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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线网络环境下图书馆泛在化服务的挑战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谷歌数字图书馆事件引发了人们的一个思考,在网络时代,如何平衡作者著作权和读者的信息权利之间的关系,是未来信息能否被广泛共享的关键。例如,《著作权法》中涉及一套没有免责例外的网络著作权保护模式,对数字图书馆建设和发展产生了制约。这意味着其他形式的图书馆网络资源传播服务将不被允许。然而由于各种原因,这种合作机制尚不完善,参与合作的图书馆数量较少,且集中在少数地区,不利于未来图书馆泛在化服务的开展。

无线网络环境下图书馆泛在化服务的挑战

(一)信息网络传播与共享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尚未得到妥善解决

国内外,由于知识产权问题而发生的诉讼案件时有发生。2004年末,Google宣布与世界知名的几所顶级研究性图书馆合作,其中包括哈佛大学斯坦福大学密歇根大学、牛津大学纽约公共图书馆等,为这些图书馆提供经费,将馆藏著作转化为电子文献,并放到谷歌网站上进行共享。由于经济实力庞大,谷歌短时间内数字化了大量文献,并放到网上共享,短时间内共享了包括8万册中国图书在内的数字化信息资源,成为世界上规模最大的数字图书馆。在数字化过程中,谷歌采用的做法是,在没有取得著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使用作品,当著作权人主张自己权力时,才做出适当赔偿的方式,颠覆了以往先授权后使用的传统作品使用模式,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引起了许多作者的不满。2005年,谷歌数字图书馆计划遭到美国出版商协会及多个出版商和组织的阻击,走上诉讼的道路;直至2008年,美国作家协会与美国出版商协会才就谷歌未经授权就对图书进行数字化一事达成和解协议,但是这一协议得到了中国作者的强烈不满,至今仍未与中国作者达成和解。谷歌数字图书馆事件引发了人们的一个思考,在网络时代,如何平衡作者著作权和读者的信息权利之间的关系,是未来信息能否被广泛共享的关键

在我国同样发生了许多有关知识产权的诉讼案件,如2002年国家图书馆诉海洋出版社案、陈兴良诉数字图书馆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殷志强与金陵图书馆侵犯著作权纠纷案等案件,这些案件有一个明显特征就是侵权行为大多发生在图书馆或者出版社对知识产权作品的数字化和网络传播环节。在我国,由于图书馆传统纸质书籍服务受到了我国法律的保护,因此,在这方面所产生的法律纠纷并不多见,而在网络服务方面,由于我国法律对知识产权作品的网络信息传播进行了严格限制,因此在今天网络普及的环境下,侵犯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成为图书馆版权诉讼案件的主要诉因。

我国政府历来十分重视知识产权的法律和制度建设,虽然我国法律对知识产权保护十分重视,有效地保障了作者和图书馆的合法权利,使得图书馆可以在本馆范围内合理使用作品。然而,由于我国法律的发展相对于技术发展滞后很多,往往在新技术普及多年以后才采取相应的保护和制约措施,例如2001年修改的著作权法公布至今已经实施了11年,虽然在2010年进行过小范围修订,但是总体框架和内容并未发生太多改变,在这11年间,网络通信技术迅猛发展,无线网络进一步普及,采用无线网络为读者服务的图书馆越来越多,然而著作权的保护却仍然停留在传统模式中,给图书馆的读者服务带来了一定麻烦。例如,《著作权法》中涉及一套没有免责例外的网络著作权保护模式,对数字图书馆建设和发展产生了制约。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12)规定了著作权人拥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其他机构要使用这一权利,需要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第22条(8)的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这意味着图书馆只能够以陈列或保存版本为目的对馆藏文献进行数字化,而数字图书馆式的利用将不被允许;1999年12月9日,国家版权局颁布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第3条称:“除著作权另有规定外,利用受著作权保护的他人作品制作数字化制品的,应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显然,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图书馆只能以展览或保存为目的对馆藏资源进行数字化,其他用途的资源数字化只有在先取得著作权人允许的前提下才能够被开放利用,否则图书馆将随时面临侵权诉讼。

我国的另一部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行政法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下称《条例》),也对作者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了限定和保护,该条例于2006年5月10日在国务院第135次常务会议通过。《条例》第七条中明确规定了档案馆、图书馆等单位利用数字作品的情形,即图书馆只能在原作品“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情况下,才能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数字化作品。这意味着其他形式的图书馆网络资源传播服务将不被允许。显然,在目前的法律框架内,图书馆只能通过提供无版权作品或者已经取得了作品使用权的作品为网络读者服务。要想取得作品的使用权,一种方法是直接经过作者授权,另一种方法则是向数据库开发商购买数字资源的使用权;要让图书馆一一得到作者授权显然不切实际,而向开发商购买数字资源又需要一笔庞大的开销,并非所有图书馆都能承担,且购买的资源只占全部数字化信息资源的极小部分,因此,在这个问题上,图书馆的泛在化服务的开展将举步维艰。

