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
(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章 公共文化服务提供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文化自信,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繁荣发展,提高全民族文明素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共文化服务,是指由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与,以满足公民基本文化需求为主要目的而提供的公共文化设施、文化产品、文化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服务。
第三条 公共文化服务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应当按照“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支持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创作生产,丰富公共文化服务内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服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的要求,加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效能。
第五条 国务院根据公民基本文化需求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并调整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结合当地实际需求、财政能力和文化特色,制定并调整本行政区域的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
第六条 国务院建立公共文化服务综合协调机制,指导、协调、推动全国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承担综合协调具体职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文化服务的统筹协调,推动实现共建共享。
第七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根据其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第八条 国家扶助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的公共文化服务,促进公共文化服务均衡协调发展。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和流动人口等群体的特点与需求,提供相应的公共文化服务。
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共文化服务与学校教育相结合,充分发挥公共文化服务的社会教育功能,提高青少年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挥科技在公共文化服务中的作用,推动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和传播技术,提高公众的科学素养和公共文化服务水平。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公共文化服务领域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公共文化服务。
对在公共文化服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四条 本法所称公共文化设施是指用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主要包括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农家(职工)书屋、公共阅报栏(屏)、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公共数字文化服务点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设施目录及有关信息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城乡规划,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省级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状况、环境条件、文化特色,合理确定公共文化设施的种类、数量、规模以及布局,形成场馆服务、流动服务和数字服务相结合的公共文化设施网络。
公共文化设施的选址,应当征求公众意见,符合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和特点,有利于发挥其作用。
第十六条 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的,应当重新确定建设用地。调整后的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准,规划和建设配套的公共文化设施。
第十七条 公共文化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环保、节约的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标准,并配置无障碍设施设备。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新建、改建、扩建、合建、租赁、利用现有公共设施等多种方式,加强乡镇(街道)、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设,推动基层有关公共设施的统一管理、综合利用,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不得侵占、挪用公共文化设施,不得将公共文化设施用于与公共文化服务无关的商业经营活动。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重建、改建,并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重建、改建的公共文化设施的设施配置标准、建筑面积等不得降低。
第二十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置和更新必需的服务内容和设备,加强公共文化设施经常性维护管理工作,保障公共文化设施的正常使用和运转。
第二十一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建立公共文化设施资产统计报告制度和公共文化服务开展情况的年报制度。
第二十二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开展公共文化设施及公众活动的安全评价,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备和人员,保障公共文化设施和公众活动安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公众参与的公共文化设施使用效能考核评价制度,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评价结果改进工作,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四条 国家推动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根据其功能定位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吸收有关方面代表、专业人士和公众参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建、捐建或者与政府部门合作建设公共文化设施,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公共文化设施的运营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众在使用公共文化设施时,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设施,不得损坏公共设施设备和物品。
第三章 公共文化服务提供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公共文化设施,促进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提供和传播,支持开展全民阅读、全民普法、全民健身、全民科普和艺术普及、优秀传统文化传承活动。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公布本行政区域公共文化服务目录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公益性文化单位应当完善服务项目、丰富服务内容,创造条件向公众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文艺演出、陈列展览、电影放映、广播电视节目收听收看、阅读服务、艺术培训等,并为公众开展文化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
国家鼓励经营性文化单位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公共文化产品和文化活动。
第三十条 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应当加强资源整合,建立完善公共文化服务网络,充分发挥统筹服务功能,为公众提供书报阅读、影视观赏、戏曲表演、普法教育、艺术普及、科学普及、广播播送、互联网上网和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等公共文化服务,并根据其功能特点,因地制宜提供其他公共服务。
第三十一条 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众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收取费用的,应当每月定期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
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或者提供培训服务等收取费用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公共文化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公示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临时停止开放的,应当及时公告。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文化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三条 国家统筹规划公共数字文化建设,构建标准统一、互联互通的公共数字文化服务网络,建设公共文化信息资源库,实现基层网络服务共建共享。
国家支持开发数字文化产品,推动利用宽带互联网、移动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和卫星网络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公共文化设施的数字化和网络建设,提高数字化和网络服务能力。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因地制宜提供流动文化服务。
第三十五条 国家重点增加农村地区图书、报刊、戏曲、电影、广播电视节目、网络信息内容、节庆活动、体育健身活动等公共文化产品供给,促进城乡公共文化服务均等化。
面向农村提供的图书、报刊、电影等公共文化产品应当符合农村特点和需求,提高针对性和时效性。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人员流动量较大的公共场所、务工人员较为集中的区域以及留守妇女儿童较为集中的农村地区,配备必要的设施,采取多种形式,提供便利可及的公共文化服务。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公民主动参与公共文化服务,自主开展健康文明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指导、支持和帮助。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居民的需求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并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和需要,组织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丰富职工文化生活。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面向在校学生的公共文化服务,支持学校开展适合在校学生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促进德智体美教育。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军队基层文化建设,丰富军营文化体育活动,加强军民文化融合。
