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确定适用某一归责原则的前提下,还需要通过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来具体判断这一行为是否属于侵权行为,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我国侵权责任理论关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典型学说是“四要件说”,即“侵权责任构成必须具备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人要有过错、要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和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要有因果关系这四个要件,在一般情况下,以该四个要件为主,构成一般侵权责任”。[13]该“四要件说”逐渐被概括为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1.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法律所禁止而实施的作为或不作为。[14]违法行为包括行为以及违法两个要素,判断一个行为是不是违法行为,首先在客观上要判断这个行为是不是在行为人意志支配之下而进行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其次要用相关法律法规来评价这个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在同时具备这两个要素的前提之下,这个行为才是违法行为。
对于违法性的理解,杨立新结合我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民法通则》的法律规定,将违法性理解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以及故意违背善良风俗致人损害三方面内容。只要行为人做出的行为满足三者之一,均可被评价为具有违法性。[15]
因此,在道路通行中,行为人意志支配下的行为具有以下情形者,可视为违法行为:首先,违反了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包括但不限于道路交通领域的法定义务。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义务行为,如不按照信号灯行驶、超速行驶等,明显的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道路交通领域以外的违反法定义务行为,例如,机动车生产厂商违反机动车生产质量相关法律法规,生产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导致机动车使用人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由于机动车质量问题发生事故。其次,违反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该法律也不限于道路交通领域的法律。包括保护道路通行权主体的道路通行权的法律以及保护其他主体财产权、人身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律。例如,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提出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为了实现这一立法目的,该法在第二条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该法。也就是说,我国境内的道路交通活动参与人根据该法,在进行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行为,即行使道路通行权时都负有保护他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义务,违反了这种保护义务,就违反了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该行为就构成了违法性。最后,故意违背善良风俗致人损害。“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既不违反法定义务,亦不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但故意违背社会公德即善良风俗而直接或间接加害于他人,亦构成违法。”[16]虽然在道路交通领域很少发生故意违背善良风俗致人损害的行为,但如果出现这种情况,该行为也属于违法行为。
2.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一般被理解为行为使其他权利主体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即我们通常所谓的“法益”受到了损害的事实。在道路通行领域中,通行利益、人身权益以及财产权益均为道路交通领域的损害事实,当这些权益受损时,可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进行救济。但是,在道路通行实践中通行利益受到损害,而财产权益、人身权益未受损的情形时,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以及理论研究中,通行利益保护或通行权利保护存在真空状态,行为人的通行利益难以得到保护。也就是说,在只有道路通行权益受到损害而无财产损害或人身损害时,行为人难以得到救济。
3.因果关系
侵权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的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17]一般意义上,只有损害结果的存在是由于违法行为引起的,二者之间存在着某种客观联系,且该客观联系被法律法规所认定或承认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www.xing528.com)
