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科恩和尼尔森看来,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尤其是其差别原则,实际仍在某种程度上为经济不平等的正当性辩护,作为对社会主义和平等主义抱有坚定信念的马克思主义者,他们感到有义务消解这种辩护。他们分别从两个方面对这一辩护进行了批判,具体内容如下:
1.罗尔斯为不平等所作的辩护并非基于正义
科恩指出,罗尔斯的差别原则试图通过一种“激励论证”来为经济上的不平等辩护,这一论证的具体内容是:如果某种不平等将使最不利者的处境好于不存在不平等时的处境,那么这种不平等就是正义的,而由激励机制所产生的经济不平等就是这样一种符合正义的不平等。由于给予有才能者额外的经济刺激能够激励他们努力生产,而他们努力生产的后果就是使最不利者的处境更好,所以这种不平等是正义的。在科恩看来,罗尔斯这种激励论证并没有成功地证明经济不平等与正义原则是相符的。他指出,为经济不平等所作的辩护可被分为两种:一种是事实性辩护;另一种是规范性辩护。规范性辩护诉诸正义等规范概念来支持不平等,论证不平等符合正义;而事实性辩护则避开规范性诉求,只论证不平等是必要的、不可避免的,至于它是否正义则不予置评。如果仔细研究罗尔斯对差别原则的论证,人们会发现,他基于激励论证对不平等所作的辩护是一种事实性辩护,因为他“并没有证实依据他的正义概念,以激励为基础的不平等是正义的,最多只证实它令人遗憾地具有不可避免性”[33]。
科恩揭露道,罗尔斯为不平等所作的辩护是从人性自私这一预设事实出发的,其具体论证是,“如果这些不平等能起到刺激作用,从而引出更好的努力,这个社会的成员就可能将这些不平等看作对人性的让步……由于自私是他们的共有特点,他们接受这些不平等,仅仅是接受他们实际参与的各种关系,以及对刺激给予认可”[34]。也就是说,在罗尔斯看来,基于人性自私的事实,有才能的人需要有经济上额外刺激才愿意更努力的生产,而只有这样最不利者的处境才能得到改善,所以由此造成的经济不平等是不可避免的。科恩犀利地指出,罗尔斯为不平等所作的这种辩护不是规范性的即不是基于正义,而是事实性的,并且甚至这种事实性辩护也是不成立的。科恩认为,应当从马克思主义的角度看待人性,将人性看作是由社会结构决定的,不存在可以被简单定性为自私的人性,社会结构决定动机结构,“自私及人们对自私的泰然,是几百年来资本主义文明的产物”[35]。科恩进一步指出,差别原则所允许的基于激励机制的不平等也许在现实中具有其合理性,但不能由此认为这些不平等是正义的。罗尔斯以不平等将改善最不利者的处境为由为这种不平等的正义性的辩护。他说:“一个处在原初状态中的人将承认这些(为刺激所要求的)不平等的正义性,他若不这样做确实是目光短浅的。”[36]但科恩犀利地反驳道,如果我们是在遵从正义原则的假设中(而非在现实性上)谈问题,那么基于激励的不平等就不应当是正义的。为了改善最不利者的处境,我们有时不得不承认对有才能者给予经济刺激的必要性,但这并不能使这种激励机制以及它造成的不平等成为正义的。我们对基于激励的不平等的接受,就如同我们有时甚至应当满足绑匪对赎金的要求一样。当不付赎金就不能把孩子从绑匪那里救回来,即当正义的结果在现实中无法达到时,那么交付赎金以使最不利者(父母和孩子)比拒付赎金的处境更好,这无疑是更可取的,但谁也不会得出交纳赎金是符合正义原则的结论。同样的道理,当有能力的人只有在得到丰厚报酬的前提下才愿意努力生产时,满足他们丰厚报酬的要求以使他们努力生产从而改善处境最差的人的境况是必要的、合理的,但根据差别原则所确定的标准,这些人的要求却并非正义的。科恩指出,当基于激励的不平等对改善处境最差的人的境况来说是必要时,承认其存在的合理性是明智的,但同时,认识到这时的社会并不是建立在正义原则之上的社会,也是明智的。[37]也就是说,罗尔斯并没能从正义的角度为不平等作出辩护,至多只是证明了不平等在某些情形下是必要的。