第四十条 国家加强民族语言文字文化产品的供给,加强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民族语言文字译制及其在民族地区的传播,鼓励和扶助民族文化产品的创作生产,支持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指导性意见和目录。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指导性意见和目录,结合实际情况,确定购买的具体项目和内容,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兴办实体、资助项目、赞助活动、提供设施、捐赠产品等方式,参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第四十三条 国家倡导和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文化志愿服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文化志愿服务机制,组织开展文化志愿服务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文化志愿活动给予必要的指导和支持,并建立管理评价、教育培训和激励保障机制。
第四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公共文化设施、文化产品、文化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服务,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共文化服务的事权和支出责任,将公共文化服务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安排公共文化服务所需资金。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投入,通过转移支付等方式,重点扶助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开展公共文化服务。
国家鼓励和支持经济发达地区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的公共文化服务提供援助。
第四十七条 免费或者优惠开放的公共文化设施,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补助。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社会资本依法投入公共文化服务,拓宽公共文化服务资金来源渠道。
第四十九条 国家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措施,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第五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财产用于公共文化服务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国家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公共文化服务基金,专门用于公共文化服务。
第五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任务和服务人口规模,合理设置公共文化服务岗位,配备相应专业人员。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文化专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和志愿者到基层从事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第五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公共文化服务领域的社会组织,推动公共文化服务社会化、专业化发展。
第五十四条 国家支持公共文化服务理论研究,加强多层次专业人才教育和培训。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文化服务资金使用的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加强绩效考评,确保资金用于公共文化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公共文化服务资金。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公共文化服务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反映公众文化需求的征询反馈制度和有公众参与的公共文化服务考核评价制度,并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确定补贴或者奖励的依据。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公共文化服务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公共文化服务的宣传报道,并加强舆论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履行公共文化服务保障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侵占、挪用公共文化服务资金的;
(二)擅自拆除、侵占、挪用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的;
(三)未依照本法规定重建公共文化设施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占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众开放的;
(二)未公示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的;
(三)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四)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设施功能、用途不符的服务活动的;
(二)对应当免费开放的公共文化设施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
(三)收取费用未用于公共文化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挪作他用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境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从事公共文化服务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二、美国《博物馆图书馆服务法》[1]
本法案旨在修订和拓展1965年《国家艺术暨人文基金会法案》的内容,促进博物馆服务水平的提升,拟定挑战拨款计划以及其他目标。
本法案由美利坚合众国国会的众议院和参议院共同制定,因而本法案可以称为《艺术、人文暨文化事务法案》。
总则
第201节 简略标题
援引本法时,可以称为《博物馆图书馆服务法》。
《美国法典》第20卷第910章,1976年10月8日颁布,P.L.94-462,第二卷第201节,90 Stat.1975,1996年9月30日修订,P.L.104-208,第七卷第702节,110 Stat.3009-294。
第202节 基本概念
在本卷中使用时:
(1)“委员会”——“委员会”一词指的是图书馆和信息科学委员会,该委员《图书馆和信息科学委员会法案》第3节规定成立。
(2)“院长”——“院长”一词指的是依据第204节的规定任命的博物馆和图书馆服务研究院的院长。
(3)“博物馆委员会”——“博物馆委员会”一词指的是依据第275节的规定设立的国家博物馆服务委员会。
《美国法典》第20卷9101节1976年10月8日颁布,P.L.94-462,第二卷第203节,90 Stat.1975,1996年9月30日修订,P.L.104-208,第七卷第702节,110 Stat.3009-294。
第203节 博物馆和图书馆服务研究院
(a)设置——博物馆和图书馆服务研究院隶属于图书馆和信息科学委员会。
(b)办公室——博物馆和图书馆服务研究院由博物馆服务办公室和图书馆办公室组成。博物馆服务办公室下设国家博物馆委员会。
第204节 研究院院长
(a)任命——
(1)原则上,研究院由院长领导,院长由总统任命,总统须征询参议院的意见并征得其同意。
(2)任期——院长的任期是4年。
(3)任职资格——1996年《博物馆图书馆服务法》颁布之后任命第一任院长,其后第二任以此类方式任命的院长应从在图书馆信息服务领域才能出众的人才之中甄选。以1996年《博物馆图书馆服务法》颁布之后第二任院长为例,后一任以此类方式任命的院长应从在博物馆服务领域才能出众的人才之中甄选。
(b)薪资——依据《美国法典》第5卷5314节规定,院长的薪资参照美国高级公务员工资系统第三级标准发放。
(c)职责和权力——院长应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和行使权力,包括对本卷中提到的活动进行财政资助。
(d)禁止——院长不可将自己的职责委托给本院官员或雇员以外的人完成。
(e)一致性——院长应确保本院的政策和举措与联邦政府对其他博物馆、图书馆和信息服务感兴趣并与负责的机关和办公室的政策和举措保持一致。
《美国法典》第20卷9103章,1976年10月8日颁布,第二卷第204节,90 Stat.1975,1976;1980年12月4日修订,P.L.96-496,第201节(b)项,94 Stat.2592;1984年5月31日修订,P.L.98-306,第8节,98 Stat.225;1985年12月20日修订,P.L.99-194,第201节,99 Stat.1344:;1990年11月5日修订,P.L.101-512,第201节,104 Stat.1974,1996年9月30日修订,P.L.104-208,第七卷第702节,110 Stat.3009-294。
第205节 副院长
图书馆服务办公室由一名副院长领导,该名副院长应由院长从取得图书馆硕士学位并拥有图书馆和信息服务领域专业知识的人才之中甄选及任命。博物馆服务办公室由一名副院长领导,该名副院长由院长从拥有博物馆服务领域专业知识的人才之中甄选及任命。
第206节行政人员
(a)原则——依照《美国法典》第5卷相关规定,院长是研究院履行其职责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由院长负责任命并确定研究院人员的薪资水平。
(b)技术人员和专业人员的任命和薪资——
(1)原则除第(2)项情况下,院长在任命时可不参照《美国法典》第5卷有关竞争性服务领域人员任命的规定,在决定薪资时可不参照第5卷第51章或第53章第3分章的规定(涉及到薪资分类和高级公务员工资系统的薪资等级)。这些技术人员和专业人员与院长均是研究院履行其职责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
(2)人数和薪资——第(1)项规定的任命和发放薪资的人员数量不得超过研究院全职数量的20%。第(1)项规定中的任命和发放薪资的人员的基本薪资不得高于第5卷第5332节所规定的一般公务员工资表第15等级的水平。
(c)志愿服务——院长可接受并采用个人志愿服务,并补偿其差旅费用,包括每日最低生活费,具体数额可参照《美国法典》第5卷第5703节有关职员参与联邦政府服务人员的规定。
《美国法典》第20卷9105章,1976年10月8日颁布,第二卷第206节,90 Stat.1977;1980年12月4日修订,P.L.96-496,第201节(d)项,94 Stat.2592;1990年11月5日修订,P.L.101-512,第203节,104 Stat.1975,1996年9月30日修订,P.L.104-208,第七卷第702节,110 Stat.3009-9105;1997年12月1日修订,P.L.105-128,第2节,111 Stat.2548。
第207节 捐赠
研究院有权征收和接受礼品、遗赠资金和其他财产或服务,并以美国国家的名义投资,用来促进研究院功能的实现。研究院在表示接受之后,这些礼品、遗赠资金或设备应由捐赠人或捐赠人的代表交付院长。院长应存入并登记在研究院名下的特别有息账户,实行专款专用。
