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权利既是个人权利又是集体权利;既是普遍权利又是特殊权利;既是积极权利又是消极权利。
文化权利具有个人权利与集体权利的二元性。根据人权主体不同,可分为个人人权和集体人权。个人人权基于个人基础上,是指每个人都应享有的人权,其权利主体是个人。集体人权相对于个人人权,是指某一类人应享有的人权。其权利主体是某一类特殊社会群体,或某一民族与国家。《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都认为文化权利是个人人权。个人能够享受文化成果、参加文化活动、开展文化创造、对个人进行文化艺术创造所产生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利益享受保护权。自由主义视野中,文化权利主要指个人权利,即使在文化团体中,文化权利的获得也是基于团体的成员权,强调个人及其权利的优先性和基础地位,需要尊重、维护。“文化权利是由一个特定文化团体的成员所拥有的,可是,这样的权利是由作为受保护的社会团体成员个人所拥有的”。[5]不仅包括个体遵从既定文化的权利,还包含重新创造自己文化的权利。但在民族主义和社群主义视野中,“一个人的尊严不仅存在于他的个体性之中,而且存在于他所从属的集体之中,并通过集体而存在。”[6]例如,社群的共同实践与交往,是个人权利产生的前提和基础,个人无法逃脱历史的、过去的所形成的社群共同文化属性和诉求。人的文化权利,受制于自己的文化社群,人的出身无法随意抹杀。[7]
文化权利具有普遍权利与特殊权利的二元性。人权普遍主义者认为,文化权同其他基本人权一样,应无差别的适用于世界各国的每一个人。例如以《经济、社会与文化国际公约》签订国为代表,认为人权具有更广阔的边界。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外,还包括经济、社会、文化等多种权利。中国与日本、韩国等发展中国家,秉持第二种观念,认同生存权和发展权是现阶段的主要人权,文化权利是其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颁布文化基本法、公共文化服务法等相关法律政策,以满足人民精神文化需求为目标,推动文化权由应有人权上升到法定人权,为进一步成为实有权利提供法律支撑。2012年,中共十八大提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总布局后,更将文化权利融入五位一体的国家发展战略,提出“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五位一体人权观。但应承认,由于历史传统、价值观念、资源和经济发展程度等区别,不同国家和地区显示出文化的多样性、文化诉求的差别性,在文化权利认知和文化权利促进与保障方式方法上也多有差异,具备特殊性。例如西方主要国家从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出发,重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强调文化权利的特殊性,政府尊重文化差异,限制公权力过度干预。(www.xing528.com)
文化权利具有积极人权与消极人权的二元性。传统人权制度的重点强调“自由”,特别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自由。之所以需要保护人权,是为保护人的权利的自由免受政府侵扰,限制政府运用公权力干预自由。但是,第二代人权兴起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要求政府进行制度保障并提供实现权利的现实途径。人权的发展观念从控制国家权力滥用转向促进社会正义实现。文化权首先是积极人权。需要国家供给公民行使、实现文化权利的基本途径。为建造公共文化基础设施、开展公共文化活动、分享科技进步和文化发展的福利与成果提供制度基础和财政支持。促进公共文化服务的基础性和均等化。同时,文化权利是否实现取决于公民自决,是一种消极权利。公众享有公共文化权利的前提是自由选择、创造、表现文化,决定是否及何时需要参与公共文化生活。正如《关于实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林堡原则》(The Limburg Principles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以下简称《林堡原则》)明确,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可通过多种形式实现,应当由法律进行清楚、明确的规定。《关于侵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行为的马斯特里赫准则》(The Maastricht Guideline on Violation of Economic,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以下简称《马斯特里赫准则》)则指出:国家有义务尊重、保护并实现公民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并且需要评估权利保护的情况与结果。提出政府如果没有适当立法实现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否定个别人和群体的权利,积极支持未承认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第三团体,减少或分散相关财政支出等,都属于未能完全履行准则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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