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到要审查的合同后,应梳理合同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具体包括:
(一) 全面收集相关的法律法规
除《合同法》之外,不同类型、性质、内容的合同可能受到大量其他法律规范的调整。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应当根据合同审查的具体要求,广泛收集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甚至行政政策、指导意见等各类可能对合同签订和履行造成影响的规范性文件。
举例言之,对广东省内从事业务活动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为实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审查所应收集掌握的法律规定,除《合同法》本身外,至少还包括: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2002年8月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2006]37号)。(www.xing528.com)
(二) 注意法律法规的特殊规定
我国法律体系对一些特定类型的合同有特别的规定,在合同审查过程中应予注意,并根据这些规定作出有利于公司的合同安排。
例如,对于租赁合同,《合同法》第十三章利用25个条文作出专门规定,其中第230条规定: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本条是关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但《合同法》并没有规定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针对这一特殊规定,在审查租赁合同时应注意: 当公司在此类租赁合同中作为承租人时,因《合同法》对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在租赁合同中无须再作约定,既不影响公司的利益,也可以避免引起相对方的注意甚至抵触; 但因合同法对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如认为有必要,可以在合同中对承租人享有优先承租权作出约定。
又如,对于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我国《合同法》第十八章第四节第363条规定: “在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按照这一规定,对于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新的技术成果的归属,法律有明确的规定,但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对此予以另行约定。在修改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时也应注意法律规定,根据公司在合同中的地位,合理确定是否需在合同中作出特别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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