《美国法典》第20卷9106章,1976年10月8日颁布,第二卷第207节,90 Stat.1977,1996年9月30日修订,P.L.104-208,第七卷第702节,110 Stat.3009-295。
第211节 简略标题
援引本法时,可以称为《图书馆服务与技术法案》。
《美国法典》第20卷9101章,1996年9月30日颁布,P.L.104-208,第七卷第702节,110 Stat.3009-295。
第212节 目的
本节的目的如下——
(1)巩固联邦图书馆服务项目。
(2)鼓励卓越表现,推动各个年龄段人群使用各类型图书馆的学习和信息资源。
(3)推动通过国家、地方、国内和国际电子网络为所有用户提供信息的图书馆服务。
(4)为图书馆之间提供联系。
(5)针对具有不同地理、文化和社会经济背景的群体、残障人士及功能性读书能力或咨询能力有限的群体推广相应的图书馆服务。
《美国法典》第20卷9121章,1996年9月30日颁布,P.L.104-208,第七卷第702节,110 Stat.3009-295。
第213节 定义
本分卷中所提及的:
(1)印第安部落——“印第安部落”一词指的是《阿拉斯加印第安人权利法案》(《美国法典》第43卷第1601节及以下)对其进行定义并依据此法案成立的部落、人群、民族或其他有组织的团体或社区,包括阿拉斯加土著村落、地区企业或乡村企业,美国内政部长认为该词适用于指代美国向印第安人提供的特别项目和服务,因为这些人的身份是印第安人。
(2)图书馆——“图书馆”一词包括:
(A)公共图书馆。
(B)公立小学或中学图书馆。
(C)高等学校图书馆。
(D)学术图书馆,为了本分卷的目的,指的是——
(ⅰ)将适用于学术研究,但在其他情况下不公开的图书馆服务和资料公开;
(ⅱ)不是高等教育机构的组成部分。
(E)私人图书馆或其他专门图书馆,前提是该图书馆所在的州决定将该图书馆视为本分卷之目的服务的图书馆。
(3)图书馆联盟——“图书馆联盟”一词指的是当地、州范围、区域、洲际或国际性图书馆的合作社,旨在实现学校、公众、学术或专门图书馆和信息中心之间的系统有效协调,并为这些图书馆的用户提供更优质的服务。
(4)州——除非另有说明,“州”一词指的是包括美国的50个州、哥伦比亚特区、波多黎各自由联邦、美属维尔京群岛、关岛、美属萨摩亚、北马里亚纳群岛联邦、马绍尔群岛共和国、密克罗尼西亚联邦帕劳共和国。
(5)州图书馆管理机构——“州图书馆管理机构”一词指的是一个州依据州法律规定设立的官方机构,旨在向该州各地推广并发展公共图书馆服务。
(6)州计划——“州计划”指的是授权官方指定州图书馆拥有管理本分卷各项财政及法律事项的文件,州计划为制定本分卷项目实施所需的州政策、优先级、标准和程序提供了保障,按照院长所制定规章的提议提交审批副本,明确州图书馆的需求,并在本分卷对规定联邦资金的援助下开展实现目标所需的行动。
《美国法典》第20卷第9122章,1996年9月30日颁布,P.L.104-208,第七卷第702节,110 Stat,3009-296;1997年12月1日修订,P.L.105-128,第3节,111 Stat.2548。
第214节 拨款授权
(a)拨款授权——
(1)原则——1997财年的拨款是一亿五千万美元,为了实现本分卷的目标,从1998财年到2002财年,每年可能都需要等额的拨款。
(2)发放——教育部长应:
(A)尽快将第(1)项批准下拨的资金发放,帮助院长实现本分卷的目的;
(B)不行使有关本卷规定的权利,除了(A)项提到的资金发放。
(b)提供远期资金——
(1)原则——为了提前通知负责的联邦、州和地方官员了解联邦提供财政援助贯彻图书馆活动和计划,订立补充合同拨款或有关本分卷计划的其他拨款要依法登记在上一财年的《拨款法案》。本财年要贯彻这些活动和计划。
(2)额外的拨款授权——为了确定(a)分节所批准拨款的时间,本节的适用可能会导致在一财年内本分卷(无论是否在同一个拨款法案之内)项目的拨款连续两个财年各不相同。
(3)行政——为实现本分卷目标而花费的联邦行政成本不能超过一财年所拨资金总额的3%。
《美国法典》第20卷第9123章,1996年9月30日颁布,P.L.104-208,第七卷第702节,110 Stat.3009-296。
第一章 基本计划要求
第221节 预留和分配
(a)预留——
(1)原则——依照第214章所批准的某财年的拨款金额,院长——
(A)应依据第214节规定预留1.75%为拨款用途;
(B)应依据第262节规定预留3.75%为国家领袖拨款或合同用途。
(2)如果依照第(1)项第(B)分款规定预留的财年资金在该财年结束时尚未到位,那么这些资金应依照(b)分节的规定延用至下一个财年。
(b)分配
(1)原则——依照第214节批准的,但并未依据(a)分节规定预留给任一财年的拨款数额,院长应按照第(3)项所规定的最低分配额发放给各州。该财年按照最低分配额分配后余下的资金应按照第(2)项规定的方式进行分配。
(2)剩余资金——依照第214节所批准的拨款的剩余资金,如果既没有按照(a)规定那样预留下来,也没有按照第(1)项规定那样分配下去,那么院长应按照各州人口占全国总人口的比例对余下资金进行分配。
(3)最低分配额——
(A)原则——为了本分节的目的,每州的最低分配额为34万美元,不过在美属维尔京群岛、关岛、美属萨摩亚、北马利亚纳群岛联邦、马绍尔群岛共和国、密克罗尼西亚联邦和帕劳共和国,最低分配额为4万美元;
(B)按比例减少——如果依照第214节所批准,但并未依据(a)分节规定预留给任一财年的拨款金额不足以满足所有州该财年的最低分配额总和,那么最低分配额应按比例减少。
(C)特别规定——
(ⅰ)原则——尽管有本分节其他规定以及依据本分节规定分配给马绍尔群岛共和国、密克罗西亚联邦和帕劳共和国的资金,院长还应拨款给关岛、美属萨摩亚、北马里亚纳群岛联邦、马绍尔群岛共和国、密克罗西亚联邦或帕劳共和国,以便按照本分卷中院长认为和本分段规定不一致的相关规定实施本分卷提到的活动;
(ⅱ)拨款依据——院长应依照具有竞争力的(ⅰ)条款和夏威夷火奴鲁鲁太平洋地区教育实验室的建议进行拨款;
(ⅲ)资格终止——尽管有其他法律条款,马绍尔群岛共和国、密克罗尼西亚联邦和帕劳共和国自2001年9月30日起不再接受本分卷所提到的财年拨款;
(ⅳ)行政成本——依据本分段所提到的拨款数额,院长对本分段提供协助的太平洋地区教育实验室提供不超过总额5%的行政开支。
(4)数据——院长应根据人口统计局的最新数据确定各州人口和总人口。
《美国法典》第20卷第9131章,1996年9月30日颁布,P.L.104-208,第七卷第702节,110 Stat,3009-297;1997年12月1日修订,P.L.105-128,第4节,111 Stat.2548-2549。
第222节行政
(a)原则——不超过本分卷规定的财年拨款总额4%的资金可用作行政成本。
(b)解释——本节的内容不可被解释为将第224节(c)规定的评估开支仅限于本分卷范围内。
《美国法典》第20卷第9132章,1996年9月30日颁布,P.L.104-208,第七卷第702节,110 Stat.3009-298。
第223节支付联邦成本和工作需要的维护
(a)支付——依据第214节所规定的拨款,院长应向每个州支付经第224节批准的州图书馆管理机构计划活动的成本。
(b)联邦成本——
(1)原则——联邦的分摊比例是66%。
(2)非联邦成本——非联邦的分摊成本由非联邦、州或地方资金支付。
(c)维护工作
(1)州支出
(A)要求——
(ⅰ)原则——,如果(2)规定的州支出水平上一财年低于之前3个财年此类支出总额的平均值,那么依据本章分配规定一财年支付给州的金额应减少。一财年分配额的减少应等于分配额乘以一个分数。
(Ⅰ)其分子是已确定州财年支出数值减去此前三个财年已确定此类州支出总数值的平均值;
(Ⅱ)其分母是此前3个财年已确定此类州支出总数值的平均值。
(ⅱ)计算——因(B)项规定适用而造成的州支出的减少应被排除在(ⅰ)款所提到三财年平均州支出水平的计算以外。
(B)联邦支持的减少——如果本分卷规定的发放的本财年金额低于本分卷规定发放的上一财年金额,那么上一财年(A)项所规定支出的减少幅度应和本财年金额的减少一致。
(2)州支出水平——实现(1)项目的所需的州支出水平应包括州图书馆管理机构在与本分卷项目的相一致的图书馆计划上投入的所有州资金。依据本分卷规定的工作计算的维护所花费的资金应在已确定的财年内发放,不包括资本性支出、特别一次性项目支出或类似支出。
(3)豁免——由于例外或不可控制的情况发生,譬如自然灾害或州财政资源出现不可预见的缩减现象,如果院长认为鉴于此等情况,豁免是公正之举,那么可以豁免(1)项所提要求。
《美国法典》第20卷第9133章,1996年9月30日颁布,P.L.104-208,第7卷第702节,110 Stat.3009-299;1997年12月1日修订,P.L.105-128,第5节,111 Stat.2549。
第224节州计划
(a)所需州计划——
(1)原则——为了获得本分卷所规定拨款的申请资格,州图书馆管里机构应在1997年4月1日之前向院长提交一份州计划。
(2)期限——周计划的期限是五个财年。
(3)修订——如果州图书馆管理机构对其州计划做了大幅度修改,应在修订生效的上一财年的4月1日之前向院长提交其州计划的修订版。
(b)内容——州计划应该——
(1)确定与本分卷目标相一致的州计划的目标和重点;
(2)描述符合(1)项目标和重点、本分卷目标及第231节相关规定的活动,州图书馆管理机构将利用这些资金完成活动;
(3)描述该管理机构用来完成(2)项所规定的活动程序;
(4)描述该管理机构用来评估(2)项所规定活动成功与否的方法,参照标准是否实现(1)项所规定目标以及满足(1)项所规定;
(5)描述该管理机构用来号召州各地图书馆和图书馆用户参与到有关本分卷规定实施的政策决定中的程序;
(6)保证遵守(f)分节规定行动;
(7)提供令院长满意的保证,保证该机构会提交这种形式、内容的报告,因为院长合理地要求执行本分卷规定,要求判断本分卷所规定的资金用来实现本分卷目标的结果如何。
(c)评估和报告——每个接受本分卷所规定拨款的州图书馆管理机构应在五年计划结束之前独立评估本分卷规定活动的完成情况并向院长提交报告。
(d)信息——本分卷每个接受资助的图书馆应向州图书馆管理机构提交其满足(c)分节要求所需的信息。
(e)批准——
(1)原则——院长应批准满足本分卷要求,并保证贯彻实施的州计划。
(2)公众知情权——获得本分卷拨款的州图书馆管理机构应将其州计划向公众公开。
(3)行政——如果院长认为州计划没有满足本分卷要求,那么院长应——
(A)尽快将决定及决定做出理由告知州图书馆管理机构;
(B)给予州图书馆管理机构修改其州计划的机会;
(C)提供技术援助,帮助州图书馆管理机构满足本分卷要求;
(D)给予州图书馆管理机构召开听证会的权利。
(f)网络安全——
(1)原则——依据本法案,如《青少年互联网保护法》第1721节所补充,下拨给第213节(2)项(A)或(B)分款所规定不接受1934年《通信法案》第254节(h)项(6)分款所规定享受折扣的图书馆的资金不得用来购买可连接入网的电脑,或者支付与上网有关的直接花费,除非——
(A)此类图书馆——
(ⅰ)有针对未成年人网络安全的条款,包括采取技术保护措施,防止图书馆内可连接入网的电脑浏览以下网页——
(Ⅰ)淫秽内容;
(Ⅱ)儿童色情内容;
(Ⅲ)对未成年人有害的内容。
(ⅱ)在未成年人使用电脑期间加强此类技术保护措施的实施。
(B)此类图书馆——
(ⅰ)有网络安全条款,包括采取技术保护措施,防止图书馆内可连接入网的电脑浏览以下网页——
(Ⅰ)淫秽内容;
(Ⅱ)儿童色情内容。
(ⅱ)在电脑使用期间加强此类技术保护措施的实施
(2)使用其他资料——本分节的内容不得被解释为阻止图书馆限制互联网接入或获得(1)(A)(ⅰ)小段(Ⅰ)、(Ⅱ)和(Ⅲ)分款禁止的资料。
(3)在某些方面禁用——行政官员、检查员或其他行政工作人员可禁用(1)项所规定的技术保护措施,目的是进行研究或其他合法用途。
(4)实施的时机和适用性——
(A)原则——(1)项所规定图书馆应保证其满足(1)项所规定要求,这是本法案所规定下一计划资金财年的一部分,自本小节生效之日起及此后每个计划资金财年,均按此规定进行。
(B)程序——
(ⅰ)网络安全政策和技术保护措施有效的图书馆——满足(1)段规定网络安全政策的图书馆应保证其遵循本法案规定的年度计划实施周期。
(ⅱ)网络安全政策和技术保护措施无效的图书馆——不满足(1)段规定网络安全政策的图书馆——
(Ⅰ)本分节规定生效之日后的第一个计划年,依据本法案申请拨款的图书馆应证明其正在采取行政制定满足需要的网络安全政策,包括必须的拨款获得程序;
(Ⅱ)在本分节规定生效之日后的第二个计划年,依据本法案申请拨款的图书馆应证明其满足这样的要求。第(1)段所规定不能在第二个计划年证明其满足要求的图书馆没有资格申请本法案规定的拨款,在该图书馆满足这些要求之前,此后数计划年均没有申请资格。
(ⅲ)豁免——受(ⅱ)(Ⅱ)项证明条款限制,无法证明满足要求的图书馆可寻求豁免该条款,前提是州或地方有关拨款申请的规章制度或择优竞争的要求阻碍该图书馆证明自己满足该条款要求。该图书馆应向博物馆图书馆服务研究院院长表明该条款并对其适用。图书馆应证明自己会据本法案申请拨款并在本分节生效之日后第三年开始之前满足(1)段规定
(5)违反后果——
(A)《普通教育法》的救济措施——当博物馆图书馆服务研究院院长有理由认为本法案所规定拨款的接受方严重不够遵守本分节规定的时候,院长可以——
(ⅰ)依照本法案不再向接受方发放尚未拨付的资金;
(ⅱ)发出一封控诉信,勒令接受方遵守规定之后再发放资金;
(ⅲ)和接受方达成遵守协议,迫使其遵守要求。
(B)禁止追回资金——(A)小段所批准的做法是图书馆严重不遵守本分节规定时的专门补救措施,但院长不得因接受方的不遵守行为向其追回资金。
(C)重新开始发放资金,如果院长认为(无论是通过鉴定还是其他适当证明表明)依据(A)(ⅰ)小段规定暂时停止拨款的资金接受方改正了此前据此停止拨款的行为,可以重新开始向接受方发放资金。
(6)独立性——如果本分节的某些条款无效,本分节的其他条款的效力不会因此受影响。
(7)定义——在本节中:
(A)儿童色情——“儿童色情”一词的定义可见《美国法典》第18卷第2256节。
(B)危害未成年人——“危害未成年人”一词指的是描述以下内容的图片、影像、图形文件或其他可视资料——
