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公司组织机构及国际商法概要

公司组织机构及国际商法概要

更新时间:2025-01-13 工作计划 版权反馈
【摘要】: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关由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部分组成。各国公司法对此规定相同,旨在保证股东会能切实有效地履行其职责,保护股东合法权益,监督公司的各项活动。各国公司法对董事会的一些最基本规定如下。各国公司法对董事的人数有不同的规定。因此,各国公司法对董事人数的规定弹性较大,一般只规定最高和最低人数,具体人数由各公司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在章程中自行决定,但董事人数必须是奇数,以免董事会对决议形成僵局。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

股份有限公司是一种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社团法人组织,其自身不能活动,其意思表示和行为的实行,必须通过自然人组成的机构去做,并由机构形成法律的意志,对公司实行内部管理和对外代表公司,这个机构就是公司的机关。

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关由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部分组成。股东会作为最高权力机关,董事会作为行政机关,监事会作为监察机关,这一机构调协的意图在于使三个机关相互制约,相互促进。但是,实际情况表明,立法者的意图并未完全实现。最突出的一个问题是,股东对公司经营日益淡漠,与公司联系也越来越松散,在这种状况下,股东会的作用远远没有达到预期效果。而监事会,由于受选任方法及人才的限制,其监察也不免流于形式。对于这种情况,各国的立法者采取了疏而不阻的方针,从20世纪50年代起,各国商事立法就大大加强董事会的权限,缩小股东会和监事会的权限,加速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让有丰富知识与经验的专家来管理公司,这对发展公司业务起了积极作用。

1.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是由公司全体股东所组成的公司最高权力机关。股东大会处于这样的法律地位,是因为公司本身由股东出资而组成的,股东是公司实质上的所有者,是公司权力最终的来源。由于股东不可能直接参与公司事务管理,需要由股东会来表达股东的意愿,体现股权,因此股东会在公司的诸机关中处于最基础的地位,其他机关都直接来自股东会。

股东大会的性质是公司权力机关,不仅表现在它有权决定公司最重要的事项,还表现在它只是依照全体股东的决议形成一种意见,因而它只是公司的议事机关而不是执行机关,对内不执行业务,对外不代表公司。公司法规定的这种议行分立的制度,保证了公司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的分离,有利于董事会有效地经营管理公司业务。

(1)股东大会的形式。股东会行使权力只能通过会议形式进行。股东大会会议分为股东常会和股东临时会两种:①股东常会。股东常会,又称普通股东会,是指股份有限公司每年必须召开一次的股东会。各国公司法对此规定相同,旨在保证股东会能切实有效地履行其职责,保护股东合法权益,监督公司的各项活动。但股东会也不能召开过频,否则要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考虑到公司经营的短期计划一般以一年为期,因此,每年举行一次股东会是合适的。我国《公司法》第一百条规定:“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一般应在每年会计年度终结后6个月或更短的日期内召开。②股东临时会。股东临时会,又称特别股东会,是指在必要时召开的股东会。所谓必要,由股东会的召集人根据公司事务的需要而认定,或由公司有明文规定。召集股东临时会的目的,是为了在两次股东常会之间讨论决定公司的一些重大决策问题。我国《公司法》第一百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一)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的三分之二时;(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2)股东大会的职权。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它行使一些根本性、对公司有着全局性影响的权力。根据各国公司法的规定,它行使的主要职权有:①批准公司年度报告、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会计表;②选任和解任董事;③决定股息分配方案;④增减公司的资本;⑤修改公司的章程;⑥决定公司的合并或解散。⑦作出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的决议。

(3)股东大会的召开。股东大会召开以前,公司必须向全体股东发出通知,以便全体股东能及时地参加股东会行使自己的权利,对无记名股份的股东,采用在有关报刊上发布公告的方式通知。对记名股份的股东,除公告外,还应发书面通知。