(二)图书馆泛在化服务合作机制尚不完善

在图书馆泛在化服务中,图书馆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尤为重要,完善的合作机制能够促进图书馆之间的信息资源共享,减少资源重复建设,为图书馆节约宝贵的人力、物力。然而由于各种原因,这种合作机制尚不完善,参与合作的图书馆数量较少,且集中在少数地区,不利于未来图书馆泛在化服务的开展。(www.xing528.com)

在管理上,我国大多数图书馆仍然属于分级、分部门管理,公共图书馆隶属于文化部门管理,而高校图书馆隶属于教育部门管理,且各部门管理的图书馆也实行分级管理,在管理和经费配备上都相对较为独立,这导致了图书馆间很少有业务往来,交流与合作机会较少,资源分配极为不均匀。不同类型的图书馆都对读者范围进行了限定,例如高校图书馆一般的服务对象为本高校内的师生,而公共图书馆的服务对象则主要为所在行政区域内的读者,读者难以跨界进行资源获取与利用。一方面,这种传统的图书馆服务模式,使得图书馆资源的利用范围狭小,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资源浪费。另一方面,由于单个图书馆间的资源建设往往十分有限,往往只局限在重点资源建设上,例如医学类高校图书馆的资源收集将放在医学类信息资源上,而文科类高校图书馆则主要收集人文类信息资源,公共图书馆则为了满足大众需求,将有限资源平均分布在各个学科上,这种需求的不同导致了资源分配的不均匀,无法满足读者全方位的信息需求。

在应用平台上,一方面,目前国内外虽然己经出现了许多大型数字资源共享平台,然而这些共享平台并非对所有图书馆一视同仁,大多对图书馆设置了准入门槛,只有实力较强的图书馆才能够加入图书馆共享平台,而其他小型的图书馆或者地区图书馆则由于研发力量有限,无法为这些大的数据平台提供有用的信息资源,自然也无法分享平台上的信息资源。另一方面,在数据上,不同图书馆的数据架构各有不同,也给图书馆间的共享与合作带来了麻烦。目前国内大多数图书馆采用的图书馆管理平台大多不统一,拥有不同的操作界面和底层数据库结构,即使是采购自同一企业提供的管理系统,也往往由于版本的不同而产生数据共享障碍,底层数据库无法有效地进行信息交流,这些技术障碍给图书馆间的信息共享带来麻烦。图书馆的合作共享需要一种标准化的操作平台进行管理,以促进信息的联合存储和统一利用。

(三)图书馆泛在化服务尚未引起普遍重视

在思想上,图书馆管理者及其上级管理部门对图书馆泛在化服务尚未产生足够重视,在当前无线网络通信技术如此发达的环境下,许多图书馆的管理仍然停留在传统的模式上,保持相对闭塞的管理方式,提供的服务也主要停留在图书馆建筑实体内,加入图书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平台的图书馆屈指可数。许多地区的政府管理部门还尚未行动起来,有效地将图书馆组织起来,形成一个覆盖面更广的公共服务体系,在法律上、制度上和经费保障上也往往维持传统观念,无法给图书馆的发展提供更多支持,使得图书馆的泛在化服务难以展开。在经费保障上,图书馆的泛在化服务是一项长期的工程,需要长期稳定的经费投入,特别是前期需要投入大量资金,包括基础设施建设费用、软硬件设施的购置维护费用、科研费用、运营费用等,,而目前我国大多数的图书馆都存在经费紧张的问题,因此,图书馆不愿意也没有能力拿出多余的经费预算去完成泛在化服务改造,而只能够维持现状,导致了泛在化服务停滞不前。

目前我国开展泛在化服务的图书馆大多集中在经济较发达地区,如北京、深圳上海杭州等大型城市,这些地区由于经济较发达,图书馆的财政预算较为充足,有足够多的资金进行泛在化服务的研究和开展,而一些经济基础相对较弱的地区,特别是中西部地区,图书馆经费保障不足,维护日常工作已经不容易,有些图书馆甚至无法购买足量的纸质文献,想要开展泛在化服务更是无从谈起。这种图书馆信息资源的“马太效应”正越来越明显,经济较发达地区拥有更多的文化信息资源,社会发展更加顺畅,而经济欠发达地区,没有足够的文化信息资源支撑社会发展,经济发展缓慢。在这种情况下,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信息鸿沟势必进一步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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