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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商法历史渊源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中国涉外商法的渊源,既包括国际渊源,又包括国内渊源。这些多边或双边的国际商事条约、协定是我国当事人在参与涉外商事活动时所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是我国涉外商法的一个不可忽视的渊源。请求驳回韩国公司的无理请求。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证明韩国有关法律的有效证据,法院亦无法查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韩国公司和希腊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协议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中国国际商法历史渊源

中国涉外商法的渊源,既包括国际渊源,又包括国内渊源。

(一)国际法渊源

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商事条约是我国涉外商法的重要渊源。如前所述,我国已参加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等一批重要的多边国际商事条约。此外,我国还与世界许多国家与地区签订了贸易协定、保护投资协定、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等双边国际商事协定。这些多边或双边的国际商事条约、协定是我国当事人在参与涉外商事活动时所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我国已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是我国涉外商法的一个不可忽视的渊源。

(二)国内法渊源

因受经济发展水平等多种因素的制约,我国目前还无法做到对涉外商事活动和国内商事活动完全同等对待,我国制定的有关涉外商事方面的法律、法规就成为我国涉外商法的主要渊源,其内容主要涉及下列几方面:①有关对外贸易方面,主要有《对外贸易法》、《进口货物许可证制度暂行条例》、《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反倾销条例》等。值得注意的是,自1999年10月1日起,我国原先的一部有关进出口贸易的重要法律——《涉外经济合同法》被废止,取而代之的是一部新的、统一的《合同法》,但《合同法》仍有一些关于涉外合同的特别条款;②有关利用外资方面,主要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商独资企业法》等;③有关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主要有《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④有关涉外税收方面,主要有《进出口关税条例》、《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退税问题的通知》等;⑤有关海商方面,主要有《海商法》、《海上交通安全法》等;⑥有关金融方面,主要有《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外汇管理条例》、《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等;⑦有关商事仲裁方面,主要有《仲裁法》、《民事诉讼法》、《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等。

案例分析

[案情]

原告:韩国××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国公司)

被告:希腊××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腊公司)

1990年7月初,希腊公司委托韩国公司为其所属的“太阳升”轮在韩国仁川港的船务代理。“太阳升”轮于同月22日至9月5日靠泊仁川港期间,韩国公司委托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办理了船务代理事务。在办理代理事务中,韩国公司为“太阳升”轮垫付了在港发生的费用共计68 513.49美元。希腊公司于8月13日向韩国公司支付了35 000美元,1991年6月25日支付了15 000美元,尚欠18 513.49美元。1992年8月17日,韩国公司为保全其代理费用请求权,申请海事法院在中国防城港扣押了希腊公司的“太阳升”轮,并为此而支付扣船申请费187.93美元,产生追索欠款费用4 872.88美元。希腊公司在“太阳升”轮被扣押后,向海事法院提供了30 000美元的担保。8月27日,“太阳升”轮被解除了扣押。

韩国公司于1992年9月10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希腊公司支付拖欠的代理费18 513.49美元及利息,以及扣船申请费和律师费等费用11 784.80美元。

希腊公司答辩认为:因韩国公司转委托代理造成其船舶滞期的损失,应由韩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认为韩国公司请求的利息损失和律师费等额外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韩国公司的无理请求。(www.xing528.com)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法律运用及处理结果]

海事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外国法人,所涉及的船务代理协议在韩国签订和履行。根据国际私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韩国法律。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证明韩国有关法律的有效证据,法院亦无法查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韩国公司和希腊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协议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韩国公司履行了船舶代理的义务,有权要求希腊公司支付为其垫付的有关费用。希腊公司应依约支付韩国公司垫付的费用和合理报酬,及其利息损失。韩国公司为保全其代理费用的请求权,在中国申请扣押“太阳升”轮,由此产生的扣船申请费以及有关法律服务费用,属于实际损失,也应由希腊公司赔偿。希腊公司提出因韩国公司转代理造成其船舶产生滞期费损失,但没有提出索赔请求和提供有关证据,故不予支持。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和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海事法院作出判决:

(1)希腊公司偿付韩国公司垫付的费用和代理劳务费18 513.49美元及其利息。

(2)希腊公司偿付韩国公司的扣船申请费和为追偿欠款支付的费用5 060.81美元。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

[值得注意的问题]

本案是一个国际商事纠纷,特别应注意这类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原则,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这里所指的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一般以合同的缔结地、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或受理合同争议的法院地等为联结因素。本案中,韩国公司和希腊公司在委托代理协议中没有就处理合同争议的法律作出约定,因而处理合同争议的法律应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由于本案合同的缔结地和履行地均在韩国,因而与本案合同联系最密切的法律是韩国法。但由于韩国公司和希腊公司均未就韩国的有关法律规范提供有效的证据,法院通过其他途径也未能查明,因而本案争议应适用法院地法即我国法律处理。

(案例来源: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3833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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