2.为不平等辩护的差别原则不具有正当性
上文提到,罗尔斯通过激励论证来证明差别原则的正当性,他认为,有才能者,当其获得的薪酬高于平均水平时才有动力生产更多的产品,而他们超额生产出的产品,可以用来增进最不利者的利益。这种激励机制虽然会导致不平等,但唯此最不利者的处境才能得到改善,因此差别原则是正当的。在科恩和尼尔森看来,这一论证不能成立,差别原则为之辩护的不平等也不具有正当性。
科恩指出,对于差别原则,有才能者可能持两种态度:要么认可它,即同意不平等只有在有利于改善最不利者的处境时才是正义的;要么不认可它,即认为差别原则不是正义原则,它默认的不平等是不公正的。如果有才能者持后一种态度,那么这种社会就不是一个正义社会。因为依据罗尔斯的观点,一个社会只有在其成员认可、支持正确的正义原则时,它才是正义的。如果有才能者不认可差别原则是一种正义原则,那么这种社会就并非正义的社会。如果有才能者认可差别原则,并将其运用于自己日常生活中,那么他们就不会要求高薪酬作为额外的物质激励。差别原则的精神正是在于改善最不利者的处境,如果有才能者赞同这是正义的原则,他们就不会以高薪为条件才愿意努力生产。认可差别原则的有才能者很难自圆其说地主张,他们获得高薪是改善最不利者的必要条件,因为“使高薪成为必要的正是他们自己”[38]。换言之,有才能者对物质激励的要求与他们对差别原则的认可是自相矛盾的。概言之,科恩的批判逻辑是:根据罗尔斯的观点,在一个正义的社会中,公民将遵守正义原则。如果公民在日常生活中贪婪地追求利益最大化,他们就不会遵守作为正义原则的差别原则,那么社会也将是不正义的。由此,在一个由差别原则支配的正义社会中,接受正义原则的公民并不会表现出激励论证所声称他们具有的贪婪性,那么有才能者便不会只在高报酬的条件下才愿意生产。可见,差别原则基于激励机制所允许的不平等无法得到相应的辩护。(www.xing528.com)
对于科恩这一犀利的批判,罗尔斯及其追随者似乎有应对的策略,他们提出,正义原则只适用于社会的基本结构。[39]具体而言,不能将个人的选择和行为置于差别原则的审判台上,差别原则只支配制度的选择,而不支配制度内部个人的选择。[40]一个实现了差别原则的社会就是公正的社会,无论社会中的个人在实现该原则的社会结构中作出什么选择,都不会影响这一结构的正义性,即便他们的选择完全是贪得无厌的。因此,有才能者出于贪婪的动机作出的个人选择与差别原则的正义性并不冲突。无论其个人动机是什么,只要有才能者遵从差别原则的规定,他们就能被视为差别原则的衷心拥护者,而实现差别原则的社会就因此是正义的社会。罗尔斯的支持者们声称,科恩对激励论证的批判错在“将适用于结构的正义原则错误地运用于个人选择与行为”[41]。
科恩认为这种反对意见无法成立,因为在他看来,正义原则不仅适用于社会基本结构,而且适用于个人选择。他指出,在罗尔斯看来,只有当社会分配完全符合一个公正的社会基本结构的规则时,才能实现分配正义;而当一个适用于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原则得到完全遵从时,就不存在影响分配正义的个人正义或非正义发挥作用的余地。但他认为恰恰相反,在一个正义的社会结构内部,个人行为和选择的正义或非正义性仍有发挥作用的余地,纯粹依靠社会结构的手段来实现分配正义是不可能的。举例来说,如果差别原则只适用于社会结构,那么正义的结果就很难实现。因为有才能者将被允许在经济选择中追逐私利而不受限制,他们的选择强烈倾向于反平等,那么最不利者必然将处于低下的处境。因此,“在一个尊崇差别原则的社会中,引导在公正的规则内部做选择的风尚是必要的”[42]。正义不仅仅是规范人们行为的国家法律体系,而且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的个人选择。罗尔斯试图通过限制正义的适用范围(认为正义只适用于社会基本结构)来避开攻击的做法是不能成立的。