(ⅰ)整体上是关于未成年人的,刺激观众对裸露、性或分泌物的淫欲;
(ⅱ)以一种不适合未成年人,明显冒犯性的方式描绘、描述或表现真实或模拟的正常或变态性行为,或生殖器的淫秽展示行为;
(ⅲ)对未成年人而言整体上缺乏素养、美感、政治或科学价值的资料。
(C)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指的是未满17周岁的人。
(D)淫秽——“淫秽”一词的定义可见《美国法典》第18卷第1460节。
(E)性行为——“性行为”和“性接触”的定义可见《美国法典》第18卷第2246节。
《美国法典》第20卷第9134章,1996年9月30日颁布,P.L.104-208,第7卷第702节,110 Stat.3009-300。
第二章 图书馆计划
第231节 向州拨款
(a)原则——对于依据第214节规定向州图书馆管理机构拨付的资金,该管理机构应直接或以合作协定的方式将至少96%的资金投入到——
(1)(A)建立或加强各图书馆之间的电子网络连接;
(B)利用电子系统将图书馆与教育、社会或信息服务连接起来;
(C)帮助图书馆通过电子网络获取信息;
(D)鼓励不同地区和不同类型的图书馆建立联系和分享资源;
(E)为图书馆获取或分享计算机系统和通信技术出资。
(2)将图书馆和信息服务面向在使用图书馆方面有困难的人以及服务水平较低的城乡社区,包括来自收入处于平均值由行政管理和预算局定义,依据《社区服务固定拨款法案》《美国法典》第42卷第9902节第673(2)分节规定每年修订以下的家庭儿童(从出生到17周岁),视家庭规模大小而定。
(b)特别规定——依照本章规定接受资金的州图书馆管理机构为了(a)分节所规定的目的而拨付的资金酌情分配给本分节(1)段和(2)段所规定的两大目标,并且旨在满足该州的需要。
《美国法典》第20卷第9141节1996年9月30日颁布,P.L.104-206,第七卷第702节,110 Stat.3009-301。
第三章 行政规定
分章A——州要求
第251节 州咨询委员会
依据本分卷规定需要援助的州可成立一个州咨询委员会代表该各个图书馆,包括公共图书馆、学校图书馆、高等院校图书馆、专门图书馆、制度图书馆以及为残障人士服务的图书馆。
《美国法典》第20卷第9151节1996年9月30日颁布,P.L.104-208,第七卷第102节,110 Stat.3009-301。
分章B——联邦要求
第261节 向印第安人提供的服务
院长应从依据第221节(a)(1)(A)项规定预留的财年资金中拨出一部分给印第安部落以及主要服务和代表夏威夷原住民(该词定义可见于《夏威夷原住民教育法案》第7207节)的组织,旨在帮助印第安部落和夏威夷原住民组织开展第231节所规定各项活动。
《美国法典》第20卷第9161章,1996年9月30日颁布,P.L.104-208,第七卷第702节,110 Stat.3009-302;1997年12月1日修订,P.L.105-128,第6节,111 Stat.2549;2002年1月8日,P.L.107-110,第702节第(d)项,115 Stat.1947。
第262节 国家领袖拨款、合同或合作协议
(a)原则——院长应从依据第221节(a)(1)(B)项规定预留的财年资金中拨出一部分建立并推行自主计划或签订合同或合作协议,旨在提高全国图书馆的服务质量并实现图书馆和博物馆之间的协作。此类资金、合同和合作协议应用于开展以下活动——
(1)教育及图书馆和信息科学人员的培训,尤其是新科技和其他关键技术的需求,包括研究生奖学金、培训、专科学院或其他项目。
(2)有关图书馆改善的研究和示范项目,包括图书馆和信息科学的教育,有效运用新技术提高图书馆服务质量,以及从此类项目中所获得信息的传播。
(3)保存或数字化处理图书馆资料和资源,着重强调协调、规避复制并主张申请项目的本单位或图书馆以外的研究人员能够获得资料的项目。
(4)展示图书馆和博物馆两者之间合作的示范项目。
(b)拨款、合同或合作协议
(1)原则——院长开展(a)分节所规定的活动,包括酌情向图书馆、机关、高等教育单位或博物馆拨款,或与之签订合同或合作协议。
(2)竞争的基础——本节所提到的拨款、合同或合作协议应当择优而选。
(c)特别规定——院长应尽一切职责保证本节所提到的活动由适合的图书馆和博物馆专业人员或专家完成。
第263节 州和地方计划
本分卷任何内容不应该被解释为妨碍州和地方为图书馆服务制定计划和承担责任。图书馆管理方式及工作人员对图书馆书籍资料的挑选,以及依据本分卷规定所拨付资金的效用发挥到最大的努力,应当被州及其各个机构学习。
分章C——博物馆服务
第271节 目的
本分卷的目的如下——
(1)鼓励和帮助博物馆发挥其教育作用,与初等教育、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的正规系统及各年龄层人群的非正规教育项目合并。
(2)帮助博物馆实现方法和设备的现代化,使博物馆可以更好地保存美国的文化、历史和科学遗产。
(3)随着公众对博物馆使用越来越多,以便减轻博物馆的财政负担。
第272节 定义
本分卷中用到的定义——
(1)博物馆——“博物馆”一词指的是永久性设立的公共或私人非营利性组织或机构,其主要目的是教育或审美,博物馆雇用专业工作人员,拥有或使用物,照管这些物,并定期将这些物向公众展览。
(2)州——“州”一词指的是美国的50个州,哥伦比亚特区、波多黎各自由联邦、美属维尔京群岛、关岛、美属萨摩亚、北马里亚纳群岛联邦、马绍尔群岛共和国、密克罗西亚联邦和帕劳共和国。
第273节 博物馆服务活动
(a)拨款——院长受博物馆委员会政策方向的影响,可向博物馆拨款进行加强和改善博物馆服务所花费成本的联邦份额,具体活动如下——
(1)帮助博物馆建造或安装物品陈列、解说和展览的项目,旨在提高博物馆向公众提供服务的质量。
(2)帮助博物馆招募接受正规培训的人员或有经验工作人员,旨在满足博物馆的要求。
(3)帮助博物馆支付保存和维护博物馆收藏品的行政费用,将藏品向公众展览,并通过藏品的使用为公众提供教育。
(4)帮助博物馆彼此合作开展巡回展览会,支付运输费用,以及识别并寻找可以租借的藏品。
(5)帮助博物馆保存藏品。
(6)为特定民众开发并实施专门项目,包括城区、乡村、印第安保留地、刑事监禁所或其他国家机构。
(7)展现图书馆和博物馆之间合作的示范项目。
(b)合同及合作协议——
(1)强化博物馆服务的计划——院长受博物馆委员会政策方向的影响,有权酌情与符合条件的单位签订合同或合作协议,以便支付帮助这些单位实施强化博物馆服务的项目所花费资金的联邦份额,不过依据本分节规定签订的合同或合作协议的效力仅限于拨款法案所规定的范围和金额。
(2)金额限制——依据本分节规定一财年所拨付资金的总额不得超过本分卷所规定该财年数额的15%。
就运营费用而言——本分节所提到的财政资金不得用来支付运营费用。
(c)联邦份额——
(1)50%——除非如(2)项所规定的,分节(a)和(b)项所规定的联邦份额不得超过50%。
(2)超过50%——院长可使用不超过本分卷所规定一财年资金20%的资金,依据本分节(a)项规定拨款或依据本分节(b)项规定签订合同或协议,此种情况下联邦份额可以超过50%。
(d)审查和评估——院长应建立审查和评估程序,并审查根据本分卷规定所发放的资金以及签订的合同或合作协议。本分卷所规定资金申请或财政资助合同及合作协议的审查程序不得接受来自研究院外其他机构的检查。
第274节 奖励
院长应当听取博物馆委员会的意见,并且每年向对其社区做出杰出贡献优秀博物馆颁发全国博物馆服务奖。
第275节 国家博物馆服务委员会
(a)设置——国家博物馆服务委员会隶属于研究院。
(b)构成和任职资格——
(1)构成——博物馆委员会由院长和14名由总统任命的成员组成,但需征求参议院的意见并征得其同意。
(2)任职资格——以任命方式任职的博物馆委员会成员应从美国公民中选举——
(A)是公民的一员。
(B)和以下内容相关——
(ⅰ)共同并且广泛代表美国管理、保存、教育和文化的资源;
(ⅱ)共同并且广泛代表各种博物馆,包括与科学、历史、技术、艺术、动物和植物有关的博物馆。
(C)应在博物馆方面知识广博,拥有专业技能或经验丰富,或对博物馆工作满怀热忱而为公民所知的人中选取。
(3)地理和其代表权——博物馆委员会成员应代表来自美国各个地理区域的人。但在任何时候,博物馆委员会来自同一州的成员不得超过3人。在任命之时,总统应充分考虑到参与博物馆工作的妇女、少数族裔和残障人士的公平代表权。
(c)任期——
(1)原则——博物馆委员会每位成员的任期是5年,例外——
(A)首次任命的成员,其任期分别为,3人的任期是5年;3人的任期是4年;3人的任期是3年;3人的任期是2年;2人的任期是1年,总统在提名时应安排好各个成员的任期。
(B)填补空缺的新成员的任期是其前任剩下的任期。
(2)连任——博物馆委员会任何一位连任超过7年的成员没有资格连任。
(3)继任者就职之后前成员才能卸任——尽管有本分节规定的其他条款,但博物馆委员会成员应等到自己任期届满后,继任者就职后,才能卸任。
(d)职责和权力——博物馆委员会有责任在研究院有关博物馆服务的职责、权力设置的一般性政策方面提出意见,包括与以下内容有关的一般性政策——
(1)依据本分节规定,针对博物馆服务而发放的财政资助。
(2)第262节(a)(4)分款规定的项目
(e)主席——总统应指派博物馆委员会其中一名成员出任主席。
(f)会议——
(1)原则——博物馆委员会的会议——
(A)每年不少于三次包括——
(ⅰ)每年单独会议不少于2次:
(ⅱ)委员会每年联合会议不少于1次,旨在制定有关第262节(a)(4)项分款所规定项目的财政资助的一般性政策。
(B)概括院长提议。
(2)投票——博物馆委员会所有与其履行职责和行使权力有关的决定应获得与会成员多数通过。博物馆委员会与(1)(4)(Ⅱ)项分款所要求政策有关的决定应得到与会总人数2/3的赞成票才能通过。
(g)法定人数——博物馆委员会大多数成员达到了博物馆正式会议进程所需的法定人数,但人数较少时也能举行听证会。博物馆委员会大多数成员达到了联合会议所需的法定人数。
(h)补偿和差旅费——
(1)补偿——博物馆委员会中非联邦政府官员或雇员的成员按照总统制定的标准给予补偿,但依照《美国法典》第5卷第5108节规定,在作为博物馆委员会成员履行职责期间,每日的补偿金额不得超过一般公务员薪金表15等级以上每日(包括出行时间)最高薪金。对于委员会中身为联邦政府官员或雇员的成员,除了其身为联邦政府官员或雇员领薪水之外,皆为无薪工作。
(2)差旅费——博物馆委员会成员可领取差旅费,包括每日生活费,依据《美国法典》第5卷第5703节规定,其金额与间接性受雇于联邦政府的人相同。
(ⅰ)协调——博物馆委员会应听取院长的意见,并采取措施保证研究院的政策和活动与联邦政府的其他活动协调一致。
第276节 拨款授权
(a)拨款——为了实现本分卷所规定的目的,院长在1997财年有权拨款2870万美元,从1998财年到2002财年,每年所需金额可与此金额相同。
(b)行政——执行本分卷规定所消耗的行政成本不得超过本节规定一财年所拨资金的10%。
(c)剩余资金——依据分节(a)所拨资金专款专用,直至全部使用完。
三、俄罗斯《文化艺术促进法》[2]
根据俄罗斯联邦宪法(主要法律)、联邦条约及国际法规定,认识文化在人的发展及实现自我价值的同时,促进社会人性化、维护民族认同感及突出人性尊严的主要作用。
强调文化价值的创造和传承存在必然的联系,全体公民知悉本国社会经济进步、发展民主、增强俄罗斯联邦完整性及主权独立。追求各民族文化一体化及本国文化融入世界文化。
俄罗斯联邦最高委员会同意将该文化立法原则作为维护和发展俄罗斯文化的法律依据。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俄罗斯联邦文化立法的目的
俄罗斯联邦文化立法的目的是:
——保障和维护俄罗斯联邦公民在文化活动中宪法赋予的权利;
——为俄罗斯各民族文化活动自由建立法律保障;
——确立文化活动的原则及法律规定;
——确立国家文化政策的原则、国家支持文化产业的法律规定及文化创作不受外部干涉。
见该联邦法第一章注释。
修改信息如下:
2004年8月22日修改的联邦法律第二章N122—Φ3号条款于2005年1月1日生效。
见之前校订的条款文本。
第2条 俄罗斯联邦文化立法
俄罗斯联邦文化立法由本法律基础、俄罗斯联邦法律及俄罗斯联邦文化法组成。
第二部分于2005年1月1日废除。
修改信息如下:
见第二章第二部分
如果俄罗斯联邦文化法律条款及本原则作出规定和说明,则视为俄罗斯联邦文化领域的法律条款。
见本联邦法第二章注释。
第3条 基本概念
本原则中使用出现的术语释义如下:
——文化活动:保护、创造、传播及掌握文化价值的活动。
——文化价值:在历史文化领域存在的道德及审美理想、规范及审美准则、标准语及方言、文化传统和习俗、历史地名、民间创作及工艺美术、文化及艺术作品、文化活动科学研究结果和方法。
——文化财产:由单位或者法人及自然人提供的、用于满足公民文化需求的条件及服务。
——文艺事业:创造文化价值。
——文艺工作者:创作和解释文化价值的自然人,视创作活动为生命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其创作活动不取决于其是否具有劳动协议或者是否为创作协会的会员(创作协会的会员是经世界版权公约、伯尔尼文学艺术保护公约、罗马保护表演者公约、录音制品人机广播单位人认可的人员)。
——民族及国家文化尊严:承认文化的价值及尊重文化价值。
——俄罗斯联邦民族文化遗产:曾经创作出的物质、精神财富,由俄罗斯民族保存下来的、对于世界文化发展有贡献的历史文化古迹。
——俄罗斯联邦民族文化财富:文化价值总和,包括俄罗斯联邦全国范围内的文化组织、机构及企业。
——文化发展方向纲领:以促进和实现在社会经济、科学技术和其他规划的前景下保存、发展文化的观点制定、执行的纲领。
——国家文化政策(文化发展领域的国家政策):引导政府在保护、发展及传播文化活动的原则和规则以及引导在国际范围中文化领域活动的原则和规则。
见2014年12月24日俄罗斯联邦总统签署的N808号—国家文化政策原则。
见该联邦法第三章注释。
修改信息如下:
2013年7月2日修改的联邦法律第四章N185—Φ3号条款于2013年10月1日生效。
见之前校订的条款文本。
第4条 俄罗斯联邦关于文化立法原则的应用