股东行使权力、表达意愿的主要方式,是在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通过决议。股东会决议时每一股有一票表决权。一股一票是公司股权平等的体现。公司是经济组织,公司股东以其投资额对公司负责,投资额越多,责任越大,与之相适应,也应当享有更多的权利。一股一票制,是相对于一人一票制的,如果在公司中实行一人一票制,就会损害大股东的利益,使大股东承担风险大,享有的权利小,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但是,为了防止拥有大量股份的股东操纵表决,压制小股东,有的国家公司在一股一票上的原则基础上,还对股东的表决权作了例外的限制,如规定拥有股份数额超过5%以上时,其超额部分以八折或五折计算;又如受托代理他人表决时,此种代理的表决权,亦不得超过股份总数表决权的一定比例。

股东会一般要在达到法定人数时才能开会。如:美国规定须有全体股东的50%出席,法国规定只要有代表股本总值25%的股东出席即可。而也有的国家没有对召开股东会的法定人数提出要求,只要股东会合法召集和按规定程序召开就属有效,如:我国。股东会的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这是各国惯例。如果所作的决议涉及公司全局性的问题,对股东的利益有密切联系,如:公司合并、分立或解散等特别决议,则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2.董事会

董事会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机关,对外代表公司,对内负责公司的整个生产经营活动和行政管理。公司的所有内外事务和业务都在董事会的领导下进行。各国公司法对董事会的一些最基本规定如下。

(1)董事会的产生。董事会是由数个董事所组成,董事是由股东在股东会上选举产生。董事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法人充当公司董事,必须指定一名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作为代理人。

各国公司法对董事的人数有不同的规定。一般来讲,董事会人数太少,容易独裁,危害广大股东有利益。人数太多,机构臃肿,办事效率较低。因此,各国公司法对董事人数的规定弹性较大,一般只规定最高和最低人数,具体人数由各公司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在章程中自行决定,但董事人数必须是奇数,以免董事会对决议形成僵局。如:我国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的组成人数为5—19人,法国为3—12人。

对董事的资格,一般要求董事有经营管理才能,能公正、诚实地履行自己的职责。至于董事是否必须为公司股东,各国公司法有不同规定。一些国家规定董事必须是公司股东,这样使董事处于与公司利益休戚与共的地位,自然就能一心一意为公司尽力。但这样规定也有缺点,主要是使公司无法广揽人才,影响公司的经营与发展。因此,另一些国家,特别是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公司法对董事是否必须由股东担任的问题不作硬性规定,即非股东也可以担任公司董事。我国公司法也是如此规定。

董事的任期都有限制,各国规定的期限不一,长的有五六年,短的有一二年。董事随时可以辞职,也可以连选连任。董事有不称职或其他违反法律或章程的时,如:严重玩忽职守,失去管理能力等,可以由股东会予以罢免。

(2)董事会的职权。董事会职权除公司法和章程规定应由股东会行使的权利外,其他事项均可由董事会决定。一般来说,主要有以下几项:①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②执行股东会的决议;③决定公司经营计划;④董事长、常务董事的选任;⑤公司经理的任免;⑥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⑦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⑧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⑨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⑩制定公司增减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方案;制定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3)董事会的决议。董事会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常设机关以及股东会的执行机关,负责公司经营活动的指挥和管理,代表公司对各种业务事项作出意思表示或决策,以及组织实施和执行这些决策。因此,董事会必须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董事会会议,以作出决策并予以组织实施和执行。

董事会会议的举行,大多数国家的公司法都规定须有半数以上的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方为有效。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董事的过半数通过。有的国家的公司法还规定,对于某些特别决议事项,必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政治家的国家规定,与决议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董事不能参加表决。

3.监事会

监事会是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实施监督的机关。其性质因国家的不同而不尽相同,大致有三种不同情况:

(1)对公司业务管理活动实施监督的机关。公司的业务管理主要是由董事会和经理等管理人员来执行的。因此,监事会监督的对象主是董事会和经理的业务活动,也包括对财会事务的监督。监事会不参与公司业务决策和具体管理,对外也不能代表公司。日本公司法规定的监察人属于这种性质。

