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理论上所称的法的渊源指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合同法是有关合同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商事合同法的渊源主要包括各国国内合同立法及判例、涉及国际商事合同的国际条约、有关国际惯例。以下对此作简要阐述:
(一)各国国内合同立法、判例
1.资本主义国家合同法体例
资本主义国家法律体系最主要的代表为两大法系,即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这两大法系在合同法的形成、编制体例以及某些具体的法律原则方面,有其不同的特点。
大陆法系国家的合同法是以成文法的形式出现的,它们的合同法包含在民法典或债务法典中。大陆法国家将合同视为债的一种。法国《民法典》把合同有关的规范编入该法典的第三卷第三编,称为“合同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该卷再在其后各编中进一步对各种具体合同加以规定。德国《民法典》第二编是“债务关系法”,对因合同而产生的债关系、债的消灭、债权让与、债务承担等作了规定,在债务关系一章中具体规定了各种合同,如买卖、互易、赠与、租赁、借贷、承揽、委托、合伙、保证等18种。
英美法系国家,有关合同的法律原则包含在以法院判例形式发展起来的普通法(common law)中,一般没有一套系统的、成文的合同法。但是,英美法国家也有一些有关合同的单行法规,如英国的《货物买卖法》,美国的《统一商法典》等,但它们只是对货物买卖合同及其他一些有关的商事交易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具体规定,至于合同法的许多基本原则,仍须按照判例法所确定的规则来处理。需要加以说明的是,1932年,美国法学会完成了《对合同法的重新表述》(简称“合同法重述”)(The Restatement of The Law of Contracts)。它按照撰写人的共同意见阐述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虽然《合同法重述》本身并不构成合同法的一部分,但由于其重要地位,许多法官与律师在合同纠纷案中经常将其引以为指导。
2.我国的合同法
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起,先后颁布了一些有关合同的法律,包括1981年颁布的《经济合同法》(1993年修订)、1985年《涉外经济合同法》、1986年《民法通则》,以上三项法律构成我国合同法的重要框架。此外,我国还颁布了一些专门对某种特定类型的合同作出规定的单行法规,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技术合同法》、《引进技术合同管理条例》、《保险法》等,分别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技术引进合同、技术合同、保险合同等作出某些具体的规定。(www.xing528.com)
1999年,我国颁布实施一部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可称为我国的合同法典。根据该法附则规定,自《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起,原《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可以说该法作为我国合同法的基本法,将在我国社会和经济生活中有着重大的作用和影响。它也将成为国际商事合同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有关国际商事合同的国际条约与惯例
有关商事合同的国际条约,主要有1964年《关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成立的统一法公约》、1970年《关于旅游合同国际公约》、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等。
其中以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最为著名,该公约虽然只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但它所确立的合同的有关规则,对其他类型的合同也有示范作用。
有关商事合同的国际惯例中,最著名应是《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该《通则》由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于1994年完成。该通则的目标是要制定一套可以在世界范围内作用的均衡的规则体系,而不论在它们被适用国家的法律传统和政治经济条件如何。在正式的文本中,《通则》有意避免使用任何现存法律体系的特定术语。而对每一条款所作的系统注释也避免参照各个国家法律来解释所采纳的解决办法,这一事实本身也体现出《通则》的国际性。
《通则》的前言(通则的目的)表明:通则旨在为国际商事合同制定一般规则。在当事人一致同意其合同受《通则》管辖时,适用《通则》。如果当事人同意其合同受“法律的一般原则”、“商事规则”或类似的措辞所指定的规则管辖时,亦可适用《通则》。《通则》可用于解释或补充国际统一法的文件。也可作为国内和国际立法的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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