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政体上,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其公共图书馆管理事务属于州政府管辖范畴,但联邦政府也承担发展公共图书馆事业的适当责任,其表现主要是对州政府的公共图书馆拨款予以追加补助,帮助州政府提供更全面、更优质的公共图书馆服务。由此形成了美国公共图书馆立法体系的三个层面。
(一)联邦图书馆法
在美国,尽管各州拥有高度的自治权力,但联邦政府并非对公共图书馆事务“撒手不管”,当州政府和地方政府在为公共图书馆服务提供经费吃紧时,联邦政府有责任提供经费支援。1956年,由艾森豪威尔总统签署的《图书馆服务法》是一项短期的联邦专项拨款法。1957—1966年,授权联邦政府每年提供750万美元的拨款,资助各州开展农村公共图书馆示范活动。该法案旨在解决城市与农村享受图书馆服务的不平等问题。
随着人们对公共图书馆信息需求的不断增加,图书馆界对图书馆也进行了重新定位。1964年,《图书馆服务与建设法》以承继前法的姿态,由林顿·约翰逊总统签署生效。针对图书馆法所做的这次修订,不仅体现在名称上,内容上也有较大变化。原有的《图书馆服务法》主要侧重在规定联邦与各州拨款比例、额度等事务上,修订后的《图书馆服务与建设法》不仅进一步完善了经费规定,而且增加了更多的图书馆服务内容。例如,联邦的拨款金额由每年750万美元提高到每年2500万美元,拨款项目从公共图书馆推广服务扩大到“包括维修图书馆馆舍”;1966年,《图书馆服务与建设法》修订增设了“馆际合作”与“州图书馆特殊服务”两个拨款条目;1984年,其在修订时授权向印第安部落土著居民图书馆提供专项拨款。
目前,美国正在发挥效力的联邦图书馆法案是1996年由克林顿总统签署的《图书馆服务与技术法》,它是《图书馆服务法》和《图书馆服务与建设法》的替代与延伸,其为了推进信息技术在图书馆的广泛应用而专门增加了技术设备与技术开发所需拨款。该法案仍然将大部分联邦拨款保留给各州灵活开展项目,同时预留少部分拨款给根据该法案成立的博物馆与图书馆服务署,以开展全国性项目。《图书馆服务与技术法》把拨款重点及时地定位于新技术应用的推进,有力地保证了美国公共图书馆的技术领先地位。
(二)州图书馆法(www.xing528.com)
作为联邦制国家,美国的公共图书馆事务属于州政府及其下属地方政府的事务。因此,各州有权制定适用于本州的图书馆法。也就是说,美国的图书馆立法采取的是“分散式”立法模式——由州立法机关制定州图书馆法,地方立法机关依据州图书馆法的授权制定本地图书馆法。由此各州、各地形成了各具特色的图书馆立法。但是,“各具特色”并不表明“自立门户”、“各行其是”,而是各法在尊重联邦宪法和维护自由、平等的普遍价值观方面具有高度的相似性。
例如,加利福尼亚州图书馆法的立法声明写道“通过开放免费的公共图书馆广泛传播信息和知识符合人民和州政府的利益。这种信息和知识的传播不仅是公众的普遍关切,更是州政府鼓励本州人民自觉地终身学习的责任。”科罗拉多州图书馆法的立法声明写道:“作为本州公众教育法规的一部分,本州的政策是促进建立和发展各种类型的由公共财政支持的免费图书馆服务全州,确保公众获取信息的平等权利,不因年龄、身体或精神健康状况、居住地、经济地位而受限制。”显然,这两个州的图书馆立法在指导思想或宗旨上具有高度的“家族相似性”——都强调了公共图书馆的教育属性及公众利用公共图书馆服务的权利的平等性。在法律文本的内容结构上,各州图书馆法也具有大体一致性,大都包括立法声明、定义、馆员责任、税收来源等。当然,各州图书馆法由于都注重“因地制宜”的特点,所以在某些具体内容的规定上难免有所区别。
(三)行业规范
美国的图书馆行业代表组织是美国图书馆协会,美国图书馆的行业规范主要由其负责。迄今,美国图书馆协会最重要的行业法案是《图书馆权利法案》。在《图书馆权利法案》的基础上,美国图书馆协会又颁布了《图书馆:美国的价值》《道德规范》等一系列行业规范,同时,又与美国出版协会阅读自由委员会和美国电影电视协会联合发布了《阅读自由声明》和《观赏自由声明》,由此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行业立法体系。需要说明的是,“行业立法”属于行业自律规范,其“立法”不具有强制性的法律效力,但由于行业立法是行业集团向全社会宣明的一种自我“誓约”,具有广泛的行业认同和社会认同,因而具有“准法律”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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