(当然包括合同)的产生都必须有约因,否则就不发生效力。如果约因为法律所禁止,或约因违反善良风俗或公共秩序,此种约因即属不法约因,也不发生任何效力(法国《民法典》1133条)。

意大利民法同样强调合同有效成立必须约因合法。按意大利《民法典》第1343、1344条规定,如约因为法律所禁止,或违反善良风俗或公共秩序,或构成规避适用强制性规范的手段时,系不法约因,合同无效。

与法国法律有所不同的是,意大利《民法典》在契约约因的规定方面还涉及当事人的订约动机。该法典第1345条规定:“当双方当事人确定缔结契约仅是为了双方共同的不法动机,则该契约是不法的。”例如,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通过订立合作协议,达到少交税的目的,这其实就是不法动机的合同,因而是无效的。

不过,德国、瑞士、日本等大陆法国家的民法典中,在有关合同成立的章目里都不再采用约因这个概念。它们不以约因作为合同成立的必备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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