该原则应用于文化活动的以下领域:
——历史文化古迹的鉴定、研究、保护、修复及使用;
——文学、电影、舞台艺术、音乐艺术、建筑和设计、摄影及其他艺术类型;
——传统手工艺、民俗文化以及表现形式:标准语及方言、民间创作、风俗和传统、历史地名;
——业余艺术创作;
——博物馆事业及收藏;
——图书出版及藏书,印刷、文化的传播和使用、档案文献;
——电视、广播以及具有传播文化功能的视听设备;
——审美教育、艺术教育;
——文化研究;
——国际文化交流;
——材料和设备的制造,用于保存、创作、传播和开发文化价值;
——保存、创作、传播、开发文化价值的其他活动。
见该联邦法第四章注释。
第5条 俄罗斯联邦在文化领域上的主权
俄罗斯联邦在本领土内履行制定协议和法规,调节俄罗斯联邦与其他国家、国家机关及国际组织在文化领域中的关系。
见该联邦法第五章注释。
第6条 俄罗斯各民族文化领域权利平等
俄罗斯联邦承认各民族间文化领域权利平等,为文化保存及发展创造有利的条件;通过俄罗斯联邦文化政策、文化保存及发展政策加强俄罗斯文化的完整性。
见该联邦法第六章注释。
修改信息如下:
2009年12月21日修改该法律第七章N335—Φ3号条款。
见之前校订的条款文本。
第7条 国家发展规划及地方社会经济规划对于文化领域的义务
俄罗斯联邦国家机关必须考虑文化领域经济、生态、社会及民族发展的国家规划。为了落实国家发展规划及类似规划,联邦政府须成立独立透明的专家团队,由相应级别的代表和行政机关任命。
地方政府必须考虑社会经济发展在文化领域的所有方案和规划。
见该联邦法第七章注释。
第二章 文化领域人的权利和自由
第8条 文化领域每个人不可剥夺的权利
在俄罗斯联邦内的文化领域中每个公民享有不可剥夺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获得不取决于该公民的民族、社会出身、语言、性别、政治、宗教抑或其他信仰,居住地点、财产状况、文化程度,职业或其他因素。
见该联邦法第八章注释。
第9条 人权在国家、组织和团体的优先权
人权在国家及其机关、社会及民族活动、民族教派和宗教团体、协会等享有优先权。
见该联邦法第九章注释。
第10条 创作权
每个人都享有根据自己兴趣爱好进行各种创作的权利。
每个人从事创作既可以是专业的,也可以是非专业的(爱好)。
专业和非专业创作者在版权及相关权利、知识产权、创作保密权、分享创作成果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
见该联邦法第十章注释。
第11条 文化认同权
每个人都享有道德、审美及其他价值的权利,同时享有保护国家文化认同感的权利。
见该联邦法第十一章注释。
修改信息如下:
2014年5月5日修改该法律第十二章N102—Φ3号条款。
见之前校订的条款文本。
第12条 了解文化价值权
每个人都享有了解文化价值的权利,有权获得国家图书、音像、档案资料,参加文化活动会议的权利。如因保护隐私或者特殊制度从而限制获得文化价值,此类情况在俄罗斯联邦法律中有明确规定。
未满18岁公民有权每月免费参观一次博物馆。为获取基础职业教育知识的公民有权每月免费参观一次博物馆。俄罗斯联邦权力机关承担制定免费参观博物馆的职务。
未满18岁公民免费参观博物馆制度见1999年11月12日俄罗斯联邦正度第N1242号决议。
见该联邦法第十二章注释。
修改信息如下:
2013年7月2日修改的联邦法律第十三章N185—Φ3号条款进行校正后于2013年10月1日生效。
见之前校订的条款文本。
第13条 审美培养及艺术教育权
每个人有权获得审美培养及艺术教育权利,根据联邦教育法每个人有权选择获得审美教育及艺术教育的形式。
见该联邦法第十三章。
第14条 文化领域所有权
每个人在文化领域都享有所有权,所有权包括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物品、收藏品及集邮品。
俄罗斯联邦法律规定使用、获得、支配文化物品的程序。
见该联邦法第十四章注释。
第15条 在文化领域组建机关、组织和企业的权利
每个公民在文化领域享有组建机关、组织和企业(以下简称组织)的权利,该组织生产、印刷、传播文化产品,根据联邦法律调节文化活动。
见该联邦法第十五章注释。
第16条 在文化领域建立社会团体的权利
公民有权根据社会团体法建立协会、创作团体、行业协会及其他文化团体的权利。
见该联邦法第十六章注释。
第17条 创作品出口权
以展览或公开展示作品、出售创作作品为目的,公民有权根据俄罗斯联邦法律对其作品进行出国展出。
见该联邦法第十七章注释。
第18条 文化活动在外国的权利
俄罗斯联邦公民有权在国外开展文化活动,在国外创建文化团体,前提是该文化团体不违反该国的法律。
见该联邦法第十八章注释。
修改信息如下:
2004年8月22日修改的联邦法律第十九章N122—Φ3号条款于2005年1月1日生效。
见之前校订的条款文本。
第19条 外国公民及无国籍公民在文化领域的权利
外国公民及无国籍公民在文化领域享有同俄罗斯联邦公民同等的权利。外国公民或无国籍公民须根据俄罗斯联邦法在俄罗斯联邦从事文化活动。
见该联邦法第十九章注释。
第三章 文化领域俄罗斯民族及其他族裔的权利和自由
第20条 俄罗斯民族及其他族裔对文化特性的保存及发展权
在俄罗斯联邦的俄罗斯民族及其他族裔有权保存和发展民族文化特性,保护、恢复及保存历史文化环境。
带有国家教育名称的文化价值的保存、创建和传播政策不应该给居住在该领域内的其他民族或者族裔的文化带来负面影响。
见该联邦法第二十章注释。
修改信息如下:
2004年8月22日修改的联邦法律第十九章N122—Φ3号条款于2005年1月1日生效。
见之前校订的条款文本。
第21条 民族文化自治权
民族文化自治权见联邦法1996年6月17日第N74—Φ3章。
俄罗斯联邦政府保证所有民族文化具有自治权利。
民族文化自治权是指通过人民群众表达愿望或者通过民族文化中心、联谊会建立的文化认同权利。
民族文化中心、联谊会拥有以下权利:
——向国家相关机关制定或提交保存及发展民族文化的方案;
——举办演出、展览等其他类似活动;
——促进民间组织、保护历史文化古迹、促进各种学科博物馆建设;
——建设民族俱乐部、工作室及艺术团体,在国家层面或地方层面组织图书馆或工作室研究民族语言。
民族文化中心、联谊会以及俄罗斯类似的社会团体享受法人地位,须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注册登记。
一些族裔的文化自治权的行使不得给其他民族文化带来消极影响。
见该联邦法第二十一章注释。
第22条 小族裔民族的国家保护主义
俄罗斯联邦通过政府提供的为保护和促进社会经济、生态、民族及文化发展计划实现提供的措施保护小族裔民族在恢复民族文化特征方面的保护主义。
见该联邦法第二十二章注释。
第23条 俄罗斯境外民族文化组织
俄罗斯联邦在境外向民族文化中心、社会团体、联谊会、协会等其他组织提供道德、组织及物质上的支持,在境外签订国家之间的协议。
见该联邦法第二十三章注释。
第24条 在俄罗斯联邦的外国民族文化组织
俄罗斯联邦依照国家制定的协议向境内的外国民族文化中心、社会团体、联谊会、协会提供有利条件,保证上述机构的合法权利。
见该联邦法第二十四章注释。
第四章 俄罗斯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对象和文化遗产
变更信息:
于2005年12月31日联邦法律N199—Φ3对该法律第二十五条款进行修改,自2006年1月1日起生效。
第25条 俄联邦各民族文化财产
俄联邦文化遗产组成(清单)由俄联邦政府根据政府提议确定;根据为历部法律规定俄联邦民族文化遗产处在特殊的保护与利用模式内;
俄联邦珍贵民族文化遗产的掌管、使用和支配全权由俄联邦政府按照同珍贵民族文化遗产的拥有者协商决定进行更改。(在俄联邦不是所有者情况下)
在独立专家委员会所得结论基础上,决议的通过须考虑以下因素:历史收藏和其他收藏品的完整性、其保存条件、对于俄联邦公民的最大可用性、藏品来源。
不取决于其历史—文化意义类别,文化遗产(历史文化遗迹)可以归俄联邦及直辖市主体所有。
担保人:
见该联邦法第25条注释。
变更信息:
于2010年5月8日联邦法律N83—Φ3对该法律第26条进行修改,自2011年1月1日生效。
见上一版本条款内容。
第26条 全俄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及其他基金
全俄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电影、相册和其他类似基金的保存、经营、发展规则由政府担保。
俄联邦博物馆基金、处于国家(市政)文化机构运行管理的俄联邦档案基金和国家图书馆基金文件应归类为国家(市政)文化机构的特殊珍贵动产。
见该联邦法第26条。
第五章 文艺工作者的地位
变更信息:
于2013年7月2日联邦法N185—Φ3对本法律27条进行修改,自2013年9月1日生效。
见上一版条款文本。
第27条 国家与文艺工作者的地位
俄联邦承认文艺工作者在文化活动中的重要地位、自由、道德、经济与社会权利。
俄联邦:
推动旨在提高全民生活质量、进行文化保护与发展的文艺工作者的创作活动;
保证文艺工作者的劳动和工作条件,以确保他们以所希望的方式投身到艺术创作中;
为扩大文艺工作者获取更多的有偿工作促进社会与个人对艺术产品创作的需求;
自2005年1月1日第五段失效。
变更信息:
见第二部分第五段第27条文本。
对将自己的创作活动致力于传统与民族文化活动的艺术家对其在物质保障、自由性与独立性给予协助;
自2005年1月1日第七段失效。
变更信息:
见第七段第二部分第27条文本。
协助艺术家扩大国际文化创意交流;
提高女性在不同文化活动领域的参加度;
考虑到从事创作活动儿童的特点,加入《联合国儿童权利宣言》;
自2005年1月1日第十一段失效。
变更信息:
见第十一段第二部分第27条文本。
担保人:
见该联邦法律第27条注释。
变更信息:(www.xing528.com)
于2013年7月2日N185—Φ3联邦法律对该法律第28条进行修改,自2013年9月1日起生效。
见上一版本条款文本。
第28条 国家与文艺工作者团体
俄联邦协助文艺工作者团体的成立及其相关活动——联合会、创作联盟、协会等,还包括类似组织的联合会和联盟、分支及文艺工作者国际社区分支机构。
国家保证代表文艺工作者的团体能够参与到文化领域政策的制定中去,在文化、艺术、就业、劳动条件领域制定人才培养办法时同其进行商定,如果为俄联邦法规做出特殊规定不对其活动进行干涉。
在同政府关系上任何文艺工作者团体相对于其他类似组织不具有优势。
自2005年1月1日第四部分失效。
变更信息:
见第四部分第28条文本。
在法律、社会、经济和其他方面,国家以平等方式为非文艺工作者团体成员的文艺工作者提供协助。
担保人:
见该联邦法律第28条注释。
第六章 文化领域的政府职责
变更信息:
于2004年8月22日联邦法律N122—Φ3对本法律第29条进行修改,自2005年1月1日起生效。
见上一版条款文本。
第29条 俄联邦文化保护与发展国家纲要
俄联邦政府制定体现国家文化政策及其实现方式的文化保护与发展联邦政府纲要。
担保人:
见该联邦法第29条注释。
变更信息:
于2014年8月22日联邦法律N419—Φ3对本法律第30条进行修改,自2016年1月1日起生效。
见上一版条款文本。
于2013年7月2日联邦法律N185—Φ3对本法律第30条进行修改,自2013年9月1日起生效。
见上一版条款内容。
第30条 国家在保证公民文化活动、文化财产上的责任
在公民面前国家对保证文化活动、文化财产与效益的大众普及性负责。
为了保证文化活动、文化财产和财富对于所有公民均具有普及性,国家权力和管理机关、地方自治机构按照自己的权限范围应该:
组织帮助儿童熟悉文化创作与文化发展、从事自我教育、业余美术、工艺品的创作的市民活动;
首先通过支持与发展在文化和艺术领域就教育大纲问题实现教育活动的组织来创造条件,同时为居民免费保留公共图书馆等基本服务。
第四、五段自2005年1月1日失效。
变更信息:
见第四、五段第二部分第30条文本。
促进文化领域内的慈善事业、庇护学术和文艺、赞助的发展;
在文化领域对于经济和社会受保护最少的阶层和人口群体实施保护(优待);
为使民众了解而公布社会文化状况年度数据。
担保人:
见本联邦法第30条注释。
变更信息:
2004年8月22日联邦法律N133—Φ3对本法律第31条修改,自2005年1月1日生效。
见上一版条款文本。
第31条 为保证所有文化活动主体的自由与独立政府应承担的责任
在俄联邦代表、行政和司法权利机关作为全部文化活动主体的权利与自由的担保人,通过立法和其他监督活动、制定并执行文化发展国家政策、遏制文化侵权行为来保护权利与自由。
国家权力与管理机构、地方自治机构不干预公民及其联合会、政府与非政府文化机构的创作活动,当此类创作活动涉及宣传战争、暴力、色情、种族、民族、宗教、阶级和其他歧视情况下除外;
只有在违反法律的情况下通过法庭禁止某一文化活动。
担保人:
见该联邦法第31条注释。
第32条 在文化反垄断方面国家应承担的责任
国家权力和管理机关、官员基于某些不适当理由而干涉新文化主体的出现,此类行为被认定为垄断行为并按照俄联邦反垄断法追究责任。
为了在文化财富创作和传播方面同垄断斗争,政府权力和管理机关应当协助创建后备文化机构、企业、联合会、创作联盟、行业协会和其他文化团体。
担保人
见本联邦法第32条注释。
第33条 政府为人才的自我实现而创造条件的责任
国家权力和管理机关就青年人才、创作青年、初次发表作品的艺术家、初露头角的创作团队实行保护(优待),不侵犯他们创作的独立性。类似保护主义的内容、形式和方式由文化保护与发展国家规划明确。
担保人:
见联邦法第33条注释。
第34条 政府为保证俄联邦国民文化优先条件的责任
就民族文化与艺术、文学和其他文化活动类型方面国家实行相关保护政策(优待政策)。
第二部分自2005年1月1日失效。
变更信息:
见第二部分第34条。
担保人:
见本联邦法第34条注释。
第35条 自2005年1月1日失效
变更信息:
见第35条。
变更信息:
2004年8月22日联邦法律N122—Φ3对本法律第36条修改,自2005年1月1日生效。
见上一版条款文本。
第36条 政府引导进行文化统计工作的责任