尼尔森同样也认为,罗尔斯通过激励论证为差别原则所作的辩护是站不住脚的。罗尔斯默许不平等的理由在于,不应该为了平等而使最不利者的境况更为糟糕。他说:“对全部基本善的平等划分,从接受某种不平等来改善每个人的境况这种可能性来看又是不合理的。”[43]他认为追求财富与地位齐一化是非理性的,将会损害激励的效用。这种激励机制在于,有限的财富的不平等将激励有才能者更好地生产,从而为所有人,包括那些最少受惠者,带来更多的益处。尼尔森对这种辩护予以了驳斥。他指出,差别原则将导致自由和自尊方面的不平等,这是无法用经济方面的益处来补偿的。罗尔斯十分看重自尊这一社会基本善,并认为自尊必须以平等分配为基础。在罗尔斯看来,自尊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一个人对他自己的价值的感觉,以及他的善概念,他的生活计划值得努力去实现这样一个确定的信念”;二是“自尊包含着对自己实现自己的意图的能力的自信,就这种自信是在个人能力之内而言”。[44]自尊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如果我们不对自身计划的价值有确定的信念,不对实现自身意图的能力有自信,那么就没什么事情值得去做,即便有,我们也缺乏追求的意志。所以自尊是一种重要的基本善。由此可见,根据罗尔斯的正义观念,人们不应为了获得更多的经济益处而损耗哪怕很少量的自尊,一个良序社会应为其成员的自尊提供一个可靠的基础。但是,在一个实现了差别原则的社会中,权力、权威和自主权方面的不平等不仅被允许而且被赋予了正当的理由,这将侵害最少受惠者的自尊,更不利于形成平等自尊的风气。[45]
由此尼尔森断言,罗尔斯的差别原则只是一种权宜之计,而非正义原则。对罗尔斯而言,即便是在他的两个正义原则得到实现的社会中,仍然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即使企业家的孩子和工人的孩子具有同等天赋、精力等等,他们之间在总体生活前景方面仍然存在相当大的差距。根据罗尔斯的差别原则,只要这样的差距有利于改善后者的处境,那么正义原则就将这种情况视作公正的、在道德上可被接受的情况。但尼尔森认为,这样的社会不是一个正义的社会,尽管在某些情形下可能出于注重实效的原因而勉强接受这种不平等的必然性,但人们仍然应当对接受这种不平等的道德安排的社会予以批判。然而,罗尔斯却认为在一个正义的、良序的社会中也可以接受这种不平等,其理由是,生活前景方面必然存在这种不平等的确是不好的,但是因通过缩减这种不平等而使工人的孩子的情形变得更糟就更不好了。尼尔森驳斥道,刻意以不平等的代价来增进平等本身在道德上就是不合理的,并且这一观点表明罗尔斯无形中诉诸他自己所竭力批驳的功利主义立场。[46]
在尼尔森看来,差别原则与真正的正义是不相容的。当我们可以对差别原则所允许的不平等有所作为时,特别是当能够做一些不会损害我们的基本人权和政治自由的改变时还有意地接受这种不平等,就会使得正义类似于一种恶。在有些情况下,比如若拒绝不平等将导致更大的恶,那么人们可能不得不暂时接受这种恶,但是,对它的接受并不会改变它是一种恶的性质,人们仍然应当追求更符合正义的社会并致力于消除这种差别。[47]
至此,我们借科恩和尼尔森的思想得以管窥了分析的马克思主义者对罗尔斯及其平等主义的自由主义理论的批驳,下面我们转而考察他们对当代自由主义的另一个“教条”——自由至上主义——的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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