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我们对个人极端暴力犯罪的治理是在维护社会治安大局稳定的前提下,依靠政法机关和国家强制力量,侧重于以案发后的打击、处置、惩罚为主,这种控制型的犯罪治理模式在预防和减少个人极端暴力犯罪方面当然有其不可忽视的积极作用,但也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被动、强制、治标难治本等弊端。
一是从刑罚作用上来看,刑罚处罚对于个人极端暴力犯罪行为人缺乏应有威慑力。
刑罚处罚对于犯罪人的功能是要通过给予犯罪人惩罚使其造成一定痛苦和损失,并且这种惩罚的强度须足以抵消甚至超过犯罪人从犯罪活动中得到的利益,使犯罪人产生对刑罚的畏惧感,从而不敢再以身试法,以预防犯罪。但是对个人极端暴力犯罪行为人来讲,刑罚的惩罚功能一般是无法实现的。此类犯罪行为人大多是处于社会底层的贫困群体,制造罪案前,他们往往处于悲观、绝望、仇恨的情绪中,对生活已经失去热情,可以说,大多数个人极端暴力犯罪行为人作案的时候就是抱着“同归于尽”“我不活,你也别想活”的想法。经过统计,典型案例中 (数值缺失14例)个人极端暴力犯罪行为人在案发现场或案发后死亡 (包括自杀或被击毙)的有48人,被执行死刑的有78人,共计死亡126人,死亡率高达80.8%。同时,此类案件虽然行为人案发前可能经过作案准备,但一般不为人察觉,所以往往案发突然。在这种情况下,刑罚处罚对于个人极端暴力犯罪行为人来讲并不能达到应有的威慑力量。
二是从治理理念上来看,高压维控型的治罪模式不利于遏制和减少犯罪的预期目标的真正实现。
社会控制型的犯罪治理模式源自“维稳”的治理目标,往往更偏重于对个人极端暴力犯罪案件发生后的应急处置、打击处理、补偿安抚等,对于案件发生前的矛盾化解、政策调整、基本权利维护、精神状态关注、生活境遇改善等人文及精神方面的犯罪预防则相对忽视,这就使得对个人极端暴力犯罪的治理缺少前瞻性、预防性、长期性而流于应急性、短期性以及事后性。正如我们前述分析个人极端暴力犯罪呈波浪形发展的趋势所见,每次严打后,此类案件虽然明显减少,但也在很短的时间内迅速反弹。严打的刑事政策调整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后,无疑更为科学合理,对各类犯罪行为能够更好地打击治理。但我们也应该看到,这种基于社会强制力量以镇压和应急处置为主的治理方式无法实现真正缓和社会矛盾和减少仇恨社会心理的治理目标。
三是从治理主体力量上看,控制型犯罪治理模式不利于动员更广泛的社会力量共同参与犯罪预防。(www.xing528.com)
社会控制型治理模式更依赖于政法机关以及其他政府部门等国家强制力,实行的是政法机关牵头、公安机关打击、基层政府组织配合的治理框架,这种治理框架往往能够在个人极端暴力犯罪发生后及时、高效地进行应急处置,并且充分发挥社会制度的优越性,统筹调动各种政府资源联合应对,予以妥善处理。但由于前期对于有关重点群体的治理缺少社会力量的广泛参与和监督,这些案发后的治理措施往往失于系统性和全局性。比如说,由于对治理主体的过分依赖性,某一地区党政干部或政法机关领导如果权力异化、滥用,不仅对当地的社会矛盾和各类纠纷难于疏导,反而有可能会激化矛盾,引发事端。
四是从治理机制上看,社会控制型治理模式在客观上弱化了法律的权威。
社会控制型治理模式在治理手段方面强制性明显,往往依托各级政府的行政推动,政府行为的法律依据问题有时不够充分。毕竟,事后性的应急处置无法替代系统性的法律保障,城市公共安全风险只有置于健全的法律体系之下才是可控的。
因此,从实践效果上来看,社会控制的治理模式对个人极端暴力犯罪的预防和控制效果是有限的,单纯依靠控制型犯罪治理模式无法从深层次社会因素上预防和控制犯罪。正如虽然近几年来个人极端暴力犯罪有下降趋势,但2018年又有回升,在全国范围内发生十几起个人极端暴力犯罪案件,造成了至少170余人伤亡。并且更多地集中发生在城市人口密集场所,如学校、商场、街道、公共交通工具等部位,更加大了伤亡的比率。
近年来,犯罪学界引入了西方社会支持理论,主张从社会支持的角度,建立预防犯罪的社会支持网络,提升弱势群体的社会地位,切实缓解他们的生活和心理压力,以真正主动地、积极地、长期地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犯罪。社会支持理论为国内外犯罪学者提供了新的研究方向,同时也为非控制性的预防和减少犯罪研究提供了理论依据,这是预防、治理个人极端暴力犯罪的全新的根本性解决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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