(2)对公司财务会计业务方面进行监督的机关。英国股份公司设立的查账员即为这种。由于股东不管理公司业务,对公司的账簿也很少接触,为了保护他们的利益,设立专职的公司查账员对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进行审核,然后向股东会报告。严格来说,这种“查账员”只是一种类似于监事会的机关。

(3)监督公司业务管理活动并可以参与决策管理的机关。德国设立的监察委员会即为这种性质。这种监事会可以任命董事会成员,召开股东会,决定公司的决策,检查公司的财务报表等。

监事会成员一般由股东会选任。监事一般须为股东,但也可以有一定比例的公司职工担任。对监事会人数,各国规定不一,一般为3人以上。监事可以连选连任,可以辞职,也可以被股东会以多数票表决罢免。

监事会负责对董事、经理、副经理及财务负责人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董事、经理、副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否则,监事会的监察职能就会落空,监事会形同虚设。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

1.股东会

(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即认缴有限公司股本、承担公司亏损责任,并享有相应权利的人。多数国家法律都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规定,除国家有禁止或限制的特别规定外,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机构、企业法人、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自然人均可以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①股东的权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中享有权利的大小,取决于其投资额,即其拥有的出资比例的大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权利可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两种。

自益权即股东因出资而享有从公司得到经济利益的权利。自益权主要包括获取红利的权利和公司解散时分配剩余财产的权利。自益权是股东投资的主要目的,它是股东的主要权利。

共益权即股东因出资而享有的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与监督的权利。其表现为:

第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享有经营管理公司的权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经营管理权介于无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经营管理权之间。无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经营管理权是当然的,这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享受经营管理权的可能性却很小,尤其无记名股票持有者,更不可享有经营管理权。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经营管理权则既是可能的,又是可享受,也可不享受的。股东有权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可以参加或推选代表参加股东会,也可选举或被选举为董事会成员。股东就是通过参加股东会和董事会,对公司重大事务进行表决,从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

第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享有监督权。股东可选举和被选举为公司监事会的成员,可以通过监事会列席董事会议,对董事会的决议和董事长、公司经理的决定提出质询并要求答复。有限责任公司的账簿一般是不对外公开的,但对公司的股东却不能保密与封锁,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账簿,检查公司的经营与财务状况。股东还可以通过股东会罢免不称职的董事等。

第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享有表决权。这种表决权一般是指股东会上对股东会决议事项参与表决的权利。股东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决议的事项比较多,也比较重要。因此,表决权是股东共益权的中心内容。至于表决权如何享受,则要根据股东的出资情况来定。一般来说,表决权是“一股一权”制,即每一等额出资为一表决权。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成员按其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第四,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会议的召集权。一般来说,股东会议是由董事召集或按公司规定定期召开的。但如果股东认为有必要,可以邀集一定数量股东来召集股东会。

此外,股东还有转让出资的权利,有些国家(包含我国)还规定股东有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的权利和优先认购公司新增的注册资本的权利。股东还有权享受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②股东的义务有四项:

第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缴纳所认缴的出资的义务。缴纳出资,这是股东最起码的义务。由于各国经济制度的区别,各国对于如何履行出资的法律规定也是不同的。

在缴纳期限问题上,日本、法国和我国的台湾公司法都要求一次全额缴纳。以保证公司资本的充实。其他有些国家则允许分期缴纳,但第一次缴纳的出资不得低于总额的一定比例,其余应同此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一般不超过1年)缴清。我国公司法采用认缴制,股东在其认缴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股东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股东的出资方式,不能像无限公司那样以信用作为出资,但也不以货币为限,可以用货币,也可以用实物等。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另外,股东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数额不大的,可以由股东各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它们的作价。对于用固定资产出资的,国有资产的评估结果应当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资、确认。(www.xing528.com)