俄联邦国家权力机构的全部官方文化数据,须保证其可靠性、及时性与公开性。
担保人:
见本联邦法律第36条注释。
变更信息:
于2014年7月21日联邦法律N256—Φ3对本法律第六章节36.1条进行补充,在该联邦法正式公布满90天后生效。
第36.1条 文化机构所给予的服务质量进行独立评估
担保人:
根据俄联邦2014年11月14日N1202决议,俄联邦劳动部就文化领域内对机构所提供服务质量的独立评估实现协调与进行该评估的方法保证支持工作。
对文化机构所提供服务质量的独立评估是社会管理的形式之一,是为国民提供文化机构的服务质量信息,也是为了提高文化机构相关活动质量。
对文化机构所提供服务质量的独立评估按照如下评估条件标准开展,如文化机构信息的公开性与可达性;提供服务条件的舒适性及其信息获取的可达性;文化机构工作者的关怀性、礼貌性与权威性;所提供服务质量的满意程度。
根据本条款规则对文化组织所提供服务质量进行独立评估。在对文化组织所提供服务质量进行独立评估时使用置于文化机构内的开放数据形式的公开信息。
共对三类文化机构所提供服务质量进行独立评估,这三类文化机构分别是文化机构的成立人是俄联邦、俄联邦主体或者行政当局组织;俄联邦、俄联邦主体及行政当局组织在其他文化机构内的注册资本份额总计超过50%的文化机构,还有其他在文化方面提供国家和市政服务的非政府文化组织。
对文化机构所提供服务质量的独立评估不适用于文化和艺术作品的创作、执行和解释。
为组织进行对文化机构所提供服务质量独立评估工作而创造条件:
履行国家政策制定与实施并在文化领域内法定权利监管下的联邦执行机构(以下——联邦全权执行机构),在文化、公共组织方面,在文化、消费者公共协会(其协会、联盟)方面,在专家参与专业活动条件下,形成对文化机构所提供服务质量的独立评估公共委员会并确定其地位。
不对其所提供服务质量进行独立评估的文化机构名单由联邦全权执行机构在公开会议上进行初步讨论而确定;
有社会组织参加的俄联邦主体政府机构构成了对文化机构所提供服务质量进行独立评估的公共委员会,这些文化机构位于俄联邦主体境内,其地位由俄联邦主体政府机构认可;
在公共组织参与的地方自治机构有权在行政管辖范围内形成进行独立评估文化机构所提供服务质量的公共委员会,并确认其地位。
评定文化机构所提供服务质量的普遍标准指标在本条款第四部分规定,由联邦全权执行机构在公共会议上初步讨论确立。
按照联邦全权执行机构、俄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或者地方自治机构对文化机构所提供服务质量进行独立评估的决定,公共委员会的职能可以被赋予给这些公共理事会的现有机构。
在此情况下不创建对文化机构服务质量进行独立评估的公共委员会。
对文化机构所提供服务质量进行评估的公共委员会按照保证不会出现利益斗争的方式形成。公共委员会成员由社会组织代表形成。公共委员会成员人数不得少于5人。公共委员会成员在自愿的基础上开展自己的活动。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将公共委员会的活动信息置于自己的官方网站上,置于因特网电信—信息网络内。
对文化机构所给予服务质量的独立评估由公共委员会组织,按照频率不得频繁于一年进行一次,不少于3年一次。
对文化机构所提供服务质量而进行独立评估的公共委员会:
确定对文化机构进行独立评估的清单;
为实现收集、总结与分析文化机构所提供服务质量信息而制定技术规格并形成建议,由联邦全权执行机构、俄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或者地方当局与运营商签署的相关项目,并参与到工程、服务采购项目的文件审议,还包括国家、市政合同的项目的审议中去;
在必要条件下制定文化机构所提供服务质量评估标准;
考虑到操作人员所提供信息实现对文化组织所提供服务质量的独立评估;
向联邦全权执行机构、俄联邦政府权力主体、地方自治机构提供文化机构所提供服务质量独立评估结果及对改善其活动质量的建议。
国家、市政工程合同的签署,就给予搜集、总结、分析文化机构所提供服务质量信息的服务,根据俄联邦合同法规在商品采购、工程、用于国家和市政需要保证方面实行。联邦执行全权机构、俄罗斯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构就签订国家和市政合同结果形成对文化机构所提供服务质量进行单独评估,同时在必要条件下根据政府和部门所形成的统计报告数据为执行者提供这些组织的活动数据信息(在信息未在官网上公布的情况下)。
相应进入联邦全权执行机构、俄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地方机构,文化机构所提供服务质量的独立评估信息属于强制性审查。
独立评估文化机构所提供服务指令的结果信息相应分布在:
有国家和市政机构信息分布的联邦全权执行机构的因特网官方网站上;
俄罗斯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在自己的官网上或者官方网址上用来放置关于政府和市政机构信息;
文化机构所提供服务质量的独立评估结果信息构成及其在官网排列书序由俄联邦政府全权执行机构确认;
根据俄联邦法律实现对文化机构所提供服务质量独立评估程序遵守的监管。
变更信息:
于2014年7月21日联邦法律N256—Φ3对本法律第六章节36.2条进行补充,在该联邦法正式公布满90天后生效。
第36.2条 文化机构的信息公开性
在本框架第四部分第36.1条内所指代的文化机构应保证以下信息的公开性与可用性:
文化机构成立日期、其成立人、所在地及其分支(有的情况下)、工作计划表、规章制度、联系电话、邮箱地址;
文化机构管理结构与机构;
文化机构所提供服务类型;
提供服务的技术、物质保证;
文化机构章程附件;
根据俄联邦法律或者预算(所提供服务量信息)批准的文化机构财务经济活动计划副本;
付费服务规则文档副本;
按照文化机构决定所公布的信息,根据俄联邦法规该信息的公布是必要的;
其他由联邦全权执行机构确定的,对于进行文化机构所提供服务质量的独立评估所必须的信息;
根据由联邦全权执行机构指定的对其内容和形式提供要求,本条款第一部分所规定的信息,该信息置于联邦权利全权执行机构、俄联邦权利主体机构、地方自治机构和文化机构的网站内。
联邦全权机构、俄联邦政府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构和文化机构确保在自己的官方网站上、在因特网内文化机构服务的受益者在表达意见上不受技术上的可能性限制。
变更信息:
2004年8月22日联邦法律N122—Φ3对本法律第22条款修改,自2005年1月1日生效。
见下一版命名文本。
第七章当局公共部门、俄联邦国家政权机关主体和地方自治机关在文化领域的主权
担保人:
见俄联邦文化部与克拉斯诺亚尔斯克边疆区之间在文化领域相互协作的协议(莫斯科市,1999年11月12日);
见俄联邦文化部与托木斯克州之间在文化、艺术和电影事业领域相互协作的协议(托木斯克,2001年1月29日);
见俄联邦文化部与新西伯利亚州政府之间在文化、艺术和电影事业领域相互协作的协议(新西伯利亚,2001年1月29日)。
变更信息:
于是2014年12月1日对该联邦法律第37条N419—Φ3进行修改,自2016年1月1日生效。
见下一版文本条款。
在2014年7月21日N256—Φ3对该联邦法律第37条进行修改,在该联邦法正式公布期满90天后开始生效。
见上一版条款文本。
第37条 政府当局的联邦机构在文化领域全权
政府当局的联邦机构在文化领域全权包括:
保证公民在文化领域的权利和自由;
制定联邦文化政策基础,在文化领域和文化保护领域内通过联邦法发展联邦政府纲要;
法律调整所有权、经济活动基础和俄联邦国民文化财产的支配方法;
形成文化预算支出;
第六和第七段落自2005年1月1日失效。
变更信息:
见第6、7段第37条文本。
在文化合作方面协调对外政策;
对文化价值输入和输出的调控;
第10、11段自2005年1月1日失效。
变更信息:
见第37条第10、11段文本。
在人员培养、文化与艺术、就业、报酬方面明确国家政策原则,在联邦政府确定的联邦文化机构名单基础上制定版权使用费最小数额;
在俄联邦建立统一的文化活动国家信息保障体系;
在文化领域的官方统计核算;
第15段落自2005年1月1日失效。
变更信息:
见第15段第37条文本。
对俄罗斯文化法律法规的执行监管;
联邦政府保存、使用、推广归联邦所有的文化遗产(历史和文化古迹),并且国家保护联邦文化遗产(历史文化古迹),文化遗产名单由俄联邦政府确认;
担保人:
见俄联邦民族文化遗产的保存、利用、传播与国家保护方面的国家监管条款,该条款由俄联邦政府于2009年12月31日N1024号决议确认。
按照俄联邦政府联邦全权执行机构所确定的规则,对珍贵民族文化遗产进行保护与保存;
编制与推广俄联邦文化现状年度政府报告;
为组织进行独立评估文化机构所提供的服务质量提供条件。
担保人:
见本联邦法律第37条注释。
第38条 自2005年1月1日失效
变更信息:见第38条文本。
变更信息:
2014年12月1日对该联邦法法律第39条N419—Φ3进行修改,自2016年1月1日期生效。
见下一版条款文本。
在2014年7月21日N256—Φ3对该联邦法律第39条进行修改,在该联邦法正式公布期满90天后开始生效。
见上一版条款文本。
第39条 俄罗斯联邦主体政府在文化领域的权力
文化领域俄联邦主体权力机关的全权
文化领域俄联邦主体权力机关的全权包括:
对俄联邦所属的文化遗产进行保护、使用和推广(历史文化古迹),对具有重要意义的文化古迹进行国家保护;
组织对俄罗斯联邦的公共图书馆为居民提供图书馆服务;
建设并帮助国家博物馆(除联邦国家博物馆外,清单由俄罗斯政府确认);
组织并支持文化和艺术部门(除联邦文化和艺术机构外,该名单由俄联邦政府全权执行机构执行机关确认);
支持各民间手工艺品(除民间手工艺组织外,名单由俄联邦政府全权执行机构确认);
支持区域和地方国民——文化自主权;
为组织独立评估文化机构所提供的服务质量创造条件。
俄联邦政府权力机关主体有权参与联邦所有的文化遗产(历史文化古迹)保存与推广的资金筹措活动,参与到联邦文化遗产(历史文化古迹)的国家保护中去,还包括对位于俄联邦领土内财产主体的重建、要素恢复、技术更新与大修工作,还有归联邦所有的公共马戏团的经营与管理权。
担保人:
见该联邦法律第39条注释。
变更信息:
于2006年12月29日对该联邦法律第40条N258—Φ3进行修改,自2007年1月1日生效。
见上一版条款文本。
第40条 文化领域地方自治机关全权
文化领域地方自治机关全权包括:
为居民提供图书馆服务,补足与保证居民点图书馆馆藏;
为组织休闲与为居民提供文化机构服务创造条件;
对居民点所属的文化遗产(历史与文化遗迹)进行保护、利用、普及,保护位于居民点内的具有地方意义(市政)的文化遗产(历史与文化遗迹);
第五段落自2007年1月1日失效;
变更信息:
见第一部分第五段第40条文本。
为发展地方传统民间艺术创作创造条件,参与居民区民间工艺品的保护、恢复与发展。
文化领域内地方自治市政区机构权力包括:
在分区图书馆之间组织图书馆服务,补足并保存图书馆馆藏;
第三段自2007年1月1日失效;
变更信息:
见第二部分第三段第40条文本。
为构成市政区的居民点创造保证文化机构组织休闲与服务的条件;
在市政区的居民点内为发展地方传统民间艺术创作创造条件;
文化领域内市区地方自治全权机构包括:
为居民组织图书馆服务,补足并保证市政区域图书馆馆藏;
为组织休闲与保证市政区域居民文化机构服务创造条件;
对归市政所属的文化遗产对象进行保护、使用并推广(历史与文化遗迹),保护位于市区具有地方(市政)意义的文化遗产(历史与文化遗迹);
第五段自2007年1月1日失效;
变更信息:
见第三部分第五段第40条文本。
为发展地方传统民族艺术创作创造条件,在市政区内参与民族艺术工艺品的保护、恢复与发展。
在俄联邦主体、莫斯科与圣彼得堡直辖市、城市内部行政主体、地方自治机构文化范围内的,全权由俄联邦主体法律确立。
担保人:
见本联邦法第40条注释。
变更信息:
于2013年4月22日对该联邦法律第Ⅶ8.章节N63—Φ3第40.1条进行补充,自2007年1月1日生效。
第40.1条 俄联邦文化现状政府年度报告
每年的俄联邦文化现状政府报告及其发展趋势提供客观的系统分析信息。
俄联邦文化现状年度政府报告是为了提交对文化状况及其发展趋势的客观系统化分析信息而制定。
俄联邦文化现状年度政府报告由俄联邦政府联邦会议不晚于下一年9月1日提交,提交内容包括文化现状信息,需予以公布和公开讨论。俄联邦政府明确俄罗斯年度文化现状信息,需予以公布和公开讨论。俄联邦政府明确俄罗斯年度文化现状年度报告的制定、传播、公布规则。
在俄联邦杜马联邦会议上听取联邦政府代表关于每年俄联邦文化现状的国家报告。
第八章 文化领域的经济管理
担保人:
见文化和艺术组织经济活动与拨款基础条款,该条款由俄联邦政府于1995年6月26日N609号决议确立。
变更信息:
于2010年5月8日对该联邦法律第41条款N83—Φ3进行补充,自2011年1月1日生效。
条款文本见上一版。
第41条 文化机构创建、重组、清算的一般条款
文化机构创建、重组、清算的一般条款由俄联邦法律法规明确。根据俄联邦法律法规与各自的职权范围,文化机构的成立人可以是俄联邦、俄联邦主体、行政当局组织及自然人与法人。
如果对国家(市政)机构进行重组或者清算,应按照本联邦法或者其他联邦法规定的俄联邦政府决议来决定对俄联邦博物馆基金对象、俄联邦档案基金文件和国家图书馆基金的保护与利用。
担保人:
见本联邦法第41条注释。
变更信息:
在2006年11月3日N175—Φ3对该联邦法律第41.1条进行修改,在该联邦法正式公布期满60天后开始生效。
第41.1条 文化机构管理的特点
由俄联邦法律和类似组织的章程明确文化机构的管理结构,这些机构的权力范围、其形成和运作程序。
根据以自治机构形式而建立的文化机构的倡导,成立人可以做出废除自治机构监事会的决定。在此情况下由联邦法律规定的自治机构监事会的功能,由成立人执行。
文化机构的章程可以由该组织(监护、观察、文化委员会等)所成立的合议机构规定并对其功能进行明确。
担保人:
见该联邦法第41.1条注释。
第42条 自2005年1月1日失效
变更信息:
见文本第42条。