我国侵权责任理论中判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因果关系主要是直接因果关系说以及相当因果关系说。直接因果关系说是指机动车交通事故参与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侵权行为直接造成了损害结果,在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其他因素的介入。例如,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过程中因为闯红灯而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对方车辆受损。在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该事故就是由于违章车辆闯红灯的行为直接造成的,可以认定闯红灯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而相当因果关系说则是指“以一般人之社会观念和智识水平作为标准判断加害人的违章行为是否有引起该种损害的可能,如果认为有引起的可能,并事实上的确产生了损害,就可以认为违章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18]例如,在人车混行的道路上,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自行车相遇,由于机动车没有尽到注意避让的义务,在没有与自行车发生碰撞之前,导致自行车驾驶人摔倒,自行车驾驶人被后面通行的避让不及的其他机动车撞伤(该机动车已采取合理措施,但仍未防止碰撞发生),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损害并不是由违法的(未尽到注意避让的义务)前机动车直接造成,而是由没有违法的(避让不及)后机动车直接造成。由于后机动车没有违法行为,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前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并未直接造成损害结果,二者之间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如果按照直接因果关系说判断,则前机动车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的损害则无法得到救济。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说进行判断,即以社会一般人的常识作为标准判断前机动车的未避让行为的确可能引起与自行车相撞,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并事实上由于这一行为造成自行车驾驶人摔倒,并被其他机动车撞伤,造成了损害结果,因此可以认定前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
上述分析是建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这一种侵权行为类型,而在道路通行中的侵权行为并不仅仅存在这一种,其他侵权行为也可能造成对行为人的道路通行权的侵权,如机动车生产质量问题造成的道路通行权侵权、堵塞交通造成的道路通行权侵权等情形。其他类型的侵权行为造成道路通行权受损的,受害人的道路通行权被侵占可以被其他种侵权行为吸收,道路通行权被侵权的救济手段则被其他救济手段竞合,但如果侵害道路通行权的行为不能被其他侵权行为类型吸收,则在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模式下,受侵害的道路通行权难以救济。如果我们将前一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情形稍加改动,其结论就会有所不同。假设机动车在分道行驶的道路上正常行驶,自行车驾驶人在允许自行车通行的人行道上正常通行时,由于人行道旁的商家占道经营,将人行道完全占用而导致自行车不能正常通行。自行车驾驶人为了通过道路而进入机动车道通行,被正常行驶避让不及的机动车撞伤。无论我们是根据直接因果关系说还是相当因果关系说判断都难以将责任归咎于机动车,因为其在自己的车道中正常行驶,没有违法行为。而商家的占道经营行为虽然违反了城市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但如果适用侵权责任法,也难以认定商家的侵权责任。即使认定商家占道经营的行为影响了城市管理,对其进行处罚,其所承担的是行政责任,也无须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民法上的侵权责任。则受害人此时的损失由于无法律上的依据,难以得到救济。因此,在未确立道路通行权的前提下,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的确难以对此类情况进行处理,权利人的此类权益保护处于真空状态。
4.主观过错
主观过错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所采取的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过错对于判断侵权责任构成及归属是十分重要的因素,在侵权责任构成中,主要以是否存在过错、是否以过错作为承担责任标准来确定归责原则。因此,如何界定、判断“过错”尤为重要。过错分为两种形态——故意和过失。故意主要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积极追求该结果的发生或放任该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过失主要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结果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行为结果但轻信可以避免的主观心理状态。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均构成侵权责任法上的过错。
道路通行侵权责任中的过错也包括故意和过失,道路通行主体进行道路通行时侵害他人的道路通行权,所采取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以及其他行为人侵犯道路通行权主体的道路通行权时所采取的故意或过失心理状态均构成过错。当侵权行为人以故意的心理状态进行道路通行并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侵犯他人道路通行权时,应承担侵权责任,当损害结果严重时,该行为甚至属于违法行为,应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例如,在道路通行过程中开“斗气车”,故意干扰他人正常通行而造成交通事故或通行利益损失的。然而,在道路通行领域的侵权行为中,故意并不是主要的过错形态,过失才是主要的、数量最多的过错形态。过失的心理状态是对于应负的注意义务的违反,行为人在行为时应对自身所负的义务有所认识和意识,并在行为时满足一般的注意程度。如果在行为时违反了这种注意义务则意味着行为人存在过失的心理状态。在具体判断道路通行侵权行为的过错时还需要注意根据道路通行侵权行为应承担的责任类型选择不同的“过错”标准。因为民事侵权责任理论中的“过错”标准与刑事犯罪理论中的“过错”标准是不同的,因此在具体的道路通行侵权行为的过错判断上需要根据其可能承担的责任类型选择不同的“过错”标准进行判断。
在道路通行中,无论行为人采取何种道路通行方式,在通行时都应具备一定的注意义务,注意防止自己的通行行为给他人的通行带来不便甚至侵害。通行速度越快,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及损害程度越大的通行方式,法律要求承担的注意义务越高,承担侵权责任的门槛越低,承担侵权责任的可能性越大。与之相反,通行速度越慢,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可能性以及损害程度较小的通行方式,法律要求承担的注意义务越低,承担侵权责任的门槛越高,承担侵权责任的可能性越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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