股东出资以后,公司应当签发证明股东已缴纳出资额的出资证明书,这种证明书称为股单。在证明股东对公司享有股权上,股单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具有同样的性质,但股单是一种不能自由流通的证券,它转让的程序比股票转让复杂,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公司登记的日期;公司注册资本总额;股东名称或姓名及其认缴的出资额;有关机构的验资情况;该股东已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出资证明书核发日期以及公司的签章。

第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填补出资的义务。这是西方有些国家的公司法的规定。填补出资往往发生在一些比较特殊的情况下,如公司设立时实物出资作价过多,股东应负缴纳不足额的责任;股东因某种原因不能缴纳出资,其他股东对该股东不能缴纳负连带填补责任等。我国《公司法》对此没有规定。

第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承担公司债务的义务。股东承担债务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如其出资不足以抵偿债务,债权人无权要求股东进一步偿还公司债务。

第四,股东还应履行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其他义务。

(2)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

股东会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立股东会,也可以不设立股东会。我国国有独资公司和中外合资合作的有限责任公司,都不设立股东会,但除此之外的有限责任公司一般应设股东会。公司设立股东会的,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从理论上讲,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会的性质、权限、作用差不多。但是由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很多,而且分布面很广,因此召集股东大会很困难,也不便于它行使职权;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较少,召开会议较容易,行使职权也较方便,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比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重要。在不设股东会有限责任公司里,董事会是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

股东会的职权: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①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②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③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④审议批准监事会或监事的报告。⑤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⑥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⑦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⑧对公司债券发行作出决议。⑨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⑩修改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股东会的会议:股东会是股东行使权利的机关。但它对外并不代表公司,对内并不执行业务,因此不是公司的常设机关。股东行使权利通过股东会议的形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可召开定期会议或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是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的。西方各国有限责任公司一般一年召开一次股东会,决定股息方案,审查批准公司年度报告、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任免公司董事、审计员等。定期股东会的召集人,有的国家规定为董事,有的国家规定为管理董事,也有的国家规定为董事长。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一周或前半月通知各股东。股东会的临时会议则可由一定数量的董事、股东或监事会提议召开。为了避免少数人将不成熟的意见提出来作为召开股东会议的理由,西方各国规定临时股东会召开可有三种办法:一是董事会集体通过决议或董事会签署书面同意书后由董事会召开;二是由法定的持有一定数目股权的股东召开;三是法院根据自己的决议或任何一个董事、股东的申请,视情况要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监事同意,可以召开临时股东会。临时股东会由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主持。西方国家公司法还规定参加股东会的股东必须达到一定的法定人数,通过的决议才能生效。

股东会的决议:股东会的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两种。普通决议成立的条件比较简单,有的国家规定只代表资本过半数的股东同意即可,有的国家规定要资本和股本均过半数才可成立。特别决议成立的条件就较严格,有的国家规定要资本四分之三以上的股东同意或全体股东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才能通过。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关于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形式的决议,以及关于修改章程的决议是特别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以上的股东通过。其他决议的表决程序,则由公司章程规定。我国的国有独资公司,不设立股东会。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是,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决定。

2.董事会和经理

(1)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

如前所述,股东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力机构。但由于股东会涉及人较多,难以直接行使管理权,因此还需要相应的机构对公司进行直接的领导和管理。这一机构就是董事会。在设立股东会的公司,董事会是股东会的执行机构,在不设股东会的公司,董事会则是权力机构。随着经济发展,越来越要求公司机构集中、高效,董事会的作用越来越增强,而股东会的职能则在逐渐削弱。

董事会的产生、人数和任期:

在设立股东会的公司,董事由股东会选举和罢免;在不设股东会的公司,董事由股东委派。有的国家公司法规定董事由公司章程规定。我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国有独资公司和董事会成员,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按照董事会的任期委派或者更换。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中也应有职工代表,也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成员的人数,是关系到董事会办事效率的大事,人数太少,容易独裁,于股东利益不利;人数太多,形成决议较困难,办事效率太低。因此,各国公司法一般只规定董事会的最高和最低人数。西方有些国家规定,资本额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只要董事1人,不设董事会;资本额较大的公司则设有3名以上的董事组成董事会。我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成员为3—13人,那些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只设1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