第43条 自2005年1月1日失效
变更信息:
见本文第43条。
第44条 文化领域的私有化
俄联邦民族文化遗产,包括保存在国家和市政博物馆、档案馆、图书馆、画廊基金、文化产业和传统工艺企业的各类机构内的文化遗产及其所处的房屋与建筑物,不属于私有财产。
应按照俄联邦法律规定在下列情形下允许其他文化对象的私有化:
作为基本活动类型保留文化活动;
保留相关服务;
组织服务优待类别的居民;
确保对现有的就业岗位和对工人的社会保障(长达一年)。
担保人:
见该联邦法第44条注释。
第45条 自2005年1月1日失效
变更信息:
见文本第45条。
变更信息:
在2010年5月8日N83—Φ3对该联邦法律第46条进行修改,自2011年1月1日起生效。
见前一版本文本条款。
第46条 文化机构的财政资源
文化机构依靠创始人的资金、来自个人活动的收入及其他俄罗斯法律法规允许下的收入和进款来弥补支出。
文化机构的成立人按照预算和自治机构形式创建:
根据成立人的任务实现对预算和自治机构活动的资金保证和工作完成情况,并根据成立人的任务为消费者提供免费或者部分付费服务有关;
提供线管工程的实施预算和自治机构的资金支持,按照免费或部分的收费创始人的任务,提供给消费者的服务;
根据俄联邦法律足额保证俄联邦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基金国家部分的维护、保护、补充,还包括根据联邦法律被转交到预算与自治机构的文化遗产对象的保护与使用。
从俄罗斯或国外法人和自然人、国际组织处获得无常捐款(赠品、补助)的权利不受限制。
根据俄联邦法律和文化机构章程使用财政资金。
担保人:
见本联邦法第46条注释。
变更信息:
在2010年5月8日N83—Φ3对该联邦法律第47条进行修改,自2011年1月1日起生效。
见上一版本文本条款。
第47条 国家和市政文化机构的创收活动
国家和市政文化机构根据俄联邦法律法规有权开展创收活动。
部分2—6条款自2005年1月1日失效。
变更信息:
见条款47第2—6部分文本。
担保人:
见本联邦法第47条款注释。
第48条 自2005年1月1日失效
变更信息:
见第48条文本。
第49条 自2005年1月1日失效
变更信息:
见第49条文本。
第50条 自2005年1月1日失效
变更信息:
见条款50文本。
变更信息:
在2010年5月8日N83—Φ3对该联邦法律第51条进行修改,自2011年1月1日起生效。
见上一版条款文本。
第51条 文化领域的对外经济活动
文化机构进行对外经济活动、专业贸易,其中包括艺术作品、民间手工艺作品、造型艺术产品,古董的拍卖规则根据俄联邦法律确定。
第二部分自2005年1月1日失效。
变更信息:
见第二部分第51条。
在可自由货比兑换的国家内销售现代造型艺术品、手工艺品和其他艺术类型产品的进款,表演活动的进款由作者、表演者、合同中间商共同分配,并根据俄联邦税法需要征税。
文化机构在俄联邦法律所规定的情况和方式下可以使用国内外银行贷款,进行货币买卖。
保存在国家和市政博物馆内、画廊、图书馆、档案馆和其他国家文化机构的文化财产不可以被用作贷款担保或者抵押。
担保人:
见本联邦法律的第51条款注释。
变更信息:
在2013年6月2日N185—Φ3对该联邦法律第52条款进行修改,自2013年9月1日起生效。
见上一版本的条款文本。
第52条 文化领域价格和价格制定
付费产品和服务的价格(税率),包括门票价格由文化机构自行确定。
在组织有偿活动时文化机构可以为学前儿童、学生、残障人士、在职军人、服过兵役人员制定优惠票价。对于处在联邦管理下的文化机构优惠制定规则由俄联邦政府联邦权利执行全权机构指定,对于处在联邦总统管理下的文化机构由俄罗斯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制定,对于处在地方自治机构管理的文化机构由地方自治机关制定。
担保人:
关于联邦文化政府组织为小范围参观者提供优惠事项,见俄联邦政府2004年12月1日N172号决议。
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自2005年1月1日失效。
变更信息:
见第52条第三和第四部分文本。
担保人:
见该联邦法律第52条注释。
第53条 文化机构同其他活动领域组织的相互关系
出于广告和其他目的的文化机构拥有使用私人符号的专属权利(官方和其他名称,商标、徽章),并在合同基础上允许其他法人和自然人使用。
在有持有人和被描述人的正式许可下企业、机构和组织可以生产和销售有文物、文化遗产(再生)、文化名人图片的产品(包括广告产品)。
图像使用费在合同基础上规定。使用图像适用俄联邦法律,无相应许可。
法人和自然人只有在同文化机构协议的基础上才可以开展文化旅游和游览活动。
第五部分自2011年1月1日失效。
变更信息:
见第五部分第53条。
第六部分自2005年1月1日失效。
变更信息:
见第六部分第53条文本。
在向其他企业、机构和组织(其中包括地区性)移交文化机构所处的建筑时,执行移交的政府机构应提前为文化机构提供相应办公场地。
担保人:
见本联邦法律第53条注释。
第54条 自2005年1月1日失效
变更信息:
见第54条款文本。
变更信息:
在2014年7月21日N216—Φ3对该联邦法律第55条款进行修改,自2015年1月1日起生效。
自2015年1月1日起生效。
见上一版本内容条款。
第55条 文化工作者的社会支持
第一和第二部分自2005年1月失去效力;
变更信息:
见第55条款第一和第二部分文本。
旨在对艺术家进行社会帮助的创作联盟、联合会、工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建立促进就业服务机构和专项基金来向制定范畴内国民给予社会帮助。
文化机构员工的养老金福利按照俄联邦养老金法办理。
创作联盟与协会的成员,还有其他非创作联盟的艺术家,版税是其统一的收入来源,在向俄联邦退休基金支付保险费的条件下有权享受养老保险。
第6—8部分自2005年1月1日失效。
变更信息:
见第55条第6—8部分文本。
担保人:
关于由于繁重工作和危险条件的工作而提供的额外补偿,见在俄罗斯文化工作者工会委员会和俄罗斯文化部于1992年12月10日,2000年1月12日N05—12/131,01—04/16—27信件内所列说明。
见该联邦法第55条注释。
第九章 俄联邦同其他国家的文化交流
第56条 国际文化交流主体
俄联邦促进国际文化联系主体范围的扩大,鼓励个人、组织、文化机构与企业自主参与文化交流。
担保人:
见本联邦法律第56条注释。
变更信息:
本法律第57条N185—Φ3在2013年7月2日进行更改,该修正法自2013年9月1日生效。
见上一版条款内容
第57条 国际文化交流的政策与优先权
俄联邦国际文化交流的政策与优先权由联邦政府纲要、俄联邦同其他国家协议明确。
共同创造文化价值、财富属于俄联邦国际文化交流的优先发展方向之一;修复独有的历史文化古迹;在文化和艺术领域培养储备人员,建立并推广应用于文化活动的新工艺、新技术手段、设备;互换教育方案、教材与科教文献。
担保人:
见本联邦法第57条注释。
第58条 与身处国外同胞的文化合作
俄联邦促进俄罗斯文化在国外的发展,支持与海外侨胞及其后代的友好往来,组织成立文化中心,与同乡会建立合作关系举行共同文化活动。政府为出走的文化工作者创造重返祖国的条件。
担保人:
关于支持国外同胞在文化、语言、教育领域见1999年5月24日N99-Φ3。
见该联邦法第58条注释。
第59条 俄联邦之外的俄罗斯文化和法律价值
就非法从本土流失的文化财产俄联邦实现有针对性的回流政策。
担保人:
关于识别与归还俄联邦文化财产的国际合作问题见1998年4月15日联邦法。
所有被认为是俄联邦民族财产而非法流失到国外的文化财富都应该归还给俄罗斯,不取决于它们目前所在地,流失时间与情形。
对于由同胞埋藏在国外的俄联邦民族文化遗产,国家制定并贯彻相关保护措施。
担保人:
见本联邦法第59条注释。
第60条 海外文化中心
在文化中心与其他国外文化机构的所有与使用上俄联邦是苏联的权利继承人,其中包括同其他国家一道为其维护与利用提供保证;协助法人和自然人处于文化目的使用其财产上,鼓励在国外开办共和国文化中心,在苏联前加盟共和国内建设文化中心。
担保人:
见本联邦法律第60条注释。
第61条 参加国际文化机构
在俄罗斯的国土内可以无障碍地创建国际文化基金、开办分支机构。根据各组织机构章程确立的规则任何法人和自然人有权加入国际文化机构。俄罗斯联邦组织有权吸引国外成员,有权自主处理来自外国政府、国际组织和个人的专项收入。
保证人:
见联邦法律第61条注释。
第十章对违反文化法律法规的相关责任
变更信息:
从2004年8月22日本法律N122—Φ3第62条在新的版本中陈述,该版本自2005年1月1日生效,见上一版条款文本。
第62条 对违反文化法律所承担的责任
对违反文化法律所承担的责任由俄联邦法律法规规定。
见该联邦法律第62条注释。
俄联邦总统Б.叶利钦
莫斯科,俄罗斯众议院
1992年10月9日
四、日本《文化艺术振兴基本法》[3](平成十三年法律第一百四十八号)
创造并享受文化艺术,在文化环境中发现生活的乐趣,这是人们不变的愿望。文化艺术不仅孕育人们的创造性,提高人们的表现力,同时也使人们的心灵相通、提供了人际间相互理解与尊重的土壤,从而形成了能够接受多样性之心灵富饶的社会,为世界和平做出贡献。并且,文化艺术在其固有的意义和价值之外,作为反映不同国家在不同时代人民所具有的共通性之根据,也具有重要意义,特别是在全球化不断深入的背景下,文化艺术的这种作用今后也不会改变,以自我认识为基点,培育尊重文化传统之精神。
我们相信,文化艺术的作用在今后也不会改变,对于丰富人们心灵并充满活力之社会的形成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现状看来,在社会经济富庶之中,文化艺术能够实现其作用的基础制完善以及环境之形成还尚不能说充分。在迎来21世纪的今天,在继承和发扬迄今为止国民已培育出的传统文化艺术之同时,更为急迫的课题是促进具有独创性的新文化艺术之创造。
因应上述情况,为实现我国文化艺术的振兴,一方面需要继续尊重文化艺术活动者的自主性这一宗旨,另一方面,还需要促进文化艺术的亲民性,全面推进尊重和珍惜文化艺术的政策。
至此,为明确振兴文化艺术的基本理念及方向,综合推进有关文化艺术振兴的相关政策,特制定本法。
第一章 总则
(目的)
第1条 鉴于文化艺术惠泽万民,本法律就有关文化艺术之振兴,规定了基本理念,并明确了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的责任与义务,通过规定文化艺术振兴政策的基本事项,以促进文化艺术相关活动(以下称“文化艺术活动”)者(包含进行文化艺术活动的团体,下同)之自主活动为宗旨,努力综合推进文化艺术振兴的相关政策,以此对心灵富饶之国民生活和充满活力之社会的形成这一目的贡献力量。
(基本理念)第2条
1.文化艺术的振兴,必须充分尊重文化艺术活动者的自主性。
2.文化艺术的振兴,尊重文化艺术活动者的创造性的同时,为使其地位得到提升,必须考虑到如何充分发挥他们的能力。
3.文化艺术的振兴,鉴于创造、享受文化艺术是人们与生俱来的权利,因此必须改善环境,使国民不论居于何处均能平等地欣赏文化艺术,参与或创造文化艺术。
4.文化艺术的振兴,于我国需以营造文化艺术活动蓬勃发展的环境为宗旨,大力发展文化艺术,并须考虑为世界文化艺术之发展做出贡献。
5.文化艺术的振兴,必须实现多样性文化艺术的保护和发展。
6.文化艺术的振兴,须考虑以当地民众为主体进行的文化艺术活动,同时仍须实现反映各地历史风情的文化艺术之发展。
7.文化艺术的振兴,为使我国文化艺术走向广阔的世界,必须不断推进文化艺术相关的国际交流和贡献。
8.文化艺术的振兴,必须充分考虑文化艺术活动者和国民的意见得到充分反映。
(国家的责任与义务)第3条国家遵照前条基本理念(以下称为“基本理念”),负有全面制定并实施文化艺术振兴相关政策之责任与义务。
(地方公共团体的责任与义务)第4条 地方公共团体遵照基本理念,就文化艺术之振兴,配合国家政策的同时,负有自主、主导制定和实施适合当地特色的政策之责任与义务。
(国民的关心和理解)第5条 国家必须为使现在及将来的国民能够创造和享受文化艺术,使文化艺术在未来能够得到发展,不断加深国民对于文化艺术的关心和理解而努力。
(法律上的措施等)第6条 政府为实施文化艺术振兴相关的政策,应采取必要的法律或财政上的相关措施。
第二章 基本方针
第7条
1.为全面推进文化艺术相关政策,政府应制定关于文化艺术振兴的基本方针(以下称为“基本方针”)。
2.基本方针是为全面推进文化艺术振兴相关政策而制定的基本事项及其他必要事项。
3.文部科学大臣听取文化审议会的意见,制定基本方针的草案。
4.基本方针制定时,文部科学大臣必须及时予以公布,不得延迟。
5.前两项的规定准用于基本方针之变更。
第三章 文化艺术振兴相关的基本政策
(艺术的振兴)
第8条 为振兴文学、音乐、美术、摄影、戏剧、舞蹈及其他艺术(下条规定的媒体艺术除外),国家应采取支援艺术公开表演和展示,开展艺术节等的必要政策。
(媒体艺术的振兴)
第9条 为振兴电影、漫画、动漫及利用电脑等电子设备的艺术(以下称为“媒体艺术”),国家应采取支持媒体艺术的制作和上映等必要政策。
(传统艺能的继承和发展)
第10条 为继承和发展雅乐、能乐、文乐、歌舞伎等我国自古以来的传统艺能(以下称为“传统艺能”),国家应采取支持传统艺能公演等必要政策。
(艺能的振兴)
第11条 为振兴讲谈、落语、浪曲、漫谈、漫才、歌唱等艺能(传统艺能除外),国家应采取支持艺能公演等必要政策。
(生活文化,国民娱乐及出版物的普及)
第12条 为普及生活文化(指茶道、花道、书道等与生活相关的文化),国民娱乐(指围棋、将棋等国民性娱乐)以及出版物和唱片等,国家应采取对相关活动的支持及其他必要政策。
(文化遗产的保存及利用)
第13条 为保存和利用有形和无形文化遗产及其保存技术(以下称为“文化遗产等”),对于文化遗产,国家应采取支持其修复、防灾对策和公开等支援措施及其他必要的政策。
(地方文化艺术的振兴)
第14条 为振兴地方文化艺术,国家应采取支持地方文化艺术的公开表演、展示等,支持地方固有的传统艺能和民俗艺能(指地方人民演绎的民俗性艺能)的活动及采取其他必要政策。
