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互联网已深入到人们生活的各个方面,数字图书馆就是网络技术持续发展的必然产物,它的存在加快了人类优秀文化的传播。20世纪80—90年代,数字图书馆在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及欧洲大规模兴起,而中国的数字图书馆建设则始于20世纪90年代,之后不断发展、壮大。数字图书馆主要是通过对众多文献资料进行系统采集,将分散于不同载体的文献信息资源进行数字化制作,并以信息网络化的方式加以输出。换言之,数字图书馆是存在于“虚拟空间”“互联空间”的一种数字化资源,不同于只存在于特定“物理空间”的传统图书馆。图书馆的服务形式也由传统的“一对一”“柜台式”转变为当下的“一对多”“自动式”。数字图书馆自兴起到现在近30年,相对于传统图书馆,它的出现不仅使人们的阅读方式和学习方法发生了改变,也使人类文化知识传播的广度和深度受到了巨大影响。
与数字图书馆建设关系最密切的法律问题当属知识产权保护中的著作权问题。知识产权是一种新型的、无形的民事权益,与传统的财产权、所有权概念有所区别。一般来说,知识产权包括三类:一是创造性智力成果权,主要包括著作权、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等;二是经营性标记权,主要包括注册商标、集体注册商标、地理标志等;三是经营性信誉权,主要包括商事信誉、商业信用、商业荣誉等。其中,著作权是指民事主体支配其作品,享有其利益,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是指在数字图书馆建设中采用权利人的作品,即作者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及由作品所产生的相关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产权,它的具体表现形式是智力成果、精神产品,这种无形性决定了只要将其公之于众,就会超越创作者的实际控制而较容易为他人所获取,如不加以规制,他人极易因此获得非法利益。(www.xing528.com)
1.3 数字图书馆建设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的关系
第一,从宏观角度而言,数字图书馆建设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是矛盾的统一体。一方面,知识产权保护可以保障创作者的智力成果不受侵犯,保护创作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创作者的生存空间,激发其创作热情,使其可以创作更多的优秀作品,从而丰富馆藏资源,促进数字图书馆的发展。另一方面,知识产权保护在一定程度上会限制信息资源共享。因为数字图书馆建设的根本目的在于突破传统图书馆的时间和空间限制,为读者提供全时段的服务和个性化的选择,并在此基础上实现数字图书馆资源的充分共享,最大限度地利用资源。而法律规定创作者对于自己创作的智力成果享有权利,他人非经授权不得使用,由此创作者的作品也就具有了“绝对性”和“排他性”。从这个角度来说,知识产权保护又会阻碍数字图书馆的发展。因此,数字图书馆建设与知识产权保护始终是矛盾统一体。第二,从微观角度而言,数字图书馆建设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是“合理使用”与“公共利益”的平衡关系。我国《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都规定了图书馆享有合理使用权。其中,我国于2010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第22条列举了12种合理使用的情形。所谓合理使用,是指使用者在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时,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我国《著作权法》所享有其他权利的一种制度。合理使用制度的存在,既保护了创作者的合法权益,又顺应了社会发展对知识文化的需求,是平衡著作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手段。因此,为促进数字图书馆的发展,有必要对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8款关于图书馆、档案馆等公益设施合理使用的规定进一步细化,如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等通过网络服务向用户提供本馆已经合法收藏的数据资料属于合法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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