关于董事的任期,各国法规规定不一样,一般为3—5年,也有的国家不作具体规定,可以终身担任。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合资企业董事的任期为4年。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的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可以连任。

董事会的职权:我国《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制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七)制定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议:董事会对公司的领导权和决策权是通过董事会议实现的。董事会议也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两种。定期会议一般半年或一年召开一次,由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临时会议则由经理或一定数量的董事提议召开。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三分之一的董事提议,可召开临时董事会议。

董事会议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该项职责时,可委托其他董事主持。

董事会的决议要生效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西方各国往往规定:第一,参加会议的董事一定要达到法定人数,如董事总数的三分之一。第二,出席会议的董事多数通过决议。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主要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长:

董事长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为法定代表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规定,在董事长不能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时,由公司章程作出规定。

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和罢免。有限责任公司在董事长之下可设副董事长,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当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时,可代行董事长职权。副董事长也是由董事会选举产生。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都是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董事长的职权主要有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董事会议;检查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在董事会闭会期间对公司主要业务活动给予指导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2)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

有限责任公司聘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经理主要行使下列职权:组织实施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组织实施公司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计划;提出公司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决定公司副经理以下职工的奖励和处分;列席董事会议;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公司经理的产生和任免一般由股东会和董事会认定,也有由公司章程直接规定的。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由于经理从事的工作专业化程度较高,非一般人能胜任,故各国公司法一般都规定可以不从股东中产生。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也可由董事长兼任。

经理下设副经理,副经理协助经理工作,在决定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时,经理应当同副经理协商。公司下设分支机构或业务部门的,还可设置分支机构和部门经理。这时公司经理即为总经理。

(3)董事长和经理的任职资格。

董事和经理都必须是具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有的国家还规定了董事必须是股东。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和经理: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未满5年的;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的;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此外,国家公务员也不能兼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和经理。

董事和经理应该遵守公司章程,认真执行业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董事和经理也不得在公司外从事与本公司竞争或者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我国《公司法》在这方面规定很具体,如,董事和经理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经股东会同意外,不得泄露公司秘密;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监事会、监事

(1)监事会的产生。

监事会是公司经营活动的监察机构。西方各国对公司监察机构的称呼有所不同,有的称为监察人或会计监察人,有的称为监察委员会。各国对监察机构设置与否大致有三种意见。第一,监察机构为有限责任公司必设机构。如日本《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得依章程设置监察人一人或数人。”第二,监察机构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任意设置机构,即可设置,也可不设置,法律不作强制性规定。第三,监察机构在一般的中小有限责任公司为可以任意设置,但在具有一定规模的有限责任公司则必须设立。如德国规定,小型或中等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但并非必须设立监事会。雇员超过500人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有监事会。奥地利公司法规定,小型或中型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立监事会,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有限公司必须设立监事会:股份资本超过20万奥地利先令,公司成员在50人以上;雇员在300人以上;有限责任公司本身是控股公司,或者公司雇员300人以上并在一个公司集团中处于支配地位。

我国《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经营规模较大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可以设1—2名监事。

关于监察机构的人选,西方各国多数规定由公司章程指定或由股东会选任。还有的国家规定必须由股东担任。我国规定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含3人),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我国《公司法》还规定监事的任职资格同于董事、经理的资格,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2)监事会的职权。

监事会作为监察机构,其职权是广泛的。我国《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监事会或监事的职权有: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当董事和经理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监事还能列席董事会议。

为了促使监事会有效地履行职责,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还规定监事会应当按期向股东会议全体股东和全体职工报告工作。

监事会行使职权,主要也是通过作出决议的方式来体现的。因此,监事会应定期或不定期的召开监事会议。监事会议的决议必须经多数监事同意才能作出。监事不履行监督义务,致使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选举他们的机构有权罢免其职务。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