(国际交流等推进)
第15条
1.国家通过推进与文化艺术相关的国际交流和贡献,并实现我国文化艺术活动的发展;同时为有助于世界文化艺术的发展,应采取鼓励文化艺术活动者开展和参与国际交流或国际性文化活动,支援其协助海外文化遗产的修复等活动并采取其他必要的政策。
2.国家在实施前项政策时,应致力于向世界全面宣传我国的文化艺术。
第16条为培养和确保进行文化艺术相关创造活动者,传统艺能的继承人,掌握文化遗产保存和利用等专门知识技能者,文化艺术活动的策划者,文化设施的管理运营者及其他文化艺术的人才(以下称“艺术家等”),国家应采取措施支持其到国内外研修,确保其研究成果获得发表机会及其他必要的政策。
(文化艺术相关的教育研究机构等的完善)
第17条 为实现艺术家的培养及充实文化艺术相关的研究调查,国家应完善文化艺术相关的大学及其他教育研究机构,并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对国语的理解)
第18条 鉴于国语是文化艺术的基础,为加深对国语的正确理解,国家应充实国语教育,开展国语有关的研究调查并普及知识,并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
(日语教育的完善)
第19条 为加深外国人对我国文化艺术的了解,加强针对外国人的日语教学,国家应完善日语教育工作者的培训和研修体制,促进日语教学相关的教材开发,并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著作权等的保护和利用)
第20条 作为文化艺术振兴的基础,著作者的权利及邻接权上,根据相关国际动向,为使上述权利获得保护和公正的利用,国家对此应当完善制度、开展调查研究、普及启发权利保护以及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
(国民鉴赏等机会的充实)
第21条 为使国民自主地鉴赏文化艺术、充分提供国民参加或创造文化艺术的机会,国家应支援地方文化艺术公开表演和展示等,提供相关信息,并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老年人、残疾人文化艺术活动的充实)
第22条 为充分实现老年人、残疾人进行文化艺术活动,国家应完善上述人群积极进行文化艺术活动的环境,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青少年文化艺术活动的充实)
第23条 为充分实现青少年从事文化艺术活动,国家应支援以青少年为对象的文化艺术之公开表演和展示,支援青少年从事文化艺术活动,并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
(学校教育中文化艺术活动的充实)
第24条 为使学校教育中文化艺术活动得以充实,国家应不断丰富与文化艺术相关的体验学习等教育活动,支援艺术家等及文化艺术活动团体(以下称“文化艺术团体”)协助学校开展文化艺术活动,并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剧场、音乐厅等设施的充实)
第25条 为促进剧场、音乐厅等设施的完善,国家对于相关设施应支援其完善自己设置的设备,支援公开表演,支援艺术家等人员的配备,提供信息,并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
(美术馆、博物馆、图书馆等的充实)
第26条 为充实美术馆、博物馆、图书馆等设施,国家对于上述设施应支援其自己设置的相关设备,支援展示,支援艺术家等人员的配备,支援文化艺术相关作品等的记录和保存,并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地方文化艺术活动场所的充实)
第27条 为促进国民身边文化艺术活动场所的完善,国家应采取必要措施能使人们方便利用地方文化设施、学校设施、社会教育设施等。
(建设公共建筑时的考虑)
第28条 在建设公共建筑时,对于其外观,国家应努力使其与周围的自然环境、地方历史和文化等保持协调。
(推进信息通信技术的使用)
第29条 为推进文化艺术活动中信息通信技术的使用,国家应采支援并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支援与文化艺术活动相关的情报通信网络的构建,支援利用信息通信技术在美术馆等场所中的展示,支援利用信息通信技术对文化艺术作品等的记录和公开。
(对地方公共团体和民间团体的信息提供)
第30条 为鼓励地方公共团体及民间团体振兴文化艺术,国家应向其提供信息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民间支援活动的活性化等)
第31条 为鼓励个人或民间团体参与到文化艺术的支援活动中来,同时为支援文化艺术活动者的活动,国家应努力制定相关税收政策或其他必要政策,使文化艺术团体容易接受个人或民间团体的捐赠。
(相关机构的合作等)
第32条
1.国家在实施第八条至前条的措施时,应考虑到对艺术家等、文化艺术团体、学校、文化设施、社会教育设施等其他相关机构间合作的促进。
2.国家应作出努力,与艺术家及艺术团体、学校、文化设施、社会教育设施、福利设施、医疗机构等进行合作,提供给地方上的人民鉴赏、参加或创造文化艺术的机会。
(表彰)
第33条 国家对在文化艺术活动中取得显著成果及为文化艺术的振兴做出贡献者进行表彰。
(政策形成中民意的反映)
第34条 为保证文化艺术振兴相关政策的形成过程能够反映民意,确保过程的公正性与透明性,国家应广泛征求艺术家等、学者和广大国民的意见,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灵活地制定政策。
(地方公共团体的政策)
第35条 地方公共团体应参考第八条至前条的国家政策,努力实现必要政策的推进,以振兴适合地方特色的文化艺术。
附则:
(实施日期)
1.本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有关文部科学省设置法的部分修正)
2.对文部科学省设置法(平成十一年法律第九十六号)的部分内容进行如下修正。
将第29条第1项第5号中的“著作权法”(昭和四十五年法律第四十八号)变更为“文化艺术振兴基本法(平成十三年法律第一百四十八号)第7条第3项,著作权法(昭和四十五年法律第四十八号)”。将第29条第1项第5号中的“著作权法(昭和四十五年法律第四十八号)”变更为“文化艺术振兴基本法(平成十三年法律第一百四十八号)第7条第3项,著作权法(昭和四十五年法律第四十八号)”。
理由
鉴于文化艺术惠泽万民,为促进精神世界丰富的国民生活和充满活力的社会的实现,有必要制定关于文化艺术振兴的基本理念,明确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的职责;有必要制定有关文化艺术振兴的基本政策事项,以推动文化艺术工作者的自主性活动为宗旨,全面推进文化艺术振兴的相关政策。基于此,提出本法案。
五、韩国《文化基本法》[4]
(2016年5月29日施行)(法律第14203号)
第1条(目的)本法规定文化相关的公民权利、明确国家和地方自治团体的责任,以及文化政策相关基本促进事项。从而提升文化价值和文化生活质量,确立文化在国家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第2条(基本概念)本法中的文化,是民主国家的发展和公民个人生活品质提升最重要的领域之一,为将文化的价值、环境、人权、福祉、政治、经济等在社会领域中全面扩散,需要国家和地方自治团体担负起重要角色,公民个人能无差别的参与文化表达和活动,文化的多样性、自由性和创造性一同实现。
第3条(定义)本法中的“文化”是指包含文化艺术、生活样式、共同体生活方式、价值体系、传统的构成社会固有的精神的、物质的、智慧的、感性的总体特征。
第4条(国民权利)文化权利是指所有公民不因性别、宗教、人种、年龄、地域、社会身份、经济地位或身体条件等差异,在文化表现和活动中,都有自由创作文化、参与文化活动的权利(即所称的“文化权”)。
第5条(国家和地方自治团体的任务)①国家应为保障公民文化权利,制定、施行文化振兴相关政策,并为努力扩充财源,有效运营而努力。
②国家尊重地方自治团体文化相关的计划、政策和资源投入,努力减少地区间的发展差异,促进文化发展均等化。
③国家和地方自治团体应扩大因经济、社会、地理等限制无法享受文化的文化冷漠阶层享有文化的机会,准备相应文化活动,加强必要政策。
④国家和地方自治团体制定各种计划和政策时,应当评价文化政策对公民生活的影响等(“以下称为文化影响评价”),应将文化的价值在社会层面扩散。
⑤文化影响评价的对象、秩序和方法等必要事项由总统令确定。
第6条(与其他法律的关系)①制定或修订文化相关其他法律时,不得违背此法确定的目标和基本概念。
②国家和地方政府自治团体在制定、实行文化相关政策时,除法律特别规定外,需参照此法进行。
第7条(确立文化政策·实行的基本原则)
国家和地方自治团体制定文化政策,在实施政策时应充分考虑下列事项:
1.尊重文化的多样性和自由性,鼓励文化创造性的提升和发展。
2.为提升国民和国家文化能力,提供必要支持。
3.提供更多文化活动参与和文化教育机会,保障文化创作的自由。
4.提供均等化文化福祉。
5.尊重文化价值、提高文化能动性。
6.增进文化的国际交流和协同。
第8条(确立文化振兴基本计划等)①国家为振兴文化发展,每五年需确立文化振兴基本计划(以下简称“基本计划”)。
②根据总统制定的基本计划,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与相关中央行政机关的长官,共同协商制定。
③基本计划需包含以下事项:
1.国家文化发展的目标和方向
2.振兴文化政策的基本方向
3.为文化振兴设立的相关法律、制度等事项
4.第9条括号中包含的事项和文化政策
5.提高国民文化生活质量的政策与事项
6.提升文化权利的相关事项
7.灵活调整使用文化和遗产等设施
8.负责培养文化人才、振兴文化教育
9.负责文化政策的调查、研究与开发
10.利用财政收入,为振兴文化提供支持
11.以及其他由总统令确定的文化振兴事项
④相关中央行政机关应根据基本计划,制定每年的文化振兴实施方案。
⑤根据第4项,制定文化振兴方案的必要事项由总统令确定。
第9条(促进振兴文化各部门的文化政策)国家和地方自治团体为振兴文化,需制定下列相关文化政策,并努力实现。
1.保护并振兴文化遗产和传统文化
2.发展与保护国语
3.振兴文化艺术
4.振兴文化产业
5.开发及利用文化资源
6.增进文化福祉
7.灵活利用文化遗产
8.文化景观的管理和调查
9.初级国际文化交流和协作
10.发展地域文化
11.丰富南北文化交流
第10条(培育文化人才)
①国家和地方自治团体应夯实培育文化人才的基础,促进必要政策。
②国家和地方自治团体应扩大文化价值、实施振兴文化的相关教育。
第11条(振兴文化相关的调查、研究和开发)
①国家和地方自治团体为提升国民文化生活质量、减少地域间文化差距,扩大文化权利,对文化利用情况进行相关事实调查和研究。
②国家和地方自治团体为振兴文化,应鼓励文化调查、研究,并加强相关政策实施。
③国家和地方自治团体应根据总统令要求,指定相关机关负责专门的文化政策调查、研究和开发,同时制定相关机关负责支援文化调查、研究和开发电子化运营。
第11条第2项(韩国文化观光研究院的设立)
①为促进创新文化艺术、振兴文化产业和观光的研究、调查及评估,设立韩国文化观光研究院(以下简称“研究院”)。
②研究院是法人。
③根据研究院院长规定人员和职员。
④政府在预算范围内给予研究院运营必要的经费支援。
⑤研究院为达成设立目标,需履行下列事项:
1.为振兴文化艺术、培育文化产业,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
2.对文化观光进行调查、评价和研究
3.为实现文化福祉进行环境调查、研究
4.为振兴传统文化和生活文化进行调查、研究
5.休闲文化的调查、研究
6.朝鲜文化艺术研究
7.与国内外研究机关、国际机构的交流和研究合作事业
8.提供文化艺术、文化产业、观光关联的政策情报,以及统计和服务
9.调查、研究结果的出版与宣传
10.其他为达到研究院设立目标的必需事项
⑥关于研究院的规定,除遵守《公共机关运营法》外,还应遵守《民法》中财团法人的相关内容。
⑦根据此法,只有韩国文化观光研究院才能使用这一名称。
第12条(文化活动)
①为提高公民文化意识及对文化的理解,引导公民积极参与文化活动,将每年10月定为文化月,将每年10月第3周周六定为文化日。
②除第一项活动外,为提高公民日常活动中的文化享有度,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可以单独指定、运营文化日。
③文化月和文化日的设定、运营,根据总统令进行。
第13条(关于文化振兴事业的财政支持)
①国家和地方自治团体为振兴文化事业,可以在预算范围内给予必要的财政支持。
②国家为振兴文化,应努力鼓励社会财富投入文化领域,激发赠与文化的活跃度。
第13条第2款(罚款)
①如果违反第11条第2款第7项,使用韩国文化观光研究院和类似的名称,将被罚款100万元。
②第1项罚款由文化观光部长官赋予和征收。
附录(第14203号,2016年5月29日)
第1条(实行日)自本法公布之日起实行。
第2条(韩国文化观光研究院的经过法)此法施行时,根据当时《民法》设立的财团法人韩国文化观光研究院,根据第11条第2款的修订规定,视为当时的研究院。
【注释】
[1]引自李竞爽、李研:《国外促进文化艺术繁荣政策法规读本》,北京:中国文联出版社2016年8月。
[2]引自李竞爽、李研:《国外促进文化艺术繁荣政策法规读本》,北京:中国文联出版社2016年8月。
[3]李胡兴译、魏倩校:《日本文化艺术振兴基本法》,《经济法研究》13卷,第250-255页。
[4]王琳琳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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